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如有一期遲付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暨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 付原告乙○○扶養費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如有一期遲付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原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甲○○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於未結婚之情形下,原告甲○○自被告受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產下一女即原告乙○○,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 辦理認領,且約定原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任之。被告雖 承諾原告乙○○若與其同姓,則其願負擔原告母子之生活扶養費用,惟原告乙○ ○雖與其同姓,且與原告甲○○共同生活,然被告非但未依約負擔扶養費用,反 而於九十年十月間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擅自帶走原告乙○○,嗣經原告甲○○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交付子女,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判決 被告應將原告乙○○交付與原告甲○○確定後,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還原 告乙○○與原告甲○○。詎被告自此未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期間原告乙 ○○一切生活開銷均由原告甲○○一人獨自負擔,雖經原告甲○○多次向被告請 求給付扶養費用,均遭被告拒絕。
又原告乙○○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 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之扶 養責任,亦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由生父、生母共同負擔。且按父母之一方支付全
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分擔(司法院第二十五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問題研究第十二則)。是被告既為原告乙○○之生 父,依法對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還原告乙○○與原 告甲○○後,均由原告甲○○獨立扶養,被告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原告代為支 付此扶養費用,原告受有損害至明,被告反而受有不用支出上述負擔扶養費之利 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九十二年度 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消費性支出為七十萬六千五百 二十五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五三人,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為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為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四 元,兩造應平均負擔之,即被告應分擔每人每月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 187887 元 +706525 元÷ 3.53 人÷ 12 月÷ 2 = 10557 元)之子女扶養費。從而,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法訴請被 告返還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每月以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10557 元× 17 月= 179469 元)。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原告乙○ ○之生父,依法對原告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 即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計算之結果,臺北縣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被告應與原告甲○○以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原告乙○○之 扶養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
綜上,原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起代被告墊付原告乙○○ 之扶養費共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則因被告未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屬 受有利益,致原告甲○○逾其應分擔額而受有損害,原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乙○○尚未成年,被告既為原告乙○○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之 義務,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如有一期遲付履 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0三號給付扶養 費民事訴訟案卷)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名下財產共計土地三筆,而原告甲○○若無力扶養原告乙○○,被告 願意將原告乙○○迎養在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中區國稅局調閱原告甲○○與被告之所 有財產清冊,且向行政院主計處調閱九十二年度臺中縣及臺北縣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表,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0三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九萬五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等語,嗣於 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七萬 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 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未結婚之情形下,原告甲○ ○自被告受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生下一女即原告乙○○,並經被告於同年 十二月十六日辦理認領,且約定原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 任之。嗣被告未經原告甲○○同意擅自帶走原告乙○○,經原告甲○○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訴請交付子女,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判決被告應將 原告乙○○交付與原告甲○○確定後,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還原告乙○○ 與原告甲○○。詎被告自此未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原告乙○○一切生活 開銷均由原告甲○○一人獨自負擔,期間原告代為支付此扶養費用,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每月以一 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計算之扶養費用,共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又原告乙○ ○尚未成年,且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故被告依法對原告乙○○負有扶養之 義務,為此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扶養費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名下共有三筆土地 ,而原告乙○○若無力扶養原告乙○○,被告願意將原告乙○○迎養在家云云置 辯。
四、經查原告甲○○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於未結婚之情形下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原 告乙○○,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認領原告乙○○,且約定原告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任之。嗣被告未經原告甲○○同意擅自帶走 原告乙○○,經原告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交付子女,並經該院以九十 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判決被告應將原告乙○○交付與原告甲○○確定後,被告 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還原告乙○○與原告甲○○。詎被告自此未負擔原告乙○ ○之扶養費用,原告乙○○一切生活開銷均由原告甲○○一人獨自負擔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0三號給付扶
養費民事訴訟案卷)在卷可稽,而被告到庭就此並未有所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我國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法律依據,不論學說、審判實務眾說紛云,有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或親子關係本質義務。學者有認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義務負擔之規定,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而父母於 婚姻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時,其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如父母離婚,除保護教養費用另有約定或裁判外,有子女財產管理權者,應 以財產之收益儘先支付,不足部分,應各按其資力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給養,雖不 為親權人之父或母,亦不能免其生活保持義務,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所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就父母子女間,應解釋僅為父母與成 年子女間雙方之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單方之生活保持義務( 參史尚寬,親屬法論,頁609-610、678-679;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 屬新論,頁400、461);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謂: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0八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一 一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五二號判決亦謂:因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 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亦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適用民法第一0八四條之規定。然按: 親權與扶養之本質不同,誠如學者所言,親權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而來,而扶 養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原則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 母即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因此不任親權人之一方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依法其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二),亦即親權與扶 養係分離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非親權人之 父母一方,仍不免其扶養義務,故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法律依據,自 不應求之於親權,而依學者所言,親權行使,乃係指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言,即係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條至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等有關事務而言,初不包括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權益在內,是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依據,似有不妥。
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依據,亦有下列 可議之處:
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編排,關於第六章「扶養」所規範者,乃專指關於生活扶助 義務之規定,且該義務係具相互性,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係生活保持義 務,且係父母片面之扶養義務,自不包括在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依
據,自不宜求之於民法第六章之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未成年子女於受扶養之狀態,其扶養義務人概可區分父母及父母以外之親屬二 類,後者仍屬生活扶助義務範疇,適用民法親屬編第六章規定固無疑義,若前 者,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仍適用該章之規定,則產生下列情況,即未成年 子女受父母扶養之要件,仍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民法第一一一七條 ),且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順序竟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後(民法第一一一六條 ),又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竟可免除其義務(民法第 一一一八條本文),凡此,均與父母對未成年子有生活保持義務有違。 至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雖於民法親屬編第六章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二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乃:是其為顯示與親權有所區分,而增訂於第六 章,惟其仍不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義務之性質,故亦不得因前開之 增訂,即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依據,應求之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否則本末倒置。
綜上,本文以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親子關係之本質,乃本 於為父母為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參史尚寬,親屬法論,頁678;戴炎 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頁531;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 ,頁400、454;黃宗樂,親子法之研究,頁319),無待法律明文,此種扶養 義務,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以下所規定之生活扶助義務不同,縱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為使親權與扶養得以分離,於民法親屬編第五章增訂第一一一六 條之二,然該規定並無法改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是如在法秩 序下之實體法依據,與其謂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毋寧認係民法第 一0八四條第二項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規定(參魏大喨,「附帶請求給付扶養 費性質與請求方式再探─以程序法理與實體法理之交錯為中心」,頁90),較 為妥當。再有關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據此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能協議 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是以此項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 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揆之上開說明,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求權基礎,即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據此,即無召開親 屬會議議定之餘地。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認領原告乙○○,依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乙○○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 甲○○與被告既為原告乙○○之父母,依上揭說明,原告甲○○與被告對於原 告乙○○自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就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甲○ ○與被告共同負擔,而原告乙○○亦得對被告享有扶養費請求權,自屬當然。六、次按,未成年子女對父母(包括不任監護之一方)有扶養費請求權,已如前述, 則按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 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別一型態。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一七二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成立之前提要件為無因管理人並無義務
,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按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之義務,如父 母之一方已為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之他方,固得就其應負擔部分為求償,然 父母扶養其子女,係盡其法定義務,是應不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徵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 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應成立不當得利。是父母之一方已為扶養者,對於應負 擔扶養之他方,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參諸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謂:「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亦謂:「 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故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 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七 月間將原告乙○○交還與原告甲○○後,即未再分擔原告乙○○任何之扶養費用 ,已如前述。兩造雖已約定原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甲○○任之 ,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乙○○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再者,原告甲○○就 其上開期間已實際支出原告乙○○之扶養費用部分,雖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 證,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之常情,及原告甲○○為原告乙○○ 之生母,亦與其同住,原告甲○○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此等單據 之欠缺不應構成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支出扶養費之障礙,自應由法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七、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臺北縣九十二年度平均 每戶非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消費性支出為七十萬六千五百二十 五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五三人,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二 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為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主計處調閱九十二年度臺中縣及臺北縣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 屬可採。是本院根據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子女之需求、子女人數、其他應受扶養權利人之人數、以及實際負責 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之一方其相較於他方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之支出等因素,予以 調整子女扶養費用之總金額,並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平均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尚屬允當,應予准許,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七個月 ,每月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共計十七萬九千四百 六十九元(10557元×17月=179469元)。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若原告甲○○無力扶養原告乙○○,伊願意將原 告乙○○迎養在家云云。然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所為之保 護教養義務,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習性在內。本件被告與原告甲○○未結婚,而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約定原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任之,則原告乙○○之權利 義務既非約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且為便於原告甲○○行使或負擔原告乙○○之 保護教養義務,並妥善照顧原告乙○○一切生活起居及身心健全發展,原告乙○ ○自以與原告甲○○共同生活較為妥適,況原告甲○○雖經濟能力較為不佳,惟 依前述,被告對原告乙○○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因其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一 時被停止而有所改變,故縱原告乙○○之權利義務非由被告行使、負擔,被告仍 不能免除對原告乙○○之扶養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九、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係親子關係本質義務,故保護教養義 務雖因親權關係變動,由父母一方行使負擔,但生活保持義務仍為親子本質義務 ,非為法律所創設之義務。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係本於 父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當然發生,並不以有無行使親權為前提,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仍不能免除其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原告乙○○之 父,自不能免除對原告乙○○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義務。經查:原告乙○○現年 僅四餘歲,而被告係五十六年八月六日生,現年三十七歲,並非毫無工作能力, 又被告名下有三筆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之 所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北縣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 此乃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等,已如前述。原告乙○○設 籍在台北縣,為未成年人,其所需生活等費用應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故參酌前開 台北縣民每月平均消費數額核算原告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適宜。且本 院審酌原告乙○○現由原告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每個月一萬零五 百五十七之扶養費,金額實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再者,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為有理,爰並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十、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乙○○本於民法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張羽青成年時止,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一萬五百五十七元,並於每月五日交付予原告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末按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因此部分之判決雖為命履行扶養 義務之判決,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定期給 付之訴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就本部分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考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第0二四 四八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八輯)。另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 被告給付原告甲○○之金額既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甲○○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 為准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