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2號
TCDV,94,婚,12,2005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A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 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返回越南省親,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後,即不知去向,置原告於不顧,原告因而提 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 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婚字第一 一一三號民事卷經核閱屬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 何之陳述或否認。惟證人即原告之子劉誌倫到庭證述略以:「伊知道兩造結婚 之事,被告是越南國人,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一年多,有回越南一次,但 再回台灣後就不願與原告同住,之後就未再見過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不願 與原告同居。」等語(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與原 告同財共居之人,對於兩造是否同居之事實,知之甚詳,自屬可採。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亦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境信雲字 第0九四一0七00九三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 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 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三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簡賢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