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20號
TCHV,106,重上更(一),2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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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上訴人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向上 訴人購買「HCF545伺服肘節式冷間鍛造沖床」、「JDS-200 全自動切斷壓扁沖床」各一套(內含相關設備)(下稱系爭 貨品),約定總價金美金三十九萬元,交貨日期為收到定金 後一百五十天,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 協議(下稱補充協議)。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總價金百 分之三十之定金即美金十一萬七千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遲未交貨,且未依約製作樣品,及通知伊至台灣地區驗收系 爭貨品,復片面要求將原定之TT匯款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信用 狀付款,並藉故解除契約,顯無履約誠意。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交貨達二年九個月,伊得依大陸地區之合 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解除契 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因 兩造均各自通知他造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另 依大陸地區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系爭契 約之定金為價金百分之三十,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應屬無效 。又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片面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額定金,並得依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合 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美金三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四萬七 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就違約金超過美金三萬元之請 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美金十四萬七千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年一月底已備妥系爭貨品,依系 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七十之尾 款即美金二十七萬三千元後,伊始須交付系爭貨品。自同年 二月起,伊即催促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於 同年七月間甚而通知伊取消訂購系爭貨品,惟伊未予同意。 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給付尾款,到期未為給付,伊再限期催 告上訴人給付尾款,並表示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仍未給付,伊已於一○三年三月四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十五條、擔 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及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條,伊得沒收 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因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伊得拒絕交付 系爭貨品,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況依 系爭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上訴人僅受有定金利息之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依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契約之付款方 式無違公平原則,應屬有效。另擔保法第九十一條並非強制 禁止規定,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系爭契約 之定金為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自屬適法。縱認超過百分之二 十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然上訴人係因清償定 金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我國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66頁反面、167頁、本院卷 第160頁反面):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HCF545伺服肘節式冷間鍛造沖床 」、「JDS-200全自動切斷壓扁沖床」各一套,雙方於99 年8月4日簽訂合約書(含補充協議),約定總價金為美金 39萬元,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6日給付定金美金117,000元 ,尚餘尾款美金273,000元。
(二)上開合約所定條款為:「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50天。 付款方式:訂約後付30%定金TT匯款,尾款70%台灣完成出



貨前TT匯款(確定匯款始出貨)。驗收方式:臺灣驗收依 合約附上規格表,標準附屬品,模具驗收依雙方確立樣品 圖面驗收。保固期限:一年內正常操作(除人為因素外) 本公司無條件維修。一年後服務費用依實際估價合計。交 貨方式:本合約CIP送到買方寧波錦輝緊固件有限公司( 不包含卸貨吊運及工廠定位)」。另補充協議約定:「1 、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 償合同金額的0.5%。2、驗收標準為由錦輝公司提供3個盤 圓材料,佶擎公司做出合格的螺母提供給錦輝公司,由錦 輝公司進行熱處理然後攻牙、壓合。產品合格方為合格。 …」。
(三)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貨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 本於102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於102年9月22 日生送達效力。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遲延,而以103年2月21 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 給付系爭尾款給被上訴人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則被上訴人即同時以本件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期限之末日屆滿 時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該書狀已於103年2月 21日到達上訴人,該催告期限末日屆滿時即103年3月4日 。
(六)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
(七)對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繁體中文版本內容不爭執。(八)兩造所提文書證據(不含機器照片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書狀 經過整理之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民事法律: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分別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及臺灣地區之公司,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契約之簽約地在大陸地區之事實(原審卷第13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 「訂約地法律」即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就此 亦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依系爭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臺灣驗收依合約附上規格表標 準附屬品,模具驗收依雙方確立樣品圖面驗收。交貨方式: 本合約CIP送到買方公司。」兩造交易方式究竟係買方先付 尾款賣方再出貨;或賣方完成貨品經驗收後,買方始須匯進 尾款,賣方再出貨?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以下稱調 字卷》第3508號卷證一、本院卷第68頁),其合約條款有 五大項,分別為交貨日期、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保固期 限、交貨方式。準此可知,系爭貨品之買賣,須經驗收程 序,誠無疑義。又系爭貨品為客製化之機器設備,係為上 訴人之需求而量身打造,若未經驗收,無從確保系爭貨品 係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應有之功能(即如補充協議所 約定⑴驗收標準為由錦輝公司提供3個盤圓材料,佶擎公 司做出合格的螺母提供給錦輝公司,由錦輝公司進行熱處 理然後攻牙、壓合,產品合格方為合格;⑵每分鐘HCF545 要生產出產品35個;⑶伺服電機是德國產(KEB);⑷模 具的成本不能大於0.03元/個等),自亦無從擔保被上訴 人所交貨品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理至明。而系爭貨品 是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廠房製造組裝,故合約書之【 驗收方式】所約定:「台灣驗收依合約附上規格表,標準 附屬品,模具驗收依雙方確立樣品圖面驗收」,其驗收地 點應指在台灣地區之被上訴人處,否則如驗收發現問題, 即無法就地即時改正;而此亦有上訴人經理魯立輝於101 年4月7日、同年月21日分別發給被上訴人總經理江牧憬之 電子郵件:「…機器我是肯定要的,現在機器好了沒有, 五月份你是不是在台灣,我們來試機器。…你在台灣要提 早20天告訴我,我辦通行證很麻煩的。」「1.材料還夠不 夠試機。2.你什麼時候在台灣,我們好過來試機。3.能不 能先做5000個產品出來,我好壓和熱處理,做出成品讓客 戶確認。」可資佐憑(本院卷第84、87頁)。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貨品之驗收地點是在大陸地區之上訴人處,自 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條款之五大項,「付款方式」雖列於「驗收方式 」之前,惟該五大項是個別獨立之約款,其所列順序,並 非本件契約之履行順序,此由「保固期間」列於「交貨方 式」之前(須先交貨,始能起算保固期間),即可得知。 故系爭契約之履行順序,自不得以「付款方式」列於「驗 收方式」之前,即謂上訴人須完成全部付款,始得驗收系 爭貨品。而系爭貨品為客製化之機器設備,係為上訴人之 需求而量身打造,並非市場上大量製造、販賣之一般商品



,若未經上訴人驗收,以確保系爭貨品符合約定之規格、 品質及應有之功能,即要求上訴人付清全部價金,實係有 失公平,且與客製化機器須經驗收完成後買方始付清尾款 之交易常態有所未合。故系爭貨品自須先依「驗收方式」 之約定完成驗收後,雙方始再依「付款方式」之約定為付 款及出貨。
(三)據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交易方式,應為完成貨品驗收後, 買方始須匯進尾款,賣方再為出貨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而行使法定解除權,有無理 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9月16日即給付被上訴人定金,被 上訴人遲延交貨達2年9個月之久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底即備妥系爭貨品,自100年2月起, 被上訴人便催促上訴人先行給付70%尾款即27,3000元,上 訴人均藉詞推託,理由無非係現在大陸經濟狀況不好、上 訴人資金周轉有困難,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間寄盤圓材料 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先打出一些樣品給上訴人看, 雖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為維護彼此商誼, 基於好意施惠關係,遂答應上訴人先打出一些樣品給上訴 人看,不料,上訴人竟於100年7月間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 總經理江牧憬稱:因資金周轉困難,要求取消設備的訂購 。被上訴人雖然不答應取消訂購,但也對上訴人將來是否 有能力支付尾款一事,發生疑問,因此先暫停幫上訴人打 出樣品之工程等語,並以101年4月7日上訴人經理魯立輝 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江牧憬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經查,依 系爭契約約定「收到定金後150天交貨」,而上訴人係於 99年9月16日給付定金,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0年2月13 日交貨。然由上訴人起訴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101 年4月7日下午4點30分被上訴人總經理江牧憬發電子郵件 給上訴人經理魯立輝稱:「……4.因為去年(按:100年 )您說要取消設備的訂購,所以工程就終止了。(材料還 有,樣品有打出一些。)」101年4月7日晚上8點24分上訴 人經理魯立輝回覆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總經理江牧憬稱: 「1.請把工程進行下去,並告知我進度。……6.大陸經濟 真的是很差請理解。」(原審調字卷證四、五第3、4頁、 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於101年4月7日對於被上 訴人總經理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在100年間說要取消訂購 設備一事,非但並未做任何否認,反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工 程繼續進行下去,並請被上訴人理解「大陸經濟真的是很 差」,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



,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取消訂購設備一事,應堪採信。被 上訴人並抗辯上訴人當時雖曾有取消訂購一事,然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且上訴人於本件亦未主張100年間系爭契約 已不存在,則上訴人雖片面表示要取消訂購,惟當時尚不 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僅係兩造均同意暫緩履行。然 上訴人既於100年間通知欲取消訂購設備,至101年4月7日 始通知被上訴人請將工程繼續進行一事,則在101年4月7 日之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宕履 行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已達2年9 個月之久云云,即非可採。
(二)兩造間曾因上訴人之資金問題而於100年間停止系爭契約 之履行如上述,迨至101年4月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把工程進行下去」,兩造始又繼續系爭契約之履行。參 諸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101年6月14日傳真函文:「關於 貴公司訂JSD-200下料,壓扁自動沖床1套,KCF-545伺服 肘節式沖床1套,已經過一年,從貴公司送料到本公司就 慢2個多月,後續種種原因本公司已對貴公司設備停止處 理,如今魯經理要這套設備,我公司可以繼續試打樣品, 直到完成。但是請錦輝公司魯經理先將尾款70%開立不可 撤銷信用狀,開立信用狀押匯日期,以開狀日起90天押匯 。以上要求請魯經理能夠配合!附上相片2台設備還在我 公司廠內。」101年6月18日傳真函文:「關於HCF-545, JSD-200機器交機事宜:因貴公司要求8月交機,請於本週 內開立70%貨款,不可撤銷信用狀90天押匯,若無法達成 要求時間,會延遲交機時間。江總說:此機器貴公司已延 遲交機日期許久,若於本月未給予正面回覆,本公司將取 消訂單沒收訂金。」101年6月19日傳真函文:「樣品本公 司會盡快寄給貴公司,貴公司收到樣品起,兩週內驗收完 成,馬上付款出貨。」(本院卷第91、92、94頁),可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繼續進行後,被上訴人已 明確表示同意繼續進行,並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101年8月 交貨,即兩造已合意讓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僅就交貨期限 合意延展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辯稱曾於101年7月14日寄 送樣品予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拒收等語,並提出寧波中遠 物流有限公司海運進口貨物到貨通知書、拒收貨物通知及 被上訴人棄貨聲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調字卷被證四、五 、六),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文件並未記載託 運何種貨物云云,然查兩造間除系爭契約之買賣外,並無 其他交易,且觀諸被上訴人所寄上開101年6月19日傳真函 文,確已告知將寄送樣品予上訴人之旨,為配合上訴人所



要求之101年8月交貨,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寄送樣品 ,時間上尚屬相符,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曾寄送樣 品,委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就寄送樣品部分亦無上訴人 所指遲延之情事。
(三)本件系爭契約因已進入上訴人給付尾款之階段(詳後述) ,而上訴人既尚未交付尾款,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品, 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上訴人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4 款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與上開規定之法定解除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而行使法定 解除權,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 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另按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 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法第45條 第2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於原審卷第34頁反面、 35頁)。系爭契約之履行順序為上訴人驗收後,即須給付 尾款70%,最後被上訴人交貨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於101年 7月14日無故拒絕被上訴人所寄送樣品,致其無從驗收, 堪認上訴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其應負擔之驗收義務, 而阻止系爭契約進入交付尾款之程序,揆諸上開條文意旨 ,應認系爭契約已進入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階段。(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片面要求變更付款為 信用狀付款方式,增加合約所無之付款條件及上訴人銀行 費用支出,顯無履約誠意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上訴 人資金週轉困難,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提議可改為信用狀 付款,惟因與上訴人配合之銀行不願意替上訴人開信用狀 ,此付款方式便作罷,仍回歸TT匯款方式,而非被上訴人 片面將TT匯款片面變更為信用狀付款,被上訴人上開建議 ,難謂有何違約或違法之可言等語。
1、依合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 更合同。」(附於原審卷第36頁)之反面解釋,倘非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自無須受被上訴人片面要求變更付款方式 而拘束。上訴人既否認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付款方式, 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亦不否認其提議因上訴人無法配合而 作罷,則被上訴人之提議並不生變更約定付款方式之效力 。
2、且查在國際貿易上,TT匯款,係指即由進口商直接將價金 電匯至出口商銀行帳戶中;而信用狀付款,係指由付款人



(通常為進口商)向往來銀行申請開具信用狀。開狀銀行 在付款人繳納開狀費用和保證金之後,由開狀銀行開具信 用狀,保證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例如出口商提出出 貨文件)向受益人(通常為出口商)付款。而本件系爭契 約原約定就尾款確定匯款後被上訴人始出貨,則倘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TT匯款方式,對被上訴人應較為有利,即被上 訴人可於確定上訴人匯款後始行出貨,對被上訴人較有保 障(即可確認收到尾款),反而對上訴人無保障,然如採 信用狀付款方式,被上訴人須交付出貨文件證明確實出貨 ,始由銀行取得價金,上訴人可確認被上訴人有出貨始由 被上訴人取得價金,故對上訴人而言,採信用狀付款比採 TT匯款之方式為有保障。再查上訴人先於101年6月18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這個星期開信用狀肯定來不及,我們還 在申請設備貸款」(本院卷第89頁),再於101年6月19日 上午9點2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我剛問過我們 的招商銀行,我們公司部(按:依前後文義應係「不」誤 植為「部」)能開信用證現在,我在(按:應為「再」) 和仲利國際就是台灣的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備貸款。」( 見調字卷被證八),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 亦自承有嘗試取得信用狀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則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改採信用狀付款之提議,並 未立即反對,甚且向其往來銀行進行查詢相關開狀事宜後 ,始回覆被上訴人:無法開信用狀,上訴人欲另行申請設 備貸款等語。則參諸前揭上訴人發出電子郵件之內容提及 欲另「申請設備貸款」一節,可知上訴人確有資金上之困 難,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資金週轉困難,被上訴人 始提議改用信用狀付款一節,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提議變更付款方式,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或違 反誠信之情事,為不可採。而兩造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之上 開提議因上訴人無法配合而作罷,則被上訴人之提議並不 生變更約定付款方式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應依TT匯款方式 履行甚明。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㈢當事人一 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㈣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 現合同目的,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 ,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 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附於原審卷第90、89頁)。



(四)查上訴人依契約之進程已至應給付尾款之階段,已詳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7日內給付尾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 (見調字卷內被證二),上訴人自承在102年10月23日之 前已收到該函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被上訴人又於 102年10月16日交付民事答辯狀繕本請上訴人於收受狀紙7 日內依約先行將尾款TT電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中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被上訴人 公司確認收款無訛後,再行依約以C.I.P.方式將系爭貨品 送到上訴人設立地址等語,有該答辯狀附卷可憑(見調字 卷內上開書狀第4頁㈣部分之內容)。且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業已於102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當場 收受前揭答辯狀繕本(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 所為定期催告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0月16日到 達上訴人,已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屆 期未履行,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五)被上訴人嗣再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表示以該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給付尾款之 意思通知,上訴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則上訴人即以同書 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 期限之末日屆滿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等語,有 該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已陳 明於103年2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答辯三狀(原審卷第119 頁),則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再次定期7 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該催告定期之7日係於103年3月3 日屆滿(同年2月28日至3月2日分別為和平紀念日及週六 、日之假日),惟上訴人於期限末日屆滿時仍未給付尾款 ,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03年3月4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之生效時,即堪採憑。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規 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 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訴人前揭行使解 除權,符合上開解除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單方 通知解除契約即生效力。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一)按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 兩造合意解除,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 契約業經兩造協商一致而合意解除,應負舉證之責。(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其理由係以被上 訴人曾經片面要求變更改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於101年6



月19日向上訴人不實稱:上訴人應開立信用狀。若未在這 星期同意,將發函解除訂單等語。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21 日回覆:不同意改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無履約誠意,等 待被上訴人發函解除,被上訴人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是由上訴人已表示等待被上訴人為解約之通知,但被上 訴人始終未為之,亦未履行債務,其顯無履約誠意,應屬 默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得依合同法第93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原審卷第63頁)。惟查,被上訴人 係於101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稱:「江總說:此 機器貴公司已延遲交機日期許久,若於本月未給予正面回 覆,本公司將取消訂單沒收訂金等語。」被上訴人再於同 年月19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經協調多次,並未看 到貴司的誠意,我方請貴司再次確認是否開立信用狀予本 公司。若未在這星期內給予正面答覆,我公司將請律師發 函解除訂單。」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回覆:「……根據 此封郵件,本司認為貴司沒有合作的誠意,本司等待貴司 的律師函。由于貴司的不誠信行為,嚴重損害本司利益, 本司要求貴司立刻啟動對本司的賠償程序。」,有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調字卷內原證四、五第 5-6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表明 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請上訴人確認是否能開立信用狀 給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在相當期限內有所回應,將考慮 自己或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並非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電子郵件,應屬默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誤認 ,為不可採。且由兩造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兩造僅係各自 指摘對造之不是,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可言。上訴人據前 揭電子郵件往來主張兩造之契約因而默示合意解除,即不 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通知將 解除契約在先,且亦在起訴後再次表示解除契約,兩造當 無維持契約之意,應有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原審卷第115 頁)。惟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單方解除契 約之通知,不符法定解除之要件,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 行使法定解除權,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 或承諾。而被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曾先後以102 年12月25日函文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 及以103年2月21日答辯三狀陳稱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及屆期如不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通知等語,惟被上訴人前揭意思通知均係主張上訴人有可 歸責事由之給付價金遲延為由,依法對上訴人解除契約, 亦係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非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要 約,或對上訴人之單方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承諾,均無從 達成解除契約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契約依合同法第93條第1項,已合意解除,即無理由, 亦不可採。
六、上訴人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有無理 由?
(一)按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 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 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97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其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依合同法 第115條、擔保法第8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等語。按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 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 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 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 雙倍返還定金,合同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可 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 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 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擔保法第91條 亦有明文(附於原審卷第90頁反面、55頁反面)。查系爭 契約已進入上訴人應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已如上述,且因 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系爭尾款給付遲延,被上訴人 已合法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合同法第115條規定,上訴 人無權請求返還定金(除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定金約定 為無效詳後述外)。
(二)上訴人主張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 的價額百分之20,被上訴人收受定金為總價金百分之30, 超過的部分無效,縱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亦僅得沒收合同價金百分之20,應退還其中之百分之 10,即美金39,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擔保法第91條 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縱認超過百分之二 十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然上訴人係因清償 定金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我國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按定金 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



二十。擔保法第91條定有明文(附於原審卷第55頁反面) 。查兩造既不爭執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之民事法 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自不能就部分割裂適用我國民 法,被上訴人辯稱我國民法就定金並無上限,且應適用我 國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云云,即非可採,且查擔保法既 已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並無除外規定,自屬強 制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定金為百分之三十,顯已違反上 開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超過之百分之十部分(即美金 39,000元)之定金約定無效,自屬有據,則美金39,000元 既非屬定金,即非合同法第115條或擔保法第89條所定不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39,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9,000元(即定金 美金117,000元之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本院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全部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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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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