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20號
TNHM,104,上訴,72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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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劉淑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飛龍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28
、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飛龍邱麗品部分均撤銷。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久豐公司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飛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麗品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 ○○00○0 號,下稱久豐公司,登記代表人:邱飛龍不知情 之配偶邱劉淑敏)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飼料油脂之批發、零售 等業務,於上址設有油槽,供作飼料油脂之倉儲。邱飛龍



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久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招攬, 邱麗品則係邱飛龍之胞妹,受僱於久豐公司擔任廠務,負責 帳目之管理及油品之調製、進銷。邱飛龍邱麗品均明知久 豐公司向「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傑樂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料豬油、向「 日本商LOPS公司(下稱LOPS公司)」進口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棕櫚油、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司(下稱KL 公司)」及「越南商VINH HOAN 公司(下稱VH公司)」進口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魚油,皆係飼料用油,內多含有 重金屬成分,長期食用積累重金屬成分於人體內達一定含量 ,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 ,而有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個別犯意聯絡(「食品 衛生管理法」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改稱「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提高刑責),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 103 年8 月22日止,由邱麗品邱飛龍之指示,先試行調製 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 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待確定上揭原料豬油、棕櫚油、魚 油之比例為1 比1 比1 後,邱麗品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 6 所示之出貨日期,指揮不知情之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祐公司)油罐車司機陳俊誥,在久豐公司上址廠房, 依上開油品比例,將儲存於久豐公司上址油槽內之原料豬油 、棕櫚油、魚油等油品抽取至油罐車之油桶內,載往如附表 二編號1 ②至6 「交貨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 、運送、販賣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原料豬油、棕櫚 油、魚油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久豐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之對象為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久豐公司各次販 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之出貨日期、價格、數量、 交貨方式、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林明忠購 入攙偽或假冒豬油後,旋轉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義公司)作為食用油品之原料,致上開混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流 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林明忠、正義公司人員何育 仁、胡金忞等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矚重訴字第1 號予以論罪科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及金富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田公司)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 後,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均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被告金富田公司無罪,此有原審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80 頁)。
㈡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等部 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金富田公司無罪部分,則因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等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林明忠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理由: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之 規定。
⒉查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復經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289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邱飛龍邱麗品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上述證人林明忠之警詢筆錄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 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289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 證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三第369 至463 頁 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 內容:
⒈訊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之代表人邱劉淑敏就上 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料豬油係飼料 用油外,其餘有關其等皆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棕 櫚油及魚油係飼料用油,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仍於 上開時、地,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混搭油品比例, 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數量之攙偽或假 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即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並依 林明忠指示,將混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油品之攙偽或 假冒食用豬油載送至正義公司,上開攙偽或假冒食品豬油乃 輾轉流入市場等節,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85頁正、反面、104 頁反面至106 頁、原審卷二第 122 頁反面至123 頁、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卷 一第245 、276 頁、本院卷三第452 頁)。 ⒉辯護人林彥百律師為被告邱飛龍辯護稱:⑴被告邱飛龍對於 攙偽部分均認罪,其對於交易過程及犯罪事實均交代明確, 其在攙雜其他油品部分,雖值得非難,但所攙雜之油品並非 回收油、地溝油等低劣油品,故惡性並非重大。⑵罪數部分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①之出口日期為102 年6 月7 日,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在102 年6 月20日才針對第49條第1 項作 修正,故在102 年6 月20日以後,才須負刑事責任,102 年 6 月7 日之行為不在刑事追訴範圍內,原審以被告持同一張 發票請款即認定有同一性,但102 年6 月20日以前之行為, 並不在懲罰範圍內。⑶被告邱飛龍販售油品之對象為林明忠 ,而非正義公司,販售時間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止, 每次間隔時間為2 至36天不等,被告邱飛龍顯係預定購進一 定數量油品後,才販售給林明忠,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法 益侵害同一性,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接 續犯意為之,故應論以一罪。⑷從人性尊嚴、人權角度觀之 ,如對被告邱飛龍加重刑罰,以達成嚇阻他人犯罪之目的, 被告邱飛龍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 之主體性,此與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且本案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820,522 元,混充之油品亦非低劣油品,而是 進口之魚油、棕櫚油,被告邱飛龍行為並非惡劣,不應該加 重被告邱飛龍刑度作為嚇阻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請鈞院審酌



。⑸刑法第255 條與詐欺罪之成立,應以被告邱飛龍與正義 公司有犯意聯絡為前提,但被告邱飛龍交易對象為林明忠, 故應無適用餘地。⑹請鈞院在刑度部分從輕量刑,讓被告邱 飛龍有回歸社會之機會,如認應數罪併罰,6 罪請判處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個月以下。
⒊辯護人吳啟勳律師另為被告邱飛龍辯護稱:⑴原判決認定被 告邱飛龍有罪部分,其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⑵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 ①之102 年6 月7 日犯罪部分,原判決以第1 張 請款發票認定其為接續犯,惟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應不構成 犯罪。⑶原判決以請款之6 張發票認定被告犯6 罪,但是否 構成接續犯,應就個案具體認定,被告邱飛龍係基於1 個概 括販賣之犯意進行數次交易,且均是與林明忠交易,至於林 明忠係代表何公司,與本案無涉,邱飛龍亦不清楚,故本件 對象單一,交易時間密接,給付情況均相同,應為接續犯, 請款發票不應作為區隔罪數之標準,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見,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本件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且起訴書亦認 定本件是包括一罪。退萬步言,縱使是6 罪,原審量刑過重 ,不符合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且本件犯罪所得總共才 82萬多元,各罪卻量處2 至3 年有期徒刑,如鈞院認為應論 以6 罪,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不法所得,從輕量刑。⑷ 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偏離累加之上限,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請審酌並無特定個人因被告之行為遭受具體損害,且 系爭油品並非不能食用,日本進口之棕櫚油為食用油,只是 以飼料油名義進口,以飼料油名義進口只是為了縮短進口時 程,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偏重。⑸詐欺部分,檢察 官未舉證證明,且無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依妥適審判法第 6 條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但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⑹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係意圖欺騙他 人,對於產品之原產國及內含物為虛偽標示,但系爭油品對 於原產國並無虛偽標示,對於產品內容亦無標示,故本件與 刑法第25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則為被告邱麗品辯護稱:⑴102 年久豐公 司並無從日本進口棕櫚油,105 年10月21日補充理由書記載 久豐公司於99年、100 年、103 年間從日本進口棕櫚油,檢 察官推測99、100 年進口之棕櫚油會留到102 年使用,為推 測之詞,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久豐公司是向強冠公司



購買合法申報、食用級之棕櫚油。⑵傑樂公司是以豬皮作為 明膠產品,傑樂公司之豬皮均由合法屠宰之豬隻上萃取,豬 皮可以萃取、提煉豬油,檢察官起訴認為傑樂公司以豬皮提 煉之豬油,生產過程非國家標準所容許之食用熬製豬脂範圍 ,並認為豬皮不能作為提煉、熬煮豬油來源,但依據食品衛 生管理署函文,並未禁止以豬皮提煉豬油,故原審認為被告 向傑樂公司購買豬油不能作為食用油品來源,在法律適用上 ,仍有爭議。⑶依照最高法院105 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只要是假冒、攙偽,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規定,本案如排除向傑樂公司、日本LOPS公司進口之油品, 被告犯罪情節,即有所降低,系爭油品進口雖為飼料油,但 並非低劣油品,只是為了圖程序方便,才以飼料油名義進口 ,在食安風暴爆發前,常有廠商為了便宜行事,常常以飼料 油名義進口,故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程度,判處定應執 行刑9 年過重。⑷被告邱麗品只是勞力提供者,又其配偶為 殘障人士,需要被告邱麗品照顧,請鈞院審酌被告邱麗品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關於罪數部分,引用上開 2 位辯護人之意見。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代表人邱劉淑敏上開自 白部分,互核相符,復經證人林明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伊接洽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將豬油販賣 給正義公司,但實際上是由久豐公司出貨,直接將油品載送 到正義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只是開立統一發票, 一開始伊是跟久豐公司的邱飛龍接洽豬油買賣,後續出貨事 宜則是與邱麗品洽談,與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之豬油買賣, 於101 、102 年以前是每3 個月談一次價格、數量,之後就 是有需要才談,每下1 次訂單,往往會分好幾次出貨等語( 見嘉檢他字1871號卷第53之1 至54頁,原審卷二第204 、21 5 頁反面、216 頁反面至219 頁);證人陳俊誥於警詢陳稱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欣祐公司擔任司 機,平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油罐車,曾幫久豐公司載 運豬油至正義公司,1 台車約20幾噸,平均1 個月約2 、 3 次,伊是開空車去久豐公司,邱麗品會指揮伊去哪一個油槽 用管線及馬達抽油到油罐車,開到正義公司後要跟正義公司 守衛說是泳宸、禾鋐才可以進去,這是邱麗品跟伊說的等語 (見嘉檢7128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198 至199 頁,原審卷 二第125 至130 頁);而證人張天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 :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均是伊成立的,伊是實際負責人 ,這兩家公司本身都未生產油脂,實際上也沒有向久豐公司



購買油脂,是林明忠跟伊說需要開發票,伊就借給林明忠去 開,邱飛龍不曾跟伊借發票去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 9 頁反面、159 頁正、反面、163 頁反面至164 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訂購單、過磅 紀錄單、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進口報單等交易資 料(各該資料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及同意搜 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嘉檢他字18 71號卷第140 至148 、152 至156 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 1 ①、②所示之油品配方表2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代表人邱劉淑敏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關於102年6月21日、103年2月7 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之解釋與適用:
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行 為,為抽象危險犯,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①按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 險。本條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 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 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 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 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 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 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綜合立法院102 年5 月 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 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 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 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 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 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 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 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 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 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 年12月10日修 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 項後段 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



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 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 ,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 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 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 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 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11 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復按法律解釋之方法,概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與合憲解釋等,立法目的之探求,固為法律解釋 的方法之一,但非唯一方法;且目的解釋並非僅注意單一的 法條目的即為已足,尚要求在不同法條間彼此的各種目的間 ,對於該法律所追求的各種目的進行評價與衡量。再按,探 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的客觀化之立 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且司 法機關應探求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 主觀見解之理,此有大法官解釋第620 號之解釋理由可供參 考。而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2001152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 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 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結 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 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 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 難即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 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 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 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 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且 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 「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 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必要(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
③又「攙偽或假冒」之定義係指製造商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所 標定的品質,欺瞞消費者,並從中牟取暴利。「攙偽或假冒 」不僅影響消費者的利益,也連帶影響食物供應鏈上的其他



提供者。「攙偽」是食品物質上的問題,但沒有產生本質上 的錯誤,只不過使消費者對於食品組成的成分認知錯誤。「 假冒」是食品物質上的錯誤,及對食品產生本質上的錯誤。 「攙偽或假冒」是典型抽象危險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 罰「攙偽或假冒」,主要是因為此類行為帶有典型的危險性 ,儘管此類行為可能導致具體危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的具體危險或者致危害人體健康的實害犯),甚至 發生實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3 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或致重傷者;依據同條第4 項規定,也處罰過失),但 主要還是在於抽象的危險。抽象危險犯基於刑事立法的要求 ,只要該特定行為出現,其危險就在立法上加以擬制,並且 不容許反證推翻。是故,司法實務上所要追究者,應該是業 者有無特定的危險行為(如商品製造過程添加不該使用的成 分),而不必過問危險行為是否有產生實際的侵害,也不必 過問是否形成具體危險,否則就是曲解抽象危險犯的立意( 詳張麗卿教授所著「食品犯罪中的攙偽或假冒」一文,月旦 法學雜誌,249 期,2016年2 月出版,第89至114 頁)。 ④依上開實務及學者見解,於102 年6 月21日及103 年2 月 7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 假冒」行為,均應為抽象危險犯,不應個案判斷有無致生人 體危害之虞,故於本件無須再考量被告等人「攙偽或假冒 」 之油品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均構成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非僅「成品」,亦包括 「原料」。關此,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立場,早已同 歐盟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立法定義已經開宗明義 指出「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 9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 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 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第15條規定,食品(含原料)或食 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或「違法添加物」等情形者, 一概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 、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訂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簡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從頭到尾一路管制「原料、製程及成品」,並無疑義。 ⒊被告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購得之豬油,屬動物性廢渣,非可 供人食用。理由:




⑴被告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購入之豬油,係以豬皮加入化學材 料萃取明膠、膠原蛋白等過程所生之副產品,並非直接以豬 皮熬煮而成,單價與飼料用油相當,約為每公斤26至33元不 等之事實,有傑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統 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第74至1 00頁)。
⑵證人即傑樂公司品牌事業部部長蔡金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們公司是豬油,但是我們並不能直接使用,可能還 要經過精緻加工」、「因為我們是明膠產業,所以實際上我 們對油脂產業不熟,其實它也不是我們的重點」、「我們是 生產明膠跟膠原蛋白,只有豬皮,動物的皮跟骨頭富含膠原 蛋白,這才可以提煉出來,所以我們只可能用這個原料去生 產」、「(問:你們所做出來的豬油,是可以食用嗎?還是 只能作像飼料用油之類的?)這個東西你問我,我就不是很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52頁)。顯然傑樂公司生產 明膠、膠原蛋白過程之副產品豬油,是否屬於可供人食用, 並未經過相關主管機關檢驗確認之情,應可採認。 ⑶經嘉義縣衛生局屏東縣衛生局追查結果,被告久豐公司所 提供其「豬油」油品上游供應商係屏東縣「新加坡傑樂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原料係非屬食品用途之豬皮所組成 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於103年11月11日以府農畜密字第103 0001789 號、103 年10月31日嘉衛藥食字第1030029718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66、67頁)。
⑷被告邱飛龍於104 年8 月20日、被告邱麗品於104 年12月 2 日分別具狀抗辯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所購得之豬油,係為可 供人食用之豬油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CNS 「食用熬製豬 脂」國家標準,係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 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製而 成之豬脂製品。首先,傑樂公司進口之豬皮是否係經有關單 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並未經被告或傑樂公司提出相關 文件資料以供證明;再者,久豐公司或傑樂公司均非直接以 豬皮熬製成豬脂製品,而係傑樂公司於進口豬皮生產明膠或 膠原蛋白之過程中,加入化學材料,所生產之副產品,被告 久豐公司再向傑樂公司購入,則此生產過程顯非上揭CNS 國 家標準所容許之食用熬製豬脂範圍,當不可比附援引。至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 月8 日FDA 食字第104990 1750號函文,亦係指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可供作 熬製食用油脂之原料,並非指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 肪,以非熬製之其他方式取得之油脂,均可供人食用。簡言 之,該函文係指可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而未擴及原料以外



之製造或萃取方式。是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提出之文書證 據,並無法作為傑樂公司生產之副產品豬油係可供人食用之 認定依據。
⑸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所購得之豬油,屬 動物性廢渣,非可供人食用,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久豐公司向日商LOPS公司進口之棕櫚油、越南KL及VH公 司進口之魚油,均為飼料用油,非可供人食用,所憑事證如 下:
⑴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對於上揭進口油品均為飼料用油,非可 供人食用等情,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詳103 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一第5 至9 、13 至18、190 至193 頁,及原審卷一第85頁正反面、104 頁反面至106 頁 、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原審卷三第4 至5 頁、 原審卷四第3 至4 、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卷三第452 頁 ) ,且均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0月24日台關緝 字第1031023744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相關資料電子檔加密光 碟1 片、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憑(詳103 年度偵字第7128號 卷三第9 至11頁)。
⑵另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棕櫚油」之油 槽中採集之油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 果為:「豬油」檢出砷、鉛、銅、鉻等重金屬成分,其中「 銅」為1.08ppm ,超過「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僅就銅、汞 、砷、鉛等重金屬定有規範)」所定之最大容許量0.4ppm; 「棕櫚油」檢出砷、銅、鉻等重金屬成分之節,有上開食藥 署103 年11月6 日FDA 研字第103004430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 告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等進口、販售之油品,均含有重金 屬及其他動物性成分等物質,並不符合我國可供人食用之標 準,應屬非供人食用之油品。
⑶又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證稱:日本商LOPS公司在臺灣的代理 權係伊所有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7848號卷第45頁背面 ) 。被告邱麗品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前往久豐公司現場稽查時 表示:從事動物飼料油,分別從越南及日本進口(透過貿易 商進口),其產品之用途為動物飼料用途等情。有嘉義縣政 府衛生局103 年9 月25日藥(食)品現場調查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參103 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19頁);而於翌日即 103 年9 月26日,嘉義縣衛生局派出稽查員至久豐公司時, 在場業者(即被告邱麗品)亦當場表示願提供下游廠商資料 ,並於當天先行檢附久豐公司銷貨、進貨廠商表,上面亦載 明進貨廠商有「LOPS CORPRATION 、日本棕油;KHANH LONG 貿易、魚油;VINH HOAN CORPRATION、魚油、強冠企業(股



)公司、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公司」等字樣與103 年度 之LOPS、KHANH 、VINH HOAN 等公司之進口報關單7 張,此 亦有嘉義縣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參10 3 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20至29頁);103 年10月10日嘉義 縣政府衛生局再次至久豐公司稽查時,被告邱麗品亦當場表 示:「因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資料全放置會計事務所,無 法立即提供完整資料,將於10月14日下午5 時前送至衛生局 。」等語,且觀諸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0月24日台關緝字第 1031023744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相關資料電子檔加密光碟、 列印書面等資料時可以得知,久豐公司自102 年起均陸續有 向KHANH 、LOPS、VINH HOAN 公司分別進口飼料用魚油、飼 料用棕櫚油、飼料用魚油等(參103 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三 第9 至11頁)。綜上,足認被告邱麗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久 豐公司未自LOPS公司進口棕櫚油,實不足採。 ⑷至被告邱麗品於104 年12月2 日具狀抗辯久豐公司向日商LO PS公司及越南進口之油品,均為可供人食用,僅於報關時為 圖方便或申報之疏失,以飼料用途進口,係行政流程之缺失 云云。惟查:被告邱麗品未能提出外國政府許可核發日商LO PS公司、越南KL及VH公司得製造、販售可供人食用油品之相 關文件證明,且亦未提出外國政府檢驗確認該些公司出口之 油品,係可供人食用之相關檢驗報告以供查證,是被告邱麗 品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⑸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久豐公司向日商LOPS公司及越南KL及VH 公司進口之油品均為非可供人食用,被告邱麗品僅以報關時 為圖方便或申報之疏失為由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⒌證人林明忠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雖均陳稱 :久豐公司是將豬油賣給正義公司,不是賣給伊,伊只是仲 介的角色云云。然此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否認並一致供 稱:久豐公司是將豬油賣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的林明 忠,林明忠再賣給正義公司,林明忠跟久豐公司下單後,要 久豐公司直接將油品載送到正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 、60頁反面、63頁反面)。徵諸證人林明忠所述與久豐公司 、正義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為:邱飛龍告訴伊價錢,伊去跟正 義公司談,伊會加上自己的利潤5 毛、7 毛、甚至是1 塊後 ,報價給正義公司,報給正義公司的價錢一定會高於久豐公 司告訴伊的價錢,伊就是賺中間的差價,邱飛龍應該不是很 清楚正義公司之進貨價錢,例如久豐公司報價28塊,伊報給 正義公司28塊半或29塊,從中的5 毛或1 塊,就是伊賺的錢 ,久豐公司會開發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伊會去找



張天曜之會計吳小姐,開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發票 向正義公司請款,正義公司係開支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 業社,伊將支票存進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帳戶後,會 先扣掉要給張天曜開立發票之費用及我應得之部分,剩下的 再匯給久豐公司邱劉淑敏之帳戶等節。此據證人林明忠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 第118 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正、反面、202 至206 、 220 頁正、反面);參酌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於歷次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係證稱: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都 是正義公司之豬油原料供應商,供應商名冊上記載之聯絡人 是林明忠,正義公司都是跟林明忠聯絡、洽談豬油之數量及 價格,以林明忠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作為交易對象, 過程中林明忠都沒有談到仲介何家公司之油品給正義公司, 只知道林明忠取得傑樂公司的豬油再賣給正義公司,沒有提 到久豐公司,伊等也不認識邱飛龍邱麗品,不曾與邱飛龍邱麗品接洽過,不知道林明忠之豬油實際上係來自久豐公 司,林明忠是在103 年9 月間才告知正義公司實際之供貨廠 商為久豐公司,只是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名義開立 發票等語(何育仁部分見原審卷三第7 、12至14頁反面,雄 院筆錄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66頁反面;胡金忞部分見嘉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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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昇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