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劉正盛訴訟代理人 黃錦隆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劉正煌 劉正義 劉正雄 劉正男 劉福貴 劉平俊 劉梅貴 劉梅雄 劉智忠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文獻兼特別代理人 劉崙專上 訴 人 劉西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美上 訴 人 劉庭發 劉信佑 劉明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等因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等間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上訴人劉崙專於本件塗銷登記等事件,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劉正盛、劉正煌、劉正義、劉正雄 、劉正男、劉福貴、劉平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等10 人(前五人下稱劉正盛等5人、後五人下稱劉福貴等5人)主 張其等以上訴人劉崙專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法定代理 人而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 劉信佑、劉明政等6人(前三人下稱祭祀公業劉文獻等3人、 後三人下稱劉庭發等3人、後五人下稱劉崙專等5人)提起本 件塗銷登記等訴訟,聲明求為略以⒈確認被上訴人劉正盛等 5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上訴人 劉崙專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管理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劉崙專等5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劉福貴等5人將訟爭土地辦理之 「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劉文獻所有之判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 12日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上訴人 劉庭發等 3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於祭祀公業劉文獻等3人),然上訴 人劉崙專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管理權既經本件原審判 決確認不存在,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即無管理人等情,有 本件訴訟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遭受損害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聲請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於准許。玆審酌上訴人劉 崙專原即經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派下現員 6人(上訴人 劉崙專等 5人、被上訴人劉福貴)以書面同意選任為該公業 之管理人,前已曾於原審以該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公 業選任訴訟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況上訴人劉崙專本身亦 為本件訴訟與該公業同造之當事人,可見上訴人劉崙專就本 件訴訟相關情形應屬瞭解,且被上訴人亦建議逕由上訴人劉 崙專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上訴人 劉崙專於本件塗銷登記等事件,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 特別代理人。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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