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39號
TCDV,93,再易,39,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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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己○○
        戊○○
        丁○○
  兼右三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陳
  再審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依據再審被 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乙○○(原名陳淑娥)之配偶劉信波於大陸東莞人民醫院( 下稱東莞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片之翻拍照片(即CT片,下 稱系爭CT片)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據,系爭CT片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寄送東莞醫院確認,惟未經確認即遭退回,詎原審判決逕自認定係劉信 波於東莞醫院所拍攝之CT片,而送請台大醫院鑑定,進而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證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文書規定,私文書應提出 原本,並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系爭CT片未經證明該書證為真正,依法不得採為 判決之依據,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時,就 東莞醫院放射科CT檢查會診單、CT檢查報告表、死亡記錄等證據予以否認, 詎原審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病歷資料不爭執,而逕採為判決基礎,其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東莞醫院於西元二○ ○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劉信波確係遭受外力撞擊而引發腦出 血死亡,劉信波之跌倒與其腦幹出血間,依經驗法則亦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則再審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再審被告固曾質疑上開證明書之證明力,但不否認 其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再審被告負立證之責,詎原審判決竟將舉證 責任分配於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訴請判決(一)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判決。(二)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之 進行,須先審查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為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 裁判。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 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八十年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乙○○(原名陳淑娥 )之配偶劉信波於大陸東莞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片之系爭CT 片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據,系爭CT片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寄送 東莞醫院確認,惟未經確認即遭退回,詎原審判決逕自認定係劉信波於東莞醫院 所拍攝之CT片,而送請台大醫院鑑定,進而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文書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並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系爭CT片未經證明該書證為真正,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審認結果,原審判決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能提出者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之規定,據再審被告於一 審所提出之系爭CT片做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查再審原告應就劉信波 是否因意外死亡負本件之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除提出死亡證明書外,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劉信波是否為意外死亡之事證,卻空口否認系爭CT片之真正,甚 至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CT片之原本。然依原審卷證資料顯示,再審被告提出 系爭CT片原本,有其事實上之困難。蓋劉信波已於東莞醫院死亡其遺體並已火 化,無法再次以攝影取得其腦部電腦斷層攝影之原片,且請求大陸司法單位協助 調查實有其困難,當事人並遭東莞醫院拒絕索取系爭CT片之原本,且再審原告 對於原審將系爭CT片二次送交鑑定並未加以爭執其真正,是原審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原審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並無不合,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無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時,就東莞醫院放射科CT檢查會 診單、CT檢查報告表、死亡記錄等證據予以否認,詎原審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對 於上開病歷資料不爭執,而逕採為判決基礎,其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規定,判決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云云,惟按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是否爭執東莞醫院放射科CT檢查會診單、C T檢查報告表、死亡記錄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無 涉。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僅以記載於書狀 而未以言詞提出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四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六 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誤認其對於東莞醫院放射科CT檢查會診單 、CT檢查報告表、死亡記錄等證據無爭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云云,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文意旨,是再審 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然有誤。次按「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視與自認 同。:::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不為爭執之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 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東莞醫院放射科CT 檢查會診單、死亡記錄等證據,於一審未曾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而生自認之效力 ,自不得再為爭執,且再審原告未於原審提出真正之病歷資料,原審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定上開文件真正,並無違誤之處,至於CT檢查報 告表與再審原告於一審提出之東莞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用之印文相同,即可確認C T檢查報告表係劉信波於東莞醫院就診之紀錄,況且,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否認 東莞醫院放射科CT檢查會診單、CT檢查報告表、死亡記錄等證據乙節是否誤 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此部分亦屬認定事 實錯誤,而非法律問題,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即顯無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東莞醫院於西元二○○一年八月十 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劉信波確係遭受外力撞擊而引發腦出血死亡,劉信 波之跌倒與其腦幹出血間,依經驗法則亦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則再審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再審被告固曾質疑上開證明書之證明力,但不否認其真正,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再審被告負立證之責,詎原審判決竟將舉證責任分配於再 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否認東莞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故其對 本件意外要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審對於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有誤,而有適用法令 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應無理由。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 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 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 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 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上開私文書仍須具備形式上之證 據力及實質上之證據力,方得證明劉信波係意外死亡,本件再審被告對於東莞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否認形式上為真正,僅係再審被告認該文件非屬偽造之文件而已 ,並非表示再審被告即認為該文件已具備實質之證據力,再審原告仍須就東莞醫 院診斷證明書是否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不爭執 東莞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即稱其已善盡劉信波乃意外死亡之舉證之責云



云,應有誤會。原審判決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東莞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具備實質 上之證據力,然該文件並不足以使法院達成確信之心證程度而認為劉信波乃死於 意外,原審判決本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 無錯誤,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認其認 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取捨證據失當,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已如前述,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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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