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號
TCHV,106,重訴,3,2017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龔瑋婷 
被   告 鍾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
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註銷於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所註冊用戶名稱為『 0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台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息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之本息,另 追加請求被告註銷於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所註冊用 戶名稱為『0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核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因追求伊遭拒而心生 不滿,於民國104年8月27日2時18分、2時58分許,接續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知道前幾天 有人要去潑你硫酸嗎?」、「今晚50多個兄弟~~我讓他們去 你家門口排隊?」等訊息,至龔瑋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使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於104年9月2日,未經伊同 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冒用伊名義,註冊用戶名 稱為「0000000000」、「龔瑋瑋」之使用者帳戶,並張貼伊 個人照片等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用戶之使用者 資料,致他人誤認上開「0000000000」、「龔瑋瑋」網頁係 伊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伊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而被告明知臉書網站之個人版面係不特定之人得



以共見共聞,基於加重誹謗及接續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11日間,接續在上開「龔瑋 婷」之臉書帳號上,張貼「龔瑋婷在那1年我當援交妹的日 子」、「希望你想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 容為討論「龔瑋婷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註銷於臉書社群網站所註冊用戶名稱 為『0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三、被告則以:伊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提出之 簡訊內容係斷章取義,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0000000 000」名稱臉書帳號張貼原告照片、簡訊等資料為證,被告 雖不否認用原告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0000000000」、「 龔瑋瑋」之使用者帳戶,並張貼原告個人照片等及傳發簡訊 事實,然否認係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7日2時18分及58分,接續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上揭簡訊內容至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另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並 註冊用戶名稱為「0000000000」、「龔瑋瑋」之使用者帳號 ,並於使用者資料中張貼原告個人照片,接續在上開未設限 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龔瑋婷在那1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希望你想要資源回 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論「龔瑋婷做傳播妹 與援交妹」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624號卷 第44~45頁;原審刑事卷第54頁),核與原告於原審刑事庭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刑事卷第66~68、70頁反面 ~72頁)相符,並有手機簡訊擷圖(見他字624號卷第6頁) 、「0000000000」臉書貼文(見他字624號卷第8~11、23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訊息內容「你知道前幾天有人要去潑你 硫酸嗎?」、「今晚50多個兄弟~~我讓他們去你家門口排隊 ?」等語,分別暗喻有人要去潑原告硫酸、有50多名兄弟要 去原告住家,而本件原告為1年輕女性,依社會常情,對於 遭潑硫酸而有毀容可能之畏懼,及有多達50多名男性在家門



口排隊等候致身心壓迫之畏懼,皆遠甚於男性,而被告又曾 追求過原告,業據證人即原告證稱在卷(見原審刑事卷第65 頁反面),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作息、住居、交通動線等,自 有相當了解。被告以潑硫酸及找兄弟到原告住家門口之惡害 通知恐嚇,依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亦證述其於受恐嚇後,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 原審刑事卷第66頁反面),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雖辯 稱: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係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話內容, 且客觀上未見原告有因此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等語。然被 告既已稱因認為遭原告詐騙,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目的是 希望原告還錢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 原告未還錢乙事已有所不滿,而有充足之犯罪動機;再者, 被告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予原告後,原告雖有傳送簡訊回覆, 惟此與一般受害者於受害之際,對於加害者偶有虛與委蛇之 舉動,以消弭或減輕加害者不滿之情緒,亦無齟齬,要難因 此即謂原告實無心生畏懼;而原告亦已明確證稱其看到被告 上開簡訊內容,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感,顯有心生畏懼之情 。另被告係於104年8月27日2時18分、2時58分許,以其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原告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 資料(見他字624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據原告 證述在卷(見原審刑事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原 審刑事卷第54頁)。
㈢被告雖辯以:被告固以「000000000」名稱申請臉書帳號, 但仍係以被告所有信箱b00000000000000申請註冊,並未使 用原告真實姓名註冊,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原告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就是 「0000000000」,但他字624號卷第8頁的這個帳號是被告新 辦的;因為伊已將原本帳號關閉;104年8、9月間才發現那 不是伊原本申請的「000000000」臉書帳號,上面的對話內 容,不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伊提供的臉書資料都是伊表 姊截圖給伊的,是她登入臉書後看到「000000000」帳號貼 文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67、69、73頁),而明確證 稱其臉書帳號名稱確實有遭人使用,且其所提供之臉書網頁 資料上所張貼之照片及內容,均非其個人所為。而被告已自 承其在臉書有使用「000000000」、「龔瑋瑋」之帳號名稱 ,並張貼原告之照片及上開文字,而臉書頁面之內容並載有 「#Vic ti na a.k.a. #龔阿婷」、「#龔瑋婷」等文字,並 有原告之頭部特寫照片,足以使人誤認使用者即為原告。被 告縱係以其所有之信箱申請註冊臉書,惟其將所註冊臉書帳



號之名稱設定為「000000000」、「龔瑋瑋」所使用之臉書 帳號,且依臉書使用情形,其既設定帳號名稱為「000000 00000」、「龔瑋瑋」,則其登入後,臉書顯示之使用者名 稱即為「0000000000」、「龔瑋瑋」,而使用者名稱可便於 臉書使用者搜尋好友,則被告將使用者名稱設定為「0000 000000」、「龔瑋瑋」等原告所使用之名稱,且在該帳號網 頁中張貼原告照片,即可預期將使原告之親友誤認該臉書帳 號之實際使用者即為原告。又被告供稱之所以使用「0000 00000」在臉書註冊資料,是要把伊與原告的紀錄公布出來 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4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使人誤認 係原告自行公布該等資料,否則其儘可將該等內容張貼在其 個人名稱之臉書留言上。是被告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名稱設 定為「0000000000」、「龔瑋瑋」,確有冒用原告名義使用 臉書帳號之故意。再原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已證稱:伊表 姊登入臉書後看到「0000000000」的圖片及貼文內容,才截 圖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亦足證被告將所註冊臉書 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0000000000」、「龔瑋瑋」後,已 使原告親友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原告 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辯稱 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尚無可採,自亦屬侵權行 為灼然。
㈣被告於上開臉書網頁中,張貼「龔瑋婷在那1年我當援交妹 的日子」、「希望你想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 及內容為討論「龔瑋婷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業已指 摘原告有從事援交妹及傳播妹等工作,被告雖辯稱:在臉書 上說原告是援交妹及傳播妹,只是為了讓大家知道原告在做 什麼,沒有辦法控制大家要怎麼想云云。然原告非公眾人物 ,其有無從事援交或傳播等工作,乃其個人私德領域,並非 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縱認遭受原告詐騙,欲發表言論提醒 他人,則陳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即可,當無庸指名道姓並以 刻意強調原告職業公告周知。而原告實際有無從事援交及傳 播等具體事項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 疑,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原 告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而被告為一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上揭言論,足認被告具 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又被告上開張貼指述原告之文字 ,易使人認為其從事援交等工作,而對原告之人格加以詆毀 、貶低,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 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㈤再參酌被告上揭行為,因此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對原告身體 、自由、名譽,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從事網拍工作, 月薪不固定,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大學畢業,名下沒有動 產、不動產。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電腦修繕工作,年薪平 均約50萬元,名下沒有財產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節等,認 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給付之精神慰藉金 以10萬元為適當;另妨害名譽部分以5萬元為宜,其餘超過 部分均無理由,皆應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註銷於facebook( 即臉書)社群網站所註冊用戶名稱為『0000000000』之使用 者帳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亦同意註銷。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0日(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註銷於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所註冊用戶名稱 為『0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 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 訟,本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但原告追加之訴既經許可,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