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薰予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郭俊男(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惠玉(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靜姝(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靜月(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郭瑞琴(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邱健偉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受告知人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玲娟
訴訟代理人 廖期樂
鄭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乙○○、丁○○、庚○○、己○○、戊○○、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庚○○、己○○、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訟爭土地之地價稅損害 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6計算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略 稱其地號數)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郭劉鳳姿(已於民國104年5月6日死 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 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上訴人甲○○占用995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面積145.45 平方公尺之建物C及暫編號碼995(2)面積14.84平方公尺之建 物D部分之土地(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號,下 稱建物C、D);訴外人郭劉鳳姿則占用1034-2、1034-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1)面積162.44平方公尺 之建物A及暫編號碼1034-3(1)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 分之土地(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建物 A、B),惟郭劉鳳姿已死亡,上訴人乙○○、丁○○、庚○ ○、己○○、戊○○、丙○○等6人(下稱乙○○等6人)為 其繼承人。上訴人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被上訴 人發現後,雖屢次促請上訴人自行拆屋還地並聲請調解,惟 上訴人均未自行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5年,被 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105年7月14日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等6人自105年12月 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上訴 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爰以此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依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建物C、D,係上訴人甲○○ 或其母張○○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995地號土地而興建 ,並非宿舍,且上開建物非於日據時期所興建,此為原審所 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未舉證證明張○○曾受 配住宿舍,亦未舉證證明建物C、D屬「事務管理規則」之「 眷屬宿舍」,其主張應非屬實。又縱認995地號土地於附圖 暫編號碼995(3)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日據時期宿舍,為上訴人 甲○○母親張○○生前受配住之宿舍,然張○○早已退休且 死亡,顯已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之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故上訴人甲○○並 無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合法權源。再縱認張○○與所 屬機關就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然被上訴人既 然非配與張○○宿舍之所屬機關,上訴人甲○○自不得以其 母親與該所屬機關間之借貸契約對抗上訴人。況且,張○○ 即使於日據時期即受配住宿舍,然於臺灣光復後,上訴人甲 ○○應不得對中華民國政府主張繼受其母親與日本政府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甲○○辯稱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又建物C、D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獨自之樑、柱、牆壁及 建築材料與結構,且已達能遮風蔽雨之程度,乃有使用上及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物,顯非上訴人甲○○所稱 宿舍之附屬工作物或從物。況上訴人甲○○亦非「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遺眷;且上訴人甲 ○○亦自認995地號土地宿舍旁之建物為張○○自費興建, 而於張○○死亡後,由其繼承,並曾多次自費雇工強化遮蓋 及周邊等事實。建物C、D迄今既仍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用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於上訴人甲○○引用之「原東勢公學校宿舍」調查研究及 修復再利用計畫,無關上訴人甲○○有無占有使用995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依據。再者,上訴人甲○○之母親受配住 宿舍,僅係對宿舍取得使用權,對於宿舍所坐落土地則未取 得處分權。其在99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就該土地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屬無權占有該土地,自應予拆除。另上訴 人甲○○現仍占用其母親受配住之宿舍,尚未返還管理機關 ,應屬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所規定:借用 人未經核准自行增設工作物,管理機關得隨時命其拆除並終 止借用契約之情形。故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要求 上訴人拆除建物C、D,自無可採。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1034-2、1034-3地號土地既然登記為臺中市所有,臺中市 政府即為所有權人。又「占有」僅為事實,依有無正當占有 之權源,而區分為「無權占有」及「有權占有」,並非全部 「占有」者,均為「有權占有」,否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豈非具文。上訴人乙○○等6人主張其等祖先 於清朝時已占有使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惟並未舉證 證明基於何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對1034 -2、1034-3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渠等提出之66年空照圖無法 判斷1034-2、1034-3地號土地當時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權源為 何,東勢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亦無關建物之產權及使 用土地之權限,即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乙○○等6人有權占有 1034-2、1034-3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乙○○等6人否定被上 訴人為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顯無理由 。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甲○○部分:
㈠上訴人甲○○之母親張○○(已死亡)於臺灣日治時期大
正13年(西元1924年)起即任教於「臺中州東勢女子公學 校」(東勢國小前身),因擔任訓導而得獲配住「臺中市 ○○區○○里○○○街○號」學校宿舍,34年10月25臺灣 光復後,「東勢女子公學校」於34年12月26日改制為「東 勢國民小學」(下稱東勢國小),因張○○繼續在東勢國 小擔任教師,仍繼續居住上開宿舍,並於36年6月18日設 籍,至52年12月1日退休(時年58歲)。 ㈡系爭99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係坐落「東勢角公學校」( 東勢國民小學之前身)之舊校區內,於日治時期已建有日 式宿舍並使用至今,因9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日式宿舍均 屬日治時期之公產,嗣於臺灣34年10月25日光復後,由中 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不待登記,並由當時「東勢第一國 民學校」(東勢國民小學之前身)管理。又995地號土地 於91年12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中縣」所有 ,嗣於100年3月21日登記為「臺中市」所有,並由被上訴 人即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管理。依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 5年11月21日東勢區秘字第1050022291號回函,亦可確認 995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里○○○街○號學 校宿舍,應均為臺中縣政府概括承受,因東勢國民學校原 為臺中縣辦小學,後改由鎮辦小學,故上開宿舍係由當時 之東勢鎮公所概括承受,並由東勢國民中學管理。上訴人 甲○○之母張○○係基於東勢國小教員身份而配住使用上 開宿舍,自然對於上開宿舍及995地號土地有居住使用之 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該宿舍使用995地號土地之範圍, 非僅限於附圖編號995(3)面積130.09平方公尺部分,附圖 編號995(1)、995(2)為當時庭院,故宿舍範圍亦包括附圖 編號995(1)、995(2)部分。而東勢國小既然未與上訴人甲 ○○終止配住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甲○○對995地號土 地具有使用權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嗣後雖為995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仍應受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甲○ ○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㈢99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屬「東勢女子公學校」所有,並 建有學校宿舍,上訴人甲○○之母親張○○迄52年12月1 日退休,仍以公教退休人員身分而得以繼續配住於原宿舍 ,依當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 定,此宿舍為「眷屬宿舍」,退休人員及其遺眷均有權利 居住使用。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 務管理規則」,將「眷屬宿舍」改稱為「職務宿舍」,但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0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 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
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依同局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 6號函釋,則進一步確認上開函釋,原住戶若屬72年「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 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 說明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 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 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依上 開法令,因該原配住宿舍係自日治時期即開始使用,屬72 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所規定之「眷屬宿舍 」,故張○○及其遺眷即上訴人甲○○仍得繼續居住原配 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張○○於80年間死亡後,其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甲○○繼承,上訴人甲○○即繼承其母 對上開宿舍及99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法律關係,且依照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借用人與貸與人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故上訴人與貸與人東勢國 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終止,在系爭房屋管理者東 勢國小對上訴人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上訴人甲○○並非無權使用上開宿舍及995地號土地, 亦無須支付土地使用費或補償金。又被上訴人既然無權訴 請東勢國小拆除系爭日式宿舍,自亦無權訴請上訴人拆除 系爭日式宿舍旁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
㈣又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以函文廢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縱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後以92 年12月10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規定,認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於72年5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 人員或其遺眷;而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 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乙節。然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以92年12月10日頒佈之「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再將上訴人 甲○○於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之遺眷, 視為不合法現住人。又依「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 15點第2項前段規定:「眷屬宿舍居住至宿舍處理或借用 人資格自然消失為止。」及第23點第2項規定:「自費修 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 ,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 。」上訴人甲○○得主張免支付賠償金及免拆除增建物。
㈤995地號土地於50年8月28日始移歸被上訴人管理,其間均 無任何機關向張○○或上訴人甲○○表示無權占用而要求 搬離該宿舍。張○○因生活需要,於65年1月在上開宿舍 旁自費增建磚造建物,至80年間去世後,上開增建建物由 上訴人甲○○繼承。宿舍因年久毀損嚴重,復受921大地 震影響,雖未頃倒,但已不適宜居住,其間為了保護年久 失修之宿舍,上訴人甲○○曾多次自費僱工強化周邊,至 於學校宿舍部分,則一直保持現狀。上訴人甲○○一家人 居住於上開宿舍已近90年,上訴人甲○○希望承購995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函知上訴人甲○○應依 規定繳納補償金,上訴人甲○○認為被上訴人處理及計算 補償金之方式有誤,且於法無據,乃拒絕履行。 ㈥上訴人甲○○自88年間921大地震前已遷離宿舍現址,自 103年2月起已無法自由出入使用宿舍及增建物。又上訴人 甲○○於103年8月27日自行申請台電公司拆除電表,並於 103年9月26日申請自來水公司拆除水表,此後上訴人甲○ ○就該宿舍及增建物實際上已無法居住使用。上訴人甲○ ○早已無使用995地號土地而獲益,且計算賠償金年利率 百分比過高,上訴人甲○○年齡已八十餘歲,無力負擔。 況上訴人甲○○於104年9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調解委員會 進行第二次調解時,已同意遷離宿舍及歸還土地,並主張 應比照其他自動遷離案件,免付賠償金,其上增建部分亦 可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堅持由上訴人甲○○拆 除增建部分,甚至一併拆除原宿舍,因原宿舍會有倒塌之 虞,被上訴人必須切結負擔公共安全責任。然被上訴人卻 堅持上訴人須自己拆除增建部分,同時遷離宿舍及還地, 並支付賠償金,雙方即因支付賠償金及拆除增建物之意見 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並因此拖延處理時程,該拖延 處理時程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 追溯5年計算賠償金,並賠償至上訴人拆除地物上之日止 ,亦無理由。
上訴人乙○○等6人部分:
㈠上訴人乙○○等6人祖先於清朝時期即居住於門牌號碼○ ○區○○○街31號房屋,先後經營木材行、碾米廠等,並 以對面即1034-2、1034-3地號土地做為集材場及稻米堆置 場,63年間原居住房屋因東勢本圳加蓋及道路拓寬拆除後 ,才遷入○○街45號建物。建物A、B為上訴人乙○○等6 人之母親郭劉鳳姿所建造,郭劉鳳姿死亡後,由上訴人乙 ○○等6人繼承。而上訴人乙○○等6人繼承之上開建物, 確係45年以前所興建,原審履勘現場所見,僅係其後已整
修並申請水電後之建物,訴外人楊明諭老鎮長對上訴人居 住建物過程均瞭解,此亦有戶籍資料及66年之空照圖可稽 。原判決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母郭劉鳳姿於96年間始興 建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乙○○等6人之祖先早於清朝時即使用1034-2、103 4-3地號土地,嗣日本佔據臺灣後,雖在該地周邊設立東 勢郡公學校並蓋多棟日式宿舍,惟留下上訴人乙○○等6 人祖先使用之土地未併入學校範圍,上訴人乙○○等6人 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已認定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自己 所有。上訴人乙○○等6人及父母、祖父母從未接獲他人 或單位主張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歷經日 本公學校改屬初中、初中遷校、校舍標售等,完全未清查 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及所有權歸屬,且於88 年921大地震後,土地全面重測,亦未要求歸還土地。上 訴人乙○○等6人之祖先因缺乏土地登記觀念,1034-2、 1034-3地號土地方為被上訴人搶先登記,而被上訴人亦未 善盡土地管理人責任,上訴人乙○○等6人及祖先對1034- 2、1034-3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意圖,亦無不當得利情形,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將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995(2)上建物C、D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17元,並給付被上訴人577 ,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乙○○等6人將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 -2(1)、1034-3 (1)上建物A、B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1元,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2,884 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 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聲明均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件經爭點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78頁 反面、第17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於100年3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登記原因接管, 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附圖所示建物C部分,有獨立出入口,為上訴人甲○○增 建,占用995地號土地面積145.45平方公尺。 ㈢附圖所示建物D部分,有門通至附圖建物C對外出入,建物 D現有水泥牆及石棉瓦、鐵皮屋頂為上訴人甲○○所增設 ;建物D占用995地號土地面積14.84平方公尺。 ㈣附圖建物A、B(門牌號碼東勢區中興街45號)為鐵皮建物 ,係上訴人乙○○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劉鳳姿所建造,現 為上訴人乙○○等6人繼承,建物A占用1034-2地號土地面 積162.44平方公尺,建物B占用1034-3地號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
㈤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99年至105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0元。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將9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C、D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等6人將1034-2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A、103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B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為 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將9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C、D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995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0年3月20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登記原因接管,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9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段9-67地號)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自50年8月28日起登記為臺中縣(或臺中縣政府)所有 ,此有該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登記 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㈡995地號土地上建物C部分,有獨立出入口,為上訴人甲○ ○增建,占用995地號土地面積145.45平方公尺(不爭執 事項㈡參照)。995地號土地上建物D部分,有門通至建物 C對外出入,建物D現有水泥牆及石棉瓦、鐵皮屋頂為上訴 人甲○○所增設;建物D占用995地號土地面積14.84平方 公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建物C既然為上訴人甲○○
增建,即由其取得所有權;另建物D之原始建物部分,縱 使為上訴人甲○○母親張○○所建,上訴人甲○○亦自承 已由其繼承取得,故上訴人甲○○亦為建物D之所有權人 。而建物D係經由建物C對外通行,足認建物C、D係屬有獨 立經濟價值之建物,並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甲○○雖辯稱建物C、D使用995地號土地範圍,係 其母親張○○任教東勢國小受配職務宿舍之庭院區域,亦 屬該宿舍之範圍,張○○於80年間死亡後,其仍有權使用 995地號土地。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 即應就有使用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張○○一次退休金證書、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80.11.11稅東分二字第11634 號函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82~85頁),僅能證明張○○於52年11月間自東勢國小 退休,當時之住所為「臺中縣○○鎮○○里○○○街0 號」,且該住處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現為 甲○○而已,並無法證明張○○之上開住處,即為其任 職東勢國小時獲配住之教員宿舍。
⒉因上訴人甲○○主張附圖暫編號碼995(3)面積130.09平 方公尺部分為張○○任職東勢國小時獲配住之職務宿舍 ,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臺中市東 勢區東勢國民小學為訴訟告知。而該校代理人辛○○到 庭陳稱:本校並未經管過坐落在○○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但東勢國小 經管之○○○街0號宿舍因火災被燒燬,現正在重建為 歷史建物中,重建宿舍坐落位置不是在995地號上;雖 然都是○○○街0號,但該二處里別不同。張○○住的 ○○○街0號不是在東勢國小管理的範圍,該房屋不是 東勢國小的宿舍,也不在列管的財產清冊中(見本院卷 第102頁反面、第128頁)。又參諸上訴人甲○○所提之 臺中市歷史建築「原東勢公學校宿舍」調查研究及修復 再利用計畫第87、89頁之圖3-39、3-40、3-41(見本院 卷第87、88頁),均未顯示坐落在995地號土地上之○ ○○街0號為東勢國小之教員宿舍。上訴人甲○○雖主 張上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第36頁圖2-24顯示舊 校區有校長宿舍、禮堂、一些建築物,橋的左下方就是 舊宿舍所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3頁反面),然上 開圖2-24於舊校區僅標示有「校長宿舍」,並未標示有 「教員宿舍」,故無從憑此認為張○○所住之○○○街
0號房屋,係屬該校舊校區內之教員宿舍。再者,上開 「臺中縣○○鎮○○里○○○街0號」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張○○及甲○○,此與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 學之代理人辛○○所稱上開房屋不在該校列管之財產清 冊中,亦相符合。另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5年11月21日 東勢區秘字第1050022291號函說明二至四雖表示:「二 、旨案(指995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之東勢區○○里○ ○○街4號房屋)於以前係縣辦國小、國中,後改鎮辦 國小,房屋由當時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概括承受,惟實際 由東勢國小管理,目前本所財產帳上也無此筆房屋。三 、經查房屋稅籍雖登記該筆建物為東勢區公所,惟未掛 名於本所財產帳上,實際範圍及面積本所均不清楚,也 無支付任何費用予東勢國中。三、至於該校如何配予教 員張○○使用居住,因非屬本公所管轄,加上年代久遠 ,實無任何資料可供貴院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然並未明確表明坐落在995地號土地上之「臺中 縣○○鎮○○里○○○街0號」即為東勢國小之宿舍; 又該公所雖提及房屋由當時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概括承受 ,然又表示目前其財產帳上並無此筆房屋,故無從憑此 認為「臺中縣○○鎮○○里○○○街0號」為東勢國小 之教員宿舍。此外,上訴人甲○○就附圖暫編號碼995( 3)部分為張○○任職東勢國小時獲配住之職務宿舍之事 實,未能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建物C、D使用 995地號土地範圍,係其母親張○○任教東勢國小受配 職務宿舍之庭院區域,亦屬該宿舍之範圍,其係有權使 用995地號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甲○○既然無使用99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 其所有之建物C、D,自屬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建物C、D,並返還上開建物 坐落之土地,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等6人將1034-2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A、103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B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1034-2、1034-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0年3 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登記原因接管,管理者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建物A、B(門牌號碼 ○○區○○街00號)為鐵皮建物,係上訴人乙○○等6人 之被繼承人郭劉鳳姿所建造,現為上訴人乙○○等6人繼 承,建物A占用1034-2地號土地面積162.44平方公尺,建 物B占用1034-3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
㈣參照)。
㈡上訴人乙○○等6人雖辯稱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其 祖先所有,係因祖先缺乏土地登記制度觀念,始遭政府先 為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乙○○等6 人雖提出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90 ~201頁),惟該戶籍登記簿僅能證明上訴人乙○○等6人 之祖父郭茹輝設籍於臺中洲東勢郡○○街○○○○○000 番地,及上訴人乙○○等6人之父親郭兆文設籍於東勢鎮 ○○○街31號而已;至於東勢鎮○○段○○○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係記載為「台中縣政府」,53 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為「轉寫」,均無從認為1034-2、10 3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等6人之祖先所有。又上訴 人乙○○等6人於本院雖提出66年間之空照圖影本(見本 院卷第118頁),主張其祖先比政府更早開始使用1034-2 、1034-3地號土地。惟上開空照圖影本無法證明1034-2、 1034-3地號土地於66年間之使用人為何人;且縱使上訴人 乙○○等6人之祖先於66年間有使用該2筆土地之事實,亦 無從認為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等6人 之祖先所有。
㈢建物A、B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係上 訴人乙○○等6人之母郭劉鳳姿於96年間所搭建,已為上 訴人乙○○等6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及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起課年月為「96年4月」可資佐憑( 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上訴人丙○○於原審雖曾辯稱 :建物A、B係伊曾祖父郭添英所建,土地不知誰的(見原 審卷第61頁);另上訴人乙○○等6人於本院雖主張建物A 、B為民國45年以前所興建,並提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於 83年3月16日核發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該建物為鐵皮造平房,外觀無日據時代之牆壁或屋頂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118 頁),顯非日據時期之建物;且該鐵皮造平房並非老舊, 客觀上判斷亦難認係民國45年以前所搭建,故上訴人丙○ ○等所辯上情,均難採認。
㈣上訴人乙○○等6人雖提出上開證明書影本,主張對1034- 2、1034-3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然該證明書僅係上訴人丙 ○○於83年3月間為申請電力公司供電或自來水公司供水 而向東勢鎮公所申請發給合法房屋之證明而已,其上並未 表明房屋與土地間之使用關係,自無從憑此證明書,即認 上訴人乙○○等6人對1034-2、1034-3地號土地有合法使
用權源。
㈤上訴人乙○○等6人抗辯其祖先為1034-2、1034-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既難認屬實;其等又未能證明有何使用1034 -2、1034-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建物A、B自係無權占 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 等6人拆除建物A、B,並返還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屬 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為適當 ?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年亦有明定。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系爭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鄰東勢區○○路,該 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對面為東勢國小,附近住家及商店密 集,建物C、D及建物A、B均為閒置空屋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4~123頁)。本院審 酌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四周環境、 經濟用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 ,認為上訴人甲○○、上訴人乙○○等6人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均以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㈡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99年至105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0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上訴人甲○ ○無權占有995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號碼995(1)面積145.4 5平方公尺、995(2)面積14.84平方公尺,共160.29平方公
尺(計算式:145.45+14.84=160.29),以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12,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577,044元(計算式:160.29×12,000×6%×5=577 ,044)。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甲○○ 給付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 聲明雖記載面積約116平方公尺,但亦記載以實測為準( (見原審第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中斷自係及於 上訴人甲○○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上訴人甲 ○○抗辯超過起訴聲明所載116平方公尺部分,於105年7 月11日請求權時效不生中斷效力,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105年7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7 ,044元,核屬有據。另上訴人甲○○無權占用995地號土 地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17元(計算式:160.29 ×12,000×6%÷12=9,6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甲○○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暫編號 碼995(1)、995(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17 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乙○○等6人無權占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如 附圖暫編號碼1324-2(1)面積162.44平方公尺、132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