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164號
TNHM,105,金上訴,16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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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晏慈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張育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藍素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2號、第10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瑄部分撤銷。
張育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藍素秋李晏慈部分)。
事 實
一、張育瑄原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 司,該公司亦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擔任襄理, 因受○○公司之指示,於民國101 年10月與其任職○○公司 期間之同事藍素秋李晏慈一同南下臺南,成立「○○企業 社」,由張育瑄(對外自稱張艾雯)擔任負責人,藍素秋( 對外自稱藍曉菁)擔任經理,李晏慈(對外自稱李樂樂)擔 任副理,並將公司設立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其等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 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即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企 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產業育成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 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 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依法不得從事媒介客戶買賣未上 市(櫃)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 絡,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外召募員工,進而由張育瑄



藍素秋應徵不知情之林碧惠(原名林宛霖)、何佩蓉、李柏 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原名吳晏媃)、呂欣樺等7 人(前開7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成為○○企業社之 員工,再與李晏慈共同對上開7 名員工為教育訓練,教導如 何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同時陸續以不詳價格購入「○○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 未上市(櫃)股票,再於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止,與 不知情之林碧惠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 鈴、呂欣樺等7 名員工共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若有配股則 配股以每股29元之價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所示 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經營販 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嗣因○○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遭檢警搜索查獲新聞刊登於新聞媒體,林碧惠等員工見狀 ,乃偕同上開同事前往警局自首,檢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林碧惠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下述引用該證據時 的附註),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3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等自白或否認犯罪之辯 解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育瑄於一、二審審理程序時雖表示願意承認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卷二第265 頁、本院卷 第138 頁、第251 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仍辯稱:伊不知 道○○企業社販賣未上市(櫃)股票是違法的云云(本院卷 第280 頁)。
㈡被告藍素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中年失業,為分 擔家計方至○○企業社任職,工作期間僅從事行政庶務工作 ,並無參與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沒有接觸到股票 或現金;另伊雖知悉○○企業社有在販售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惟伊主觀上並不知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需要



政府許可,主觀上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1 2 頁)。
㈢被告李晏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桃園○○應徵○ ○公司的工作時,係應徵行政人員,開始工作後才知道須銷 售未上市(櫃)股票,然伊僅高職畢業,過去是從事護理工 作,並不知道販賣未上市(櫃)股票須得政府許可,伊和家 人甚至也有購買公司販售的未上市(櫃)股票。另伊在公司 主要負責內勤工作、教育訓練,沒有負責應徵員工,也沒有 負責銷售工作,沒有跟客戶接觸,伊應不構成犯罪云云(原 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第284 頁 )。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投資人楊宗財林碧惠之姑丈,經由被告張育瑄林碧惠介紹,而購買○○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並交付 投資款105 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宗財林碧惠 於一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98 至200 頁、第188 至18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偵卷一第104 頁)、○○公司股票影本(偵卷一 第105 至128 頁)在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2 投資人陳奕任林碧惠之子,由林碧惠以其名義 購買○○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奕任於 偵訊及林碧惠於一審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4 至255 頁,原 審卷一第188 至18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卷一第129 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卷 一第134 至135 頁)、○○公司股票影本(偵卷一第130 至 133 頁、第136 至147 頁)在卷可參。
㈢附表編號3 投資人黃海琴林碧惠之友人,經由林碧惠介紹 得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訊息,嗣後經張育瑄推銷,而購 買○○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並交付投資款26萬4000元現 金予林碧惠,業據證人黃海琴於偵訊及林碧惠於一審證述明 確(偵卷一第276 至27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 頁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偵卷一第160 頁)、○○公司股票影本(偵卷一第 161 至166 頁)在卷可參。
㈣附表編號4 投資人馮玉玲林碧惠之友人,經由林碧惠介紹 得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訊息,嗣後經張育瑄推銷,而購 買○○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並交付投資款8 萬8000元現 金予林碧惠,業據證人馮玉玲於偵訊(偵卷一第276 頁反面 至第277 頁)及林碧惠於一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88 至



18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偵卷一第167 頁)、○○公司股票影本(偵 卷一第168 至169 頁)在卷可參。
㈤附表編號5 投資人李世芸為編號8 林英金之同事,經由林英 金介紹得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訊息,嗣後委由林英金聯 繫林碧惠買○○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英金林碧惠於一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 第191 頁反面、第188 至18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35 頁 )、○○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36 至137 頁)在卷可 參。
㈥附表編號6 投資人陳奕任林碧惠之子,乃由林碧惠以其名 義購買○○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奕任於偵訊 (偵卷一第254 至255 頁)及林碧惠於一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一第188 至18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卷一第175 頁)、○○公司 股票影本(偵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 ㈦附表編號7 投資人陳麗卿為編號8 林英金之同事,經由林英 金介紹得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訊息,嗣後委由林英金聯 繫林碧惠買○○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英金林碧惠於一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 第191 頁反面、第188 至18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38 至 139 頁)、○○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40 至143 頁) 在卷可參。
㈧附表編號8 投資人林英金林碧惠姑姑,經由被告張育瑄林碧惠介紹,而購買○○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業 據證人林英金林碧惠於一審審理證述明確(一審卷一第18 8 至18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卷一第181 頁)、○○公司股票影本 (偵卷一第182 至187 頁)在卷可參。
㈨附表編號9 投資人莊月玢林碧惠友人,經由被告張育瑄林碧惠介紹,而購買○○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付投資 款8 萬8000元現金予林碧惠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月玢於偵訊 (偵卷一第277 頁正反)及林碧惠於一審證述明確(一審卷 一第188 至18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卷一第192 頁)、○○公司股 票影本(偵卷一第193 至194 頁)在卷可參。三、次查,被告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於○○企業社係分別擔 任執行長、經理、副理職位,並實際參與○○企業社之運作



,業據其等坦承如下:
㈠被告張育瑄於103 年6 月26日偵訊坦承:伊於○○企業社擔 任執行長,任職期間為101 年10月到102 年5 月。伊原本在 北部○○公司的分公司富邑公司上班,富邑公司也是做代銷 股票的業務…後來伊直屬長官姚玉容問伊要不要到台南創一 個分公司,由伊來主導…101 年10月份伊就開始做籌備工作 ,102 年1 月15日申請營業登記…後來在102 年4 、5 月間 將公司登記暫停營業(偵卷二第51頁)。另於102 年11月14 日偵訊中坦承:○○企業社董事長是程駿傑、督導姚玉容、 執行長是伊、經理藍素秋、副理李晏慈李柏漾、襄理林碧 惠及何佩蓉…。董事長和督導不會出現在台南,而由伊全權 負責台南這邊的業務(偵卷一第93頁)。
㈡被告藍素秋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自承:伊在○○企業社擔 任經理,領固定薪水沒有抽傭,平常在○○企業社從事事務 性工作,每天早上主持早會及帶操(警卷第13頁);另於10 3 年10月7 日偵訊坦承:伊於上開期間在○○公司擔任經理 。伊是領固定薪水,月薪26000 元。伊原先到○○○○資訊 公司應徵庶務性工作…剛好公司前主管張育瑄要到台南成立 分公司,伊就跟張育瑄一起到台南。伊於○○企業社自稱為 藍曉菁(偵卷二第87頁)。又於104 年8 月4 日一審證承: 伊先應徵○○公司的行政人員,公司的姚玉容有問伊想不想 到南部發展,伊想給自己一個機會,就到南部來工作。姚玉 容叫伊來南部做經理(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
㈢被告李晏慈於103 年10月7 日偵訊坦承:101 年10月下旬至 102 年4 、5 月伊在○○企業社擔任副理。伊是領固定薪水 ,月薪25000 元。伊是到○○○○資訊公司應徵庶務性工作 …剛好公司前主管張育瑄要到台南成立分公司,伊就跟張育 瑄一起到台南。伊於○○企業社自稱為李樂樂(偵卷二第87 頁)。另於104 年6 月25日一審陳稱:當時在○○公司要南 下的時候,有說讓伊當副理…伊公司的源頭是○○公司,伊 是在○○應徵上○○公司,但姚玉容指派伊等南下發展,所 以由張育瑄在台南再成立○○企業社(一審卷一第97頁)。四、而○○企業社確實有非法經營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業務 ,證據如下:
㈠被告張育瑄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坦承:程駿傑在○○企業 社未擔任職務,但是他在北部算是○○公司的負責人。程駿 傑有一些介紹各公司產品的DM,我們再經由網站查詢該等公 司的營業狀況,我們蒐集這些資料後就會對外說明,我們是 經由員工對外去找客戶及投資者,找到投資者後我就會陪同



員工去向投資人說明該產品的利基,是否有意願投資由投資 人自己決定。○○企業社曾經代銷過○○公司、○○公司、 ○○公司。每檔股票結檔後會推一個配套股,也就是兩支股 票為一套,○○公司就是配套股,它的股價就不是一股59元 ,而是29元,搭配另外一家公司股票一套賣49元(偵卷一第 92至93頁)。
㈡被告藍素秋李晏慈均於偵查中坦承:「(○○企業社主要 幫哪幾家未上市公司做股票代銷?)我們當時在推○○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未上市櫃股 票」(偵卷二第87頁)。
㈢○○企業社員工林碧惠何佩蓉李柏漾呂欣樺吳晏柔 (改名吳惠鈴)、黃百薇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企 業社主要幫忙代銷的未上市股票有哪幾家?)○○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語明確(偵卷 二第52頁)。
㈣又不管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企業社」均未 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因此該公司或企業 社員工均不得販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股票,○○企業社 員工如有販賣未上市(櫃)股票,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有同法第175 條規定之刑事責任, 有金管會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25日函(本院卷第23 5 頁),及○○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266 頁)。
五、被告藍素秋李晏慈雖辯稱其等均僅從事公司例行性的事務 性工作,領固定薪水,並未參與未上市(櫃)股票的推銷、 販賣分工,應無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 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藍素秋於原審坦承:我擔任公司經理,曾受張育瑄指示 負責面試,也曾去過公司對外推銷的說明會。我有幫新進員 工教育訓練,負責其中幾項課程(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 第112 頁)。並於原審證承:李晏慈大部分都是早操、早會 ,還有一些事務上的工作,早會就是會講一些激勵的故事… (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股票的買賣、話術 、業績這些事情都是誰在做決定?)股票買賣就是由我們主 管張育瑄收錢拿給姚玉容,而話術就是我們平常上課中的一 些內容、流程,那個話術是說當時那一檔(股票)的話術。 推哪一檔股票是總公司○○公司決定的。而話術是臺南所有 員工大家一起討論,討論這一檔的話術要怎麼講。(張育瑄 與妳及李晏慈也有共同去討論什麼事情,譬如說股票、話術 或什麼東西?)話術就是全體員工都有參與(第54頁正反面 )。我和李晏慈下來的時候知道○○企業社是要賣未上市櫃 股票…(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妳跟李晏慈是做庶務性 的工作,何謂庶務性工作?)就是我幫新人面試,我也會參 加早操、早會,李晏慈也會參加早操、早會,還有一些上課 ,跟新人上課。(上課內容為何?)就是剛才所講的,剛開 始就是上市(櫃)的流程,還有關於股票方面的一些知識( 第62頁)。
㈢被告李晏慈亦於原審坦承:我在○○企業社主要負責內勤工 作,比如說早操、早會及接電話,另外還有教育訓練,內容 主要是要說給客戶聽的銷售條件及產業資料。我有幫員工作 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內容並不是直接銷售股票,也沒有教 導員工如何銷售股票,我們是有用圖表上課,但並沒有直接 教怎麼賣(一審卷一第97頁)。
㈣共同被告張育瑄於原審亦證稱:○○企業社剛開始由我負責 面試招募員工,後期由被告藍素秋負責…(一審卷二第253 頁反面)。買賣股票的錢員工會直接交到我手上,我直接交 給姚玉容小姐,我負責發薪水,員工有個人的業績,被告藍 素秋是從事事務性質工作,薪水比較固定。被告李晏慈也有 薪水,我們三個從北部一起下來,所以他們二人的薪水比較 固定(原審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 ㈤另就被告藍素秋參與部分,證人林碧惠於原審證稱:伊於10 1 年10月下旬到○○企業社應徵行政助理,當時是藍素秋對 伊作面試的。面試時藍素秋說○○企業社是輔導公司上市、 上櫃的,要伊先去上課5 天,上課期間就會教導伊到底是什 麼工作。之後伊去上課,課程內容就是每一家公司要上市、 上櫃所走的流程,公開發行這樣一個流程,出去行銷時要怎



麼跟對方行銷。5 天課程上完後,藍素秋對伊說每個月都要 邀5 張股票以上才有2 萬2 千元…還是要出去招攬行銷股票 才有這個薪水可以領,意思就是沒有底薪。伊當初對未上市 (櫃)股票這方面的知識也不了解,上課時藍素秋會舉例一 些比較有名的公司,比方說…這些都是這家公司輔導上市、 上櫃的(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如果是張 育瑄帶著新人到外面去講CASE的話,裡面都是藍素秋在處理 比較多,有的課程如果張育瑄沒上的話,都是藍素秋在上( 第174 頁正反面)。藍素秋都是在公司裡面幫人家上課比較 多,然後都會有意無意逼著伊等要去找業績,藍素秋說她們 在台北時業績都一路長紅,為什麼下來南部1 檔就死掉了。 藍素秋有跟伊說沒有業績就沒有錢(第173 頁正反面)。藍 素秋除了應徵伊之外,還有應徵其他員工,不是張育瑄就是 藍素秋應徵,大部分都是藍素秋比較多,因為張育瑄都會跑 外面(第190 頁反面)。偵卷一第5 頁之新生幹部問題總彙 這個是藍素秋給的。李晏慈比較少拿這個給伊。該資料上25 個問題是預設客戶會問的問題。藍素秋會主動教導伊如何回 答,李晏慈是如果藍素秋不在,你問她她才會回答。伊沒印 象張育瑄有教,張育瑄通常都跑外面比較多(第185 頁反面 至第187 頁反面)。
㈥另就被告李晏慈參與部分,林碧惠亦於原審證稱:李晏慈也 有對伊上課或教育訓練,內容就是伊說的箱形圖,就是公司 的流程。課程有區分產品介紹和話術的課程,李晏慈好像沒 上過話術的課程(原審卷一第176 至177 頁反)。伊的客戶 全部都是張育瑄跟伊去講的,李晏慈沒有跟伊一起去找過。 伊的部分李晏慈沒有經手交付股票或是收錢的動作,別人伊 不知道(第178 頁正反面)。李晏慈有時候有一些新進人員 也會請她陪同去講CASE,伊的部分她是沒有陪伊過(第191 頁)。
㈦證人即○○企業社員工何佩蓉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在○○企 業社上過班。當初伊是應徵行政助理,是藍素秋對伊面試的 。一開始藍素秋都沒有講公司的業務項目是什麼,應徵當下 伊完全不知道公司是做什麼業務的。後來伊上了5 天的課, 被告等2 人都有對伊上課。上課的內容就是股票上市之前一 些流程,那時候還沒有講到要賣股票的事,是上班一段時間 後她就說你要不要轉業務之類的,她說就是要賣股票(原審 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張育瑄是明確跟伊講 ,問伊要不要轉業務來賣股票。伊覺得藍素秋李晏慈應該 算是一種煽風點火的。張育瑄已跟伊講完了,然後藍素秋李晏慈可能會開始在旁邊說這樣子會比較好之類的。所以伊



才會認為她們3 個是一起的(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藍 素秋說轉業務的話對伊比較好,她會用薪資的部分去誘惑, 薪資的高低去誘導伊(第204 頁反面)。李晏慈可能就在旁 邊聽到,或伊等去問她「你覺得轉業務比較好嗎?」的話, 李晏慈就說會比較好一點,說伊賺的錢會比較多(第207 頁 正反面)。後來伊轉業務,因為不知道怎麼去對親朋好友講 ,所以伊是帶著張育瑄去找親朋好友幫伊講(第196 頁反面 至第197 頁反面)。公司幾乎每天會有新的人員來面試,新 進人員都是藍素秋負責面試,大概早上會上一個早會,都是 藍素秋張育瑄主持早上的會議。會議中她們大概會講一下 希望可以銷售哪一家公司的股票。藍素秋還會幫新進員工的 上課(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李晏慈就是看頭看尾…( 第199 頁)。被告3 人都會要伊等去推銷未上市股票。一開 始伊等不太會講,張育瑄李晏慈就說你們鎖定一個客戶, 她們會陪同,李晏慈沒有陪伊去跟伊的親友推銷過股票,藍 素秋有沒有伊忘記了,伊記得有張育瑄(第199 頁反面至20 1 頁、第205 頁反面)。張育瑄有對伊講過:「你要鎖定客 人出來給我們,我們陪你去講,你才有薪水可以領。」,這 是張育瑄跟伊講的(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被告3 人 都有跟伊講過賣股票業績會是多少,就是比如一張抽多少。 李晏慈會在一個休息室裡面,就講賣1 張可以多少錢,賣2 張可以多少錢。李晏慈會希望伊等去鎖定親朋好友,不知道 怎麼講的話,她會陪伊等去講。實際上李晏慈還沒有陪同伊 去講過。伊有賣了7 、8 個人,李晏慈都沒有陪同伊去過, 都是張育瑄比較多。就伊所知,伊知道李晏慈有帶其他同事 出去推銷或賣過股票,伊確定李晏慈有帶其他同事出去(一 審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伊親友買股票後拿 現金給伊,伊再轉交給張育瑄,沒有給藍素秋李晏慈過, 一、兩個禮拜左右張育瑄拿給伊股票、稅款繳款書(一審卷 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
㈧證人即○○企業社員工李柏漾於一審證稱:
⒈伊是101 年10月底左右去○○企業社上班的,是應徵行政人 員,伊到公司時是藍素秋面試,藍素秋沒有介紹公司的營業 項目為何,只說他們是辦活動的,隔天就去公司上班了。第 一天下午上課的時候,教育訓練的課程就有講到他們是在輔 導賣股票的,然後是什麼樣的流程,就會開始在黑板上面教 我們。教育訓練的課程大概上了三天,就是被告3 人在做教 育訓練。上課內容大致上是說他們在幫忙輔導一些公司,然 後什麼要上市(櫃),他們就是會有一些口袋名單、額度, 就是他們可以賣這些未上市(櫃)的東西。伊等完全上完課



的時候,張育瑄就說公司沒有那麼多行政人員缺,要賺錢的 話就一定要賣股票,可是伊等那時候心裡還在想、會怕。伊 等聽張育瑄問說要選什麼薪資方式的時候,每個人心裡都會 害怕,然後藍素秋李晏慈就會在旁邊加強說其實那個沒什 麼,賣股票完全合法的。伊有問過被告3 人說像伊沒有證券 人員這方面的證照,可以賣這種東西嗎?她們說不需要證照 ,而且那個是他們公司在賣的。○○企業社只是一個分部, 她們還有其他很多公司(一審卷二第30頁反至33頁、第44頁 反至45頁)。被告3 人都有教伊如何去推銷未上市(櫃)股 票,而且還有一些話術、教戰手冊,什麼都有…一直教伊等 (第34頁正反面)。伊有看過偵卷一第5 頁之新生幹部問題 總彙…公司沒有跟伊說這些問題的標準答案是什麼…藍素秋 會就這些問題跟伊做預演…(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伊看過偵卷一第196-199 頁的資料,這是他們上課的內容, 大部分都是張育瑄她們三人上課時寫在白板上,伊等新進員 工抄的(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⒉伊離開○○企業社的時候是擔任襄理,在伊任職這段時間內 ,張育瑄3 人每天都會找伊或其他員工一起來開會。開會的 內容大概都是討論今天要去找什麼客戶,然後要求伊等把要 找的客戶都寫下來給她們,像伊等想要去找誰,還有聯絡方 式。表填完之後交給當天開會的人,如果是張育瑄在就是張 育瑄收,如果張育瑄不在就是藍素秋收。如果她們2 人不在 ,是李晏慈開會的話,就是交給李晏慈。她們也是會一直催 說你去找誰或是找哪一位,然後去跟她講,還是會一直施加 壓力(一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4頁正反面)。伊 在販售這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當下不知道是否合法 ,只是心裡很害怕,所以伊才會一直問她合法嗎?伊這樣做 對嗎?…在伊的經驗中,就只有張育瑄跟伊去找伊認識的人 過,其他藍素秋李晏慈沒有(第41頁正反面)。就伊所知 道,其他的人也都是找人來,然後再由張育瑄或其他三個人 陪著去跟他們做介紹推銷,李晏慈沒有陪同伊去找過阿姨做 介紹,但她有陪著公司內其他員工去跟別人做介紹,例如伊 等一位前員工叫呂欣樺,但是有無成交伊不知道,呂欣樺回 來有說李晏慈有跟她出去,伊等還要再多聊天時就被支開了 (一審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李晏慈沒有說要 到達怎樣的業績目標,但是有說就是要多賣,賣的話才會多 賺點錢,而且他們公司是安全的,她也有曾經拿過她買的好 多股票出來當佐證(一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㈨證人即○○企業社員工黃百薇於警詢證稱:伊收到客人購買 股票的股款都是現金交給張育瑄。股票辦理過戶手續係張育



瑄前往辦理,伊僅負責向客戶收錢。購買後張育瑄會交付股 票給伊轉交給客戶。面試是藍素秋負責,發薪水、發獎金都 是張育瑄負責。伊都帶張育瑄見伊的客戶,由張育瑄向他們 說明(警卷第79至80頁)。於偵訊證稱:伊於102 年3 月至 4 、5 月在○○企業社擔任一般職員。伊當初是看報紙應徵 ,到○○公司是藍素秋應徵伊。股票是張育瑄在發放(偵卷 二第51至53頁)(被告張育瑄藍素秋並未爭執黃百薇上開 證據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77 頁)。 ㈩證人即○○企業社員工林俞馨於偵查證稱:伊於102 年4 月 至5 月在○○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到○○企業社是藍素秋 應徵伊。投資者把現金交給伊後,伊交給李晏慈。股票是張 育瑄給伊,伊再拿去給伊的投資者。剛開始伊只是去應徵行 政助理,後來才知道要賣股票,伊有問張育瑄藍素秋、李 晏慈賣上市股票要不要證照,她們說不犯法,不需要證照( 偵卷二第85至86頁,被告張育瑄李晏慈均不爭執林俞馨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05 頁)。 證人即○○企業社員工吳惠玲(原名吳晏媃)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2 年1 月中至同年2 月底在○○企業社擔任一般職 員。伊當初是看報紙應徵,到○○公司是藍素秋應徵伊。股 票是張育瑄在發放(偵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張育瑄、藍素 秋並不爭執吳惠玲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 179頁)。
證人即○○企業社員工呂欣樺於原審證稱:
⒈伊去面試時是藍素秋面試的。藍素秋沒有說○○企業社是在 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代銷的工作,伊是進去做才知道。應 徵時,藍素秋說一個月薪水2 萬2 千元,沒有講到其他酬佣 。上班之後她們在職教育教伊等一些股票的東西,因為伊等 當時對這個工作有懷疑,伊有詢問過她們這安全嗎?她們說 我們只是分享給人家一個賺錢的機會,並不是推銷什麼東西 。當時伊僅接觸到○○公司及○○公司。被告3 人都有幫伊 上○○公司及○○公司這些推銷的相關課程(一審卷二第15 7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伊有看過偵卷一第13頁所謂的 箱形圖資料,伊等每天上課就是要上去寫這個給她們看。這 個課被告3 人都有幫伊等上,被告3 人是輪流每天都在上這 個課,講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情形。被告3 人在做教 育訓練時,就會講到現在教伊等的話術、圖或分享的資料, 都是未來可以跟親朋好友分享的術語或資料(一審卷二第16 1 頁正反面、第171 頁正反)。
李晏慈有跟伊上過圖、話術的課程。她們是一對三或一對四 ,就是她講一次給伊等瞭解之後,伊等就要試圖講給她聽。



她講的內容譬如說這個公司的好處及價值在哪邊,她會教伊 等一些術語(一審卷二第173 頁反至174 頁)。偵卷一第12 頁○○公司的話術資料伊有印象,伊記得是李晏慈跟伊等做 教育訓練時聽到的(一審卷二第179 至180 頁)。李晏慈有 要求伊要去賣股票或推銷股票。伊等每天都要寫明天要分享 多少、要分享給幾個人,如果伊沒有動,李晏慈就希望伊加 油。實際上李晏慈張育瑄藍素秋都有要求過伊要去寫分 享的人(一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伊進去○○ 企業社之後,真正做的就是推銷這些未上市(櫃)股票,伊 沒有辦法自己去推銷,有分別跟著李晏慈張育瑄出去推銷 。伊跟張育瑄出去推銷過2 次,對象都是伊的同一個朋友, 主要都是張育瑄在講。伊跟李晏慈出去推銷過一次,對象是 伊另一個朋友,也是推銷○○公司的股票(一審卷二第163 至第165 頁、第170 頁反面)。伊與李晏慈出去推銷那一次 ,伊其實很害怕,覺得這個到底是否真的合法,伊會跟李柏 漾聊一下,因為伊一直覺得不是很踏實(一審卷二第167 頁 正反)。伊朋友及母親的投資款均是交付現金,伊母親的部 分是交給藍素秋,伊朋友的部分是交給李晏慈。伊收到朋友 的現金後,當天上班就拿給李晏慈了(一審卷二第170 頁反 、第182 頁反至183 頁)。
綜上,被告藍素秋李晏慈明知張育瑄南下創立○○企業社 ,係要延續同集團○○公司在北部從事販售未上市(櫃)股 票業務的工作,其等仍隨從南下,領取公司薪水,於公司擔 任上開招募員工、教育訓練、教導鼓勵員工如何行銷股票及 或行政庶務等工作,部分員工甚至證稱:藍素秋李晏慈亦 有陪同員工外出推銷股票,被告藍素秋李晏慈顯然係以自 己犯罪的意思參與○○企業社販賣未上市(櫃)股票股票的 分工行為,而共同非法販賣未上市(櫃)股票甚明。六、被告等3 人雖又辯稱:其等不知道非經政府許可,不得從事 販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云云;辯護人等亦辯稱:被告等 3 人應有刑法第16條具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而免刑或減輕其 刑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 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 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 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 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 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股票證券雖係代表公司股份,然其本身僅係文書紙本一張, 本無價值而言,與汽車、房屋、實物可從其外觀、材質等判 斷價值者不同,證券價值完全繫乎公司經營誠信及績效,然 發行公司與證券投資人之間的資訊明顯不對稱,因此政府為 了促進股票的流通性及透明性,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發揮 股票市場的集資功能,乃規定公司須有證券商輔導方能公開 發行股票,公開發行的股票並應於特定平台集中交易,股票 買賣成立後的履行亦由具有經濟實力獲准設立的證券經紀商 負責擔保,因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方規定: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又規定: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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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