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58號
SLDM,106,附民,15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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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 年度附民字第158 號
原   告 林文福
被   告 姜霈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姜霈霖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170 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 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次審判 筆錄可查,然原告林文福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06 年5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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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