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42號
TCDV,93,訴,842,200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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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李唐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死亡,於大陸地區以外無合法之繼承人,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 聲請本院對趙李唐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知原告依民法規定於公示 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債權,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示本票報明 債權,由被告承辦人郭芸生簽收,是原告已踐行陳報債權之程序。又被告於九十 二年間以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 處分被繼承人趙李唐之遺產,本院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准予處分遺產在案, 且被告亦已將趙李唐之遺產處分完畢。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所申報之債權,惟 查原告之父為訴外人趙李唐之好友,兩人相交甚篤,故趙李唐視原告全家為其至 親,原告之父過世後,原告負起照顧被繼承人趙李唐之生活起居,被繼承人趙李 唐因有感其無繼承人,其身後事宜將無人打理,且為感激原告對其無微不至之照 顧,擬將自己僅有之財產價值贈與原告,是被繼承人趙李唐衡量自己所有之房地 價值約略為四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 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共四百二十萬元, 交付予原告,原告對趙李唐即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繼承人趙李唐 向原告表示要贈與四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答應允受,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 規定,趙李唐與原告間即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 繼承人趙李唐即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以履行其對原告之契約上義務。為此 爰依票據請求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法院擇一裁判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被繼承人趙李唐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指定受款 人、面額及發票人部分,依肉眼即可明顯看出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發票人 「趙李唐」之簽名與印文部分,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趙李唐本人之簽名及其所有 之印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依法應負舉證之責。被繼承人趙李唐生前為感



激其照顧,而贈與原告四百二十萬元,逕行簽發一紙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即 可,何必多費周章同時分別簽發兩紙本票,顯然違背一般常理。另被告否認被繼 承人趙李唐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請求遺 產管理人事件之民事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款為被繼承人趙李唐向伊之 借貸款項而非贈與款項。又被繼承人趙李唐亡故後實施之遺物清點即見原告所提 交之本票,如此大額借款,無他人見證下,本票仍存置趙李唐家中,顯然尚未完 成借貸手續。原告曾參加被繼承人趙李唐之治喪會議,會中未提及債權問題或要 求清償,其後對於被告拍賣被繼承人趙李唐之不動產,亦未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 扣押保全其權利,反而逕自參與投標,欲獲得該不動產,顯不合常理。被繼承人 趙李唐之存摺並無大額款項進出之記載,亦未見利息支出,原告應負舉證說明伊 之債權。被繼承人趙李唐擁有大筆土地,當可以向銀行借貸,何須轉向利息較高 之私人借貸,關於原告曾以清償債權向被告報明其債權,惟諸多疑點未見原告釐 清,竟將其原主張之借貸關係變更為贈與關係,原告反覆主張,顯無理由。被繼 承人趙李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簽立系爭本票前存款僅有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 一元,足證原告所謂被繼承人趙李唐在其所有之房地未出售前,評估自己有履行 贈與四百二十萬元之能力,純屬憑空杜撰,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趙李唐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及贈與原告四百二十萬元之情事,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縣榮民服務處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中縣處善字第○九九二號書函影本一份 、本票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 服務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縣處善字第○九三○○○○六五○號書函影本一份 、認證書影本一份、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收據影本一 份、土地承包契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暨 聲請向梨山郵局函查被繼承人趙李唐帳號○一二六七三之六號之開戶印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 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趙李唐台中縣和平鄉農會存摺影本一份、趙李唐 台中縣東勢郵局和平梨山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趙李唐台中縣豐原郵局存摺影本一 份、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及便條紙影本一份、證人丁○○陳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與訴外人趙李唐間有無贈與關係存在?
貳、爭點㈠部分:(即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李唐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七 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合計金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交付予原告 ,原告對趙李唐即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二紙附卷為憑,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為趙李唐所簽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倘本票本身並非真實,亦即本票並非發票人所作成,則發票人自無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之可言;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0號、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其中指定受款人、面額及發票人部分,依肉眼即可明顯看出並非出於同一人 之筆跡。而經本院檢附趙李唐生前所書之認證書、切結書、印鑑卡、申請書連同 系爭本票二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趙李唐」之簽名 是否為真正?嗣經該局函覆本院說明:本案因本票上「趙李唐」簽名筆跡書寫方 式不同,且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一份附卷 可稽,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上「趙李唐」簽名筆跡既與趙李唐生前所書之認證書 、切結書、印鑑卡及申請書上「趙李唐」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甚且有做作之 虞,可知系爭本票上「趙李唐」簽名筆跡,應非趙李唐生前所親自簽名其上,另 依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趙李唐」印文,亦與前開印鑑卡內「趙李唐」印文不符 ,此外,原告就發票人「趙李唐」之簽名與印文部分,迄無再提出證據足以證明 係趙李唐本人之簽名及其所有之印文。依上所述,系爭本票顯非趙李唐所簽發, 揆諸前開說明,趙李唐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趙李唐生前因感 激其照顧,而贈與伊四百二十萬元,為證明及擔保贈與契約之履行,乃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倘果真如此,衡情度理,趙李唐逕行簽發一紙 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即可,何必多費周章同時分別簽發兩紙本票?原告執此 主張顯然違背一般常理。由上說明,益足佐證系爭本票並非趙李唐所簽發,則被 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為趙李唐所簽發,其抗辯應為可採。參、爭點㈡部分:(即原告與訴外人趙李唐間有無贈與關係存在?)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為趙李唐之好友,兩人相交甚篤,故趙李唐視原告全家 為其至親,原告之父過世後,原告負起照顧趙李唐之生活起居,趙李唐因有感其 無繼承人,其身後事宜將無人打理,且為感激原告對其無微不至之照顧,擬將自 己僅有之財產價值贈與原告,是趙李唐衡量自己所有之房地價值約略為四百二十 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交付予 原告,趙李唐既向原告表示要贈與四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答應允受,依民法 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趙李唐與原告間即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贈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趙李唐即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以履行其對原告之契約上義務 等語。被告則否認趙李唐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曾向本院聲請選任趙李唐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該項聲請時主張:趙李唐生前 曾向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按即系爭本票票款),言明經伊提示即應清償該筆借 款,經伊以九十二年票字第一0五二四號向貴院聲請裁定:::云云,此有本院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裁定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 五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案卷查閱屬實。按當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趙李唐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其嗣於本件卻主張係趙李唐贈與 伊之款項,其執此主張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間亦曾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及前開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 裁定,以其對趙李唐有前述借款債權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經被告陳報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複審後核示:1.原告所提法院裁定書(即九十二年度財管 字第三七號),係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遭駁回,且該裁定書理由三所述係 准予被告處分趙李唐遺產,並無強制執行情形,不得據以清償債權。2.趙李唐亡 故後實施之遺物清點即見原告所提交之本票,如此大額借款,無他人見證下,本 票仍存置趙君家中,有尚未完成借貸手續之可能。3.原告曾參加趙李唐之治喪會 議,會中未提債權問題並要求清償,顯不合常情。4.趙李唐之存摺並無大額款項 進出之記載,倘有借貸,該款流向何處?又該二張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 開立,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趙君亡故,仍存置於趙君宅中,顯未償還本金,理 應支付利息,惟存摺未見到利息支出。原告應說明償還本金期限?利息多少?如 何支付?有無收據證明等。5.趙李唐擁有大筆土地,當可以向銀行借貸,何須轉 向利息較高之私人借貸,不合常理。6.原告為上士退伍,又為農場場員,有無大 筆資金借予他人,亦生疑義。原告應說明資金來源並提證明。7.原告對被告拍賣 趙李唐不動產,理應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禁止進行拍賣,避免拍賣所得過 低,無法清償債權,亦可順利取得該不動產,惟原告竟參與投標,欲獲得該不動 產,顯多此一舉。本案疑點甚多,不同意原告所請清償債權,經被告函覆原告循 司法途徑解決,此有前揭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縣處善字第○九三○○○○六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詎原告不僅就前開所列各項疑點,未能提出合理交代,竟將其原來借貸原 因關係之主張,變更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依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此 反覆不一,則其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四百二十萬元,為趙李唐所贈與云云,顯難採 信為真實。
三、況查,原告既主張趙李唐擬將自己僅有之房地價值贈與伊,倘若屬實,衡情,為 免錯估行情,應直接將房地贈與伊,方屬合理。又,根據原告主張趙李唐在其所 有之房地未出售前,評估自己有履行贈與四百二十萬元之能力,故表示要贈與伊 四百二十萬元。按既未出售不動產,意指當時趙李唐至少應有現金四百二十萬元 ,但查:趙李唐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前,其存款有:1.台中 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餘存款為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 。2.台中縣東勢郵局和平梨山郵局(第000000-0號儲金帳戶)尚餘存款為八十一 元。3.台中縣豐原郵局(第000000-0號儲金帳戶)尚餘存款為一萬五千九百六十 八元。以上合計趙李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前存款僅有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一 元,此有前揭卷附趙李唐台中縣和平鄉農會存摺、趙李唐台中縣東勢郵局和平梨 山郵局存摺及趙李唐台中縣豐原郵局存摺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稽,是依其存款金 額可見趙李唐並無能力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足證原告主張趙李唐在其所有之 房地未出售前,評估自己有履行贈與四百二十萬元之能力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則被告則否認趙李唐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其抗辯較可採信為真 實。
肆、至原告所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 「有(看過系爭本票二紙)。我之前是向趙李唐租地,因為趙沒有小孩,他有叫



甲○○出面跟我簽約,趙說,以後財產都由甲○○處理。這兩張票是在我們簽合 約的時候,趙李唐當場開給甲○○的,我有當場看到他開票。趙開票給甲○○是 要贈與其名下之不動產給甲○○,但是還不能夠辦理過戶,所以他就先簽本票。 他告訴我說,壹張是土地、壹張是房子。票上所載之二百五十萬元是土地的價值 ,那是我概略估算的。另外壹張所載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整,是房子之價額, 是趙李唐自己寫的,票是甲○○先寫好,給趙李唐簽名的,因為趙李唐不認識字 。趙李唐在以前就有講,在他過世之後,那些不動產就要給甲○○。」等語,並 當庭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則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經查:乙 ○○證稱:「這兩張票(按指系爭本票)我有當場看到他開票」,惟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而據乙○○當庭提出之租約記載其訂約之日期為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顯見系爭本票製作之日期,與乙○○訂約之日期,並非同一 日,則乙○○如何能「當場看到他開票」?再觀諸乙○○先稱:「趙李唐當場開 給甲○○,我有當場看到他開票」,嗣稱:「(訂約時)只有我、趙李唐、甲○ ○在場,我去的時候,本票已經寫好了。」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益證乙○○所 謂伊當場看到趙李唐開立系爭本票給甲○○乙節,顯難採信為真實。又按乙○○ 向趙李唐所承租之土地,係私有土地,並無禁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則乙○○所 證稱:「趙李唐要贈與其名下之不動產給甲○○,但是還不能夠辦理過戶」乙節 ,顯與事實未符,亦無足採,可見乙○○證稱趙李唐過世後要贈與其名下之不動 產給原告云云,並非實在。況被告所舉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袁:九十三年四月間乙○○有到被告機關當面向 你提起那些事情?)證人袁答:當時是我電話請乙○○來被告機關,原因是趙李 唐身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土地出租給乙○○,而趙李唐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亡 故以後,土地租金是屬於遺產管理之範圍,也就是我曾辦的業務,所以我請他到 場說明,租金繳到哪裡去了,應該要繳到我們機關來的。乙○○有當面跟我說一 年租金十六萬元,五年總共的租金是八十萬元,我當時問他付了多少錢?他當時 說都付完了,我請他提出付給何人?付了多少錢等證明?他說他在趙李唐生前付 了四十萬元,然後在趙李唐身故之後又付了四十萬元。身後付了四十萬元的部分 並沒有提出佐證資料。但他有告訴我是將錢匯給(實係開票)甲○○:::。我 就問他趙李唐在身故之後,遺產租金都是由我們機關管理的為何匯給甲○○?他 說因為趙李唐有欠甲○○的錢。我就問他趙李唐為何有欠甲○○錢?你有無憑證 ?當時他說不知道有沒有憑證,他是聽甲○○說的:::」等語明確,是依上所 述,迄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乙○○對於趙李唐有無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又原告有 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憑證?均無所悉,益證證人乙○○前揭證詞,顯與事實未符, 應無得採為原告主張之有利憑據。綜上所述,趙李唐於生前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 贈與原告四百二十萬元之情事,足見,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仍應以被告 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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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