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LU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 隨即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不告而別後,音訊全無,棄原 告於不顧,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 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否具有正當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 決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 譯本)、臺中縣沙鹿鎮斗抵里里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協尋函文(均為影本 )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一九號履行同 居事件卷核閱屬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 或否認,此外,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王秋炎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之 訴確定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期間原告之住所與電 話號碼均未曾更動等語(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王秋 炎係原告之父,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返家同居,自當知之甚詳, 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 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一九號 判決確定,而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並未遷移住所或變更電話,然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且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