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517號
TCDV,93,婚,1517,2005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因案入監服刑,僅 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及至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出獄後,亦未曾與原告連絡或 同居,客觀上兩造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繼續婚姻之意,兩造婚 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因案入監服刑,及 至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出獄後,亦未曾與原告連絡或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七年九月,於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於臺中監獄、宜蘭監獄服刑,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出監,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據 。又證人即原告之妹鄭詩于亦到庭證稱:原告婚後仍住於臺中,並購屋於文心 路,先後居住文心路及戶籍地旅順路,伊曾至文心路及旅順路住處找原告,但 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鄭 詩于為原告之妹,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知之甚稔,是其證言應堪採 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 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 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 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本件兩造兩造結婚六年以來,因婚後被告即因案入監服刑,故兩造相處 之時間尚未足四個月,既長久分居,其前縱有深厚情感,亦因時間、空間而消 磨殆盡,而被告更於出獄之後,未曾於原告連絡,不知去向,未曾盡為人夫之 責任,除未曾協助原告照顧家庭,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兩造間情愛已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