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3年度,4號
TCDV,93,醫,4,200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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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醫字第四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童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利息金額縮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係被告童綜合醫院所僱用之醫師,並擔任該醫院之婦產科主任;原告丁○○
  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懷孕起,即陸續前往童綜合醫院(沙鹿
  院區)門診及產前檢查,均由被告庚○○看診,並依其指示為定期之觀察及檢驗,被告
  庚○○均稱檢查結果一切正常。嗣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超音波
  掃描檢查後,被告庚○○向原告丁○○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稱胎兒體重為三千
  五百公克,丙○○即提醒庚○○醫師:「產婦此次懷孕,在外觀上,其肚子比上一次懷
  孕來得更大,而上一次產下之嬰兒體重即達四千一百五十公克」等語;詎被告庚○○
  此未注意,迄甲○○於翌日產下原告,原告之體重達四千四百五十公克,與其產前之預
  判竟有高達九百五十公克之誤差。按醫學上通常將超過四千公克之胎兒歸類為「巨嬰
  ,孕婦於分娩時有發生「肩難產」之高度危險性,必要時應採剖腹生產,以避免肩難產
  所生之重大危險;然被告庚○○對於胎兒體重有嚴重誤判,擅自決定予以自然生產後,
  於接生時因胎兒身體過大難以完全娩出,復未即時召集小兒科、外科等醫師從旁協助,
  即強行將該嬰兒拉出,終導致原告受有左臂臂神經叢損傷,左手臂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
  重大傷害。
 ㈡醫療行為之本質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三、四、七、八及九條之規定,均將「服務」與商品併列,視為對
  等之規範標的,並不限與商品有關,且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固均未就服務之具體內
  容加以定義,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所稱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
  、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故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自有該法之
  適用。另參照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函頒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醫院
  係歸類於社會服務業中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可見醫療行為係服務之一種,而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布施行,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足證法律並未
  將醫療服務行為排除在外。又醫療行為雖非以營利為目的,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
  款所稱之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自不得以企業經營者有無營利性質為是否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判斷。依此,醫療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又服務於
  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服務之標示說明做為
  判斷是否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之一。是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服務時,負醫療說明之
  義務,應明確說明醫療服務有危害身體、健康之可能,並說明緊急處理辦法,否則該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㈢被告庚○○醫師因本件醫療行為涉嫌業務過失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其理由固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認胎兒體重不易預估,肩難產
  係屬難以避免,故認被告庚○○醫師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之處。惟前揭不起訴處分
  略謂:「..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嚴重誤判胎兒體重,然胎兒體重既與生產方式無涉,尚
  難據被告以何種方式為產婦接生,即遽認渠等有醫療過失..」,然查胎兒出生體重愈
  重,其發生肩難產的機率則愈高,以本件原告出生體重高達四千四百五十公克而論,雖
  並非必然發生肩難產,至少確屬有發生肩難產之高度危險性,若非被告庚○○於產前誤
  判胎兒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又對原告父母所提供之訊息疏未注意,應有可能選擇採用
  剖腹產或其他手術以防止難產發生之機會,以避免原告因而所受「臂神經叢損傷」之傷
  害,故前揭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庚○○無醫療過失,顯有速斷,自不可採。況服務之提
  供欠缺安全性,係服務責任之「責任成立要件」,服務之提供無過失,僅是「責任減輕
  要件」而已,與服務責任成立與否的判斷無關,被告庚○○因本件醫療行為涉嫌業務過
  失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並未合理及明確告知醫療上危險,提供之
  醫療服務欠缺合理之安全性,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庚○○係被告童綜合醫院所僱用之醫師,其因上開產前檢查嚴重誤判胎兒體重,致
  對肩難產未能採取妥善預防措施,又於處理肩難產之過程有過失,致原告左臂神經叢受
  損,而本件醫療給付之對象除了原告之母甲○○外,亦應及於原告出生前(即胎兒)及
  出生後,即原告亦為被告庚○○及被告童綜合醫院醫療給付行為之債權人,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侵權行為法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七條之一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庚○○與被告童綜合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之項目、金額包括: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查原告在成年後原應有謀生能
  力,因左臂殘廢,其勞動能力已有減少,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保殘廢給
  付標準第八十八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依該項標準,其殘廢等級為第七級
  ,則日後勞動能力之減損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自二十歲起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
  六十歲止,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共計損失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⑵醫療費用:約十萬元;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㈤對被告抗辦之陳述:
  ⒈被告庚○○雖辯稱:未曾向原告父母聲稱胎兒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等語,惟被告庚○
   ○於原告起訴前兩造協調時自承此事,此有在場參與協調之證人乙○○見聞。又被告
   庚○○雖辯稱:因被告在產婦恥骨施壓及頭部牽引後胎兒便娩出了,故不可能因強力
   之拉扯而致臂神經叢麻痺等語,然被告庚○○醫師於上開涉嫌業務過失案件已自承:
   我們有可能是用拉的方式等語,顯見本件確係因胎兒身體過大難以完全娩出,被告庚
   ○○醫師即強行將該嬰兒拉出,終導致原告受有左臂臂神經叢損傷之重大傷害。另原
   告父親丙○○與被告庚○○等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在童綜合醫院協調本
   件醫療糾紛,當時被告庚○○醫師即陳稱:你這肩難產是無法預測..你兒子當時不
   生出來,胎兒擠在那裏,就是有時會死掉,和腦性麻痺..」等語,顯見原告出生當
   時確曾發生嚴重肩難產情形,被告庚○○確有隱瞞實情之嫌。
  ⒉依目前醫學科技水準,以超音波預估胎兒之體重,其誤差率在百分之十五左右,若發
   現胎兒有體重過重之可能(一般醫學上認定胎兒體重在四千公克以上者),則可先評
   估孕婦骨盆之大小,若懷疑有胎頭骨盆不相稱,則應可考慮剖腹生產。被告庚○○
   判之誤差竟高達九百五十公克,因而未進一步檢查胎頭骨盆是否有不相稱之情形,且
   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原告因發生肩難產所受損害,故其提供之醫療服務顯然欠缺合理
   之安全性。亦即被告庚○○當時若能提供具備合理安全性之醫療服務,自會在生產時
   為原告安排一切確保安全之措施,包括評估剖腹生產等手術之可能,而無需俟肩難產
   緊急狀態發生時,使原告承擔高風險之緊急醫療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左臂神經叢受
   損之傷害。
  ⒊依被告醫院之病歷記載,其中載有原告出生之初Apgar score僅五分,而Apgarscore
   係一普遍使用之新生兒指數量表,滿分為十分,即對新生兒的膚色、心率、反射感應
   性、肌張力及呼吸力等五個項目之評分,八以上方屬正常,且其病歷內亦記載其有Ge
   neral cyanosis(即全身性發紺)之情形,原告因此於加護病房住院十餘天方出院,
   足堪認定原告出生時確曾因發生難產造成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
  ⒋另被告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為「臂神經叢麻痺」,惟原告嗣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依該醫院診斷之結果為「臂神經叢損傷」
   ,據長庚紀念醫院莊垂慶醫師告知:「麻痺」應係原告為胎兒時在母體內所形成,屬
   先天性,而「損傷」則係胎兒脫離母體後所形成,應係屬後天性。是原告如係後天形
   成之「臂神經叢損傷」,則被告顯有隱瞞實情之嫌。
  ⒌又被告雖辯稱:有半數的肩難產發生於體重小於四千公克克的新生兒,甚至有體重二
   千二百六十公克的嬰兒發生肩難產等語,惟被告所引用之「威廉氏科學」第四百六十
   一頁中依統計結果所製作之表格顯示,「出生體重」愈重,其發生「肩難產的機率」
   愈高,其中出生體重大於四千五百公克者,其發生肩難產之機率高達十九%。本件原
   告出生體重高達四千四百五十公克,雖並非必然發生肩難產,至少確屬有發生肩難產
   之高度危險性,若非被告庚○○於產前誤判胎兒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又對原告父母
   所提供之訊息疏未注意,應有可能選擇採用剖腹產或其他手術以防止難產發生之機會
   ,以避免原告受有「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母甲○○此為第二胎,其第一胎為自然生產,當時順利娩下一體重四千一百五十
  公克之嬰兒,整個產程為三個小時,產婦此胎亦希望以自然生產方式,並娩出體重四千
  四百五十公克之原告,比前胎重三百公克,其產程進入活動期後,子宮頸由四公分至全
  開約一個半小時,完全沒用產鉗或真空吸引胎頭即露出來,經鼓勵產婦腹部用力、醫師
  在恥骨上施壓及頭部牽引後,胎兒身體即娩出,從胎頭娩出至肩膀娩出之時間約九十秒
  ,嬰兒無鎖骨骨折,因發現嬰兒左上臂無力,經通知小兒科醫師而發現嬰兒有左側臂神
  經叢麻痺。惟此胎自然生產仍合乎醫療原則,且其生產過程順利,縱有肩難產之情形,
  該臂神經叢麻痺與肩難產無關,而係子宮內因素造成,與生產過程無關。
 ㈡依威廉氏產科學之敘述「‧‧對懷疑有巨大胎兒的孕婦施以剖腹生產是不適切的,只有
  對於非糖尿病孕婦估計其胎兒體重大於五千公克者,施以計畫性的剖腹生產是合理的。
  有半數的肩難產發生於體重小於四千公克的新生兒,甚至有體重二千二百六十公克的嬰
  兒發生肩難產」;且其指出:依證據顯示臂神經叢損傷可發生在生產之前或產痛之前。
  另依美國婦產科醫學雜誌指出:臂神經叢受損最多原因是自然子宮內壓力所造成,剖腹
  生產並不會使臂神經叢麻痺的發生率降低,因臂神經叢麻痺在子宮內已經發生。又台灣
  婦產科醫學會會訊亦指出肩難產不會造成臂神經叢麻痺,肩難產與發生臂神經叢麻痺完
  全無關,即使剖腹生產都不會減少臂神經叢受傷的機會,臂神經叢麻痺和子宮內因素有
  關。依上述醫學文獻及參考資料可知,臂神經叢麻痺是因子宮內因素造成(亦即在子宮
  內已發生造成,其原因包括懷孕期母親用藥、子宮內胎兒感染、薦骨隆突壓迫、異常子
  宮內壓力或合併胎兒特殊體質對壓力及牽引之易感性等),與肩難產及是否接受剖腹生
  產無關,其在臨床上是無法預防的,且胎兒體重與臂神經叢麻痺沒有因果關係。
 ㈢肩難產不同於一般的難產,其屬胎兒骨盆腔之不對稱(胎兒的頭可以、但身體無法順利
  通過產道),此種不對稱的關係事前沒有可靠的方法診斷,只有在胎頭娩出之後,肩難
  產的診斷才得以確立。根據醫學文獻之記載,「可靠地預測肩難產是不可能的」,而為
  了預防肩難產而對所有危險因子的患者一律做預防性剖腹生產是不切實際,也不被推薦
  的。本件雖係肩難產,惟屬較輕微之肩難產案例,因被告庚○○在產婦恥骨施壓及頭部
  牽引後胎兒便娩出了,故不可能因強力之拉扯而致臂神經叢麻痺,故被告並無無過失至
  明。
 ㈣依修正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醫療行為將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亦即
  原告須舉證醫師之行為有過失,且消費者保護法雖有無過失責任,惟其並非發生損害即
  須賠償,若醫師在目前之科技水平下,應為之程序均已處理,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
  無過失責任。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始須負責,
  且須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求償
  ,亦須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關,若原告不能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書及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並無過失,且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符合當時科
  水平之舉證責任,原告之臂神經叢麻痺之情形與被告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賠償應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其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另原告所提供之錄音記錄並無被告向原告提及胎兒之體重僅為三千五百公克之情事,被
  告庚○○於產檢時未曾告知產婦即原告之母胎兒之體重僅三千五百公克,且全部病歷亦
  無體重三千五百公克之記錄,依慣例醫師也不可能告知產婦嬰兒之確實體重,因胎兒之
  體重至今仍難以準確估計。且產婦第一胎順產,依常理第二胎斷無可能在無特殊情形下
  要求剖腹生產,且第二胎與第一胎僅差三百公克,縱使再精密之儀器能測得此胎比上胎
  重三百公克,亦會徵詢產婦之意見,且開刀之危險性也不低於自然產。況胎兒體重與是
  否會發生臂神經叢麻痺無關,本件產程第一階段非常順利,僅胎兒在生產(分娩)之第
  二階段,胎頭如潛水艇的船塔般浮出陰道口,可見到胎兒之臉部,惟胎兒之肩膀卻卡在
  母親之恥骨上方,想拉卻不易掙脫。一般之應變係先在產婦之恥骨上方施壓,娩出下(
  後)方之肩膀及手臂,再下拉娩出上方的肩膀,本案即屬此一情形,且並未強力拉出,
  故無造成原告所稱因嚴重拉扯而導致胎兒臂神經叢麻痺之情形,被告所稱產程非常順利
  係指第一階段而言。又原告懷疑本件胎兒於出生時有全身發黑之情形,惟依據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之護理記錄影本之第二頁第十二行有記錄,胎兒膚色為粉紅色,足見胎兒雖為
  肩難產,但僅係輕度,只在產婦恥骨上方下壓即順利娩出,且被告只是將原告嬰兒牽引
  娩出,使其肩膀及身體均順利生出來,此為正常且必要之步驟,非原告所稱有大力拉出
  之情形。又依原告之母病歷記載,原告出生一分鐘Apgarscore為5,五分鐘後即為8,
  表示其出生五分鐘後健康狀況良好; Apgar score為5/8或分數更低的,在順利之自然
  生產及剖腹生產均可能發生,其分數高低與臂神經叢麻痺無關;又在順利之自然生產及
  剖腹生產均可能發生新生兒膚色發紺,亦與臂神經叢麻痺無關。更何況原告之母護理記
  錄註明原告出生時為粉紅色,可見原告除左臂神經叢麻痺外,健康情形良好,其在病房
  住十餘天,乃因其左臂神經叢麻痺及有新生兒黃疸須照光之關係,與生產方式無關。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生母懷孕產前檢查均由被告童綜合醫院之醫生即被告庚○○所為,而原告母親
  第一胎出生係自然生產,胎兒體重為四千一百五十公克,第二胎原告亦係自然生產,體
  重為四千四百五十公克,生產過程中發生肩難產,而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臂神
  經叢麻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
  卷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對於胎兒體重有嚴重誤判,擅自決定予以自然生產後,於接生
  時因胎兒身體過大難以完全娩出,復未即時召集小兒科、外科等醫師從旁協助,即強行
  將該嬰兒拉出,終導致原告受有左臂臂神經叢損傷,左手臂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重大傷
  害,被告庚○○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侵權行為法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七條之一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㈠醫療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本件醫療過程中,被告庚○
  ○有無過失?㈢被告之醫療給付有無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㈣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
  否已達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服務」加以任何定義或限制,惟自該法第
  一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
  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消費
  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
  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滿足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
  消費行為。準此,醫療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雖與客觀具體之商品
  無關,惟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仍有莫大關係;且自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觀之,此亦屬
  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見該法所稱「服務」之性質,係著眼於消費者可能由於以自
  然科技或其他專業服務為主要內容之服務提供,而陷於不安全之危險。醫療行為固然本
  身極具有科技專業性,醫療行為之對象亦為各有不特定性及相異性之人體,但就滿足人
  類生活上之需要與經營社會生活而言,仍屬不可或缺之行為類型,是醫療行為仍應屬於
  消費行為之一種,而一般因病就醫之病患,即屬於受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
  。況每一行業均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醫療服務業甚難以此為由拒絕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正因醫療行為特別具有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更需提供醫療服務者負有較高之注意
  義務。然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提供服務者所負之無過失責任,並非毫無界限,此觀諸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法文所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定有明確之認定標準至明,以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因此,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不
  可控制之變數,若符合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認定標準,自可排除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綜上
  ,醫療業者既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業務,自屬於「企業經營者」;而醫療行為亦屬於消
  費行為之一,病患即該當於受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從而,本件兩造之爭
  執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
  ,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生產前一日,被告庚○○告知原告父親胎兒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對於
  胎兒體重有嚴重誤判,擅自決定予以自然生產後,於接生時因胎兒身體過大難以完全娩
  出,即強行將該嬰兒拉出,終導致原告受有左臂臂神經叢損傷,左手臂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之重大傷害,被告自應就其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臂神經叢主要為支配
   上肢的肌肉運動,如果麻痺會引起上肢的無法運動,...如果胎兒在子宮內受到擠
   壓也會產生先天性的臂神經叢麻痺,例如剖婦產的小孩子有時候也會一出生就有臂神
   經叢麻痺。...胎兒超過四千五百公克的,經由產檢超音波檢查診斷率十七%。所
   以結論是要預估胎兒過大,有時候並不是那麼的容易,所以很多小孩子肩難產,還有
   出生時後的外傷確實是不能避免的。如果為了預防胎兒過大的難產而來進行所謂的預
   防性剖腹產手術,每一個超過四千公克以上的胎兒都要做剖腹產,大概要多做一千個
   剖腹產手術才能預防一個臂神經叢麻痺的病人,所耗費的金錢、人力、物力是非常龐
   大的」、「從上述的文獻報告可以指出,臨床上要來完全避免胎兒過大導致肩難產所
   引起的臂神經叢麻痺是無法避免的,因此簡醫師已盡到對病人診療應注意之事項,並
   沒有發現有任何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三0
   二00五五三號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0三0四號鑑定書可憑,故造成臂
   神經叢麻痺之因素有多種,即便以剖腹產亦有可能造成臂神經叢麻痺,而非與肩難產
   、自然產有必然、直接之關係。又原告之母甲○○第一胎亦係超過四千公克之胎兒,
   然仍能以自然產方式順產,益證胎兒體重超過四千公克者非即必需剖腹產,是姑不論
   被告庚○○是否有嚴重誤判胎兒體重,然胎兒體重既與生產方式無涉,尚難據被告庚
   ○○以何種方式為產婦接生,即遽認其有醫療過失。況由卷附文獻可知,肩難產是一
   種嚴重的分娩併發症,本身係不可預測的,既不可預測,即難謂被告庚○○之接生行
   為,與肩難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原告之父丙○○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七號駁回再議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
   既無法舉證「肩難產」係可得預測之事實,則本件原告「肩難產」係被告庚○○施以
   接生醫療行為中,所發生之不可預料之事件,應可認定。
  ⒉又本件原告發生肩難產,如被告未緊急施以醫療行為,原告及原告之母將有生命之危
   險,是被告於原告發生肩難產之際,為挽救原告及其母之生命,及時施以必要醫療行
   為,客觀上難認該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再參諸本件被告於原告發生肩難產時,在
   產婦恥骨上施壓及胎兒頭部牽引方式進行分娩之醫療行為,符合現今醫學界就肩難產
   所為之醫療方式,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難認被告於原告肩難產之際,所施以之上
   開醫療行為方式有何不當,是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肩難產之際,所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過
   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所受上述傷害,係因被告過失醫療行為所致,應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庚○○於產前曾告知產婦即原告之母胎兒之體重僅三千五百公克等情
   ,雖經事後在場參與協調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調時簡醫師說生產順利
   ,超音波檢查體重三千五百公克,而小孩之實際體重與簡醫師所稱超音波檢查判斷差
   了近一千公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庚○○否認
   產檢時曾告知產婦胎兒之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並稱協調時未曾向原告提及產檢時告
   知胎兒之體重僅為三千五百公克等情。而本件兩造就產前一日被告陳簡榮有否告知胎
   兒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一節雖有爭執,惟肩難產之原因,係胎兒之胎頭分娩出後,因
   「胎兒肩膀」無法通過相對窄的產道所產生,是胎兒之體重為何,並非肩難產之唯一
   依據,實際應依產婦骨盆狀、胎位及當時產程進展之情形而判斷,且上開鑑定書亦指
   出:為預防胎兒過大之難產,而進行預防性剖腹產手術,將造成金錢、人力及物力之
   龐大耗費,是醫師判斷有無肩難產之可能,而應否告知產婦應改以剖腹生產方式生產
   ,實非僅以胎兒之預測體重作為判斷依據。況原告之母甲○○第一胎係自然生產,胎
   兒體重為四千一百五十公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二胎與第一胎僅差三百公
   克,依常理第二胎即原告自無可能在無特殊情形下以剖腹方式生產,且開刀之危險性
   亦不低於自然產,是本件被告庚○○對原告以自然生產方式接生,應無疏失。
  ⒋綜上,原告之肩難產現象,係於自然生產中所發生,而其發生屬不可預測,顯非被告
   庚○○依其產檢資料已能預知之事實,是被告庚○○於發現原告有肩難產之情事,為
   挽救原告及其母之生命,依醫學上之處理方式,施以合理醫療行為,雖原告於該挽救
   生命之醫療之過程中,發生肩難產常見之臂神經叢受傷,惟衡諸被告庚○○之行為,
   係為挽救原告及產婦生命所為之緊急醫療行為,實難認被告庚○○於原告肩難產之際
   所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又被告庚○○既無侵權行為,則不論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
   告所稱之「左側臂神經叢麻痺」,或原告主張之「左臂臂神經叢損傷」,被告庚○○
   自無須就上開醫療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得否依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判斷。查本件被告
  庚○○就原告之接生過程,已盡診療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何疏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之
  肩難產現象,係於自然生產中所發生,其發生係屬不可預測,顯非被告庚○○依其產檢
  資料所能預知之事實,是原告雖於生產過程中發生肩難產常見之臂神經叢受傷,惟被告
  庚○○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須負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庚○○於產檢之際,依一般專業水準即可預知原告為巨嬰,屬肩難產之
  高危險群,惟未向原告之母說明選擇剖腹產,而仍貿然對原告採自然生產,其醫療服務
  行為未達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肩難產現象之發生,非現今醫療水準可得預測,且依
  原告之母產檢之資料,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庚○○一定須建議原告之母採取剖腹產方式
  生產等語。經查:
  ⒈按生產之方式於現今醫學上有自然陰道生產及剖腹生產二種方式,且以自然生產方式
   為主要生產方式,剖腹產方式僅在產檢中,發現胎兒有胎位不正、前置胎盤或其他特
   殊原因,不適合自然生產方式時,醫師方會建議採剖腹產方式生產,此為一般週知之
   事實。又肩難產之原因,係胎兒之胎頭分娩出後,因「胎兒肩膀」無法通過相對窄的
   產道所產生,肩難產之原因是胎兒肩膀之寬度無法通過產婦產道所致,故胎兒不管其
   是否巨大,只要採自然生產,於生產之際,胎兒肩膀無法通過產婦之產道,均會發生
   肩難產現象,因此,胎兒過大並非肩難產之必然原因,是除非一律採取剖腹產之方式
   生產,否則肩難產即是自然生產所不能避免之風險,應可認定。再者,肩難產是否會
   發生,於現今醫學專業技術上,尚無法加以預測,且剖腹產並非最佳之生產方式,有
   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肩難產可經由產前檢查預防或降低其危險性,
   被告明知原告可能會發生肩難產,而不建議原告之母採取剖腹產之生產方式,有違其
   醫學專業水準,顯不足採信。
  ⒉又以超音波粗估胎兒重量,常因胎兒頭型、位置、腹圍胖瘦和肢體長短之不同而有誤
   差,尤其對巨大嬰兒更是無法預估。本件兩造就最後一次產檢超音波掃描時,被告庚
   ○○有無告知原告之母胎兒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固有所爭議,惟胎兒是否過大與
   生產方式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庚○○誤判原告胎兒體重,致未建議以剖腹方式生產
   ,有違其專業知識判斷,顯係原告個人推測之詞,實難遽採。又另本件醫療糾紛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庚○○於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已如前
   述,足證被告於原告之母甲○○之產前檢查及生產過程中所需之醫療行為,均已提供
   適當之醫療服務,該醫療服務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⒊再者,人類於自然生產,即有發生肩難產現象之風險,不論胎兒重量為何均無可避免
   ,以超音波儀器作為觀察胎兒、評估胎兒現況之設備,符合現今醫療設備之要求,惟
   以超音波觀察評估胎兒重量,本有其不確定性,且胎兒評估之重量,亦非決定是否發
   生肩難產現象之唯一依據,況無證據得以證明產前評估胎兒體重若干,即可認該胎兒
   屬肩難產高危險群,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於產前檢查時,即有告知原告之母,原告是否
   屬肩難產高危群,而需建議產婦採用剖腹生產方式生產之義務。則被告庚○○於本件
   原告生產前之醫療服務行為過程中,既無義務違反之情事存在,則應認被告庚○○
   醫療行為,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肩難產現象係於自然生產中所發生,而其發生屬不可預測之事,顯非
  被告庚○○所能預期而加以排除之事,被告庚○○於發現原告有肩難產之情事,為挽救
  原告及其母之生命,依醫學上之處理方式,施以合理醫療行為,雖原告於該挽救生命之
  醫療之過程中,發生肩難產常見之臂神經叢受傷,惟衡諸被告庚○○之行為係為挽救原
  告及產婦生命所為之緊急醫療行為,實難認被告庚○○於原告肩難產之際所為之行為係
  屬侵權行為或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被告庚○○過失行為所致,且
  其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不
  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又被告庚○○於本件原告生產前之醫療服務行為過程中,其醫療服務行為既已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無將自然生產方式必有之肩難產風險,及其所生之損害,
  苛令被告二人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法第二百
  二十七、二百二十七條之一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卓進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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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