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56號
TNHM,105,上訴,45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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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政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于羾 
被   告 趙高恩
被   告 崔人俊
被   告 張興南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李榮裕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38號、97
年度偵字第1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李宗政係國營事業○○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國有民營事業處GOCO專案組組長(Government-Owned C ompany-Operated、軍工廠國有民營專案),承攬國防部GOC O專案,負責陸海空三軍各型軍機零組件採購、發包、執行 及維護服務業務。○○公司於GOCO專案中所為之發包行為,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條,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李宗 政係負責擔任GOCO案執行彙整的主管,故李宗政就此業務之 執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于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前總經理,趙高恩係該公司專員,崔人俊係該 公司業務處處長,張興南係該公司物料處處長,李榮裕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ZHANG PING (中文名張平,另通緝中)係美國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公司前亞太地區經理。緣國防部於民國94年 10月3日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GOCO專案,將空軍第 二後勤指揮部所屬軍工廠(含土地、棚廠及機械設備)委託 民營並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方式招標,由○○公司聯合○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4家公司共同以新臺幣(下同)71億餘元得標承攬, 委託經營期限為8年,負責維修之軍機包括陸軍、海軍、空 軍所屬之C-130H、T-34C、E-2T、UH-1H、500MD、S-2T、AT- 3、OH-58D、S70C、OH-58、TH-67等機型。(二)因○○公司係國防部委託執行GOCO專案之受委託單位,該時 美國000公司亞太地區經理張平為取得該商機,刻意拉攏當 時○○公司派駐美國人員李宗政,迄94年2月李宗政調回臺 灣並擔任GOCO專案組組長,其職務主要是審查○○公司及○ ○公司是否具有既有能量可以維修GOCO專案軍方工委之待修 件,若經審查結果○○公司及○○公司均無既有能量可進行 維修,則會將軍方工委之待修件分包予合約商以外之廠商維 修或送往國外維修。此外李宗政並負責審核○○公司及○○ 公司接受軍方工委案件後,是否有依照GOCO專案委託承攬契 約中所明訂維修及採購飛機零組件之計價方式報價,即如屬 合約商既有能量部分,其維修費用係成本加計24.5%之處理 作業費,採購費用則是成本加計11%之處理作業費,若該項 維修非屬合約商之既有能量,則依據契約13.1.4無能量分包 之規範,以辦理成本加計10%之處理作業費(不含合約商應 負擔稅捐)進行報價。張平為打入GOCO專案市場並取得○○ 公司的採購訂單,竟以請託李宗政提供相關資訊之名義,自 94年4月起以每個月1000美元之代價行賄李宗政,而李宗政 亦明知其所負責GOCO專案之業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 合約22.4條之規定不得收取佣金或回扣等其他利益,竟仍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按月收取張平所支付之金錢 ,迄94年10月國防部軍備局正式和○○公司、○○公司簽訂 GOCO專案委託承攬契約後,張平仍繼續以每個月1000美元之 代價行賄李宗政,並另自96年1月起,張平為感謝李宗政協 助○○公司大量獲得軍方交修之工委案件,每個月行賄李宗 政之金額增加為1200美元,截至96年7月止,總計28個月期 間,張平共行賄李宗政2萬9400美元。因認被告李宗政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三)張平於94年10月11日與于羾分別代表000公司與○○公司簽 訂GOCO專案雙方合作與互惠之協議書,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000公司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交易 金額於扣除000公司採購成本及作業成本12%後,其超額利 潤(因浮報價款所產生之利潤)以000公司佔60%,○○公 司佔40%之比例方式,共同朋分不法所得;而後張平、李宗 政、于羾趙高恩李榮裕等人為使○○公司能大量取得GO CO專案軍方工委之案件,渠等均明知○○公司於簽訂GOCO專 案契約時僅具有FUEL CELL(件號FCE38301)等860項既有能



量,卻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藉由李宗政在職務上握有 審查○○公司既有能量及依據該既有能量工委軍方交修案件 權責之機會,先由于羾透過趙高恩於94年12月21日將屬於○ ○公司尚未獲得陸、海、空軍等單位認證通過之接收機(件 號000-0000-000)等201項能量清冊及屬於美國000、0000等 飛機製造廠之THERMOCOUPLE(件號0000000)等51項能量清 冊交予○○公司不知情之專員黃俊憲,由黃俊憲併同○○公 司擁有之FUEL CELL(件號FCE38301)等860項既有能量,製 成一份○○公司具有1112項既有能量之清冊,復於94年12月 21日通報主合約商○○公司GOCO專案組,迄95年10月25日李 宗政復基於協助張平于羾向軍方詐取財物之犯意,打電話 告知趙高恩可再將000公司在近2年間曾修過的部分全部偽稱 為○○公司的既有能量,李宗政除於95年10月26日在電話中 將上情告知張平以邀功外,並進而和張平謀議〝將提高單價 的利潤也放進去〞,而趙高恩則按照李宗政之要求,於95年 10月31日指示黃俊憲再將屬於○○公司有能力維修但尚未完 全獲得認證之風扇(917108件號)等455項能量(查○○公 司僅具有95年3月10日獲海軍司令部認證通過之14項能量及 95年7月24日獲空軍司令部認證通過之145項能量)及屬美國 000000000及000等公司之PA控制盒(件號000-00000)等339 項能量(查美國00000000公司並未授權○○公司上述能量, 另000公司係美國000000000公司之經銷商,並無維修飛機零 組件之能量),併同○○公司新增之無線電磁航向指示器( 件號ID250AARN)等68項既有能量,製成乙份○○公司另新 增862項之既有能量清冊陳報○○公司GOCO專案組,而李宗 政於收到○○公司前後所通報之既有能量清冊後,即分別於 95年4月28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10月31日函 送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空軍第一後勤指 揮部及軍備局等單位,致使陸、海、空三軍司令部陷於錯誤 ,大量將飛機之待修件送至李宗政所負責之GOCO專案維修, 而後李宗政再以○○公司具有維修之既有能量為由,交予○ ○公司進行拆檢。而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等人於 接到李宗政將該公司造假並無實際維修能量之第一階段拆檢 工委單後,明知該些待修件不是外送美國交予000公司送原 廠維修,就是轉包送○○公司維修,依GOCO專案契約規定, 僅能依據能量分包之規範,以辦理成本加計10%之處理作業 費報價,仍基於前揭偽造○○公司既有能量清冊及共同向軍 方詐取財物之犯意,偽稱該些案件均係○○公司以自己之既 有能量維修,並以維修成本加計24.5%之處理作業費向○○ 公司GOCO專案組報價,而李宗政亦明知該些○○公司無能量



維修之拆檢案件,均是轉分包送000公司或○○公司維修, 為協助于羾張平等人共同向軍方詐取財物,於收到○○公 司之不實報價後即轉報軍方核修,並進行第二階段之工委, 總計94年10月至97年9月間○○公司因偽造既有能量並利用 李宗政職務上之機會獲得軍方工委之案件中,外送000公司 轉原廠維修之待修件計227件,分包予○○公司維修之待修 件計153件(○○公司部分如犯罪事實四所述);而○○外 送000公司轉原廠維修部分,○○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6年9 月止計向軍方請領支付000公司採購維修GOCO專案之款項共 計1億5863萬6135元,惟于羾趙高恩張興南等人為隱匿 其與張平勾結浮報飛機零組件之採購維修價並掩飾○○公司 向軍方詐騙之不法情事,俟軍方核撥上述請領款項後,○○ 公司即直接將全部款項匯到000公司在美國COMERCIA BAN Z0000000000帳戶,而後再由張平將屬於○○公司40%之回 扣匯回給○○公司,總計○○公司收取40%之不法利益共 2958萬0319元,000公司分得60%之不法利潤計4437萬0477 元,○○公司及000公司因浮報飛機零組件採購維修價款, 並造成國防部損失共計7395萬0795元(此部分包含○○外送 000公司轉原廠美國000000000公司部分,000000000公司自 94年11月迄96年8月收取000公司轉送○○公司送修GOCO專案 飛機零組件之採購維修價為114萬3997.27美元,約折合新臺 幣3660萬7912元,惟000公司和○○公司為取得超額利潤, 竟由000公司浮報飛機零組件之採購價維修價為281萬8570美 元,約折合新臺幣9019萬4240元,浮報比率高達2.46倍,○ ○公司並據此透過○○公司GOCO專案組李宗政向軍方詐騙請 款,經扣除000公司12%之作業費後,000公司及○○公司共 同向我國政府詐取4919萬3379元,該筆不法利潤000公司從 中分得60%計2951萬6027元,○○公司分得40%之計1967萬 7351元(上情僅統計000公司送000000000公司採購維修部分 ,並未取得000公司向美國其他公司採購維修價格)。因認 被告李宗政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李榮裕均涉 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另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榮裕等人向陸、海、空三軍等 單位偽稱○○公司之能量為○○公司既有能量部份,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榮裕等人明知GOCO專案契約中對屬於合 約商既有能量維修之費用與合約商無能量分包其他廠商之維 修費用是採不同之計價方式,如屬合約商既有能量部分,其 維修費用係成本加計24.5%之處理作業費,採購費用則是成 本加計11%之處理作業費,若該項維修非屬合約商之既有能



量,則依據契約13.1.4無能量分包之規範,以辦理成本加計 10%之處理作業費(不含合約商應負擔稅捐),依上述契約之 規範,有能量維修及無能量分包之計價結果有14.5%處理作 業費之差異,亦明知○○公司在94年12月21日前並無任何能 量獲軍方認證通過,迄95年10月31日前亦僅經空軍司令部及 海軍司令部認證通過159項能量,卻基於與○○公司及○○ 公司共同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向黃俊憲偽稱○○公司 已具有201項、455項之能量,並進而向陸、海、空三軍偽稱 上述合計656項能量均係○○公司之既有能量,俟○○公司 接到軍方交修工委單時,崔人俊即配合于羾趙高恩將上述 軍方工委之待修件分包予○○公司拆檢、維修,之後再以○ ○公司係既有能量維修,以加計24.5%作業處理費之總價工 委方式透過○○公司李宗政向軍方請款,經統計○○公司自 94年11月至97年2月接受軍方工委,由崔人俊配合于羾、趙 高恩將上述軍方工委之待修件分包予○○公司維修,並已辦 理請款之工委單號N950000F99999TA偵測塔等167項維修明細 顯示,○○公司維修上述167項飛機零組件開立發票之總金 額為2億2130萬7170元,于羾趙高恩崔人俊等人明知依 契約規定,無能量分包之計價方式僅能依據並檢附○○公司 開立之成本發票總額2億2130萬7170元加計10%之2213萬717 元處理作業費後,以2億4343萬7887元向軍方辦理請款,惟 于羾趙高恩崔人俊等人為掩飾該公司有將軍方工委之飛 機待修件分包予○○公司維修之事實,在向軍方請款時,除 刻意隱匿○○公司開給○○公司之維修成本發票外,復基於 浮報作業處理費之犯意,並未依契約規定逐項載明採購支出 明細及維修工時之情形下,直接改由○○公司自行開立包含 採購及維修工時總價之發票,透過○○公司李宗政向軍方請 款,經統計上述167項由○○公司維修之待修件,○○公司 以總價工委方式開立發票並向軍方請款之總金額為3億1616 萬943元,浮報作業處理費之金額高達7136萬7551元,而于 羾為掩飾○○公司有偽造既有能量分包及分包後向軍方浮報 24.5%作業處理費等情事,另和李榮裕協議,即如前述之由 ○○公司維修經○○公司浮報請款金額之款項獲軍方核撥入 ○○公司帳戶後,○○公司即直接將全部款項匯到○○公司 在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現已改名 花旗商業銀行),再由○○公司以需支付整合測試費用之名 義將○○公司浮報作業處理費之款項匯回給○○公司,該作 業方式迄95年8月後,改由○○公司直接將其浮報作業處理 費之款項扣除後,才匯款給○○公司,然○○公司維修完畢 之待修件,因○○公司並不具備能量,該公司也無測台可進



行測試,該部分○○公司都是直接安裝在飛機上測試或是送 空軍第六修補大隊測試。因認被告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榮裕均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五)又趙高恩於91年2月至93年1月間係擔任空軍後勤司令部上校 副參謀長,負責軍機後勤維修及補給業務之督導,同時負責 審核軍機零組件採購維修及擔任採購標案開標、決標主持人 等業務,屬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趙高恩於93年1月1 6日退伍後,明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係經常參與軍方所發包軍機零組件採購及維修標案之廠 商,與渠原任職空軍後勤司令部上校副參謀長期間,所負責 審核軍機零組件採購維修及主持開標、決標之業務相關,係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所規定與渠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 相關之營利事業單位,依規定於退伍後3年內不得至該公司 擔任經理、顧問等職務。惟趙高恩卻未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利益迴避,於93年1月16日退伍後,旋於94年2月進入○○○ ○公司擔任總經理于羾的顧問,除襄助總經理于羾處理○○ ○○公司的內部管理及飛機修護等各項業務之執行外,並於 94年10月協助○○○○公司標得國防部軍備局發包之軍工廠 國有民營專案(Government-Owned Company-Operated、簡 稱GOCO專案),進而取得陸軍、海軍、空軍所屬之C-130H、 T-34C、E-2T、UH-1H、500MD、S-2T、AT-3、OH-58D、S70C 、OH-58、TH-67等機型之零組件維修採購業務。趙高恩為掩 飾其實際上係擔任○○○○公司總經理顧問之身分,94年2 月至10月間由于羾先以○○○○公司轉投資之新加坡○○公 司之顧問名義任用,迄新加坡○○公司於94年11月結束營業 後,則改以○○○○公司二等資深專員之名義任用,至97年 1月1日于羾被解除總經理職務後,趙高恩始解除總經理顧問 之身分,正式以二等資深專員之身分負責該公司業務處之業 務。查趙高恩於94年2月至○○○○公司(下稱○○公司) 擔任總經理顧問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6220元,95年7 月調薪為9萬5600元,合計自94年2月至95年12月領取○○○ ○公司給付之薪資共203萬9340元(86,220×17個月+95,60 0×6個月=203萬9340元)。因認被告趙高恩係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涉有同法第22條之1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查被告李宗政於94年11月間進入○○公司維修航電事業處( 96年5月16日改稱國有民營事業處),自96年6月1日至96年8 月17日擔任該公司國有民營事業處二指部(GOCO專案,Gove rnment-Owned Company-Operated、軍工廠國有民營專案) 專案組長;另被告于羾係○○公司前總經理(自94年1月1日 至97年1月1日),被告趙高恩係該公司二等資深專員(自94年 1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被告崔人俊係該公司業務處副處 長(自94年5月1日至97年4月15日)、處長(自97年4月16日至 98年9月15日),被告張興南係該公司物料處副處長(自94年6 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處長(95年8月1日至98年9月15日), 被告李榮裕係○○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ZHANG PING(中文 名張平)係美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公司 前亞太地區經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各經○○公司函覆如 附表七所示(原審卷六第116頁)、○○公司105年8月10日(1 05)亞總字第1050810001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1-14頁) 。
(二)又國防部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GOCO專案,將空軍第 二後勤指揮部所屬軍工廠(含土地、棚廠及機械設備)委託 民營並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方式招標,於94年10月3日, 由○○公司(代表廠商)聯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共同以71 億餘元得標承攬(按:此四家為共同得標合約商),委託經營 期限為8年,負責維修之軍機包括陸軍、海軍、空軍所屬之 C-130H、T-34C、E-2T、UH-1H、500MD、S-2T、S70C等機型 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政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李榮裕供承在卷,且有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 經營標案(GOCO專案)決標公告(原審卷五第33頁)、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B93202L027PE( 下稱GOCO契約)上、下冊影本(本判決附表十七所示為契約 本文「前言暨第一節總則」;附表十八即維修機型,全文契 約見本院證物卷一至三)等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契約內維 修軍機型兼含:AT-3、OH-58D、OH -58、TH-67,與契約內 容不符,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政涉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係以:①被 告李宗政之供述,②證人張平證述,③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美金兌換新臺幣傳票,④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據。訊據被告李宗政堅決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在 GOCO專案中,僅執行各廠商公司間之職務分配、彙整、請款 等民法承攬契約,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張平交付之金錢,與 其負責之GOCO專案,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一)被告李宗政並非授權公務員
1.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謂「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 稱之「授權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等,均屬之(立法理由參 照);然未細說「公共事務」概念,致迭生歧見。然自法條 體系觀察,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後段規定,所謂「其 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其他」,應比照解釋為「其他 相當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等公法組織;次自 國家組織及功能(任務)觀察,國家公行政為履行法規範之國 家任務,除公法組織外,亦得藉由私法組織與私經濟行為為 之;國營事業即為因應現代國家任務、行政組織多樣化趨勢 下成立之私法人,其私經濟行為,本質上為國家任務之分出 ;倘此任務係為保障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私經濟行為,當屬 公共事務無疑,是以國家涉及攸關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或 稱國計民生)之必要給付行政範圍,例如電力、水力;另國 營事業之私經濟行為雖與國計民生並無攸關,例如專責採購 ,因其本質為國家任務之分出,且有公正執行之要求,亦屬 公共事務;因之近來實務見解亦認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 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 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 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 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 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 賴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國營事業非專責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僅涉採購之 執行,本於刑法謙抑思想,自不在公共事務之列。 2.查「○○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展航空工業之國防科技 公司;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公司之組織、營運及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國營事 業管理相關法規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航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展 航空工業之國防科技公司」,固然有其公益目的,但非人民 生存照顧之必要之給付行政。被告李宗政擔任○○公司國有 民營事業處二指部(GOCO專案)專案組組長期間,本職工作 內容在於負責陸海空三軍各型軍機零組件執行及維修服務業 務(不含採購、發包),為被告李宗政所是認(本院卷二第 227頁),且有卷附98年2月13日修訂之○○公司組織規程第 22條規定:「國有民營事業處負責公司有關軍方委託民間經 營案之經營事項」(原審卷六第117至124頁)、附表七函覆 揭示:○○公司執行GOCO專案,若有採購需求進而應發包時 ,由公司專司採購之業管單位物料處,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發包作業等旨(原審卷六第116頁),互核相 符,顯非專責採購、發包人員,又無身分公務員或受託公務 員之事證,公訴人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尚有誤會。(二)被告李宗政並無審查○○公司既有能量之權力 1.公訴人對共同得標合約商「既有」能量之誤會 按GOCO契約之訂定,乃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營之 專案,委託工作範圍主要為七型機之維修及相關零附件採購 或維修(契約前言、1.2契約文件I、J參照),所謂「維修 能量」(修護能量),乃維修之技術能量,此自軍方依契約 1.2.1.I之移轉修護能量清冊可明;所謂「既有能量」,契 約中並未定義,依證人蕭育娟(國防部委任擬定GOCO契約案 律師)結證稱:既有能量在GOCO契約中定義不明,為避免綁 標之嫌,復配合契約內之分包約定,應包含分包廠商之維修 能量在內等語甚詳(原審卷十九第128頁);且逐一剖析GOC O契約規定:①附錄1.2.1.E「乙方應運用甲方管制單位移交 能量以及『乙方既有』或於本廠區新增、擴建或提升之能量 辦理相關業務。」,「既有能量」定義雖有不明,但得標廠 商得運用移交能量及訂約時未有之能量,不限於訂約時已有 能量,則屬無疑。②附表十八所示附錄1.2.1. E工作範圍第 貳點約定:「乙方(得標廠商)應運用甲方(軍方)管制單位移 交能量以及『乙方既有』或於本廠區新增、擴建或提升之能 量辦理相關業務。」,可見乙方(合約廠商)以甲方移交能 量、「乙方既有能量」、「廠區內新增或擴建能量」履約。



③如附表十八所示附錄1.2.1.E工作範圍第壹點,敘明乙方 應負責於移轉後經營、維持、管理甲方移轉之能量,並自行 規劃進行擴整建,移轉能量細目則訂於附錄1.2.1.I「移轉 修護能量清冊」;由此可見GOCO契約附錄1.2.1.E第貳點所 謂「甲方移交能量」,即係附錄1.2.1.I「移轉修護能量清 冊」所載「移轉能量」,而附錄1.2.1.E第貳點所謂「廠區 內新增或擴建能量」,即指軍方委託民營化所移交本廠區新 增約定乙方為履行前項規定(指【移轉能量】)以外其他本 契約應由乙方履行事項,得與第三人簽訂契約;④於3.4.3 「關於乙方執行本契約之分包事宜」,其中第3.4.3.D規定 『委辦工作,本廠無能量者,得優先採用其他國軍合格廠商 之產品或服務。若條件不相當,則乙方得另行採用其他供應 商之產品或服務。乙方應自行洽工合會報等相關單位確認採 購當時有效之合格廠商名單,但甲方管制單位應本於權責協 助乙方確認有效合格廠商名單。』,可見乙方(合約商)除 本廠區移轉能量外,其餘應履行事項,本可另行辦理分包。 ⑤綜上觀之,GOCO契約附錄1.2.1.E工作範圍第貳點所列乙 方可運用來履約者(即得標廠商得運用之維修能量),有【 本廠區能量】(即移轉能量、廠區內新增擴建能量)及乙方 既有之能量(含分包);縱然分包,亦屬既有(自有)能量 ,容先辨明。
2.○○公司無審查共同得標合約商既有能量權力乙情,迭經證 人曾建瀛(○○公司前國有民營處處長)結證稱:伊負責GO CO專案簽約前規劃,簽約後專案計畫主持人(94年11月1日 至96年5月底),執行專案工作,李宗政則是GOCO專案簽約 後,擔任GOCO專案下面專案組組長,伊是李宗政的主管;每 家公司有每家公司的既有能量,○○公司沒有能力去審查別 家公司的既有能量,因為別家公司的既有能量不見得是○○ 公司也有,無從審查,所以○○公司沒有能力去審核○○公 司的既有能量有哪幾項,且依照內容如附表八所示「空軍第 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營」(EB93202L027)案(即GOCO 專案)合作協議書、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營案○ ○公司╱○○公司合作契約書增修訂01版(按:內容如附表 八、附表九),可以看出合約裡頭亦未規範代表投標廠商( ○○公司)有權力去審核共同投標廠商(○○公司)之既有 能量等語甚明(原審卷十七第37、39、44頁);核對附表八 、附表九契約書(原審卷十六第140、170頁),明確約定分 配○○公司、○○公司彼此間就GOCO專案之服務範圍及工作 項目,並於契約書中載明「新增能量非中衛頒證項目之申請 ,由各成員公司(指共同投標廠商)每半年提供能量清冊文



件,經甲方(指○○公司)更新後將能量清冊報備於軍方, 副知各成員公司。」互核甚明;則○○公司依附表八、附表 九等協議書及契約,第一、二次檢送能量清冊予○○公司, 由○○公司報備國防部,亦有附表十所示94年12月21日亞業 字第0430號函、附表十一所示95年4月28日翔維字第0000000 0號函(原審卷十六第50、63頁,為第一次檢送),及○○ 公司如附表十二所示95年10月31日(95)亞業字第95589號 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公司再以如附表十三所 示95年12月5日編號GOCO-000000-0000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 作備忘錄(原審卷十六第74、97頁,為第二次檢送);益證 ○○公司確無權審查○○公司能量清冊,公訴人認被告李宗 政利用任職○○公司GOCO專案組長身分而審查「既有能量」 之權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李宗政並無權審核○○公司接受軍方工委案件,是否有 依照GOCO專案委託承攬契約中所明訂維修及採購飛機零組件 之計價方式報價
依附表八所示合作協議書第8條:「共同投標廠商(○○公 司)同意由代表廠商(○○公司)統一請領契約價金。各成 員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由代表廠商彙整統一向軍方請 領履行契約相關工作之價金。」,揭明○○公司僅「彙整」 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軍方請領價金,並無審核報價之權 ;且觀之GOCO專案合約書:第十三節計價與付款(內容如附 表十四所示),13.1約定「經甲方管制單位同意後可適用本 契約工時費率及(或)「處理作業費率」規定計價付款」等旨 、13.4約定「甲方管制單位得隨時查驗乙方所提出之工時費 、器材費及其他各項請款費用之單證,於結付各架飛機、裝 備或其他交修件或代購件之全部款項後亦同。」等旨,均載 明甲方(軍方)始有查驗報價之權,當非共同得標合約商之○ ○公司權限;公訴意旨認任職○○公司GOCO專案組長被告李 宗政有權審核○○公司接受軍方工委案件、且負責查驗報價 云云,與事證不符,亦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認張平為打入GOCO專案市場而行賄、被告李宗政因 此收受賄賂,不能證明
1.公訴人固然提出被告李宗政之配偶吳宜修於95年4月7日、96 年4月12日分別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單據為證(原審卷五第 35-37頁);然證人張平迭為證稱:伊於95年9月19日有在○ ○公司內交付被告李宗政美金,這是被告李宗政先前在美國 加州有一個銀行帳戶未結清,帳戶內有美金4千多元的存款 ,被告李宗政交付美國該銀行的存摺及出具委託書,委託伊 幫忙結清存款,伊才順道將美金帶來台灣給被告李宗政,並



非000公司支付給被告李宗政的回扣等語(偵14138卷一第 258頁背面、第272頁),再觀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張 平、李宗政間通訊監察譯文,僅談及張平聯絡李宗政見面, 並無任何提及以金錢行賄或要求被告李宗政為何種職務上行 為之意思,無從逕以兌換美金、相約見面等情,即認被告李 宗政有收受賄賂之情。
2.被告李宗政固曾供稱:張平於94年2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 23個月每月給付美金1000元顧問費,自96年1月起至96年7月 ,每月給付美金1200元顧問費等語(偵14138卷一第62頁背 面),然被告李宗政係於94年11月間進入○○公司維修航電 事業處,業如前述,張平自94年2月起給付顧問費給被告李 宗政之際,被告李宗政尚未任職於○○公司,參以張平供稱 其於96年4月即離開000公司等語(偵14138卷一第255頁), 殊難逕認張平持續交付顧問費之目的,與GOCO專案有直接關 聯,尚不能逕為被告李宗政收賄之不利認定。
(五)上訴意旨之論駁
1.上訴意旨雖謂:依附表五之95年10月26日、95年9月18日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海軍保修指揮部101年6月29日海保整 後字第1010004522號函,已說明:海軍僅對委修品項依約向 ○○公司開立委工單並實施品管驗收,如有分包作業,由○ ○公司依契約第三節3.4規定辦理等(原審卷十二第70頁), 被告李宗政就本案所涉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 間經營契約(契約編號EB93202L,偵14138卷三第102-103頁) ,對該GOCO契約維修件之分配有主導權云云;惟查:①所謂 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份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 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參照);分包作業,依GOCO契約本文 3.4.1至3.4.3,本即得由得標廠商為之,除本文第3.4.1僅 限制移轉能量不得轉分包;已於3.4.2即約定乙方(得標廠商 )為履行移轉能量以外其他本契約應由乙方履行事項,得辦 理分包;另於3.4.3亦規範有關乙方執行本契約分包事宜應 遵守事項,其中第3.4.3.D更明白規定:「委辦工作本廠無 能量者,得優先採用其他國軍合格廠商之產品或服務。若條 件不相當,則乙方得另行採用其他供應商之產品或服務。乙 方應自行洽工合會報等相關單位確認採購當時有效之合格廠 商名單,但甲方管制單位應本於權責協助乙方確認有效合格 廠商名單」,勾稽甚明;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宗政雖 對張平表示「昨天我跟趙高恩講待修的部分,送到000的部 分,能做的盡量放到清單」等語,本即得將非移轉能量部分 ,分包予000,並無不法。②至於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契約編號EB93202L),11.3.2本即規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負責取得履行本契約所需之 全部材料、設備及所需支援」、○○公司(即乙方之一)負 有取得一切履行契約所需支援之義務,即履行其身為出賣人 及承攬人角色所負之義務。從而,乙方為「履行GOCO契約義 務,而透過第三人(作為使用人)提供維修物料、提供維修 勞務,均屬於乙方「內部準備工作,對於相對人甲方而言, 該第三人之給付視為乙方之給付,乙方使用人之能量自屬於 乙方之能量;即○○公司本得使用000之能量為自己之維修 能量,被告李宗政對○○公司履行GOCO該契約,採用000維 修件或維修能量,本即契約所許,上訴意旨,均有誤會。 2.上訴意旨又謂○○公司、○○公司等四家共同投標廠商,已 於94年2月25日先行簽立合作協議書(原審卷十六第140-142 頁),而認被告李宗政對GOCO契約維修件有分配權,自張平 處收受之美金為對價云云,惟上開合作協議書,乃上開四家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共同投標承作GOCO契約案,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同意由第一成員(即○○公司)為代表廠商,亦為本案主 合約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軍方意見 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 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等內容,並非謂○○公司本於 此合作協議書,對維修件之分配有何主導權,此節指摘,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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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