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3年度,1號
TCDV,93,重勞訴,1,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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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被   告 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就前開給付中之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佰捌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六十 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阜邑公司)承攬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丁丁藥局台中北屯店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 板模工程另轉由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承包,再轉包被告丙○○,而原告受 雇於被告丙○○,從事板模工程施作。查被告阜邑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施工高度 約為五公尺(被告丙○○稱四公尺半),依法有設置工作台及使勞工使用該安 全防護設備之義務,皆應注意,詎未注意所架設之工作台(鷹架)高度不夠, 被告丙○○且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原告使用該安 全防護設備,以致原告因鷹架高度不夠,必須以攀爬方式施工,復無安全帶、 安全帽可供使用,以致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不慎自施工現場之鷹架上墬落,致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尾椎骨骨折、 合併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有膀胱遺存顯著障礙、脊椎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事後,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 調,均無結果,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阜邑公司為承攬人,被告郭德發和羣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被告丙○○為最後承攬人,皆為勞動基準法第六 十二條所定之承攬人。又被告阜邑公司固在施工現場設置鷹架,但並未設置樓 梯,本件緣因被告阜邑公司架設之鷹架高度不夠,以致施作上層壁面之工程時 ,必須以攀爬方式上去,下來亦然。於事發當天,原告因施作上層壁面模板工 程後,必須攀壁下鷹架,始不慎墜落地面受傷,屬職業災害,要無疑義,被告 等依法對此次之職業災害,均負有連帶補償之責任。另查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 受傷,經治療後,病情仍存有膀胱遺存顯著障礙,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爰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阜邑公司、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應 與被告丙○○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補償。請求之項目,金額、依據 如后:
⒈醫療費用:已受補償。
⒉工資補償: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受傷起至起訴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共九個半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日薪二千元計算月薪為六萬元,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計算式:60000×9.5= 570000) ⒊殘廢補償: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尾椎骨骨折、合併馬尾症候群之 傷害,經醫療後,病情仍存有膀胱遺顯著障礙,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屬第四十七項、第五十三項之障害,殘 廢等級皆為第七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依原告受傷前每日平均工資二



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之金額為八十八萬元。(計算式:2000× 440= 880000)。
⒋綜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一百 四十五萬元。
㈢次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覽人 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係為督促 資方善盡督促承攬人應依法設置安全之工作環境,保護勞工施工安全所為之規 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 第二百二十八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 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等規定,即屬雇主應依法應設置之勞動條件 。查本件被告阜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招由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 承攬後,再由被告丙○○承攬施作,被告阜邑公司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 之事業單位,而被告丙○○僱用原告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 所稱之「雇主」,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雇主應提供勞工 安全之工作環境,然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阜邑公司即派工監督工程之施作 ,其對於現場施工之安全,應有注意之義務,並依法有督促被告丙○○設置安 全設施,以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詎被告阜邑公司竟未依法督促丙○○設置符 合法令規定之勞工工作條件,而被告丙○○亦未設置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設施, 其應注意,能注意,並未注意,以致原告於該工作場所墜落受傷,足稽被告等 皆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阜邑公司與丙○○之 前揭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因此所受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阜邑公司 、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依據如後: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尾椎骨骨折、合併 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經醫療後,現仍存有膀胱遺顯著障礙,脊椎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屬第四十七項、第五十三項 目之障害,殘廢等級皆為第七級,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九 .二一。原告受傷前,從事建築板模工,依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三年五月編印 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板模工每月經常性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原 告請求依此金額,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月所得為二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33312×69.21%=23055),



依一般勞工平均可勞動年齡計至六十歲,原告為五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生,發 生事故時(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尚可投入就業之年數有二十年又一個月, 即二四一個工作月數,按霍夫曼法月別單利百分之十二分之五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一 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式:(23055×166.6045=0000000)。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尾椎骨骨折、合併 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經醫療後,病情仍存有膀胱遺顯著障礙,脊椎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膀胱須外接導尿,行動、起居極為不便,生活品質低落,而無法 從事原來工作,生活已陷於困境,精神非常痛苦,衡量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 之經濟能力,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一百萬元,應屬合理。 ㈣原告未利用樓梯,是因為施工的鷹架不夠高,要下來就必須要攀爬板模外壁才 能下來。
㈤證據:提出聯安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慈愛綜合醫院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一件、薪資 單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建物所有權狀一件、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三年五月 編印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一件(均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阜邑公司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 求。
⒉就原告請求民事賠償責任部分:
⑴綜觀勞工安全衛生法諸法條均係規定,雇主對勞工之勞動場所安全衛生管 理義務,倘非直接雇主,而僅係中間承攬人者,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亦同。」,仍不及民事賠償責任。查被告阜邑公司無欲原告受傷 害,且非原告之直接雇主,自無契約上之義務,而亦不能援引勞工安全衛 生法等相關規定而謂被告阜邑公司對原告有其法律上之義務,是無故意、 過失可言。另查本件工程經層層轉包而被告阜邑公司僅為中間承攬人乃為 事實,故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係為原告雇主而非被告阜邑公 司,縱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中間承攬人須負連帶責任,然於民事侵權責任 仍應審究實際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定者究為何人,而不可類推於被告阜邑 公司。是被告阜邑公司並無足以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抑或 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如認被告阜邑公司須負責,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關於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主張減損比例六九點二一不爭執,年齡計算到六十歲亦不爭執, 但就月薪應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於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 過高。
⑶另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行攀爬下來所致,故主張依民法第二



百一十七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
⒊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㈡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為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對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 求。
⒉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將工程行之名義借給被告丙○○使用,並未參與實 際
工程,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認應該要負責,亦主張與有過失。 ⒊郭德發是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子一間,貸款四百萬元,存款有三十萬元左右 ,月收入大約有十萬元左右。
㈢被告丙○○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 求。
⒉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並不是被告丙○○經營,而是由郭德發經營,系爭 工程是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向郭德發轉包的。原告是被告丙○○以個人名 義僱用之臨時雇員,從九十一年九月開始找原告擔任打零工作板模工作,一 天給二千元,沒有工作就休息,不支薪,也沒有勞、健保。 ⒊被告丙○○有提供原告安全帽,但是原告沒有戴,至於其他的安全帶,並沒 有提供,現場營造廠有設鷹架一米八,但高度不夠施作板模。原告施工地方 應該是四米半,本件原告摔落,是因為原告要下來地面時,現場有木製的樓 梯,可以供原告下來,但原告沒有從樓梯下來,而是板模外壁要攀爬下來, 才會造成墜落。就侵權行為部分,也主張與有過失。 ⒋被告丙○○是國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存款,有債務近千萬元,從 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有三、萬元。
⒌施工的過程中,被告丙○○有多次向被告阜邑公司的現場監工反應說,施工 要搭板模的鷹架不夠高,因為本件的板模的施工高度大約五公尺,通常應該 鷹架也要有五、六公尺高,然現場的鷹架高度只有一層高,約一米八的高度 ,但是被告阜邑公司方面並沒有處理。又被告阜邑公司在被告丙○○標到該 工作之後,除了與被告丙○○訂立契約外,並沒有額外告知被告丙○○就工 作現場要注意什麼事情。
⒍原告如果不走樓梯,要下來就必須要攀爬板模外壁下來到鷹架,但是當時樓 梯是放在板模的另一邊,另一邊則只有樓梯沒有設鷹架。。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阜邑公司承攬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丁丁藥局台中北 屯店之新建工程,其中板模工程另轉由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承包,再轉包 被告丙○○,而原告受雇於被告丙○○,從事板模工程施作。 二、上開工程施工高度約為四公尺半至五公尺,被告阜邑公司所架設之工作台(鷹 架)高度不足施工高度,原告因鷹架高度不夠,必須以攀爬方式施工,被告丙 ○○未提供安全帶之必要防護具。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未利用樓梯而自板模外壁攀爬下 鷹架時,不慎墬落,致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尾椎骨骨折、合併馬尾症候 群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有膀胱遺存顯著障礙、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
四、兩造對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一百四十五萬元計算,均 不爭執。
五、如認被告阜邑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對下 列事項均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計算,且得計算 至六十歲止。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阜邑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而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認被告阜邑公司與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請求 ,爭執如下:
㈠原告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月薪應以板模工經常性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一十 二元計算,或係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原告未利用樓梯而自行自板模外壁攀爬下來,是否與有過失?伍、本院判斷:
一、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一百四十五萬元 計算乙節,均不爭執,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該金額,自屬有據。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另對被告阜邑公司、被告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阜邑公 司、被告丙○○就此部分,則為上開爭執,茲就其等之爭執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 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 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 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 一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丙○○為原告之直接雇主,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架設安全網或提供 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措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於工 作攀爬板模擬下至鷹架時,自高處摔落致成傷殘,被告丙○○自有過失,實 無庸贅言。
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一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二項)」本件被 告阜邑公司係承攬人,其將系爭工程轉給被告丙○○施作,依法應於事前就 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 事項,告知被告丙○○知曉,而本件被被告阜邑公司於被告丙○○標到該工 作之後,並沒有額外告知被告丙○○就工作現場要注意什麼事情乙情,業據 被告丙○○到庭陳述明確,故本件被告阜邑公司顯未盡其告知義務;況本件 系爭工作場所之施工鷹架係由被告阜邑公司所架設乙節,已為其所自認,然 觀諸被告丙○○所述:「施工的過程中,被告丙○○有多次向被告阜邑公司 的現場監工反應說,施工要搭板模的鷹架不夠高,因為本件的板模的施工高 度大約五公尺,通常應該鷹架也要有五、六公尺高,然現場的鷹架高度只有 一層高,約一米八的高度,但是被告阜邑公司方面並沒有處理。」等語,可 知本件現場被告阜邑公司所架設之施工鷹架顯不符施工時應有之安全要求。 故本件被告阜邑公所為既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導致原告於施工 時受傷,則其自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及被告阜邑公司,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二人對原告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本件兩造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百分之六十 九點二一計算,且得計算至六十歲止,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有爭執者,係 原告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月薪應以板模工經常性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一 十二元計算,或係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計算?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即應以受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本即係從事板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三年五月編印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板模工每月經常性薪 資為三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原告請求依此金額,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 基準,本院認屬允當。故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所得為二萬三千 零五十五元(計算式:33312×69.21%=23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為五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生,發生事故時(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尚可投入 就業之年數二十年又一個月(按實際日數逾該期間,然原告僅請求以該期間 計算,依法自無不可),即二百四十一個工作月數,按霍夫曼法月別單利百 分之十二分之五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式:23055x166.6045= 0000000)。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 折、尾椎骨骨折、合併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經醫療後,病情仍存有膀胱遺顯 著障礙,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膀胱須外接導尿,行動、起居極為不便, 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上開所述身分地位與經濟 能力,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一百萬元,應屬適當。 ⒊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四百八十四萬一千 零六十七元。
㈣被告阜邑公司固抗辯: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行攀爬下來所致,故依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就此問題,原告則否認其與 有過失,並指稱:「原告未利用樓梯,是因為施工的鷹架不夠高,要下來就必 須要攀爬板模外壁才能下來。」等語,經查被告丙○○亦陳稱:「原告如果不 走樓梯,要下來就必須要攀爬板模外壁下來到鷹架,但是當時樓梯是放在板模 的另一邊,另一邊則只有樓梯沒有設鷹架。」等語,足證本件原告之所以攀爬 板模外壁下來,實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安全設備有所欠缺所致,就該因 安全設備欠缺所導致原告不得不為該自板模外壁攀爬之危險行為,實無可歸責 於原告,故本件就原告之行為,自不得執為係與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亦即 被告阜邑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四、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 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 為四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茲因被告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 項給付部分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斯時,被告阜邑公司與丙○ ○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須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僅為三百三十九萬一千 零六十七元。亦即,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阜邑公 司、丙○○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其並另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阜邑公司與丙○○等二人連帶



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均屬有據,然就被告阜邑公司與丙○○等 二人部分,其二人基於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最高金額應為 四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七元,故原告對被告阜邑公司與丙○○等二人之請求 逾該金額部分,即無所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基於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阜邑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及被告 阜邑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自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德發即和羣工程行就前開給付中之一百四十五萬元,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阜邑公司、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並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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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