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19號
TCDV,93,簡上,319,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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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居住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四之二號十一樓之三房 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上訴人之樓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四 之二號十二樓之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被上訴人房屋內之舊 有熱水管破裂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內積水嚴重,受有客廳之天花板及牆壁潮濕 損壞、客廳之大型木製置物櫃潮濕受損、浴室及多處天花板及牆壁潮濕損壞等損 害,並嚴重影響上訴人全家居住安全,而蒙受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修繕費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等 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其無法隨時將地板打開注意水管有無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水費並無明顯變化,因此被上訴人就其住處水管滲水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居住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四之二號十一樓之三,被上訴人係 上訴人樓上之住戶。
㈡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三十 一頁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七成之維修費用,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費 用,由被上訴人委請慶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維修,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完 成熱水明管之安裝。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被上訴人之㈠加害行為、㈡行為不法、㈢行為侵害 權利、㈣損害之發生、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及㈥行為有故意、



過失等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處之水管破裂,因而 損壞上訴人住處之房屋內積水,客廳之天花板、牆壁、大型木製置物櫃、浴室 之多處天花板及牆壁潮濕損壞等各節,雖據上訴人提出照片一冊為證,惟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為同棟公寓大廈上、下樓層緊緊相鄰之住戶,上訴人所指為浸害 其家俱之漏水水管,則係埋設於被上訴人住處樓地板中之熱水暗管。以一般公 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常態而言,實無能力,亦無必要隨時破壞樓地板,對所埋設 之暗管進行檢視或修補;且除非熟知大廈管線工程之實務,一般住戶亦無隨時 查知或防範暗管漏水之知識與經驗,樓地板之暗管漏水,實非被上訴人所得注 意。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語,固然 對於專有部分、樓地板管線之管理、維修,及其費用之負擔有所規範,但被上 訴人有維護、保管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暗管是否漏水亦屬 兩事,即使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於系爭之暗管應負管理、修繕之義務,亦不 因此而當然使被上訴人就漏水一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疏於注意用水量變化之過失,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用水量變化之原因非只漏水一端,小孩玩水、季節性用水變化均屬 可能之事;況且即使被上訴人之水管漏水導致用水量有所變化,其變化之情形 亦屬漏水之結果,而非原因,漏水發生於前,用水量增加發生於後,不能因被 上訴人事後查覺用水量變化,而反推漏水當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即使被上訴人之房屋舊有熱 水管確漏水浸害上訴人之家俱等物,被上訴人仍無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聲 請選任慶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原舊有熱水管進行漏水測試,以查 明此前之漏水是否嚴重一節,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肆、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B   法官 周靜秀
~B   法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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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