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886號
TNHM,105,侵上訴,886,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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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順卿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販菜營生,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7 月間,僱用B女 (真實姓名詳卷)協助賣菜,明知B女偶或帶同隨行之女兒 A女未滿14歲(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竟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違反意願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對A 女性侵害:
㈠、102 年9 月間某日,B女帶同A女前往丙○○於雲林縣○○ 鄉林○○某鐵路平交道附近之攤位賣菜,丙○○見A女年幼 可欺,竟趁人潮稀少且B女不注意之際,將A女環抱坐在其 大腿上,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腹部,經A女用力掙扎仍 未罷手,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㈡、102 年底至103 年7 月間某日,丙○○移往南投縣○○鄉市 ○巷00○0 號擺攤,B女因A女乏人照顧仍勉帶同A女上工 ,丙○○藉故支開B女買菸後,帶A女一起至攤位後方廁所 ,營造與外界相對隔離之環境,使A女處於不易應變而徬徨 無措之狀態,伸手入A女上衣觸摸胸部,繼而折起A女上衣 舔其胸部,又將手伸進A女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過程中 A女均因懼怕未敢反抗,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 猥褻性交得逞。嗣經B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142-159 ),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 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被告丙○○雖一度形式上認罪,然實質上仍係矢口否認犯行 ,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在雲林縣○○鄉林○○某鐵路平交 道附近之攤位,祇擺到102 年4 月即他遷,之後於同年6 月 至103 年5 月,均在南投縣名間鄉一間五金行前,以及嗣後 在附近市○巷00○0 號擺攤,B女受雇幫忙賣菜之地點不包 括○○鄉,作生意賣菜之場所人來人往,B女亦在場,殊無 對A女性侵害之可能,何況名間鄉攤位後方通往廁所之門板 已封死,須繞道隔壁饅頭店才能到廁所,不可能有A女所述 之帶她直接從攤位後門到廁所去性侵害,攤位出租人吳文隆 及警方查訪之饅頭店老闆蔡文琪亦均陳稱未曾見過A女難過 、哭泣,也沒看到被告與A女一起進入廁所。A女之就學紀 錄正常,無受害人可能出現之學業成績低落情形,其精神鑑 定報告及病歷,不足證明係由於被告對之性侵害所致。A女 關於是否曾於所指受害時對被告說不要,或被告是否要求A 女不得張揚,前後供述歧異。而B女倘既早知A女轉告遭被 告性侵害,卻猶帶著A女來幫忙賣菜,實不合情理,A女可 能因被告曾斥責她偷錢而懷恨陷害報復,卷存事證不足以認 定被告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縱不信被告抗辯而認被告性侵 害A女,然揆其過程相對平和、時間短暫、情節輕微,原審 量刑較類似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原則。尤其被告上訴後已賠 付A女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66萬元,對方同意不再追究 ,請酌減被告刑責並從輕量刑云云。
參、經查:
一、被告肯認曾先後在前揭○○鄉鐵路平交道附近及名間鄉擺攤 ,並僱用B女在上開名間鄉攤位協助賣菜,且B女偶爾帶A 女同來等情(見他卷頁22-23 ,偵卷頁17-20 ,原審卷㈠頁 53-57 ),核與A女及B女下述之證言相符。A女於90年8 月間出生,於102 至103 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坦 承明知此情(見原審卷㈠頁53),復有A女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可參(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堪予確認。二、關於A女在○○鄉遭被告施暴猥褻部分。
㈠、就被告施加身體力量猥褻A女過程,訊據A女歷來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在○○鄉平交道附近賣菜時,被告坐 在椅子上把伊抱坐在他腿上,並抓住伊不讓起來,雙手隔著 衣服摸伊胸部及肚子,沒有親嘴及摸身體下面,伊用力想要 起來但起不來,伊感覺不好等情(見他卷頁3 、6 ,偵卷頁 9-10,原審卷㈡頁17-18 、21、32-33 ),且於原審作證時 斷續啜泣甚至放聲大哭(見原審卷㈡頁24)。質諸被告雖否



認撫摸A女胸部之上情,然就A女曾否坐在其腿上,不諱言 供稱「有時候被害人突然跑過來就直接坐在我大腿上,我就 喝斥她」、「A女說她要坐,我直接撥開她」(見警卷頁3 ,本院卷㈡頁55),足見A女指述之基本事實並非虛捏,且 以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2歲,不敵被告抱住而無法起身致遭 撫摸,合於情理。
㈡、A女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於最初之103 年8 月1 日偵訊 時即指明受害地點為「○○」、「在鐵路平交道附近的路」 (見他卷頁2-3 ),嗣始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於同年9 月26日 至現場拍攝照片附卷(見警卷頁17)。被告並不否認此為其 駕車在○○鄉擺攤之地點,亦據迭向被告買菜之附近住戶即 證人C女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頁204-206 ),足見A女未 經誘導牽引,確係純憑記憶指證案發地點。再者,A女能夠 指出上開蒐證照片所攝車輛並非被告當時所駕之藍色車(見 原審卷㈡頁17),核與C女及被告在名間鄉之攤位出租人吳 文隆皆證述被告是開藍色車輛/3 噸半小貨車之情相符(見 原審卷㈡頁37、193 、210-211 ),被告亦供稱當時擺攤之 車輛已賣掉無誤(見原審卷㈡頁37),益見A女對外界事物 之辨識、感知能力無礙且記憶清晰。
㈢、A女於受害當時是否對被告表示不要,固略有:「有(跟被 告說不要)」(見偵卷頁10-11 ),與「不敢說(不要)」 (見原審卷㈡頁19)之些微出入。惟參酌被告就A女坐在其 大腿上之事實,其避重就輕之情境供述係以「突然」為詞, 可窺事發過程短暫,被告強行環抱逕而撫摸A女胸部,諒無 容A女言語表達抗拒餘裕,此部分應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 後供可採,然無礙其整體證言之憑信性。
㈣、
⑴、「累積證據」,指對已由其他證據證明之相同事項起證明作 用之證據,又稱為重複之證據;「補強證據」,則指補充另 外提供之獨立的、不同來源之證據,足使已經提供之證據所 證明之事實更加肯定,故又稱為確證(認證)之證據。證人 之為證據方法,係陳述其直接體驗以供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而所謂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證人轉述聽聞自被 害人陳述受害經過之證言固為累積證據,然關於親身見聞被 害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證言,係資為被害人遭遇致生影響之推論者,則為情況證據 。相對於被害指證為直接證據而得直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 ,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對於主要事實具推理作用,而 有情況證據之價值,其非證明所轉述之被害人陳述被害內容 是否屬實,性質上係獨立於告訴指證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⑵、申言之,「陳述」係指個人有意為一定主張之口頭或書面或 非言詞行為,不自覺之自然舉止或情緒不與焉,被害人曾對 他人陳述被害,此一曾為外人道之存在本身,連同諸如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事,苟經由被害人以外之證 人作證或藉由其他書證得以證明者,並非傳聞或同一證據之 重複或累積,而係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事 實,得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藉以與被害供述綜合斟酌產生 心證進而加以認定。
㈤、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時之導師即證人E女從B女口中得 知A女疑似遭性侵害,乃進行校安通報,據E女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頁282 、288-290 ),並有學生輔導紀錄表之輔 導內容要點記載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25 ),A女並經校方 安排介入性輔導,據證人即先後任輔導老師G女、F女證述 無誤(見原審卷㈠頁236 、244 、261 ),G女及F女均證 述:A女就加害人係B女工作的菜販老闆從來沒有混淆過( 見原審卷㈠頁242-243 、245 、274 );F女並略證:A女 說兩次性侵害之地點,分別是在○○平交道附近與南投名間 菜市場,在○○平交道那次在椅子,是坐在被告腿上(見原 審卷㈠頁265-266 、274-275 ),G女及F女上開證詞內容 (經同意證據能力之傳聞),與A女前揭司法程序之供述吻 合,雖係轉述由來於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而為累積證據,然 足見A女就案發情節之供述,含下列「自行書寫筆記紙」、 「輔導書寫筆記紙」及案發後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時之 主訴,始終如一,未因陳述場合或對象而異,應為確切之親 身體驗遭遇。
①「自行書寫筆記紙」(按為A女於103 年8 月1 日應檢察官 訊問當日上午上課期間所書寫提交檢察官之書面供述),上 載:「○○鐵路平交道賣菜時,叫我做(坐)他椅子,然後 他就把他的2 隻噁心的手放在我的胸部前面,而且用他的手 用我的肚ㄑㄧˇ(臍)」(見他卷頁7 、12)。 ②「輔導書寫筆記紙」(按為輔導老師F女引導以書寫方式陳 述事發經過),上載:「○○平交道,一次去做(坐)腳上 ,結果他抱住我然後摸我(插入「隔著衣服」字句)胸部不 讓我起來」(見原審卷㈠頁133 )。
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之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及治療報告上 載:個案表示賣菜叔叔性猥褻2 次,1 次在○○,隔著衣服 摸胸部……等情(見原審密卷頁299 )。
㈥、A女於接受學校輔導過程中態度抗拒且情緒激動,有○○國 中所檢送依學生輔導法第9 條保存之輔導個案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㈠頁131 ),其上所載輔導歷程及處遇觀察紀錄內容 ,合於G女及F女下列證言,G女結證略稱:A女在輔導期 間沒有主動提性侵害的經過,祇要問到這件事,她整個人是 縮起來的,態度就是非常抗拒,完全不說,整個情緒反應是 有的,因為她的語言表達比較有限,所以伊用卡片協助她表 達情緒,挑的情緒都是非常負面,比如憤怒、生氣、難過、 痛苦等字眼(見原審卷㈠頁237 );F女結證略稱:伊與A 女晤談時發現問及此事,她一開始是默默流淚,後來就崩潰 大哭,她覺得非常痛苦不想回憶,在她隔些天情緒較穩定時 ,伊請她以比較能接受之手寫方式陳述(即前揭「輔導書寫 筆記紙」),伊有請學校附給法院(見原審卷㈠頁262-263 、266-267 )。G女及F女上揭關於A女或逃避陳述被害經 過,或於陳述時伴有負面情緒反應等證言,足為A女果遭受 其所陳性侵害之判斷佐證。尤其,A女案發後在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就診,其病歷中之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及治療報告略 載明:個案對事件感到生氣、難過、可怕、丟臉,對賣菜叔 叔感到生氣,因為賣菜叔叔說的話不是事實;個案表示談到 事件會感到緊張、害怕,在知道對方供詞與自己不一樣時, 對於對方說謊顯得激動、生氣等情(見原審密卷頁301 ), 足證A女於證述被害事件時,每有前揭負面情緒之自然表現 (本段論證,及於下述A女在名間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法 猥褻性交部分)。
㈦、
⑴、訊據A女就兩度遭被告性侵害,明確證陳其中在○○鄉鐵道 附近者為先,再來才是在名間鄉(見原審卷㈡頁16、20), 並先後證稱:被告102 年就有對伊性侵害,應該是上學期的 假日,當時班級導師是E女(見他卷頁3 ,偵卷頁9 ,原審 卷㈡頁35),參以E女證述:伊於A女102 年9 月上國中即 擔任其導師,伊在103 年8 月4 日知道該性侵害事件,那時 是暑期輔導最後一天,當天伊跟B女會談,伊在輔導紀錄寫 去年(按指102 年)9 月發生,是B女講說大概是那時候( 見原審卷㈠頁282 、286 、293 、295 、297 ),並有由E 女所製作內容相符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2 5 ),與A女所指被害時間吻合。
⑵、訊據B女證述曾受僱被告在○○鄉賣菜(見原審卷㈠頁210- 213 ),核與C女(被告在○○鄉擺攤之附近住戶)結證略 稱:伊去買菜的時候認識B女,伊住在他們賣菜地方對面而 已(並指認警卷頁17現場照片),約於102 年開始向被告買 菜,那時候很熱,被告一直到過年很冷的時候才沒有賣,伊 向被告買蘿蔔,因為伊過年要蒸蘿蔔糕賣(見原審卷㈡頁20



3-205 、213-215 、219 ),亦證實被告於102 年夏日至同 年冬日期間,係在○○鄉鐵路平交道附近僱用B女賣菜。C 女因住處與被告攤位相近,又因年節期間有向被告購買蘿蔔 製作糕點之需求,因而就時間有具體之深刻印象,顯有合於 情理之依據,洵然可採。比對上述事證,足認A女在○○鄉 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102 年9 月間某日。
㈧、被告在○○鄉賣菜之攤位擺設狀況,訊據B女及C女皆證稱 :被告係將菜擺放在小貨車及另張桌子上(見原審卷㈠頁21 2 ,卷㈡頁211 ),足見該攤位尚有小貨車及桌子隔開路人 ,攤位後方與外界仍有一定之阻隔,其中動靜並非暴露於外 ,而被告係環抱A女隔著衣服摸其胸腹,並未褪去A女衣物 ,其本身亦未裸露身體,且性侵害逞慾之過程短暫,何況被 告智慮無缺,既然有心對A女性侵害,當係特擇人潮稀少不 致為人察覺之時空下手。此對照A女證稱:○○鄉那次(當 時賣菜的人很多嗎?)沒有什麼人;剛好旁邊沒有人,被告 趁機對伊下手(見偵卷頁10-11 )。參以C女亦證述:B女 受僱於被告,平時是兩人一起賣菜,有時候分兩攤賣,一人 顧一處,另一攤由B女在○○派出所那邊幫被告賣;有時候 沒客人,被告會坐下來休息(見原審卷㈡頁193 、204-206 、213 )。尤其,被告亦陳稱:○○鄉擺攤位置是在路邊, 其他攤販「有時候比較少」(見偵卷頁18),在在可徵A女 不利被告之指證,與情理並不相違,被告謂其不可能在路邊 且B女在場時,旁若無人地撫摸A女胸部云云,不足以否定 前揭諸多不利之客觀事證,所辯尚不可採。
㈨、
⑴、被告陳辯:伊在○○鄉擺攤祇到102 年4 月,同年6 月至年 底則是在名間鄉一間五金行前擺攤,不可能於同年9 月間在 ○○鄉擺攤處撫摸A女(見本院卷㈠頁23-25 、37、223 ) ;又辯稱:B女來名間鄉應徵,說要幫伊賣菜,伊於102 年 12月開始僱用B女幫忙,擺攤賣菜之地點祇有在名間鄉,不 曾在○○鄉,A女與B女於103 年1 月之前,未曾跟伊擺過 攤(見警卷頁2 ,偵卷頁18-19 ,原審卷㈠頁55-56 ,本院 卷㈡頁54)。
⑵、被告上開辯詞,雖從時間(在○○鄉擺攤祇到102 年4 月間 ,且係從同年12月間才開始僱用B女)、空間(僅僱用B女 在名間鄉賣菜,B女不曾在○○鄉幫忙)之背景否認犯罪, 然卻迭有矛盾之供述略以:有好幾次載B女前往○○鄉某地 點(按指前述鐵路平交道附近路旁)擺攤賣菜(見他卷頁22 );在○○鄉擺攤時,於B女均在場之情況,伊不可能抱A 女並摸她,A女突然跑來直接坐在伊大腿上,說她要坐(見



警卷頁3 、6 ,偵卷頁17,本院卷㈡頁55),足見被告上開 否認在○○鄉對A女性侵害之圖卸情詞,破綻百出,相較A 女、B女、C女前揭互核相符之可信證言,所辯要無足採。⑶、被告為實前述102 年6 月至年底在名間鄉一間五金行前擺攤 之辯解,聲請傳喚附近攤商廖翊婷,訊據廖翊婷證述:被告 曾在伊店面附近擺攤,然確切時間已年久不復記憶,且伊不 知被告後來是否有在卷附照片(指警卷頁19所示名間鄉市○ 巷00○0 號攤位)位置擺攤(見原審卷㈡頁221-222 、226- 227 ),從廖翊婷之證言,顯無法證明被告102 年下半年已 不在○○鄉鐵路平交道附近擺攤。被告就此辯解復聲請傳喚 其上開○○鄉攤位附近攤商乙○○,訊據乙○○固證述:被 告在○○鄉之擺攤,到102 年約5 、6 月間天氣轉熱時即離 去(見本院卷㈡頁19-24 、29-31 ),然就被告所供承且核 與A女、B女供詞一致之有好幾次載B女前往○○鄉擺攤賣 菜一節(見他卷頁22),卻證稱:未曾看過被告僱人幫忙, 被告的小攤位都是自己一個人(見本院卷㈡頁20-21 、24-2 5 ),據此可見乙○○之觀察與記憶,不無未臻確實之瑕疵 ,綜據全案事證斟酌取捨,尚無足佐證被告辯解屬實,難為 有利之認定。針對上揭陳辯,被告於其配偶楊麗美陪同到庭 之情況下,捨棄聲請其妻傳喚作證(見本院卷㈠頁37),附 此敘明。
三、關於A女在名間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法性交部分。㈠、訊據A女歷來一貫證述:在名間鄉賣菜攤位,被告利用叫伊 媽媽去買菸時,帶伊從門直接進去廁所,伊以為他是要拿菜 ,不知他要做什麼,就給伊100 元,用手摸伊胸部,且把伊 衣服掀起來舔伊胸部,手還有伸進伊內褲放到伊的陰道裡面 ,伊覺得不舒服,伊會怕,所以不敢說不要,因為名間鄉這 次與○○鄉那次隔著衣服摸不一樣,所以伊記得很清楚(見 他卷頁3-4 ,偵卷頁9 ,原審卷㈡頁11-14 、22、27-32 、 34),前後並無歧異,並與其前揭書面陳述,即①「自行書 寫筆記紙」載敘:「民(名)間:他在民(名)間租了一個 賣的地方,然後後面有廁所,他就叫我進去,然後就摸?( 字不詳)我的胸部,用手指頭摸我那個,他就拿100 元給我 (見他卷頁12);②「輔導書寫筆記紙」上載敘:「民(名 )間菜市場,他叫我進去裡面的廁所,然後拿了100 元給我 ,然後他掀我的衣服,又摸我胸部和添(舔)我的胸部,他 的手還摸我下面,那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趕(敢) 好(喊)叫」、「他用手指摸我胸部,身(伸)進去我尿尿 的地方,都有」(見原審卷㈠頁133 ),互核相符。訊據被 告亦不諱言曾給過A女100 元(見警卷頁3 ,本院卷㈠頁16



2 ),足見該等情節並非A女捏造。被告雖另以係依B女之 要求置辯,然就其流程或稱:B女叫伊先拿100 元給A女買 麥當勞(見警卷頁3 );或稱:100 元是拿給B女,B女再 拿給A女(見本院卷㈠頁162 ),甚至一度否認謂「我不曾 拿錢給她」(見原審卷㈠頁54),轉覆不定,其關於透過B 女給A女錢,以及給錢目的等抗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 信。
㈡、關於學校老師輔導A女所聞其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訊據E 女證述:伊於103 年8 月4 日知道這件事,當下有問A女說 被告有沒有摸下面,A女點頭(見原審卷㈠頁303-305 頁) ;F女證述:A女於晤談時清楚地說兩次性侵害之地點, 分別是在○○平交道與南投名間菜市場,在菜市場那次,被 告拿100 元給她,要給她吃麥當勞,之後叫她進去廁所裡面 舔她胸部,伊問被告手有沒有摸哪裡,因為她一直哭,伊就 請她寫一張事件的陳述(指上揭「輔導書寫筆記紙」),且 伊並未就A女書寫「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深究,因為伊是 輔導老師,不應該去問她整個事件的細節(見原審卷㈠頁26 2-263 、265-267 、274-276 )。參以前述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關於A女之心理衡鑑及治療報告亦載有:一次在南投名間 ,伸進衣服裡面摸胸部和下體之情(見原審密卷頁299 ), E女與F女上開證述A女所告內容,與A女歷來不論場合、 對象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異。另揆以F女證述其未對A女深究 性侵害細節,可知F女著重於輔導專業事項,並未預設立場 或積極促使A女為不利被告之指訴,A女於輔導過程所述, 當無不當外力影響,亦無虛偽之動機。況且,A女事後於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察結果,其陰部處女膜4 點鐘方向有3mm 舊傷,有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卷證物袋),是A女確實出 現陰道遭異物插入後遺留之處女膜傷痕,可佐其指述陰道遭 被告手指插入之證言非虛。
㈢、
⑴、警方於偵查中之103 年9 月26日前往被告當時擺攤處拍照並 繪製平面簡圖(警卷頁16、18-22 ),顯示該攤位木門後方 有一廁所,攤位隔壁饅頭店另有出入口可通往該廁所,勘察 拍照當時攤位木門背側擺置桌子阻擋,且門板背側外加門栓 ,已封死無法進入。訊據承辦員警甲○○到庭證述:攤位後 方木門於勘查當時已封掉,情況即如檢送附卷之現場取證照 片,但桌子是活動式的可以移開,門栓也是可以開關的,之 前可以通,有問饅頭店老闆,後來因不讓人家共用,所以把 它封起來,不知道被告租的時候是否封閉(見本院卷㈡頁33 -36)。




⑵、訊據A女針對上開現場取證照片,指證被告帶其直接從攤位 後門進去廁所,並非從饅頭店那邊,之前沒放木桌,可以直 接進去(見原審卷㈡頁11-12 ),B女同亦證稱:攤位的廁 所直接從後面打開喇叭鎖的門就可以進去,門很少上鎖,那 時候沒有那張桌子堵住,不用經過旁邊的饅頭店(見原審卷 ㈠頁216-217 、222 )。苟如被告所言該攤位後方木門於其 承租當時已封鎖而不能開啟,則A女與B女當無從知悉攤位 後方設置廁所且得經由木門直接進入,且參以警方上揭勘察 乃「案發後」之現況,不足以否定A女與B女均稱「案發當 時」可互通之供證。
⑶、依甲○○上揭關於攤位後方木門背側阻擋之桌子可移動,門 栓亦可開關之證詞,可知該木門僅係暫時無法開啟,而非初 始即恆時關閉,更非處於結構上嚴閉固著之封死狀態。對照 攤位出租人吳文隆略證述:攤位後方的廁所與饅頭店是相通 的,以前就這樣,可以共用那間廁所,不是市場公廁,是私 人的,祇有承租攤位的人會去後面廁所,但饅頭店怕沒衛生 ,把它從後面封死,封了之後如果要上廁所,要從饅頭店那 裡過去,租攤位給被告時,伊不知後方木門是否如上揭現場 取證照片所示情況擋住,伊未打開推進去看過,曾推過祇有 一些些動而已,鑽不進去,沒有硬推,怕門壞掉,伊出租後 沒再去看過廁所,喇叭鎖沒有鎖,如果有鎖饅頭店就鎖著了 ,不需要擋住,實際上是不是每天鎖伊不知道(見原審卷㈡ 頁102-108 、112-114 、117 ),此與A女及B女關於得從 攤位後方木門直接進入廁所之證言並不相悖。而吳文隆亦證 稱:饅頭店跟被告都是做一個早上,饅頭店中午就離開了, 沒有人留在那裡,會鎖起來(見原審卷㈡頁116 )等語,足 見該處廁所於饅頭店業者離去後,僅被告得予使用,別無外 人可進入,屬於隱密之空間,A女指證被告於該處對其性侵 害之時空環境,並無違情理,被告抗辯其不可能於人潮眾多 之市場內對A女性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⑷、吳文隆饅頭店老闆蔡文琪固均供證未看過被告一同進去廁 所,且未見被告性侵害A女或聽聞A女哭泣或喊叫(見偵卷 頁33-34 、48),然被告帶同A女直接進入在該攤位後方無 人出入之廁所性侵害A女,係特擇隔壁饅頭店收市之相對封 閉時空而為,且幼年A女應變能力不佳,心緒驚疑不定之間 ,不敢抗拒呼救(見下列項次:四、㈣⑶,本判決頁15), 本非吳文隆蔡文琪所能見聞,上開證供不足以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除有特殊情形外,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特定犯罪 事實,如參諸犯罪之地點、態樣及其他情事,可得確定與起



訴事實具同一性,且足以區辨其他犯罪事實者即可(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6679號判例參照)。就被告上揭於名間鄉對 A女之性侵害,A女明確證稱是在○○鄉鐵道附近菜攤被摸 之後(見原審卷㈡頁16、20),且B女證稱:本來被告在○ ○賣,後來因為名間有攤位才改去名間(見原審卷㈠頁225- 226 ),足可確定其發生時間是在102 年9 月之後(即被告 於○○鄉猥褻A女之後)。而關於事發之至遲時點為何,參 以①E女如前證述係於103 年8 月4 日因與B女晤談得知A 女遭性侵害;②吳文隆證稱:被告大概2 、3 年前(指102 至103 年間)在名間鄉賣菜,有請一名女性帶小孩來賣菜, 是正月的時候跟伊租名間鄉的攤位,到前年(指103 年)就 沒有賣了(見偵卷頁32,原審卷㈡頁99-100、118-119 ); ③C女證稱:被告○○鄉的攤位於102 年很熱的時候開始在 那邊賣,一直到很冷過年才沒有賣(見原審卷㈡頁203-205 、214-215 、219 );④被告供稱:我先在○○鄉賣,之後 於103 年1 月至5 月才在名間鄉賣,B女做到同年7 月(見 原審卷㈠頁54-55 ),勾稽上開供證,足認被告於名間鄉擺 攤之期間,約為102 年年底或103 年初起,迄103 年7 月左 右,其間某日即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日期,此與被告上開所 供承在名間鄉之擺攤期間,並不衝突。
四、
㈠、傳統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強制性交罪,係侵犯或危害人身 安全之暴力型犯罪,以暴力威嚇為本質特徵,然現時性侵害 罪既已轉以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為保護對象,並正名為妨害 性自主罪,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狹義)強制性交」罪 ,應被理解為僅僅是妨害性自主類型之一而已,而「『違反 意願』性交」罪(廣義強制性交)則為另一獨立之妨害性自 主犯罪態樣。以性自主意思決定為保護法益之犯罪,既不再 侷限於傳統之強制態樣,但凡一切施加足以壓抑相對人性自 主決定之方法或手段而違反其意願者概屬之,「違反意願」 當即不以有若何之強制手段為要素,查究之關鍵厥在於行為 人對相對人施予之任何方法或手段,是否足以抑制相對人性 自主意思之形成或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A女於90年8 月出生,於案發時之102 至103 年間,為未滿 14歲之女子,被告則為年逾五旬之成年人,訊據A女證稱: 伊知男生與女生不一樣,老師有教導身體不可以隨便給人家 摸,(啜泣)伊不喜歡被告,以前就不喜歡了(見原審卷㈡ 頁27-28 ),是A女知悉男女有別,且有性自決之意識與認 知,明確表示不喜歡被告。參以A女於「自行書寫筆記紙」



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感受亦描述為「他把他的2 隻『噁心的 』手放在我的胸部前面」(見他卷頁12),亦見A女對被告 所為甚感嫌惡,顯無意願相與被告合意為性接觸,被告前揭 對之猥褻性交,應屬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之性侵害( 最高法院99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A女在○○鄉係遭被告施暴猥褻:
被告遂行其撫摸A女胸部之手段,係將A女抱坐在其腿上, 且A女「有用力想要起來但起不來」,被告抓住A女不讓起 身等情,據A女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頁17-19 、21、32 -33 ),其書面供述即「輔導書寫筆記紙」亦載敘「……做 (坐)腳上,結果他抱住我然後摸我……不讓我起來」(見 原審卷㈠頁133 ),參以B女證稱:○○鄉擺攤後來伊要帶 A女去,要出門她就害怕,就哭著說不想去、不要去(見原 審卷㈠頁220-221 、224 ),顯見被告加諸體力抑制A女肢 體反抗使之無法掙脫,足認已達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程度, 且造成A女對被告之排斥心理。
㈣、關於A女在名間鄉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法猥褻性交部分:⑴、A女雖供稱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前給其100 元,然亦陳明:「 被告直接叫我進去,給我100 元,是進去門以後才拿給我」 、「他沒有跟我說100 元要做什麼」、「我以為被告要拿菜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被告先拿100 元給我才摸我」 、「被告拿100 元給我沒有說要錢給我讓他摸一下,被告就 直接摸了」(見原審卷㈡頁12-13 、15、22、27-28 ),可 知A女不知被告給錢之用意,何況依被告或謂是給A女買麥 當勞,或謂已忘記之供詞(見警卷頁3 ,本院卷㈠頁162 ) ,亦未陳辯此乃A女同意性接觸之代價,故A女顯非因此同 意被告對其撫舔胸部及手指插入陰道,而被告之目的毋寧在 於誘使A女就其性侵害不為抗拒或不予張揚。
⑵、A女於案發當時為國中學生,日常生活環境單純,無世事經 驗,應變能力不足,被告欺其年少短慮,帶至攤位後方廁所 ,使之處於相對隱密之無援環境,上下其手撫舔胸部及手指 插入陰道得逞性慾,被告刻意製造A女不受保護之無助情境 ,足抑制A女性自主意思決定,即屬施以「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對A女猥褻性交。衡諸德國刑法第177 條第1 項 所定性侵犯之手段,除第1 、2 款規定之強暴或對生命或肢 體有立即危險之脅迫外,第3 款則列有「利用受害者不受保 護之情況」之態樣,亦堪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規範 解釋與事實涵攝之參考。
⑶、A女面對被告該等性侵害時雖未喊叫或對被告說不要或將之 推開,然就其心理感受明確證稱:「不敢叫」、「不敢(說



不要),(因為)會怕」、「我不敢講(不想這樣)」、「 不敢(把他推開)」、「不敢(哭)」、「他之後還有叫我 進去一次,我就沒有進去,我不敢了」、「會害怕」(見他 卷頁5-6 ,原審卷㈡頁14-15 、29-30 ),A女面對被告性 侵害時,係恐懼、無助而無力反抗,核與B女證述A女哭拒 隨同去賣菜之情(見原審卷㈠頁220-221 、224 ),若合符 節。稚齡A女延續前於○○鄉遭被告性侵害所產生之懼怕, 嗣在相對隔離外界之環境,於疑懼之間不敢推拒、哭泣或呼 救,並非難以理解,被告雖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然仍 明顯違反A女意願。
五、A女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創傷後壓力評估之司法精 神鑑定,由該院進行家庭評估、會談及行為觀察,參酌A女 身體、心理狀況及就學、疾病治療、行為等個人歷史,並以 魏氏兒童智力量表、事件衝擊量表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 評估其認知功能,略以:A女近年開始出現一人在家獨處容 易感到害怕,想把此事件印象從記憶中拿掉,會覺得事件好 像沒有發生過或不是真實的,避免談論此事件,努力不想起 此事,緊張情緒,談及案件有哭泣反應,有迴避談論案情跡 象,談論過程似顯得情緒低落與害怕,因認A女符合DSM-V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其情緒反應明確來自於性侵 害事件,依事件衝擊量表推估性侵害事件對A女之衝擊影響 分數為44分,已達顯著創傷反應(按24-34 分為準創傷反應 ,35分以上為顯著創傷反應),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原審卷㈠頁93-98 ),足可確認A女遭受性侵害 後之心理轉變及回想陳述所顯現之低落情緒均屬創傷反應。 上述鑑定意見,核與A女此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醫學 部就診,該院之104 年11月30日心理鑑衡報告即略登載:A 女當時已有顯著創傷反應(IES >35),且得知要到醫院進 行評估後(即上述司法精神鑑定),創傷反應有加劇現象, 目前多呈現逃避反應,例如「避開接觸與事件有關的事物」 、「避免談論事件」、「努力不去想此事件」、「不想處理 與事件有關的情緒」……情緒症狀為緊張、焦慮、害怕,以 致透過摳手來使自己情緒和緩」等情(見原審卷㈡頁79), 該等專業之精神醫療證據,洵可補強確證A女遭被告性侵害 之真實性。被告抵辯A女學校成績表現正常,無被害情況, 縱有激動之情緒反應與精神受創,不能證明係被告對之性侵 害所致云云,要不可採。
六、刑事訴訟之訊問證人,目的在還原事實,並非對證人記誦能 力之考試或測驗,證據之取捨判斷亦非流於筆錄文句之訓詁 ,苟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恐違情昧



理。是告訴人之指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均不可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A女就被害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 且印證相關事證無誤,業析論如前,關於在名間鄉受害部分 ,被告是否要求其勿予張揚,固略有:「被告講說不能跟媽 媽講」與「(被告有無跟妳說不能講出去?)沒有」或「我 忘了」之齟齬(見他卷頁5 ,原審卷㈡頁24-25 ),然此乃 受害後之枝節情事,對A女關於被告性侵害行為本身之指證 ,不足產生可信度降低之懷疑,無礙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證 明與認定。
七、B女固早因A女相告得知其遭被告性侵害(見他卷頁8 ,原 審卷㈡頁15、19),何以於受僱被告賣菜時猶帶同A女隨行 之疑義?
⑴、訊據B女證稱:伊還有在被告那邊工作,被告叫伊不能說, 伊精神恍惚,最主要是會怕被告說要用符咒,○○的事發生 後,A女很少跟伊去,但因家裡沒人可照顧A女,所以還是 有帶A女一起去工作,她有一直哭說不要去、不想去(見原 審卷㈠頁218-221 、224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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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