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37號
TCDV,93,訴,1437,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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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己○○
         戊○○
  兼右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居(原告乙○○○之夫、其餘原告之父) 為舊識好友,因被告陸續向楊清居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無 力清償乃開立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七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各一紙及提供其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台中工作 站租地造林之契約書正本一份以為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借款屆期後,被 告仍無力支付,乃請原告勿將支票提示兌現,並承諾將陸續以現金及貨品相抵方 式償還,被告於上開租地造林契約書十年租期屆至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將因申請 續約而與前揭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訂立之「台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 正本一份交付原告之被繼承楊清居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距今只償還一 百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尚有餘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屢經催索拒 不清償,且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雖因時效而 消滅,但執票人在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以所提書狀略以: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支票及本 票,惟消費借貸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對於是否付款之事實,依法應由 原告舉證,原告對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而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 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返還借款,皆屬無據,又執票人主張票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時,於發票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上開之陳述,本件之爭點所在應在於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居間是否 存有三百萬元之借款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還之借款是否有理由?茲敘述 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楊清居之繼承人,且其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楊清居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之查詢簡 覆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居之債 權債務,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 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 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八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居借款累計達三百萬元,被告無力 清償乃開立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七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各一紙及提供其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 租地造林之契約書正本一份以為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借款屆期後,被告 仍無力支付,請原告勿將支票提示兌現,並承諾將陸續以現金及貨品相抵方式償 還,被告於上開租地造林契約書十年租期屆至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將因申請續約 而與前揭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訂立之「台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正本 一份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居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距今只償還一百 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尚有餘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等情,並提出上 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租地造 林之契約書正本二份以為證,然被告業已否認借款事實之存在,而依前揭說明, 支票及本票均屬無因證券,並非可當然代替借據,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原告雖提出上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借款之事 實存在。再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租地造林 之契約書正本二份,欲證明被告將上開契約正本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居應係 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該契約書正本二份,與借款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依其法 律效果尚無從為借款之擔保,自無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居持有被告之租地造



林契約書正本二份即推認係供借款之擔保。本院另參以本院迭請原告應就借款之 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惟其迄今未能提出,再依原告所述,系爭借款 乃發生於七十八年以前,則以當時之三百萬元而言,金額龐大,理應有交付金錢 之相關文件、匯款證明或知悉之證人,然原告亦未能提出,則究竟有無借款交付 之事實,容有疑問?且依原告所稱被告陸續有以現金或貨款抵償之方式還款一百 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故而僅欠餘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並提出丸 玉帳單一份為證,然查該丸玉帳單上僅有貨款之往來紀錄,果真該丸玉帳單有貨 款抵還欠款之用途,原告理應清楚載明,並由兩造會帳簽認以免就還款之數額及 貨款之支付產生爭議,然原告所提之丸玉帳單上竟無被告之簽名,顯與常情不符 ,且若依原告所述,系爭借款高達三百萬元,而清償期依上開本票及支票之記載 ,應為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居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 亡,此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原告主張丸玉帳單上之記載為還 款紀錄,然原告所提之編號二六六號之丸玉帳單(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乃自九十 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期間跨越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居死亡前及 死亡後,然其還款方式竟無不同,亦無任何會算資料,且何以七十八年至九十年 長達十二年間並無任何還款或請求還款之證據可資提出,亦與常情有違,且其上 另註明「87年本票100000,尚差21492」,與原告主張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為三百 萬元,亦不相符,故綜合上情,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舉 證證明,其主張尚難遽採。
四、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其適用之前提為發票人受有利益,然本件原 告並未能證明上開三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確因被告為借款而交付業如前述,且原 告亦未能就被告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則其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 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李悌愷
~B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 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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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