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五號被告與甲○○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定期存款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利息(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以甲○○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五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以下簡 稱后里郵局)定期存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定期儲金存 單號碼:00000000),誤為甲○○所有,而為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該定期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錯誤,原告自有權訴請排除, 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由負責財務之陳炎煌至后里郵局辦理 郵政定期儲金,於立帳申請書上之儲戶姓名欄原書寫「丙○○甲○○」,並勾 選非營利法人,但因當時原告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只有寺廟登記,並無法人資 格,亦無法人統一編號,無法以法人「丙○○」名稱申請定期儲金,遂依承辦 人員之指示,將「丙○○」三個字劃掉,只保留「甲○○」,但為確保該筆定 期儲金安全無虞,除甲○○印外,另增加丙○○印、陳文乾、王添榮、陳炎煌 四個印鑑以收相互牽制之效。首次定期儲金之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即由原告設 於台中縣后里農會帳戶以電匯方式轉帳至原告設於后里郵局00000000 000000丙○○帳戶內,並經現金提款轉為定存,而歷次期滿之利息分別 為一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萬七千四百零七 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亦均直接轉存上開帳戶內,由此足以認定該筆定 期存款為原告所有無疑。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二月二
日營字第0九四0二00二0二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存 簿帳戶印鑑及該帳戶立帳申請書上之印鑑,與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印鑑 相同,況且甲○○於后里郵局另有其個人儲金帳戶,亦足以認定該筆定期存款 之所有人為原告,而非屬甲○○之個人財產。
㈢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設立,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辦妥寺廟登記,於財產 登記中,存款部分雖僅登記后里鄉農會定期存款五百萬元,惟依原告管理委員 會九十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資料載明:「本觀定期存款,農會:一百萬元整 ,郵局:二百五十萬元整,華僑銀行:四百萬元整,共七百五十萬元」、九十 一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資料載明:「后里郵局定期存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正」、九十二年度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資料載明:「后里農會定期存款 :五百萬元整,華僑銀行:四百萬元整,后里郵局:二百五十萬元整,合計一 千一百五十萬元整。」,復有丙○○甲○○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資證明原 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有定期存款,自不能僅因原告於辦理寺廟登記時之疏漏,未 將華僑銀行及后里郵局之定期存款登記於寺廟登記表內,即否認該筆定期存款 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以甲○○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五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於后里郵局定期存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 息(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誤為甲○○所有,而為強制執 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定期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錯誤,原告自 有權訴請排除,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一件、台中縣寺廟登記表一件、台中縣后里 鄉丙○○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名冊一件、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件、郵政 存簿一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件、丙○○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 、九十二年度第二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資料各一件、丙○○甲○○華僑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件、丙○○甲○○后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一件(均為影 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后里郵局以「丙○○」名義開立存簿儲金帳戶, 依理亦能以「丙○○」名義申請定期儲金,卻辯稱依承辦人員指示,以「甲○ ○」名義申請,並不足採。又原告稱由其設於后里郵局0000000000 0000丙○○帳戶內,將二百五十萬元轉為定存,及后里郵局均將該筆定期 存款之利息直接轉存上開帳戶內云云,惟依儲金簿所載均係現金提款或現金存 款,非直接能確認是否係同筆款項,且關於存款印鑑非僅甲○○而已,在存款 所有權認定上,印鑑內容及形式並不足以影響該筆存款之所有權歸屬。至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營字第0九四0二00二0二 號函覆本院調查事項之資料,尚非明確證明該定期存款資金來源流向,不足證 必為原告所有,設若為原告所有,但既以甲○○名義依信託關係而為存款,依 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因未經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 ㈡原告依其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會議資料主張本件甲○○名下之存款為其所有,
惟該會議資料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依據內政部發布之寺廟登記規則 第二條:「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 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 續與總登記同。」、第四條:「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一、人口登記。二 、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等規定,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辦妥寺 廟登記,果該存款為原告所有,自應依法每年為變動登記,迄今仍未登記,足 證該筆定期存款並非原告所有,況該存款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若確屬原告 所有,而不登記,殊與常理有違。
㈢證據:提出丙○○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一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件、台中縣寺廟登記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參、本件之爭點:
系爭稱后里郵局定期存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 00000),是否係原告所有?
肆、本院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故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享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其自得於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中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且 原告於完成寺廟登記前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曾在后里郵局以「丙○○」名義 申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乙節,有台中縣政府寺廟 登記證影本一件、后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甲○○對其有借款尚未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甲○ ○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一0五號案件強制執行在 案,本院現就系爭后里郵局定期存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定期儲金存單 號碼:00000000)發收取命令,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真正權利人係何人?經查: ㈠按就系爭定期儲金之存款經過及利息支付情形,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郵局後,該郵局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營字第0940200202號 函答覆稱「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係丙○○相關人 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來后里郵局開立定期儲金帳戶,申請書儲戶姓名原書 寫為『丙○○』,並非『丙○○甲○○』,又因當時『丙○○』尚未辦理法人 登記,無法人資格,亦無法人統一編號,故開戶時無法以『丙○○』名稱開立 定期儲金帳戶,又『丙○○』相關人員為確保該筆定期儲金安全無虞,經相關 人員商議後,增加四個印鑑以收相互牽制之效,以確保『丙○○』該筆存款。 該筆存款係從000000000000000存簿帳戶提出準存‧‧‧關於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戶名甲○○,確係原有定期儲金( 如前述)期滿續存,至於該筆定期儲金所生之利息分別為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
一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萬七千四百零七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均轉存后里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丙○○帳戶內」 等語。足證系爭郵政定期存單所表彰之權利確屬原告所有,而非甲○○個人所 有。
㈡至於被告所抗辯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 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所為之規定,然該定 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亦即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並不因有無為信託登記而受影響。故本件被告所抗辯:系爭定期存款, 因未經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殊無足取。再者,內政部發布之寺廟 登記規則第二條:「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 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 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第四條:「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一、人口 登記。二、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等規定,僅係為利於內政部對寺廟為 管理行為而已,殊無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亦即,寺廟縱使未依法就其 財產辦理寺廟登記,仍不影響其私法上之權利人之地位,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應被認為係系爭后里郵局定期存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 利息(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之真正權利人,則其自有權排 除被告對該定期存款之強制執行,故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四六一○五號被告與甲○○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定期存款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利息(定期儲金 存單號碼: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