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亞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琴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9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1
、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亞人、蔡秀琴部分均撤銷。
盧亞人、蔡秀琴犯附表甲編號1 至4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 至46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盧亞人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蔡秀琴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亞人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醫院 」之負責人,蔡秀琴為○○○醫院護理部督導(現任副院長 ),負責院內行政事務。盧亞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 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 人。
㈡盧亞人、蔡秀琴明知○○○醫院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 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 藥品及由藥師實際進行藥品調劑,據以向健保署核實申報領 取健保費,盧亞人、蔡秀琴及李安銓(另經原審判決罪刑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申報期間, 明知如附表一申報費用欄註記*所示民眾未因病至○○○醫 院就診,或非因病歷所載病名看診,竟任由民眾親自持本人 或家屬之健保卡前來兌換藥品、人工貼布等物,或虛載病名 ,或藉公司行號至該院進行員工身體檢查之機會,登載不實
之診斷、治療紀錄,開立不實之處方箋,另於附表三申報日 期97年4 月9 日至100 年10月6 日所示之民眾(已包含附表 一藥服費欄註記*所示民眾及附表二藥師代碼欄為Z0000000 00,所示民眾),實際上未由李安銓調配藥物,卻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就診紀錄,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 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於附表甲所示申報日期將該 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 行使之,用以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陸續撥付(附表甲各 編號詐領點值欄乘以附表四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院各季平均 點值換算新臺幣表)之金額至其指定之○○○○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醫院盧亞人) 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 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總計詐得點值為912279.4127 點, 以附表四之平均點值換算新臺幣(下同)共詐得912,276 元 (小數點1 位四捨五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 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 陳俊安、編號22蕭妃紋、編 號4 何李守、何炫忠、陳佩吟編號5 許峻煌(即許博翔)、 編號7 至9 邱子揚、邱昱琪、邱崢婷、編號44至49張玉秀、 王嘉揚、王翊歆、王秉謙、劉麗貞、徐寶全、編號10王純敏 、王錦文、王柏翔、王紘佑、劉麗雪、編號15至17劉家鑫( 即劉嘉惠)、江定融、江秉濂、編號21劉秀珠、編號23廖靜 微、編號24黃俊豪、編號28羅萬華、編號31至40蔡亞浚、蔡 明哲、蔡明秀、蔡明如、涂敏誠、張明正、卓哲峰、彭海霞 、劉憲朋、江寂妃、編號42至43羅怡婷、陳彥達、編號50至 51馬瑞、娜琳、編號30王品琇、林來好等病患或家屬之調詢 、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另有許娟瑜、黃姵榕、江 慧琪、李宸華(○○○醫院前護理或行政人員)、石麗芬(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護理人員)、李安銓、邱茂精於調 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憑。另有前述病患或家屬於 ○○○醫院之病歷、看診紀錄、門診掛號登記簿可參,復有 健保局101 年3 月5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醫院申請特約申請書、負責醫事人員證書、開業執照等 文件、聘用醫事人員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門診費用申報電子檔光碟、 ○○○醫院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合約書末頁, 及健保局100 年5 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8- 12、同局101 年7 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 101 年12月2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2 年 9 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02 年9 月6 日 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104 年5 月1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院97 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門診申報明細調子檔光碟、○○○醫院 照片可明。
㈢關於登載不實並申報部分,尚有健保局100 年5 月18日健保 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額表、明細表、同局100 年 12月8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3 年8 月1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安銓藥師97年至101 年5 月未執業時段申報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11月 4 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另有李安銓基本資 料、任職資料、財產所得資料、○○○○銀行存摺、執業執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9 日健保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健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李安銓執行藥師業務資 料、○○○醫院每日藥師別申報統計、每日藥師別申報統計 光碟、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8 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佐。此外,復有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調詢、 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檢察事務官勘查蔡秀琴、李安銓調 詢影音畫面之勘查筆錄可參。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本院審 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 相符,可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 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新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 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 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被告2 人之行為,無論依 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新舊法之比較。 ⒋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刑法「罰金刑 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 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 ,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 ,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 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而 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2 人較為有 利,而本件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被告2 人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有連續犯之適用(詳後述),而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
⒌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 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
⒍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至46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 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 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同法第38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應適用上述規定,判斷沒收與否。
㈡被告所犯罪名及論罪:
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亞 人、蔡秀琴以電腦檔案製作申報總表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 足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 ,應以文書論。又被告盧亞人為執業醫師暨○○○醫院院長 、被告蔡秀琴為護理部督導,二人於案發期間經營○○○醫 院,負責申請健保給付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盧亞人 、蔡秀琴就如附表甲內各次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三各次申報健 保給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之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先後密集於附表甲所示「申報日期」, 接續傳輸整月不實就醫、調劑紀錄及填載虛偽登載不實病歷 後,復製作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 磁紀錄以持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並考量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次月二十日前申報」之規定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 每月費用」之格式,即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 審核後給付,故應按月為單位,依接續犯之例,各論以一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
⒊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各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各時間緊接,均係每月固定申請、犯 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被告盧亞人、 蔡秀琴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上述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附表甲 編號1 )及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甲編號2 至46)。被告盧 亞人、蔡秀琴及被告李安銓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及被告李安 銓全部附表甲所為應全部為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⒋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就附表甲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盧亞人 、蔡秀琴及李安銓就附表甲關於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附表甲編號1 部分既為連 續犯,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⒈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明知除上開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外,其 餘編號所示之人並未因所示疾病前往○○○醫院就醫,仍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偽 造診斷、治療行為及開立處方箋等之業務時不實之就診紀錄 ,復以製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醫記 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在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 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向健保署申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費 用,致中央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 就醫紀錄,撥付附表一備註欄未註記*部分之申請費用(有 於藥服費欄註記*者,該藥服費部分仍為詐領,申請費用應 扣除於藥服費欄註記*之藥服費)至○○○醫院帳戶。因認 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此部分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修正前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安養院及○○ 安養院之院民並無實際看診或未領取特定藥品,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被告盧亞人前往上 開安養院看診之機會,由陳麗如(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依被告盧亞人及蔡秀琴之指示,將各該安養院院民之健保卡 攜回○○○醫院,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復據以製
作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 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據以申報醫 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署不 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陸續撥付門 診醫療費用(扣除藥師代碼為被告李安銓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部分之藥師服務費之剩餘金額)至上開帳戶,足生損 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醫療費用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盧亞人、被告蔡秀琴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 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均明知具藥師資格之李安銓並未實際在 ○○○醫院執業,竟與李安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 萬1,020 元及2 萬1,00 0 元不等代價向被告李安銓借用藥師牌照,並虛構實際並非 李安銓所為之調劑紀錄,再持之向健保署申報附表三申報日 期100 年10月6 日後之藥事服務費點數,致健保署誤認確有 上開調劑事實,陷於錯誤而將盧亞人及蔡秀琴申請之健保藥 事服務費點數換算點值後撥付至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盧亞人、被告蔡秀琴及被告李安銓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此部 分均有實際看診,亦無多領藥,李安銓於上述時間實際調劑 藥品。是以,此部分的爭點,主要還是以相關病患及家屬之 證述內容為判斷。茲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證人陳俊安、蕭妃紋、李安銓、蕭秀 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陳俊安僅有附表一編號1 之99年4 月6 日之申報費用部分,及99年4 月13日、6 月14日、6 月 22日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登載及申報,其餘部分均無相關供 述證據可憑。
⒉附表一編號2 何炫忠部分,依何炫忠於調詢及原審之證述內 容,均曾證稱其因○○病、○○○前往○○○醫院就醫,核 與陳佩吟之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資料、何炫忠於98年4 月3 日、5 月6 日、6 月14日、7 月4 日及8 月17日之病歷資料 相符,至何炫忠證詞不一部分,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不 能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蔡秀琴於原審供稱何炫忠係由 證人即其妻陳佩吟轉述症狀代為拿藥云云,然此與客觀證據 資料不符,亦與陳佩吟之證述相左,應亦屬記憶有誤,尚難
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 陳佩吟部分,陳佩吟無偵查中之筆錄,其於原 審理證稱:我的病歷有記載都有去看,病名與病症都相同。 核與其病歷一致。至何炫忠於偵查中證述有反覆之情,且其 記憶不清,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佩吟並無實際就診。另被告盧亞人、蔡秀 琴及被告李安銓就被告陳佩吟99年4 月9 日之藥師服務費部 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如前。
⒋附表一編號4 何李守部分,何李守無偵查中筆錄,依其於原 審之證述,及其病歷,本於最疑為輕原則,應認何李守僅有 98年7 月4 日由陳佩吟代為轉述病名及領藥,至何炫忠此部 分之證詞,其非本人,且記憶有誤,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 就何李守其餘部分,尚不能認定構成犯罪。另被告盧亞人、 、蔡秀琴就何李守98年6 月14日及99年4 月9 日之藥師服務 費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如前。
⒌附表一編號5 許博翔於95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6日 、96年3 月11日、12月17日、12月30日、97年3 月20日部分 ,依證人許博翔、許娟瑜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及許博翔之病 歷資料,較之許博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故僅可認定許 博翔於97年7 月19日因其他過敏原所致之○○○○炎而就診 、97年10月24日因足部之○○○病而就診為不實,其餘部分 ,依證人許博翔、許娟瑜於原審之證述,並許博翔之病歷, 許博翔有無親自就診,均有合理懷疑,是難逕認許博翔並未 就診,被告虛偽登載業務文書而申報並詐欺。至被告盧亞人 、蔡秀琴就被告許博翔99年4 月5 日、99年6 月8 日、99年 8 月11日及99年10月5 日之藥師服務費部分,仍構成詐欺取 財,敘明如前。
⒍附表一編號6 蘇世玫部分,證人蘇世玫於調詢、偵訊中對其 有無至○○○醫院就診或拿藥均無法為肯定的證述,或稱存 疑,或稱記不清楚,或稱記不起來。於原審,證人蘇世玫證 稱我沒拜託人去醫院拿藥或換取維他命、膏藥。是不能以其 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起訴書指偽 造之99年5 月2 日、5 月31日病歷,及未經認定為不實之98 年12 月7日、100 年5 月25日病歷觀之(見病歷卷第200 頁 至第201 頁),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31日、100 年5 月 25日之電腦列印處方箋後均有手寫處方,而99年5 月2 日部 分,尚有林烈生醫師之簽名,99年5 月31日有許自舜醫師之 印章,100 年5 月25日證人蘇世玫係因○○○○炎前往就醫 ,若蘇世玫於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31日無親自看診,豈 會出現林烈生、許自舜之手寫處方出現。況證人黃姵榕亦於
偵查中證稱:病人若確實就診,醫師問診後手寫病歷沒有辦 法改等語,可見若有手寫病歷並無法造假。復依蘇世玫於98 年12月7 日之病歷,其確曾因○○○○○就診,100 年5 月 25日之病歷,其確有曾因○○○○炎前往就診,與蘇世玫於 原審之證述相符,另佐以許自舜、證人林烈生於上開期間並 無出境之紀錄等情,此有統號查詢個人出入境資料結果在卷 可查,可見蘇世玫有於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31日有親自 前往看診之可能。另蘇世玫於98年7 月30日就診之疾病為○ ○○○炎,不但與其100 年5 月25日真實就診之症狀相同, 而所記載領取藥物為Flixonase 為噴劑一罐,有原審取證照 片可憑,而該噴劑並無法分裝,故綜證人蘇世玫所需份量僅 係3-7 日份,仍須開立1 罐,是自難以證人蘇世玫印象中並 無記憶有領取28天之藥品,而認定該次並無實際就醫。另被 告盧亞人、蔡秀琴就證人蘇世玫99年5 月31日之藥師服務費 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如前。
⒎附表一編號18林來好部分,林來好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筆錄 固均稱99年9 月2 日離開○○後就不曾到○○○醫院看診, 故100 年的看診資料均不實云云,然於原審,其證稱91年4 月8 日至100 年9 月2 日,均有到○○○醫院看診或健檢, 100 年9 月13日離開○○養護機構,調詢時,其記錯離職日 期。參之林來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林 來好自○○老人養護中心離職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3日,與 其於原審證述相符,再參林來好之完整病歷,其於93年4 月 3 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94年4 月19日進 行健康檢查、95年4 月11日進行健康檢查、96年4 月10日進 行健康檢查、97年3 月11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 查)、98年4 月10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 99年6 月17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100 年 3 月4 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與其於原審 所證每年健檢(含○○○○○檢查)之情相合。又林來好於 調查局中稱因子宮切除故無可能有泌尿問題之印象,與一般 醫療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故林來好於偵查中所證,應係記 憶錯誤,其於原審所證為可採。檢察官指其未就診,自有高 度合理懷疑,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9至20藍春生及蔡淑滿部分,藍春生於偵查及原 審之筆錄顯示,其曾去○○○醫院看診,但時間不確定。於 原審,藍春生並證稱:印象中沒有將健保卡拿給別人去拿藥 。蔡淑滿於調詢中陳稱其個人不曾至○○○醫院看診,然於 檢訊及原審均證稱曾到○○○醫院看診,至少1 次,可能與 藍春生一起去的,調查局的陳述記錯了。而依藍春生、蔡淑
滿的病歷,均僅有1 次看診紀錄,與蔡淑滿、藍春生於原審 所證相符。藍英誌即蔡淑滿之子、藍春生之弟於原審證稱其 曾以其母親的健保卡,幫其母親拿感冒藥,亦曾幫藍春生拿 藥云云。然藍春生已證稱其沒將健保卡交他人代拿藥,又藍 英誌所稱拿感冒藥,與起訴書該次記載病名便秘截然不同, 均可見藍英誌所證可疑。是尚難憑藍英誌之不明之證詞,認 此部分未看診而不實登載。
⒐附表一編號25李佩樺部分,李佩樺於調詢時陳稱其未曾到○ ○○人醫院就診,不清楚為何其健保卡有○○○醫院的過卡 紀錄,未曾從該醫院領取任何營養品或藥品云云。然於原審 證稱其曾借健保卡給友人,要看病使用,就診期間與病歷日 期差不多。所謂未借卡給人使用,不知過卡紀錄云云,已有 疑問。又原審函詢結果,99年4 月10日於○○○醫院所刷之 證人李佩樺健保卡,其上並無法確認有無附有照片,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8 月3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是無法 排除李佩樺確曾將健保卡借給友人,該友人冒李佩樺名義至 ○○○醫院就醫之情,故被告無法辨識非本人冒名看診,自 難以認定其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或詐騙之故意。 ⒑附表一編號26張碧芬部分,張碧芬於歷次證述,均證稱不曾 到過○○○醫院看診,不曾將健保卡借人,也沒領取營養品 或藥品。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原審所示,張 碧芬於95年9 月4 日以遺失為由,至郵局申請補發健保卡等 情,有該署104 年8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可認張碧芬於99年4 月10日,其健保卡並未遺失。但怪就 怪在張碧芬之病歷,其上地址均誤寫為「○」○街,張碧芬 若親自看診,絕不至於連自家住址均寫錯,應是有人持張碧 芬之健保卡至○○○醫院過卡無誤,然該人究竟是如何取得 ,是否冒張碧芬之名看診,本案證據並無法釐清,也就無法 排除其可能性。因此,如前附表一編號25李佩樺部分所示之 相同道理,張碧芬部分,難認被告明知不實而登載,或詐騙 健保費之故意。
⒒附表一編號27呂俊明部分,呂俊明於調詢、原審均證稱其曾 至○○○醫院健檢,不曾看病。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至該院看 病(感冒)及健檢。再參呂俊明之病歷,病名為其他感染性 病原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喘鳴及咳嗽,係俗稱感冒之常 見症狀,病歷另記載進行胸部X 光拍攝,顯見呂俊明當日確 係因非健康檢查之原因而進行胸部X 光拍攝,此與呂俊明證 稱感冒前往就診之情相當。就此部分,應以呂俊明於偵訊中 所證為可信,其曾因感冒而前往看診。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被
告有犯意。
⒓附表一編號29黃國輝部分,黃國輝於偵查中的筆錄顯示其不 曾到○○○醫院就診,也不清楚為何病歷上有其個人資料之 紀錄,不認識病歷上「照佩」之人,亦未曾將健保卡交他人 使用,或領取藥品、營養品,惟曾經遺失健保卡。然於原審 ,黃國輝改稱其在調詢時忘記了,其曾與張照佩一起到○○ ○醫院看感冒,張照佩是我老婆舅舅的女兒,調詢時不知道 她的名字,她在盧亞人那邊工作,我才去的,並當庭指認張 照佩照片。張照佩於原審則證稱黃國輝黃國輝是我表妹婿, 黃國輝有來○○○醫院看診,當天剛好是我當班,我幫他抽 血。再參黃國輝病歷顯示,張照佩於同日掛號及黃國輝抽血 之紀錄,核與其2 人於原審所證相符。是黃國輝於調詢中所 述,應非實情,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⒔附表一編號41徐煌貿部分,徐煌貿之調詢筆錄,於原審時, 檢察官已撤回作為本案之證據,徐煌貿之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筆錄,顯示其曾因感冒、扭傷、拉傷、腸胃不適等病情,至 ○○○醫院就診,於調詢時,是一開始健保卡沒交任何人, 調查官說繼續說謊就要移送,其只好配合調查官。被告於此 並無登載不實並詐欺之犯行甚明。然徐煌貿部分,被告登載 申報99年4 月11日藥師服務費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 如前。
⒕附表一編號52梁氏乖部分,梁氏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至○○ ○醫院看○○○○炎及○○○,有領藥,但沒領過28天的藥 。於原審,梁氏乖亦為相同證述,只不過在拿藥部分,改稱 拿了差不多快20天。就拿取藥品天數部分,雖有不一致,但 就看診的事實,則前後相同。另參梁氏乖99年1 月26日的病 歷,除藥品日數28天,與梁氏乖所證略有出入外,其餘病名 均相符合。而該日病歷所載藥品「Dermovate 軟膏,1 支, 28天份」,一般病人少見知悉藥膏1 條的使用天數,梁氏乖 所證天數與病歷記載不一,乃屬常情。該日病歷另領取藥物 「Clarinase 56顆,28天份」部分,梁氏乖於原審的證詞顯 示其亦不清楚藥物日數,只知道吃到病好就停藥,倘以其所 證日數與病歷藥物日數一有不合,即推斷其並未就診,或被 告開立不實藥物詐騙,顯過於牽強,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檢察官主要根據從○○及○○安養院所 扣得之住民記錄4 箱,送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比 對○○○醫院向健保署申報之各住民藥物進行比對之結果, ○○安養院負責人李素凌及○○安養院負責人羅龍居於調詢 及偵訊中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健保署第一次就○○及○○安養院之住民記錄(4 箱),與
○○○醫院向健保署申報各住民所用藥品做比對,結果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 日嘉 檢榮寅102 偵900 字第6281號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3 年 8 月5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比對結果可參(偵90 00卷二1 、10至283 ),然經○○○醫院提供○○及○○安 養院各住民於○○○醫院留存之病歷、X 光片、相關報告等 物,隨同扣案之4 箱住民記錄再送往健保署進行第二次比對 ,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9 月2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比對結果可憑(原審卷 七152 至259 ,比對改核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是經健保署 第二次比對後撤銷部分,○○○醫院確有給藥,而改核部分 是否確實無給藥,顯然有疑。
⒉起訴意旨所依憑之比對結果之基礎資料為扣案之○○及○○ 安養院之住民紀錄,是該紀錄是否詳實及正確無誤影響上開 健保署比對結果之可信性。關於○○安養院連睦雄部分,依 ○○護裡之家104 年5 月18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示, 連睦雄確有就診紀錄。再依李素凌即○○護理之家護理長於 偵查中之證述,若健保局有比對不符之處,係因其懶惰,所 以先一次蓋完。於原審,李素凌證稱:我自96年至100 年間 在該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該期間盧亞人醫師有去看診, 每2 星期1 次,沒有連續2 天巡診情形,陳麗如是跟著去的 掛號小姐,負責核對看診名單,我們再把院民的健保卡連同 看診名單給陳麗如核對,健保卡是由我們機構保管,看診完 會把我們準備好的健保卡拿回去登錄藥物,隔天司機會去拿 藥,盧亞人醫師都是手寫病歷,隔天拿健保卡回來時沒有發 現有短少之情形,拿藥回來後護理人員核對過處方處分箋及 藥物後,由護理人員各自負責自己照顧的院民,會將用藥紀 錄記載在藥物治療單上,但醫院的急診繳費通知單不一定會 黏貼,醫師看診後有無開藥當下會由負責院民的護理人員記 錄,所有住民用藥紀錄應該至少會填藥物治療單,但就診時 間有時候會寫錯,也不一定全部都按照醫院交給我們的門急 診繳費通知單上面藥物名稱記載,會有漏載情形,但應該不 至於藥物治療單都沒有。而關於本案住民紀錄情形,李素凌 於原審證述如下:
⑴鄭陳緞我有印象,已往生,她當時有精神問題、躁動,102 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二第90頁的藥物治療單上7 月22日是護 理之家拿到藥的時間、8 月31日又拿到藥,而8 月1 日至8 月24日雖無記載日期但是上面給藥時間有連續蓋章代表有連 續投藥,25日至第28日沒蓋章就沒有投藥,那時因為鄭陳緞 在住院,安養院的上開藥物治療單與○○○醫院留存之鄭陳
緞98年8 月5 日病歷(見宋國棟、張順南、鄭秋田、鄭陳緞 病歷卷118 )均有記載相同Risperda l及Xanax 之藥物之紀 錄,是有可能藥物治療單中僅記載「8 」與「?」日部分是 8 月5 日拿到的藥物,在藥物治療單上僅貼鄭陳緞於98年3 月3 日○○○醫院的門急診領藥繳費記錄單(偵900 卷二91 ),都沒有將○○○醫院8 月份的門急診領藥繳費記錄單黏 貼上去,那時也沒有規定一定要黏貼○○○醫院的門急診領 藥繳費記錄單,而經我當庭翻閱鄭陳緞留存於○○護理之家 的病歷資料裡面貼有99年8 月19日○○○醫院門急診領藥繳 費通知單,所以我沒有貼的是98年8 月5 日,而我記載藥物 治療單的習慣是如果服用同樣藥物,除非吃藥頻率不同不然 僅會記載1 次,所以鄭陳緞於98年8 月5 日有拿到藥物。 ⑵鄭秋田部分依照99年8 月18日病歷(見宋國棟、張順南、鄭 秋田、鄭陳緞病歷卷89至92)所示,那天鄭秋田是看○○病 ,給的藥物並沒有給○○病藥物,而19號才補開施打○○病 的藥,而102 年偵字第900 卷二第41頁,○○護理之家8 月 18日的鄭秋田之藥物治療單,這張與8 月19日病歷所開的藥 物一致,所以是○○○醫院於8 月18日就給我○○病的藥物 ,從18號下午就開始給藥;依鄭秋田於○○○醫院留存之99 年10月13日、病歷資料(見宋國棟、張順南、鄭秋田、鄭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