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629號
TCDV,93,婚,1629,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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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越南結婚,婚後至台灣定居,嗣被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即不知去向,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 度婚字第九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 五一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毓真到庭證述:「被告是 我父親娶的越南新娘,他們是在越南結婚,然後回來臺灣住在梧棲,後來被告就 說他父親過世要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了,她在臺灣只有住幾個月而已」等語相 符,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女,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當屬知之甚詳,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 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 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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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