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 告 辛○○
乙○○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原 告 戊○○
己○○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林淑卿即右原
訴訟代理人 楊林金鳳
複 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00四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項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乙○○、庚○○各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給付原告戊○○、己○○、壬○○各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玖佰捌拾肆元;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乙○○、庚○○各新台幣參仟肆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戊○○、己○○、壬○○各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0.0二 五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坤錫、楊聯旺、楊振鎰、羅楊招 、楊平和、楊寶玉、楊張邁、陳惠蘭、賴王圓、劉啟光、林瑞明、陳朝宗、謝楊 春、林令宜、林世偉、鄧令惠、吳伯良、吳淑美、吳淑聲等所共有,其中原告辛 ○○、乙○○、庚○○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七,原告戊○○、己○○、壬○○應 有部分各三百分之十一,原告丁○○、丙○○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一,而被告有 處分權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 00四六公頃部分,為此爰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占
有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後即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免支付相當於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各該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乙○○、庚○○各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四十 七元,給付原告戊○○、己○○、壬○○各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給付原告丁 ○○、丙○○各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另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乙○○、庚○○各四千二百九十三元,給付 原告戊○○、己○○、壬○○各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丁○○、丙○○各 一百二十三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本係已死亡之被告母親吳陳崁額向訴外人蘇乞食承 租,四十二年間蘇乞食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連同基地租用權出賣予吳陳崁額,其 後並繼續繳納地租,吳陳崁額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該權利,近年來原告方面可 能因繼承之關係,始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於巷弄 內,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前揭訴外人共有,其中原告辛○○、乙○○、庚○○應有部分 各六十分之七,原告戊○○、己○○、壬○○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十一,原告丁 ○○、丙○○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00四六公頃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 ,其上之地上物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之前即占有使用前揭部分土地,並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證,復經本院受理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九0三號無權占有等事件之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到場勘驗及囑託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本院 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正當權源?
二、被告若確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對其所陳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一節,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該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其母吳陳崁額前於四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向訴外人蘇乞食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時所簽訂之杜賣證書影本一件
為證,觀諸該杜賣證書上固亦記載有:「茲該房屋基地租用權附帶讓渡在內」 等語,惟蘇乞食就系爭土地是否果有租用權,根本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未能舉 證受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曾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繳納地租,是該杜賣證書 充其量僅能證明房屋係價買而來,其有權處分房屋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論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
(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等人所共有 ,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其上之地上物被告並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權源,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計,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 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拆除交還土地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 況暨兩造主張,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參照)。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既在八十八年之前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被 告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 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 三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就損害賠償事件,亦採此
見解)。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 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市中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自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目前為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在八十六年七月之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之前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 九年七月之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之前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九十四年 一月之後迄至目前為止每平方公尺為八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可稽 。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四0一巷內,交通便利,惟因市中心向西屯區 ○○○○路段日趨沒落,且被告有處分權之房屋係屬老舊建築等情,業據本院 受理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三號無權占有等事件之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判決附於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審 酌該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 返還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執此,被告自八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 原告辛○○、乙○○、庚○○各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戊○○、己○○ 、壬○○各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原告丁○○、丙○○各九百八十四元;另自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 原告辛○○、乙○○、庚○○應各為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戊○○、己○○ 、壬○○各為一千零七十九元,原告丁○○、丙○○各為九十八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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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x占有面積x8%x應有部分x年數=應返還利 │
│ 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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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合計 │
├──────┼─────────────────────────┼───┤
│辛○○、楊洜│14400x46x8%x7/60x18/12=9273.6(88.01.01-89.06.30) │34438 │
│標、庚○○ ├─────────────────────────┤ │
│ │14080x46x8%x7/60x42/12=21157.54(89.07.01-92.12.31)│ │
│ ├─────────────────────────┤ │
│ │8000x46x8%x7/60x14/12=4007.11(93.01.01-94.02.28) │ │
├──────┼─────────────────────────┼───┤
│戊○○、楊福│14400x46x8%x11/300x18/12=2914.5(88.01.01-89.06.30)│10823 │
│灥、壬○○ ├─────────────────────────┤ │
│ │14080x46x8%x11/300x42/12=6649.5(89.07.01-92.12.31)│ │
│ ├─────────────────────────┤ │
│ │8000x46x8%x11/300x14/12=1259.3(93.01.01-94.02.28) │ │
├──────┼─────────────────────────┼───┤
│丙○○、楊惠│14400x46x8%x1/300x18/12=264.96(88.01.01-89.06.30) │984 │
│鈺 ├─────────────────────────┤ │
│ │14080x46x8%x1/300x42/12=604.5(89.07.01-92.12.31) │ │
│ ├─────────────────────────┤ │
│ │8000x46x8%x1/300x14/12=114.48(93.01.01-94.02.28) │ │
├──────┼─────────────────────────┼───┤
│ │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之按年給付額 │合計 │
├──────┼─────────────────────────┼───┤
│辛○○、楊洜│8000x46x8%x7/60=3434.66 │3435 │
│標、庚○○ │ │ │
├──────┼─────────────────────────┼───┤
│戊○○、楊福│8000x46x8%x11/300=1079.46 │1079 │
│灥、壬○○ │ │ │
├──────┼─────────────────────────┼───┤
│丙○○、楊惠│8000x46x8%x1/300=98.13 │98 │
│鈺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