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
再抗告人 久慶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家興
共同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陳莉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事訴 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 訴第三審之問題,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惟本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 「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限制。準此,非訟 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 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提起再抗告, 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票 號CH0000000、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106年度 抗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系爭本票金額為50萬元,其抗告利 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 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所提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院(須付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等語,惟訴訟(或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 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 再抗告人負擔。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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