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556號
TCDV,93,婚,1556,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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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阮氏菊即NGU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
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返回越南探親,竟一去不返,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
已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 均正本)各乙份及結婚證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七號民事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 0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 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再來臺。被告未到庭爭執,另 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兆添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並未返 家與原告同居,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而原告之住所與電話號碼未曾更動等語 (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陳兆添係原告之父, 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返家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 詞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越南國籍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 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七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並未遷移住所或變更電話,被告 未返家同居或聯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 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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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