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10號
TCDV,93,重訴,210,2005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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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子○○
        癸○○
        寅○○
              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原   告 己○○
        丑○○
        辛○○
        庚○○
        卯○○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登記保 存之大屯郡北屯庄北屯一二○、一二一番地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鍾火與鍾有法二人所有,迄至台灣光復,系爭土地縱經政權移轉,因所有權據永 久支配標的物之基本性質,所有權亦隨標的物之存在而永久存續,而觀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無任何系爭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中華民國 政府之記載,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則載總登記,亦非其他足生所有權移 轉之法律行為,原告與原告前手均未將系爭系爭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於中華民國政府,系爭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應仍為原告所有。台灣省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需踐行公告程序且無 人提出異議。就系爭一二○地號土地原告始終未獲地政機關通知換發土地權利書 狀,而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附之台中市北屯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請書,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踐行公告程序及審查異議之記載,被告應 就公告、審查異議與否舉證,否則不得依前開辦法逕將系爭一二○地號土地登記 為國有,系爭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乃屬違法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縱文 義為視為無主土地,然我國土地法之土地總登記,僅具清查、整理及確認原登記



之性質,因而該條文無全盤創設新登記之效力,即無否認日據時期保存登記之效 力,是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該條文僅適用於私人所有之未登記土地,而不及於私人 所有之已登記土地。而系爭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既已於日據時期辦畢保存登 記,不因原告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法申報登記及換發權狀,而否認原告取得所有權 ,系爭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適用。 釋字一○七號解釋既旨在貫徹登記之效力與決定被占有之不動產有主與否,復未 明文以依我國法所為登記為限,是而台灣地區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未依法推翻前 ,既可資證明其所權人之權利,且釋字一○七號解釋另亦在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 不符之現象,系爭一二○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國有,然本屬原告所有,倘本件無釋 字一○七號解釋之適用,則必生名實不符,故本件仍有釋字一○七號解釋之適用 ,原告之請求權不罹於時效。又登記僅在表現現存之所有權狀態之方法之一,若 與實際所有權變動情形有異,真正所有權人得請為適當修正,可推知登記係適應 所有權變動而生之制度,與所有權本身權能效用無直接關係,因而實體權利關係 與登記上之權利關係不一致時,尤其是未發生所有權變動、卻為所有權變動登記 之情形,為使真正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之本身權能效用向登記名義人請求塗銷 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之權能效用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登記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 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權能,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 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及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抗辯:系爭一二一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記載,於大正十三年四月 間即移轉予國庫,權屬國有。而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記載 雖為私人所有,然因土地所權人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逾期未依台灣省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權利申報,復未於縣市地政機關為無 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逾總登記期 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明文: 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 無主土地。又已完成無主土地之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經登記為國有者,不再受 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系爭一二○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囑託登 記為原因,已登記為國有,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 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且系爭一二○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雖依日本法登記為私人 所有,然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完成登記,無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適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現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登記保存之大屯郡北屯庄 北屯一二○番地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登記 保存之大屯郡北屯庄北屯一二一番地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誰屬?及原告主張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即 日據時代登記保存之大屯郡北屯庄北屯一二一番地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鍾火與鍾有法二人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共有權相 續登記申請書及照片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共有 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所示,僅為台中市○○區○○段一二0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登 記保存之大屯郡北屯庄北屯一二0番地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鍾火與鍾有法二人所有,嗣原告子○○癸○○寅○○及原告己○○丑○○辛○○庚○○卯○○壬○○之被繼承人鍾標池及訴外人鍾寶貴鍾彩雲鍾秀鳳並於昭和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申請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 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登記保存之大屯郡北屯庄北 屯一二一番地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鍾火與鍾有法二人所有之 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為其先人之墓碑,亦不足憑為認定所有權 之依據。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一二一地號 土地雖曾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九月間保存登記為鍾火及鍾有法所有,惟於大正十 三年七月間即移轉登記予國庫所有,亦有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19473號函所 檢附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更難認原告主張日據時代登記保存 之大屯郡北屯庄北屯一二一番地土地於日據時代仍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鍾火與 鍾有法二人所有云云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就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登記保存之大屯郡北屯庄北屯一二一番 地土地其被繼承人既於日據時代即非所有權人,原告仍主張就該土地因繼承為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權能,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二)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0地號土地部分: 如前所述,雖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0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登記保存之大 屯郡北屯庄北屯一二0番地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鍾火與鍾有法 二人所有,嗣原告子○○癸○○寅○○及原告己○○丑○○辛○○、庚 ○○、卯○○壬○○之被繼承人鍾標池及訴外人鍾寶貴鍾彩雲鍾秀鳳並於 昭和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申請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惟查:①、該筆土 地已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囑託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佐。而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 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 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 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 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



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 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 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 而為國有土地。前開規定,其目的在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以利土地之管理及利 用,並益公共利益。雖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登記 申請書已逾法定保存期限已依規銷毀,固有被告之函在卷可稽。然原告子○○癸○○寅○○及原告己○○丑○○辛○○庚○○卯○○壬○○之被 繼承人鍾標池及訴外人鍾寶貴鍾彩雲鍾秀鳳並均未於系爭一二0號土地依土 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時聲請登記為其所有,亦有前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19473號函所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權利人之原告子○○癸○○寅○○及原告己○○丑○○辛○○庚○○卯○○壬○○之被 繼承人鍾標池及訴外人鍾寶貴鍾彩雲鍾秀鳳就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即喪失權 利而為國有土地。原告仍主張其就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仍有所有權,已屬無據。 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 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 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 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 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 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一六四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 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上開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 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就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原告子○○癸○○寅○○及原告己○○丑○○辛○○庚○○卯○○壬○○之 被繼承人鍾標池及訴外人鍾寶貴鍾彩雲鍾秀鳳既僅為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後,迄今早已經過十五年,原告仍請 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被告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 從准許。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0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登記保存之 大屯郡北屯庄北屯一二0番地土地,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權 能,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從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權



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 中市○○區○○段一二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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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