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
七、一一二一0、一一二一二、一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坤翰部分及王正德有罪部分均撤銷。林坤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為○○社區發 展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依「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請為社會勞動執行 機構,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核准列為社會勞 動執行機構,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間任職於○○社區發展協會之 劉永貞(民國65年生),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 一百年五月止之期間,經○○社區發展協會指定為承辦並督 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及為必要之指導與協助工作 之人,並應於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負責填寫「社會 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 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乃從事業務 之人。另林坤翰、周啟文(民國57年生)二人則係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前往○○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 會勞動之人,其中林坤翰之履行期間為自民國99年 8月10日
起至民國100年02月9日止,另周啟文之履行期間則自民國99 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0年5 月24日止。詎劉永貞竟與林坤翰 、王正德二人分別為下列犯行,其詳如下:
㈠林坤翰、劉永貞二人均明知林坤翰於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 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其二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於林坤翰請求劉永貞給予不實之勞 務時數之後,由劉永貞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文書即林坤 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將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所示之不實之勞動時數登載於 上開文書上,以證明林坤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所 示之時間提供社會勞動,因而以此方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劉永貞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文書上,並於民國100年05月1 0日以○○社區發展協會○○社字第100051001號函將上開登 載不實勞動時數之文書即「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 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 動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正德、劉永貞、周啟文三人均明知周啟文於附表三編號4 號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其三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於周啟文請求劉永貞給予不實之 勞務時數及經劉永貞徵詢王正德同意之後,由劉永貞在其業 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文書即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 「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 不實之勞動時數登載於上開文書上,以證明周啟文確有於附 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提供社會勞動,因而以此方式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劉永貞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文書上,並於 民國100年05月25日以○○社區發展協會○○社字第1000525 02號函將上開登載不實勞動時數之文書即「社會勞動工作日 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 動人執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吉記(民國52年生)係○○企業行之負責人,乃商業負責 人,另黃美月(民國59年生)則係○○企業行之經辦會計之 人員。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王正德與劉永貞二人為辦理○ ○社區發展協會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其中樹木移植工 程,王正德乃向○○企業行租用怪手,因而應支付新臺幣( 以下同)13,440元(即12,800元另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640元 ,合計共13,440元)予○○企業行,詎王正德、劉永貞二人 為將其等辦理上開樹木移植工程而另行支出之僱請工人之費 用3800元一併取得統一發票以做為收據之用,其二人竟與徐
吉記、黃美月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 犯意聯絡,四人明知○○企業行僅向○○社區發展協會收取 租用怪手之費用共13,400元,竟先由王正德、劉永貞二人與 徐吉記聯絡,並要求徐吉記開立不實金額共17,430元(即12 ,800元+3,800元,再加16,600元百分之5之營業稅830元,合 計共17,430元)之統一發票予○○社區發展協會,徐吉記因 而要求黃美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金額,填寫製作在會計憑 證即○○企業行民國100年7月11日之統一發票內,而後由黃 美月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將該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劉永 貞,並由劉永貞支付13,630元(按即12,800元,再加12,800 元與3,800元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830元)予黃美月,再由劉 永貞於民國 100年12月間某日將該統一發票交由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永貞、周啟文二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劉 永貞、周啟文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 為證據。又證人劉永貞、周啟文二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 告等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坤翰及其
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劉永貞 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290頁至第29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劉永貞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 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 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 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 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亦經被告林坤翰、王正德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1頁至第2 98頁、第373頁至第389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 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 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
乙、科刑部分:
一、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申請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審查核准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及原審被 告劉永貞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止之期 間,係該機構之督導管理人員等情,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南檢文護祐 字第 23200號函及○○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為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之申請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30 9 頁及原審卷第三宗第97頁),另原審被告劉永貞於任職○ ○社區發展協會期間,負責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等 工作乙節,亦據原審被告劉永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96頁筆錄),此外參酌:㈠依卷內所附之在 ○○社區發展協會服社會勞動之人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資料所示,上開資料其內除少數 訂正部分蓋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王秀桃之章外,其餘 均由原審被告劉永貞負責蓋章認證乙節,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4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53頁、第6 6 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36頁)。 ㈡○○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及民國100年5月25 日,分別以○○社字第100051001號函及○○社字第1000525
02號函將被告林坤翰及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之有關執行易服 社會勞動之相關資料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上開 函均載明原審被告劉永貞係承辦人乙節,亦有上開函二紙在 卷可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 3頁及第65頁)。--等情,足 見原審被告劉永貞確係經○○社區發展協會依「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 ,指定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及為必要 之指導與協助等工作之人暨其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於社會勞 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 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 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等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 林坤翰及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均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前往○○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之人,其 中被告林坤翰之履行期間為自民國99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0 0年2月9日止,另原審被告周啟文之履行期間則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24日止等情,亦有被告林坤翰及原 審被告周啟文二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 會勞動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100年度他字第523 卷第一宗第280頁及第281頁),足見被告林坤翰及原審被告 周啟文二人確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前往 ○○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之人等事實,亦堪認定,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坤 翰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他 字第 523號卷第二宗第31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原 審卷第一宗第115頁、第191頁、第二宗第96頁反面、第三宗 第36頁、第四宗第8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09頁、第258頁、 第259頁、第289頁、第290頁、第478頁、第二宗第95頁、第 143頁、第144頁、第209頁、第264頁及第 265頁等筆錄), 核與證人即原審被告劉永貞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 有將不實之勞動時數登載於被告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 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之情節相符(見 100年度他 字第 523號卷第二宗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原 審卷第一宗第114頁、第115頁、第二宗第96頁、第三宗第18 頁、第27頁反面及第四宗第91頁反面等筆錄),此外並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 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 與電話附表(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66頁至第67頁及原審證物 卷第 140頁)、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物證及出處」欄
所示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工作日誌、打卡紀錄、勞動 執行登記簿、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及○○社區發 展協會中華民國100 年05月10日○○社區發展協會○○社字 第100051001 號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3 頁)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林坤翰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 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被告林坤翰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德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9年08月31日卸任後,即已非○○ 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而無權核給原審被告周啟文勞動時 數,伊係因社會勞動人要到活動中心打卡簽到,而活動中心 上午八時始開門,其中社會勞動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比較早 來割草,經原審被告劉永貞前來跟伊確認時,伊才跟原審被 告劉永貞說原審被告周啟文早來割草之勞動時數應該要給原 審被告周啟文,而最後是否核給,仍須由原審被告劉永貞決 定,伊並無權決定,且實際上原審被告周啟文亦有前來提供 社會勞動及伊對於實際未前來工作之社會勞動人,伊從未向 原審被告劉永貞表示應給該社會勞動人勞動時數等語,另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王正德於民國99年08月31日卸任○○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之職務後,即已不具任何身分,自不得以登載 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相繩,且被告王正德僅係要原審被 告劉永貞將原審被告周啟文提早上工而無法打卡登載之勞動 時數補登予原審被告周啟文而已,並無指示原審被告劉永貞 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予周啟文之情形等語為被告王正德辯護 。茲查:
1、證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伊在○ ○社區發展協會服易服社會勞動,從事打掃環境、割草及 社區關懷等工作,當時里長王正德有說割草比較辛苦,沒 有人要割,他會多給時數,補多少時間沒有說,等於是他 多給我的時間。民國100年5月07日那天也是補時間,那天 伊係中午才前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王正德 只說割草比較辛苦,沒有人要割,你就負責割草,然後我 再補時間給你,所以我在那邊幾乎都是在割草。補時數是 由王正德決定的,劉永貞有時會與王正德確認」等語綦詳 (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2頁至第34頁所附原審勘驗證人 周啟文之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嗣於原審審 理時復供稱「(警員提示你100年5月07日打卡紀錄表,問 你『以手填寫時間在打卡片是何意』?你回答『經檢視, 打卡紀錄表上手寫0800,手寫1200,不是我寫的,那天我
中午後才去的』,這是否你講的?)答:對,我記得那天 我是中午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60頁筆錄), 另證人即被告劉永貞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 證稱「伊會跟王正德說周啟文未到,王正德就說要通融他 」(見100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二宗第27頁筆錄)、「伊 有登載不實之勞動時數予周啟文,周啟文向伊拜託時,有 表示係經王正德同意,伊就此曾向王正德確認,王正德均 表示要對周啟文放鬆,伊檢視過伊與周啟文於民國100年5 月0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周啟文於該日之打卡紀錄後,伊 可以確認民國100年5月07日上午周啟文並未前來○○社區 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係伊在打卡紀錄上幫周啟文記載 到退勤時間,並登載不實之勞動時數予周啟文。王正德有 說割草很辛苦,所以要補時間給他。周啟文說他割草比較 辛苦,就等於說他沒有來的時間要補給他」(見原審卷第 三宗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等筆錄)等語明確, 即被告王正德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執行督導社會勞動是 邱姿儀及劉永貞,我再督導她們二位」、「我有跟劉永貞 說可以不用事事都那麼計較,可以輕鬆一點」(以上見10 0年度他字523號卷第二宗第15頁至第17頁筆錄)、「劉永 貞會來跟我確認周啟文之時數」、「周啟文割草很辛苦這 個事我講過」(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7頁反面及第三宗 第33頁筆錄)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號「物證及 出處」欄所示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工作日誌、打卡 紀錄、勞動執行登記簿與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及○○社區 發展協會中華民國100年05月25日○○社字第000000000號 函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32號通訊監察 書與電話附表(附於原審證物卷第 140頁)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王正德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應堪 認定。
2、雖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七日上午簽到後就前往割草,後來因為手痛的受不了, 才打電話跟被告劉永貞說要去就醫,伊就醫後即再前往割 草,後來伊有簽退,應係被告劉永貞忘記伊有去就醫,以 致未將該時間扣除,因而核給伊勞動時數及伊並未要求被 告劉永貞核給伊不實之勞動時數」、「伊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詞係向檢察官表示『可能是』王正德補勞動時數給伊 」等語。惟查:㈠依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原審被告周啟文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原審被告劉永 貞「我中午再過去,我現在二隻手在脫皮,我現在在冰敷
」、「我現在二隻手在脫皮,現在在泡冷水,可不可以中 午再過去」等語,另原審被告劉永貞於電話中亦回稱「好 啦」,其間,原審被告周啟文始終均未表示當日上午有先 前往割草提供社會勞動之情形。茲按勞動時數對社會勞動 人而言,攸關其能否於履行期限內將其應履行之勞動時數 執行完畢,設若原審被告周啟文於當日上午確有前往指定 地點提供社會勞動,衡情其於電話中應無不向原審被告劉 永貞表示清楚之理。況依前所述,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檢察 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 伊係中午才前往提供社會勞動」等語明確,則其事後改稱 當日上午伊確有前往指定地點提供社會勞動等語,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㈡依卷附打卡紀錄所載,原審被告周啟文 於民國100年5月07日上午08時至12時之到退勤時間均係以 手寫之方式記載,其上並蓋有原審被告劉永貞之章(附於 原審證物卷第93頁),另原審被告周啟文亦自承上開時間 並非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60頁筆錄),設若原 審被告周啟文於該日上午前往就醫後確有返回指定地點割 草,則該日上午之簽退時間,原審被告周啟文應可自行打 卡而無須由原審被告劉永貞以手寫之方式記載之必要,足 見原審被告周啟文供稱當日上午伊確有前往指定地點提供 社會勞動等語,難謂有據。㈢證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檢 察官偵訊時係明確證稱「當時里長王正德有說割草比較辛 苦,沒有人要割,他會多給時數,補多少時間沒有說,等 於是他多給我的時間。民國100年5月07日那天也是補時間 ,那天伊係中午才前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 王正德只說割草比較辛苦,沒有人要割,你就負責割草, 然後我再補時間給你」等語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民國 101 年07月19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2頁至第34頁筆錄),足 見證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偵訊中係主動向檢察官為上開 陳述,其陳述並無任何不確定之意思等事實,應堪認定, 堪認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證詞係向檢察官表示『可能是』王正德補勞動時數給 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資為被告王正德有利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原審被告周啟文上開供述均屬卸責及迴護 被告王正德之詞,均不足採。
3、被告王正德雖辯稱伊要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原審被告周啟 文勞動時數之原因,係因社會勞動人要到活動中心打卡簽 到,而活動中心上午八時始開門,其中社會勞動人即原審 被告周啟文比較早來割草,經原審被告劉永貞前來跟伊確
認時,伊才跟原審被告劉永貞說原審被告周啟文早來割草 之勞動時數應該要給原審被告周啟文等語。惟查:依「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二項前段「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 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之規定 ,可知社會勞動人到退勤時間之控管,係以社會勞動執行 登記簿所載簽到退之時間為準,打卡並非必要,即被告王 正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周啟文與其他許多社會勞 動人不用打卡,都是以簽到退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宗第86頁反面筆錄),則社會勞動人之到退勤時間控管既 係以簽到退為準,且登載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又無 時效性,應可於事後依實際執行狀況補登載,衡情原審被 告周啟文自無因提早前往指定地點提供易服社會勞動無法 打卡,而須經由原審被告劉永貞與被告王正德確認以補登 勞動時數之必要,足見被告王正德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次查:被告王正德雖另稱「伊因詢問輔導員,輔導員 表示原則上均須上午八時才能簽到,故而對原審被告周啟 文於上午八時前提早前來提供社會勞動四小時之情形,以 登載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方式彈性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宗第96頁反面筆錄)。然依原審被告周啟文之「社 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所載,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民國100年1 月24日之簽到時間為上午七時(見原審證物卷第96頁正面 ),另其他社會勞動人之簽到時間亦有在上午八時之前者 (見原審證物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 第 113頁正面至反面),足見社會勞動人之簽到時間並無 所謂僅能在上午八時之後之規定,即被告王正德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問:但是裡面有簽七時的?)答:因為六 時的不是很多天,不是每天有,只是有些時間比較早來」 、「問:周啟文也有簽過七點的,是否沒有規定不能簽六 時(提示證物卷第96頁)?答:是,應該是這樣」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宗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筆錄),堪認被告王 正德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末查:被告王正德 雖供稱「伊所謂『補時數』,僅係補原審被告周啟文提早 前來之勞動時數,且均係補在原審被告周啟文提早前來提 供社會勞動之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95頁正面及 第96頁正面筆錄)。然經被告王正德於原審審理時質問原 審被告劉永貞,其是否有於原審被告周啟文未前來提供社 會勞動,而仍要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 之情形時,證人即原審被告劉永貞則證稱「原審被告周啟 文常對伊說割草比較辛苦,他沒有來的時間要補給他,伊
詢問被告王正德,被告王正德就表示要對原審被告周啟文 放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3頁正面筆錄),另依前 所述,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偵訊時亦明確供稱「他會多給時 數,補多少時間沒有說,等於是他『多給』我的時間。民 國100年5月07日那天也是補時間,那天伊係中午才前往○ ○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等語,足見被告王正德要 求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原審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之情形, 係原審被告周啟文未到之情形,而非被告王正德所稱「補 時數」之情形,被告王正德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應 不足採。
4、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身分犯 ,其犯罪主體須係從事業務之人,如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 分,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情形者,則仍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本件經○○社區發展協會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指定為承 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及為必要之指導與 協助等工作之人乃原審被告劉永貞,而非被告王正德,暨 原審被告劉永貞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 執行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於社會勞動人每次 服完勞動後,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 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 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等業務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 正德與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雖非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註明社會勞動人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 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社會勞動人累積之勞務時 數等業務之人,惟其等既與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註明社會勞動人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 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社會勞動人累積之勞務時數等 業務之人即原審被告劉永貞共同實行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則並不以行為人 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 事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 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
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周 啟文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 之原審被告劉永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辯護意旨以被告王正德於民國99年08月31日卸任○○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職務後,即已不具任何身分,自不得 以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相繩等語,應屬無據,應 不足採。
5、是依上所述,被告王正德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
四、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德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辯稱:伊因○○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一百年度社區環境 改造計畫,因而於民國100年7月09日向○○企業行租用怪手 ,進行臺南市○○區○○路與○○路路口附近移植樹木工程 之施作,因上開移植樹木工程係統包予○○企業行,伊乃於 民國100年7月08日先與○○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約定由伊代 為○○企業行找人施工,施工結束後並代墊工資,總計工資 為三千八百元,伊因而要求徐吉記連同代墊之工資一起開立 統一發票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社區發展協會就上開工 程曾代○○企業行墊付僱工費用三千八百元,該款連同支付 予○○企業行之13,630元,合計共17,430元,是被告王正德 因而要求○○企業行開立金額17,430元之統一發票,經核並 無不實,另○○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既有支出該筆費用,則其 提出該統一發票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辦理核銷,亦無不合;另○○社區發展協會並非營利事業, 且被告王正德在○○社區發展協會係義務幫忙,而非負責人 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相繩等語為被告王正德辯護。茲查: 1、被告王正德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徐吉記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區發展協會僱伊出怪手前往挖樹 之事宜,均由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二人出面接洽。開立16 ,600元附加百分之5營業稅830元合計金額為17,430元之統 一發票,係被告王正德要求伊如此開立的,伊因而叫伊配 偶黃美月如此處理,款項係由黃美月所收取。當時我只有 出怪手。叫我多開的營業稅,○○社區發展協會要付給我 。王正德沒有跟我說他會自己找工人去幫忙。之前跟王正 德聯絡派怪手的時候,沒有談到統包的事情,他也沒有說 要先幫我們雇工及先幫我們代墊錢這件事,我們單純是開
怪手去做。是王正德跟我說要我開16,600元加稅金的發票 」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28頁至第129頁、第 133頁反面至第136頁等筆錄),核與證人黃美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這件怪手開發票是我處理,是我先生徐吉記指 示我開發票金額,他只有叫我發票要開這樣,怪手的部分 就是我們的,發票要多開。開完發票後是我拿去給劉永貞 的。當時我們只有出重機即怪手跟司機而已。我先生叫我 開多少,我就開多少,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工人的工資。 發票我們都是開『重機工資』,不是『重機出租』,錢是 劉永貞交給我的。○○企業行所出具之內容為『民國 100 年7月11日,重機工資16,600元,應稅830元,總計17,430 元,買受人為台南市○○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發票是我 寫的。我在○○企業社是負責會計的人員。本案王正德委 託○○企業社出怪手去移樹的工程,是我向劉永貞收現金 的,所收的金額與發票金額是有差距,是發票的金額較高 。在警局有說劉永貞拿給我13,630元。實際上我們開發票 的錢跟實際上收到的錢,差距大約三千多元。本件發票金 額確定有多開,我記得我先生有叫我改發票金額。業主請 我們發票開多一點,業營稅要請他們自付」等語之情節相 符(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8頁至第144頁筆錄),即被 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二人對其等為○○社區發展協 會辦理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因而於民國100年7月 09日向○○企業行租用怪手,並支付○○企業行共13,630 元(按即12,800元附加12,800元與3,800 元百分之五之營 業稅830 元)及嗣後其二人並要求○○企業行負責人徐吉 記開立金額為17,430元(按即16,600元附加百分之五之營 業稅830 元)之統一發票,而後持該統一發票予臺南市政 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等事實亦坦承不諱 ,此外參酌:㈠被告王正德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號所載之 時間與原審被告劉永貞電話聯絡,要求原審被告劉永貞於 怪手廠商前來請款時,僅支付12,800元,並要廠商開立金 額為16,000元之發票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 聲監續字第608 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四 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 證物卷第146 頁、第189 頁及他字3875號卷第44頁)。㈡ 原審被告劉永貞所製作之台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 10 0年7 月份帳冊,其內確有記載民國100 年7 月11日支 出怪手費用加發票稅金共13,630元乙節,亦有該帳冊資料 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3875號卷第二宗第102 頁至第10 3 頁)。
㈢證人黃美月確有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予原審被告劉永貞及 向原審被告劉永貞請款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監續字第 608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 四編號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 審證物卷第146頁、第189頁及他字3875號卷第46頁)。㈣ 台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之○○企業行於民國100年7 月11日所出具之買受人為台南市○○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 發票,其內所載金額確實為16,600元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 830 元,合計共17,430元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核銷憑證報告書附件中之○ ○企業社100年7月11日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 3875號卷第二宗第17頁)。㈤○○企業行第一次出具之估 價單總價為12,800元,第二次出具之估價單總價則改為17 ,430元乙節,亦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3288號 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反面)。--等情,足證依上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及證人 徐吉記、黃美月四人均明知○○企業行僅向○○社區發展 協會收取租用怪手之費用共13,400元,竟基於共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先由被告王正德、原審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