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 佳 龍
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 伊 莉 律師
賴 麗 卿
上 訴 人 顏 榮 洲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 宗 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 祐 偉 律師
陳 彥 价 律師
林 桂 如
上 訴 人 柯 文 隆
柯 文 章
被 上訴 人 林曾寶釵
林 孟 輝
林 伯 洲
林 靜 良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靜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或併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台中市政府負擔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應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內,000-0(0)面積520平方公尺、000-00(0)面積 46平方公尺(合計56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台中市政府。㈢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應給付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新台幣1萬019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1月 3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新 台幣991元。
㈣被上訴人林靜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第二項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內,000-0面積1085平方公尺、000-0(2)面積1147平方 公尺、000-0(1)面積400平方公尺、000-00面積65平方公尺( 合計2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㈤被上訴人林靜玉應給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新台幣4萬8568 元及 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2 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新台幣4720元。
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其餘上訴與附帶上訴;暨上訴人顏榮洲、林 宗典、柯文隆、柯文章之上訴均駁回。
㈦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台中市政府負擔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台中市政府繳納部 分,由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 連帶負擔10%,其餘90%由被上訴人林靜玉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由上訴人顏榮洲、林宗典及柯文隆、柯文章繳納部分 ,由渠等各自負擔(柯文隆、柯文章部分連帶負擔)。附帶上 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負擔。
㈧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新台幣67萬92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 林靜良、林靜玉如以新台幣203萬76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五項於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新台幣354萬2265 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靜玉如以新台幣1062萬68 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柯文隆、柯文章拆除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B(即著紅色部分)、面積合計90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圍牆及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部分,其建物、地上物 及圍牆為柯文章、柯文隆繼承渠等之父○○○而公同共有( 嗣經柯文隆訴請分割遺產,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 104年度家簡字第75號判決分割為由柯文隆、柯文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2~166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柯文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人同造當事人柯文章,故應併列柯文章為上訴人。另柯文 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原為訴外人○○○ ○○○○○(已改制為○○○○○○○○,下稱○○○○○ )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102年1月21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訴外人○○、○○○、○○○及對造 上訴人顏榮洲均無正當權源,依序於各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紫色)、B(紅色)、C(綠色)、D(咖啡色)所示部分 (各編號占用之地號及其面積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別搭蓋建物、圍牆或地上物並占用之。其中○○於99年 死亡,其建造之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占用000-0、000- 00地號土地各520平方公尺及4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 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下稱林曾寶釵 等人)共同繼承之,並由林靜玉繼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 ○○於85年死亡,其於編號B部分搭蓋的建物(門牌號碼同 區○○路000號)及地上物等,由繼承人即對造上訴人柯文 隆、柯文章共同繼承並繼續無權占用。○○○於102年死亡 ,其於編號C部分土地搭蓋的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00 號)及地上物等,則由對造上訴人林宗典繼承,並繼續無權 占用之。由於系爭土地經規劃預定建造辦公大樓,為免延宕 市政重要建設,難容繼續遭無權占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 用,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及圍牆並返還土地。另渠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請求返還自 102年1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⑴林曾寶釵等人應將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面 積合計56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圍牆等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⑵林靜玉應將附圖編號A部 分內,除前項斜線部分及000-0(0)面積23平方公尺、000-0 面積55平方公尺以外、面積合計5103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 物、圍牆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 ⑶柯文隆、柯文章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90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台中市政府;⑷林宗典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
28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台中市政府;⑸顏榮洲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面 積合計27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台中市政府;暨林曾寶釵等人、林靜玉 、柯文章、柯文隆、林宗典、顏榮洲應分別給付台中市政府 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並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中市政府逾前開範圍及對於原審共 同被告徐志堅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三、對造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陳稱: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建物為渠 等之被繼承人○○建造,○○於99年死亡後由林曾寶釵等人 繼承,現由林靜玉管理使用中。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前手○ ○○○○於96年間曾對林靜玉訴請給付補償金,經原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認定林靜玉為有權占有並確定後, 林靜玉已於98年7月向該署辦理承租手續,雙方並於100年12 月23日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台中市政府主張渠等無權占有編號 A土地,與事實不符。而該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台中市政府繼受之。○○○○○其後於102年3月5日 擅自以出租人名義發函終止與林靜玉間之租約,理由為土地 欲供台中市政府興建檔案辦公大樓等設施,但該興建案業已 撤案,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該租賃權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僅對於林靜玉為終止租約,於法 亦有未合。另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債務 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間之租 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間者,排除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之適用。本件林靜玉與○○○○○之租約,並非虛偽 訂立,台中市政府空言主張為興建檔案辦公大樓等公共事業 ,必須收回土地,卻未見有何具體開發計劃,是其並無收回 土地之急迫性,即驟將雙方有效存在之租賃契約片面終止, 訴請拆屋還地尤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㈡、上訴人柯文隆、柯文章(其中柯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原審陳述及所提書狀)以:本件土地原為水利地, 係柯文隆與柯文章之父○○○生前向訴外人○○○購買地上 權後,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85年死 亡,該房屋及地上權由柯文隆、柯文章繼承之,台中市政府 嗣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不影響柯文隆、柯文章之地上權 ,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且均按期向○○○○○繳納使用土地
之補償金。況上開房屋興建已有20餘年,期間○○○○○及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均無異議,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台 中市政府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者,本案國有土地 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台中市供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 施,台中市政府卻於102年7月即決定撤標,已違反國有財產 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台中市政府應提出如何報准行政院 有償撥用之原始文件等情。上訴人柯文章則另提出書狀陳稱 :伊已經遷出,沒有使用前開土地,願意配合台中市政府等 詞。
㈢、上訴人顏榮洲、林宗典(兼附帶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 之前任管理人○○○○○自88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定 期向○○○(即林宗典之父)及顏榮洲開單收取使用補償金 ,且未請求返還土地,該補償金之性質為使用土地之對價, 即為租金,不問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乃有默示同 意○○○、顏榮洲各自使用附圖編號C、D部分之土地,雙 方應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即應繼受該項租賃關係。而○ ○○於102年5月25日死亡,附圖編號C之房屋分歸林宗典單 獨繼承,○○○與顏榮洲分別占有各該編號土地,均非無權 占有。況○○○○○前向○○○、顏榮洲每月收取之使用補 償金分別為4653元、4763元,台中市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林靜玉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內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面積合計24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移除、圍牆拆除,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給付 台中市政府4萬3328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該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4211元;㈡柯文隆、柯文章 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9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圍牆拆除、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 給付台中市政府1萬5568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 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1589元;㈢林宗典應將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28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圍牆 拆除、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給付 台中市政府6萬4614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1日起至交還該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4963元;㈣顏榮洲應將附圖 編號D部分面積合計27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拆除 、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給付台中
市政府4萬7355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4834元,而駁回台中市政府其餘 之訴。林靜玉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暨台中市政府 對其不利部分,除後開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者外之部分 ,均已確定。柯文隆、柯文章、顏榮洲及林宗典則均對其不 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台中市政府對林曾寶釵等人之上訴 及對於林宗典附帶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台中市政 府後開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廢棄;⑵林曾寶釵等人應將附 圖編號A部分內、000-0(0)、000-00(0)面積合計566平方公 尺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台中市政府;⑶林曾寶釵等人應給付台中市政府1萬6308元 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台中市政府1585元;⑷林靜玉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內、 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合計269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 府;⑸林靜玉應給付台中市政府7萬7709元及自10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 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7552 元;⑹附帶被上訴人林宗典應再給付台中市政府4萬6079元 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柯文章、顏榮洲、林宗典均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 柯文章、柯文隆、顏榮洲、林宗典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台中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對於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均各聲明駁回其上 訴或附帶上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復經 原審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屬實,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75~178頁)及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102年1月 21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 2.○○生前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等地上物(占用 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於99年間死亡後 ,其上門牌號碼慶光路199號房屋由其繼承人林曾寶釵等人
繼承之,並由林靜玉繼續占有使用該編號A土地。 3.○○○生前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等地上物(占 用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於85年間死 亡後,其上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由其繼承人柯文章、 柯文隆繼承取得(其餘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續繼占有使用該土地。 4.○○○生前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搭蓋建物等地上物(占用 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於102年5月間 死亡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林宗典繼承其全部(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110頁),並由林宗典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 5.顏榮洲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搭蓋有建物即○○路000號房 屋等地上物(占用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 6.○○○○○中區分署於100年12月23日與林靜玉就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 159頁),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林曾寶釵等人、柯文隆與柯文章、顏榮洲、林宗典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 屋還地,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 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及對造上訴人柯文隆、柯文章、顏榮 洲、林宗典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各自拆除彼等 所有或共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地上物或圍牆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渠等對於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為渠等被繼 承人生前建造或為自己搭蓋,暨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並無爭執,而僅均抗辯係有權占有,即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部分
林曾寶釵等人抗辯有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內渠等繼承 取得之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路000號之建物 ,及林靜玉有權占用同編號土地內另合計2697平方公尺之土 地,無非以林靜玉前於100年12月23日曾與○○○○○中區 分署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其占有中受讓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 存在等語為據。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但此項規定,於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 用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靜玉雖曾與○○ ○○○中區分署簽訂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63 頁、卷二第159頁),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然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其期限逾5年,依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台中市於林靜玉承租占有中,因有償 撥用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林靜玉雖謂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債 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伊與○○○○○之租 約並非虛偽訂立云云。惟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修正立法 理由二:「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 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 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 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 ,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之規定 ,民法第450條第2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餘地),俾杜爭議 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 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明顯可見,此項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排除規定,並非僅適用於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時,與第三 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情形。林靜玉抗辯前開租約並非虛偽訂立,無從作為 該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之論據。至於○○○○○中 區分署以系爭土地奉行政院核准由台中市政府撥用供興建檔 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為由,依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背 載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7)款第1目約定,於102年3月5日 函通知林靜玉自101年12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原審卷一第99、 159頁),其效力如何,與林曾寶釵等人於台中市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是否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無關。另林曾寶釵等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獲准有償撥用該土地 後,為規劃市政建設需要,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彼等拆 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為權利濫用。況依所 提自由時報102年7月28日就台中市政府預備在烏日區進行雲 端數位檔案大樓撤標之相關報導(原審卷二第162、163頁)
,可知台中市政府於以換地方式經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 會將標案撤銷,該土地上還有占用戶待以訴訟解決為其原因 之一。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亦規定,非公用財產 經撥為公用後,遇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或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應由財政部查明呈請行政院廢止 撥用後,收回交○○○○○接管。益徵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確 有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非得任令林曾寶釵等人無權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更不得擅自同意提供彼等使用。是林曾寶釵等 人抗辯有權占用前開附圖編號A部分內之土地,台中市政府 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均屬無據,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洵堪認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林曾寶釵等人將前開 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暨請求林靜玉拆除前開面積合計2697 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及圍牆等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 法即屬正當。
2.上訴人柯文隆與柯文章部分
柯文隆等人抗辯其父○○○生前即向訴外人○○○購買上揭 土地之地上權,並提出○○○出具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 書、讓渡書及台中縣政府於82年函覆○○○有關河川公地使 用申請之會勘日期及否准之函文等影本(原審卷一第64~69 頁)為證。惟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 開讓渡書記載讓與者亦為其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權,並非 地上權,柯文隆及柯文章抗辯向○○○買受取得地上權,顯 不足採取。至渠等向○○○○○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繼續占用土地超過20年,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 質。此觀所提○○○○○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通 知書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茲 寄上計算表(背頁)及繳款單1份,請於限繳期限前繳納…」 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41頁)甚明,並不因此得以取得地 上權。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 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 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須以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並經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柯文隆等人並未提 出在台中市政府起訴以前,即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受理之相關證據,空言抗辯其時效取得 地上權,台中市政府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不足採 取。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 ,遇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為土地者,應由財政部查明 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收回交○○○○○接管,僅係規定有 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財政部得查明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並 收回之,在未經廢止撥用及收回土地之前,撥用土地之機關 或自治團體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柯 文隆抗辯本案國有土地既經奉准撥用台中市政府供興建檔案 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台中市政府卻於102年7月決定撤標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云云,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又柯文章雖提出書狀陳稱:伊已遷出沒有使用系 爭土地,願意配合台中市政府等詞。然其因繼承而取得附圖 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共有權利,在該等 地上物未拆除以前,仍屬繼續占有土地,不因遷出即得謂已 無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柯文隆及柯文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其請求渠等拆除附圖 編號B部分內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於法亦屬有據。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仍屬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 69、76頁)可按。但該兩筆土地並非台中市政府據以主張拆 屋還地之標的範圍,柯文隆謂台中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正當 性有疑問,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上訴人顏榮洲、林宗典部分
顏榮洲、林宗典抗辯○○○○○自88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 ,均定期開單收取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未請 求返還土地,該補償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 ○○○乃有默示同意○○○(林宗典之父即被繼承人)、顏 榮洲各自使用附圖編號C、D之土地,雙方應成立租賃契約 ,該項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台中市政府繼受 等語。惟顏榮洲、○○○向○○○○○中區分署繳納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除有前開柯文隆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記載可資 參證之外,並有該分署104年8月10日函說明二:「另旨述本 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 空交還前,業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 金;其計收標準,係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核定之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 等情(原審卷二第121頁)可證。顯見○○○○○中區分署向 顏榮洲及○○○等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人收取使用補
償金,已明示無與彼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殊無依其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何同意顏榮洲、○○○使用 系爭土地,並向其收取使用之對價,雙方成立租賃關係之默 示意思表示可言。顏榮洲、林宗典辯稱台中市政府應繼受○ ○○○○之租賃關係,渠等並非無權占有,要無可採。上訴 人台中市政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林宗典、顏榮洲分別 拆除附圖編號C、D部分內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並將各 該部分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即屬正當。
㈡、台中市政府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 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 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足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進 3年之平均地價,復為土地法第110條所規定。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 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有明文。
2.林曾寶釵等人、柯文隆與柯文章、顏榮洲、林宗典分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因占有使用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土地所有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請求渠等給付自102年1月21日(即台中市取得系爭土地之日 )起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另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20 元 或430元(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全部均按420元估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林曾寶釵等人之 建物、圍牆等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或供居住,
或於鐵皮圍籬內空地堆置鐵造鷹架;柯文章、柯文隆之建物 等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係供居住使用;林宗典於 附圖編號C部分內之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顏榮洲於附圖編 號D部分內之建物作為工廠及道場使用等情,亦經原審勘驗 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5~178頁) 。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或4400元,原 為河川浮覆地,位置偏僻,附近無學校、市場、政府機關、 圖書館、公園及其他公共設施,周遭亦無商業活動,距系爭 土地約1 公里處設有垃圾焚化爐暨前開占用狀況等情,可見 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致之利益,並非甚高,認為渠等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即屬相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就林曾寶釵等人及林宗 典部分主張依年息百分之8 計算,尚非可採。
3.按此計算,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內面 積合計566平方公尺,其每月之不當得利為991元(計算式: 420×566×0.05÷12≒991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其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即彼等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日止共313日之不當得利為1萬0193 元(計算式:420 ×566×0.05×313÷365≒1萬0193元)。被上訴人林靜玉占 用附圖編號A部分內面積合計2697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 利為4720元(計算式:420×2697×0.05÷12≒4720元 ), 其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即其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止共313日之不當得利為4萬8568 元(計算式:420×26 97×0.05×313÷365≒4萬8568 元)。上訴人柯文隆、柯文 章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合計908 平方公尺,其每月之不當得 利為1589元(計算式同原判決,以下未標明者,亦同),其 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共298日之不當得利 為1萬5568 元。上訴人林宗典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 2836平方公尺,其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963元,其中自102年1 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其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該繕本係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自行寄送,但未提出林宗典實際收受日期 資料,以林宗典於103年2月2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作 為收受日期,原判決關於林宗典收受繕本日期103年3月20日 為誤載)之日止共396日之不當得利為6萬4614元。上訴人顏 榮洲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合計2762平方公尺,其每月之 不當得利為4834元,其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同年11月14日止共298日之不當得利為4萬7355元。上訴 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前開 範圍,並其中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以前者並自翌日起加給 法定利息,均應准許。其請求林曾寶釵等人及附帶被上訴人
林宗典給付不當得利逾該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林靜玉、對造上訴人柯文隆與柯 文章、林宗典、顏榮洲分別拆除前開各自占用部分之建物、 地上物及圍牆等,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 等給付之不當得利,在前開應予准許範圍,亦屬正當;逾該 範圍部分,則於法無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林曾寶釵等人及 林靜玉分別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內面積合計566 平方公尺與 面積合計2697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圍牆部分,暨請求 林曾寶釵等人、林靜玉給付不當得利在前開應予准許範圍部 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台中市政府上訴意旨,指 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台中市政府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對造上訴人 柯文隆與柯文章、林宗典、顏榮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判決第2項至第5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