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純良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23號、第65
96號、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4 年度上訴字第
326 號),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105 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純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純良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純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純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 手機), 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上午9 點44分許,與吳啟輔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 手機)聯繫後,約定時間 、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 千 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吳啟輔,同時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啟輔施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易完畢。
㈡李純良持用000 手機於103 年6 月11日晚上7 點43分許,與 吳啟輔以上述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2 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吳啟輔,同時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啟輔施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完成交易。
㈢李純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 手機), 於103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10分許,與林燦堂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 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地,以4 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林燦堂,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 ㈣李純良持用000 手機,於103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43分許, 與王倚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 手機 )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之價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倚琝,雙方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㈤李純良持用000 手機,分別於103 年3 月19日晚上9 點29分 許、同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5分許,與張登堯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 手機)聯繫後,各於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時地,各以2 千元的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張登堯,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分 別完成交易。
二、嗣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 里○○○00○00號李純良居處搜索,查扣李純良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李純良 持用之000 手機、000 手機(內含上述門號SIM 卡各1 張) 等物,因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自白,是被告抗辯其 有無自白及是否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 前段之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陳國瑞律師,出具103 年8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指出「經被告告知,願就出售給李昭增 、吳啟輔、林燦堂部分認罪」(偵卷184 )。然接下來檢察 官於103 年9 月23日訊問時,被告之供述,表示其撤回認罪 的意思,其本來就沒有賣他們,並皆否認販賣(偵卷266 至 269 )。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為:檢 察官提示上述陳報狀,被告當場表示沒有認罪的意思,陳國 瑞律師在旁略稱:被告是用認罪來交保,但遞狀以後,我又 去看他以後,他又說他就有考慮清楚,我遞狀的時候,他是 承認的意思,我去看他,他又說他不認罪,我這邊有1 份那 個,也有他當初9 月5 日,我去醫院的時候,他寫的,這是 他寫的,他剛才也有給我看(陳律師遞交1 份文件給法警, 交檢察官看),我不知道為什麼後面又變了,所以就,不好 意思,那是因為. . . . (聽不清楚,模糊),是這個意思 ,昨天看. . . . (聽不清楚,模糊),檢察官問被告是否 撤回認罪的意思,被告稱:對啊,本來我就沒有賣給他們; 陳律師將原來交給檢察官看的文件取回,回到辯護人席)。 以上各情,有檢察官訊問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更 一卷一331 至333 )。被告於勘驗時供稱:我沒有寫東西給 陳律師,是抗告狀讓我簽名而已;其後又供稱:陳報狀是我 女兒叫他寫的還是怎樣,我當時被羈押,陳律師有1 次進去 看我,問我需要什麼,沒有分析案情,我真的不知道陳律師
為何寫這份狀子(更一卷一297 )。本院參酌卷內並無陳律 師交付給檢察官觀看的文件,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在場 ,沒有絲毫猶豫或欲與陳律師諮詢的態度,即行否認曾請陳 律師遞狀表示認罪的行為,陳律師也沒徵詢檢察官同意,與 被告諮商的意思,又被告當時羈押中,看不出來有陳律師所 言認罪以求具保的態度,上述刑事陳報狀又無被告的簽名用 印,而陳律師所言被告當時認罪的狀況,又不清楚,且無其 他佐證,自難認陳律師所稱被告自白後再請陳律師遞狀之情 為真,故被告於審判外有無自白顯屬可疑,也就沒有撤回自 白可言,上述刑事陳報狀不足為被告曾自白的認定,當無證 據能力。
⒉依原審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供稱除販賣陳惠 如部分外,其餘部分認罪(原審卷228 反)。然經本院勘驗 當日原審庭訊錄音,上述文字,乃辯護人與數次被告溝通後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54 號解釋意旨,被告與辯護人諮 商時的錄音資訊,不得作為審判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否則妨害被告防禦權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 ,又剛好辯護人與被告溝通之錄音資訊模糊又小聲,聽不到 完整的聲音,無從作為本院不利被告認定的心證),辯護人 對法官的陳述,不是被告的供述,被告在旁完全沒出聲音, 其對法官的供述,均否認販賣,此有原審錄音檔案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更一卷一334 至339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述筆錄內容,不得作為被告自白 的證據。而錄音內容顯示辯護人可能是轉述被告的意思,但 被告否認販賣,於辯護人陳述時及陳述後,被告又完全沒有 承認犯罪的聲音,亦難認辯護人可能的轉述,係被告任意性 的自白。
⒊依原審104 年3 月6 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稱:我承認我 有賣,但是不要問我賺多少錢,因為我賣我沒秤過重量,所 以我不知道可以賺多少錢,我都自己吃,(問:是否承認你 所犯的罪?)是,我承認(原審卷284 反)。經本院勘驗原 審該部分供述之原審審判程序錄音檔案,被告仍舊否認販賣 、否認手機對外販毒之用、不想或不會回答審判長的問題、 僅承認毒品都是自己施用、說的都是實話、犯法很後悔、施 用毒品很丟臉、不是敷衍法官、初次犯案不知道怎麼說怎麼 辦等語;經辯護人請求與被告溝通後(該段錄音有稍微聽到 完整聲音者,本院跳過該段落,不予勘驗,以符上開解釋意 旨,此部分錄音資訊無從作為本院不利被告的心證),被告 供稱:不要問我賣毒多少錢,能賺多少錢啦,真的,我這種 ,我承認我有賣啦,不要問我說,不要說我賣,我賺多少錢
,我沒有做過這個,我承認我有賣,不要緊啦,(所以你承 認?)嘿啊,(那為什麼我不能問你?)不是啦,這個我就 沒有. . . . (你賺多少錢?)我就沒有,就沒有用過那個 啦,沒有再說分什麼多少多少這樣啦,我也沒磅秤也沒怎麼 ,我怎麼會知道要賺多少,要賺什麼多少;我無法回答這個 問題;毒品是自己要吃的,我沒有秤那個啦;(這樣你有承 認嗎?)我就有承認啊,(你有承認你有,有承認你,承認 這些犯罪啦?)嘿啊。此有上述期日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 錄可明(更一卷一339 至344 )。本案原審審判長的訊問並 無使用不正方法,只是告訴被告罪很重,自白可獲得輕判的 好處,被告於本院對此則供稱:當時律師告訴我說,如果承 認有賣,幾個月就可以出去,是律師叫我承認的,我沒賣過 要如何承認(更一卷一345 )。再參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 大部分時間否認販賣,而其泛稱承認販賣部分,不僅與前言 反覆,其承認時及承認後,亦無販賣的進一步細節資訊,且 隨即供稱其沒分裝、沒秤重、不知賺多少云云,語多矛盾, 承認哪一罪也不確定,可認被告於庭訊中一直猶豫掙扎。於 此已可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其所謂承認有賣、承認犯罪的自白 ,本院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主張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於警詢 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吳啟輔103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4 日之警詢、 偵訊錄影檔案、林燦堂103 年7 月21日偵訊錄影檔案、王倚 琝103 年7 月3 日之警詢、偵訊錄影檔案、張登堯103 年7 月16日之偵訊錄影檔案,其等所陳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勘驗內容與其等警詢、偵訊筆錄 之記載相符,且問答更為詳盡,勘驗結果認其等與警察及檢 察官之問答流暢,邊問邊製作筆錄,未見有何不正詢(訊) 問等違反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形,檢察官亦均提示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包含被告在內的6 位被指認 人大頭照)供其等閱覽後陳述,有本院其等上述之錄影檔案 、本院之勘驗筆錄、擷圖可憑(更一卷一202 至207 、234 至249 、265 至272 、275 、285 至291 、291 至296 )。 王倚琝於警詢陳述時,有擤鼻涕、手撐著額頭、手摀住嘴巴 ,看起來有點要哭的樣子,辯護人質疑王倚琝狀似痛苦、難 過,身體狀況不佳(更一卷一271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王 倚琝於警詢時辯護人質疑的各個片段警詢錄影供王倚琝觀看 ,訊問王倚琝當時狀況如何,王倚琝觀看後,證稱:因我吸 毒被抓,害怕受罰,難受,在哭,不是因為其他事情難過、
痛苦、害怕,但仍實話實說,警員沒有教導(陳述),沒有 不法取供,陳述均出於己意,筆錄作完,有看過確認無誤才 簽名(更一卷二24至26)。足見王倚琝陳述的表情態度雖有 異,然係因其個人施用毒品被查獲所致,與其出於本意供述 購買毒品之情形無關,當可排除其警詢陳述時,客觀外部狀 況不佳,導致其陳述違背任意性,或筆錄記載有誤。又吳啟 輔於本院證稱警詢時警察沒有教導如何回答,出於自由意志 而陳述,筆錄有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名,筆錄內容沒有違背其 意思,經本院當庭播放檢察官訊問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錄影內 容,吳啟輔證稱:我想起來了,我在錄影帶中的陳述是正確 的,此與我在警詢所述相同,我都瞭解警察及檢察官所做筆 錄內容(更一卷一393 、394 、398 、403 );張登堯於本 院證述時,亦均證稱其等於警詢時,均按照自己意思陳述, 警員沒有教導或要求其等誣陷被告,筆錄製作完畢後,其等 均看過認無誤始簽名(更一卷二33);林燦堂的警詢錄影只 有影像沒有聲音,且12秒就結束(更一卷一243 ),然其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狀況,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當庭播放其 偵訊錄影檔案,其證稱:是我自己的意志陳述,沒人教我如 何說,警察也沒有教我,筆錄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名(更一卷 二30)。而吳啟輔、王倚琝、林燦堂、張登堯於本院上訴審 之證述,雖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然其等所證語多保留 ,以致於含混不清,本院合理推認當時係因其等陳述時,被 告同時在旁,其等唯恐講太白因而得罪被告,故無法自由陳 述(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參照),是其等於警詢之勘驗 結果,相較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客觀外部狀況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等之警詢筆錄為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是其等之警 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成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
㈠本案被告坦承認識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等人, 扣案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本案使用000 、000 手機均為其所有等情,與吳啟輔、林燦 堂、王倚琝、張登堯所述相符,又有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毛重46.971公克) 、玻璃球1 支、斜削吸管2 支、000 、000 手機(均含SIM 卡)各1 支等物足資為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可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7包合計淨重5.69公克(驗餘淨 重5.68公克,空包裝總重6.21公克),純度31.09%,純質淨 重1.77公克,另4 包合計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 ,空包裝總重1.00公克),純度54.51%,純質淨重2.40公克 ,總計31包,驗餘淨重為10.07 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17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偵卷113 )。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經鑑定單位隨機抽驗其中5 包,鑑定結果認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每包驗前淨重均在1.7 公克 左右,且純度亦介於53% 至58% 之間,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3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76-5 頁)。
㈡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讓吳啟輔放置電視機贓 物,吳啟輔挾怨報復;林燦堂也是一樣,因我不借給他錢, 又對他催討債務;王倚琝部分,當天通話是拿中藥給她戒毒 ,不知王倚琝為何指認我;張登堯找我一起去找藥頭,要我 試藥,我拒絕,張登堯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為無罪 辯護,理由略為:吳啟輔、王倚琝、林燦堂、張登堯於本院 上訴審所證均前後不一,證詞矛盾,具有瑕疵,至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證人於上面簽名,及其譯文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 有關,也屬可疑。是以,本案的爭點在於:證人吳啟輔、林 燦堂、王倚琝、張登堯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其他補強 證據,其證明力是否尚有合理的懷疑。
㈢吳啟輔於103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44分許,持000 手機與被 告之000 手機聯繫,表示「大耶,我過去找你,我阿弟。」 被告回稱「好。」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吳啟輔再次撥打手 機給被告,告以「我在門口。」被告回稱「好。」雙方約定 買賣海洛因,隨後在被告住處內,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 予吳啟輔,吳啟輔交付2 千元給被告,被告並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塊供吳啟輔施用(免費請吳啟輔施用),另於103 年6 月11日晚上7 時43分許,吳啟輔持000 手機與被告之00 0 手機聯繫,表示「小弟啦,阿弟阿啦。」被告回稱「在厝 啦。」吳啟輔告知「聽懂啦。」約定買賣海洛因,約隔10分 鐘,吳啟輔至被告上述住處,被告販賣海洛因1 包給吳啟輔 ,吳啟輔交付2 千元給被告,被告再度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塊供被告施用,兩次交易海洛因均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事實,有吳啟輔之兩份警詢筆錄(警804 卷13至15、 警115 卷8 至9 )、兩份偵訊筆錄(偵卷57至59、149 正反 )可參,並有其警詢、偵訊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警詢、偵
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敘明如前,另經證人吳啟輔於 本院證述無誤(更一卷一393 至404 ),且有000 手機、00 0 手機電話查詢(警115 卷19、偵卷54)、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警115 卷22,其上有警方詢問時,請吳啟 輔確認內容後簽名)足明。吳啟輔於103 年7 月1 日經警採 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偵卷143 至146 )可佐,吳啟輔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是吳啟輔乃施用毒品之人,其為警 查獲施用毒品之前,警方已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錄音,錄得 被告與吳啟輔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後,再查獲吳啟輔施用毒 品,吳啟輔於偵查中4 度接受詢(訊)問,均堅指綽號「大 仔」之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 與被告於上述時間通話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證 詞可信度已有明確的佐證。
㈣吳啟輔於本院上訴審對交易過程雖證稱:我到被告家裡,因 被告家有其他人,被告在跟別人說話,我不好意思直接跟被 告說,被告也沒跟我講話,我就將錢放在桌上,看到桌上有 毒品,我就拿走,並跟被告說「大仔」我先走了;甲基安非 他命是有1 次在被告那邊沒有人,只被告在家裡客廳,我看 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自己拿起來施用(上訴卷一319 、321 、322 、326 )云云,然其同時又數次證稱其偵訊中 所證為實在(上訴卷一323 、329 ),所證顯前後矛盾不清 。況對施用毒品的人而言,上癮時毒品等於救命仙丹,是要 錢購買的,且容易招致逮捕、追訴與處罰的,隨意放在桌上 任進來的人不用打招呼、不用說明用意,即可隨意取用,放 了錢就走,比開毒品轟趴還誇張,常人難以置信。嗣經誘導 詰問,又證稱:被告有1 次趕我出去,說沒有在搞那些有的 沒有的,叫我以後不要再去找他云云,然後又補一句:「我 在檢察官那邊所述實在。」接著證稱該次沒有交易毒品,旋 改稱應該是買完毒品後,被告才趕我走云云(上訴卷一324 ),所證又含混不明。被告詰問吳啟輔到他家做什麼,吳啟 輔回答要去跟被告拿毒品,被告誘導證人吳啟輔稱:事實上 你沒有跟我拿毒品,你是要叫我幫你介紹工作,吳啟輔稱: 有介紹工作,被告接著誘導:我有介紹工作,且在店裡等吳 啟輔,但吳啟輔沒來,吳啟輔證稱:對,我沒有去云云(上 訴卷一325 ),從拿毒品突然轉變為介紹工作,到沒去被告 家,轉折太大,且均循著被告的誘導為肯定的證述,顯見吳 啟輔當時的證詞,係迫於被告當面詰問的壓力而有如此不合
理的誇張轉變。吳啟輔又證稱其打電話係要過去買毒品,被 告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當然說好,但過去之後被告就知道了 云云(上訴卷一326 )。然觀上述通話內容,吳啟輔開口說 他是阿弟,要去找被告,被告馬上說好,甚至只是說他是阿 弟,被告馬上說他在家,吳啟輔接著回他聽的懂,一般正常 的通話,不可能有如此簡略,唯一可能,即兩人已知悉撥打 電話的用意,故心照不宣,立即行動。是吳啟輔於本院上訴 審證述有利被告的內容,顯不合於經驗法則,亦與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所示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㈤證人證詞的證明力應抽絲剝繭,層層檢視其所述的可靠性, 透過交互詰問的適當詰問(訊問)方法,依據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探究證詞本身及其他證據的融合與互斥,遇有證詞 矛盾不一時,檢驗工程的考驗才開始,不能放棄,更應去推 論矛盾不一的理由,及論證該推論理由的合理性,不可斷章 取義,以偏概全,亦不可遽謂證人的證詞不清有疑,所以講 什麼都不可採。吳啟輔於本院更一審雖一度證稱將錢放在桌 上,然經本院播放檢察官訊問錄影檔案,吳啟輔證稱:我想 起來了,我在錄影帶中陳述是正確的,打電話購買海洛因, 過去後單獨與被告交易,吳啟輔並於檢察官面前指認被告照 片(數人大頭照供指認),確認被告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之人,又證稱兩次買海洛因時,被告均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我在前審說的「錢放桌上」、「海洛因在桌上拿了就走 」、「裡面很多人,不知道毒品誰的」均不實在,對於何以 如此回答,吳啟輔證稱我不是為被告掩飾犯行,我認為這樣 也是交易,算我不欠他錢,事實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但對於為何有如上拿了就走及只確定有交易1 次的證述,吳 啟輔均沈默不回答(更一卷一401 、402 ),堪認吳啟輔心 裡知道自己於本院前審說謊,故不知如何解釋說謊的理由。 至被告所辯挾怨報復云云,吳啟輔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有搬電 視贓物去,因為我沒用到,但被告說不要,我沒放他家,就 拿回去了,沒有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更一卷一404 )。是 依吳啟輔及被告之供證,確實有電視贓物要放不給放一事, 但電視贓物不給放,一般人均認是件很小的事情,又不是以 電視換毒品不給換,怎麼會因此結怨,為報復而誣陷被告呢 ?實難想像。況吳啟輔若已與被告結怨,怎麼會於本院前審 的證詞又含糊,甚至翻異前詞,故意為被告有利的證述呢? 顯然沒有道理。是吳啟輔所證沒有心生不滿,合於常情,當 然可信。被告所辯挾怨報復云云,自無可取。
㈥林燦堂於103 年3 月17日晚上8 點10分許,持000 手機,撥 打被告000 手機,被告問:「喂,老大怎樣。」林燦堂詢:
「在睡覺了嗎?」被告答:「無勒。」林燦堂詢:「有要出 來嗎?」被告答:「喔,好啦。」林燦堂稱:「有盈過來一 下。」被告答:「好啊」。此為林燦堂撥打電話欲向綽號「 總裁」之被告購買毒品,請被告有空來他家販毒的意思。通 話結束後約隔1 小時,被告到林燦堂位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燦堂,林燦堂交付 4 千元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有林燦堂於警詢 (警114 卷28至32)、偵訊(偵卷103 反、104 )之證述筆 錄可證,林燦堂並於警詢、偵訊均於數人人頭照中指認販賣 毒品之人為被告,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檔案無誤,有錄影 檔案及勘驗筆錄可稽,業如前述,另有000 手機資料查詢( 原審卷76)、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上有警方 請林燦堂確認內容後簽名,警114 卷63)可憑。林燦堂於10 3 年7 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報告可詳(偵卷108 反至109 反、原審卷171 ), 林燦堂於偵審中,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坦白承認。則與 吳啟輔部分一樣,警方監聽被告上述手機,發現被告販毒嫌 疑重大,再循線查到撥打電話之人林燦堂,查獲其乃施用毒 品者無誤,復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依林燦堂之證述, 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而林燦堂於本院更一審,對於上述時間 通話後,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4 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證述甚詳,此部分證據一路相連,環環相扣 。林燦堂之證述,亦均有補強證據可佐,確屬可信。 ㈦林燦堂於本院上訴審對於手機對話內容、交易過程、警詢內 容均以「忘記了」、「不太記得」一語帶過,再證稱:我都 是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慢幾天給我, (你剛才說被告都會慢,代表不只交易毒品一次?)都沒有 交易成功,(你說被告都會慢,是否是指有交易成功,只是 比較慢?)我忘記了;我應該沒有講要買毒品,我也不知道 筆錄為何要這樣寫,電話中是這樣講沒錯,但不是這樣講就 是要買毒品;「有盈過來一下」絕對不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 思,我跟被告的接觸有很多,我這樣跟被告講不可能就一定 是向被告買毒品云云(上訴卷二57至62)。「忘記了」在日 常生活時常見到,但不一定就代表記不起來,經過適當提示 、誘導,對記憶的提取確有幫助,但若經過適當提示、誘導 後,卻為一個前所未有的回答,則所謂「忘記了」及其後的 回答,可信度即有待斟酌。林燦堂於不記憶後,又為反於先 前陳述之證述,若有合理的說明,非不可信,但其對於「是
否慢幾天給我」、「是否交易成功」,為完全矛盾的證述, 又手機對話內容既然忘記了,怎麼又可確定電話是這樣講沒 錯,怎麼又進一步確定絕對不是要購毒的意思呢?可認林燦 堂前述證詞,相當不合理,其意在閃避,應屬明顯。林燦堂 於本院更一審則證述前開手機對話內容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向被告購買4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實情,至 於本院上訴審為何證稱被告是代購,不是現貨交易,手機對 話譯文不是買賣毒品,林燦堂證稱:代購是另一次,被告曾 經晚好多天給我,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 月17日這 通是購買毒品,我當時以為在說別次,因為我不只買1 次( 更一卷二27至30)。林燦堂推稱以為在問別次,應係試圖自 圓其說,不盡可信,但其於本院更一審已斬釘截鐵證述手機 對話及之後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非常明確,自屬可採。針 對被告所辯借錢、催討債務導致林燦堂報復誣陷,林燦堂於 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借錢都有拿首飾質押,還有不少東西在 你那裡(上訴卷二60),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亂說,我 沒有挾怨報復咬被告出來(更一卷二29、35)。本院參酌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接獲林燦堂電話後,依約到林燦堂住 處,且都不用問什麼事,就知道要到他家,被告於歷次訊問 ,除了否認販賣外,對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提不出說明、 解釋,則一位拖欠借款,屢催不還的人,可以獲得「一通電 話,馬上到家」的服務嗎?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若係 挾怨報復,林燦堂於上訴審本應在提示相關證據資料時,為 肯定的證述,其何必於上訴審為前述不清不楚、看起來像係 迴避被告責任的證述呢?道理同前。被告前述所辯,不僅無 證據可佐,亦與證據資料不合,且有違經驗法則,難以取信 。
㈧王倚琝於103 年3 月29日晚上11點43分許,持000 手機撥打 被告000 手機,問被告:「還在忙嗎?要問你還要多久過來 ?」被告回:「沒有啦,在跟朋友聊天。」對話意思是王倚 琝問綽號「大哥」的被告要多久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 電話結束後約隔1 個多小時,被告到我嘉義市○○路000 號 我店門口與我交易,我以1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事實,為王倚琝於警詢、偵訊證 述明確(警819 卷7 至11、偵卷118 反、119 ),王倚琝一 樣於警詢、偵訊中,在數人人頭照中指認販毒者為被告,本 院亦勘驗其於警詢、偵訊之錄影檔案無誤,有錄影檔案及勘 驗筆錄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並有000 手機資料查詢(原 審卷77)、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上有警方請 王倚琝確認內容後簽名,警819 卷32)可參。王倚琝也是在
警方監聽被告手機時,發現販毒嫌疑重大,再約談王倚琝到 案,王倚琝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經警提示上述通話譯文,王倚琝即供出藥頭為被告,譯 文內容為買賣毒品無誤,且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詳(偵卷126 至127 、原審卷 173 至174 )。與前述吳啟輔、林燦堂一樣,從手機監聽, 抓到藥腳,再查獲藥頭的模式相同,證據的關連性均屬密合 。王倚琝於本院證稱手機通話是為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沒錯,之後在她的檳榔攤,以1 千元代價完成交易(更一 審卷二21至23)。其關於犯罪事實的證詞,與補強證據相符 ,自屬可信。
㈨王倚琝於上訴審雖改稱: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賣毒,是我自己 拿錢給他,兩次都一樣,聽朋友說被告施用毒品用很大,我 施用的量較小,看被告可否賣我一些,3 月29日通話是被告 要拿戒毒的中藥給我,我順便問被告有無毒品,因為中藥要 吃一段時間才會有效果;後又改稱電話聯絡後,被告拿毒品 來給我,我順便跟被告買中藥(上訴卷一330 至335 )云云 。然被告既然說沒在賣,王倚琝於上訴審也證稱其與被告不 熟,為何還可以硬塞錢給被告,被告還會將毒品交給她?且 依前述手機通話譯文所示,王倚琝問被告要多久過來,被告 回稱沒有啦,與朋友聊天,可見被告會到王倚琝店裡,顯在 王倚琝預期中,所以才會在電話裡詢問還要多久,又怎麼會 是被告到場後,才突如其來順便問被告有無毒品?王倚琝一 會說順便購毒,一會又說順便買中藥,那麼打電話到底是要 被告過來向被告買毒或買中藥,所述顯然因為突然插入買中 藥的說詞,導致整個說不攏。又於警詢時,警方詢問王倚琝 有無服用何種藥物,王倚琝回答:鎮定劑(警819 卷10), 完全沒提到中藥。王倚琝於上訴審證稱:警察問我,我才剛 拿到中藥,還沒服用,那罐藥我到現在也才吃1 、2 次(上 訴卷一335 )。而警方詢問王倚琝的日期為103 年7 月3 日 ,距離本案電話通訊時間103 年3 月29日,已晚了3 個多月 ,可認王倚琝縱曾向被告拿取中藥,也與本案打電話購毒的 事無關。況王倚琝於上訴審時,經提示警詢、偵訊筆錄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其亦均回答內容實在(上訴卷一334 、 335 )。於本院更一審時,王倚琝證稱:當天(3 月29日) 打電話是單純買賣毒品,沒有其他買賣或送東西;我曾跟被 告買過中藥,但不記得是否同一次,已經忘記了(更一卷二 23、24),更可佐兩者無關為真。故不能以王倚琝此部分記
憶的插入,否定其向被告購毒的真實性。而被告於上訴審詰 問程序時,先稱該次是拿戒毒的中藥給王倚琝(上訴卷一33 3 ),嗣又改稱103 年3 月29日我還不知道王倚琝的店在哪 (上訴卷一335 ),於本院更一審又辯稱當時是拿中藥過去 給王倚琝戒毒(更一卷一118 ),嗣勘驗王倚琝偵訊錄影檔 案後,被告又改稱:3 月還不認識王倚琝,王倚琝也不可能 留我手機號碼,3 月我跟王倚琝沒有通聯(更一卷一296 ) ,其辯解反覆矛盾,且與證據資料不合,要無可採。 ㈩張登堯於103 年3 月19日晚上8 時41分許,持000 手機與被 告之000 手機聯繫,問被告「老大你在哪裡?」被告稱:「 我在交流道這一邊。」張登堯問:「那在一小時後勒?」被 告回:「我也是在這裡,你到○○那裡再打給我。」張登堯 稱:「好。」同日晚上9 點29分,張登堯再打上述手機給被 告,表示:「我到了。」被告稱:「哼,好好。」張登堯稱 :「好。」雙方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後,張登 堯在嘉義市○○路○○客運前,以2 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同年4 月 6 日凌晨2 時35分許,張登堯撥打上述手機給被告,問:「 老大你在哪裡?」被告回:「厝ㄟ。」張登堯問:「在○○ 宮那邊還是在哪裡?」被告稱:「在家裡。」張登堯問:「 交流道、○○那邊?」被告回:「好啦,在○○那邊。」張 登堯稱:「我現在在○○○里。」被告回:「好。」兩人一 樣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2 點44分許,張登 堯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雙方沒出聲音即結束通話,通話結 束後不久,在前述○○客運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 千元給張登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為張登堯於警 詢、偵訊證述甚明(警114 卷21至25、偵卷180 正反),復 有其偵訊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佐, 業敘在前,張登堯於本院更一審時,對上述事實證稱屬實( 更一卷二31至33),且有000 手機電話查詢(原審卷77)、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114 卷61、62,其上有 警方詢問時,請張登堯確認內容後簽名)可憑。張登堯於10 3 年7 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81 反、182 、原審卷175 )可參,張登堯於是日警詢起,均坦承施用毒 品行為。是本案查獲的模式與前述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 均同,證據關連性甚強,均有相同的證明強度,張登堯的證 詞亦屬有憑有據。
張登堯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曾經賣給我,也曾
經沒賣給我,我被抓時,腦袋空白,103 年3 月19日應該有 見面,同年4 月6 日可能沒見面,可能打電話之後,被告沒 接,與被告在○○附近巷子口向被告拿東西,我沒有拿一包 (指毒品)給被告看(指檢驗毒品好壞),向被告買過毒品 2 次或3 次,1 次被告進到我車內,順便拿給我,1 次被告 騎車到我車邊,從窗戶拿給我,我跟被告不常見面,也沒有 默契,之前有1 次在林燦堂那邊見面,可能當時講好的樣子 電話中不會談到毒品,103 年4 月6 日應該有交易毒品,不 是每次見面都交易毒品;我沒約被告去買毒品(上訴卷一33 7 至343 )。以上證詞可認張登堯所證上述日期打電話約被 告見面購買毒品的基本事實沒變,只不過交易日期其記不清 楚,所謂腦袋空白云云,則與本院勘驗其被查獲當日之偵訊 錄影檔案內容所示問答流暢不符。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張 登堯堅稱於偵查中所證兩次交易毒品並無錯誤。前述凌晨2 點44分的通話譯文顯示沒聲音,非顯示未接電話,應係兩人 其中1 人已看見對方到場了,按掉手機通話所致,非沒接電 話而未見面。至被告抗辯張登堯找他一起去買毒試藥,因為 很晚了,所以拒絕他,他挾怨誣陷云云(更一卷一118 ), 然張登堯於上訴審已否認與被告一起去買毒的事實,且張登 堯若另有門路可以購毒,所購又僅係2 千元,數額不大,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