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即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石寶忠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劉信波與被告訂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 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保險金一千萬元,原告為受益人。嗣劉信波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大陸東莞死亡。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 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覆拒絕理賠。劉信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在大陸東莞視察業務時,因地面由不成形之大理石舖設而成,表面光滑,且甫 經綠化灑水,積水未除,不慎跌倒,撞及頭部,致腦內出血死亡。劉信波曾因醫 師建議住院數日以調配控制高血壓之新藥物而至豐原杏豐醫院就醫,而非因高血 壓病發而入院治療,且最後一次至杏豐醫院取藥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取二 十一天之用藥量,可服用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較劉信波跌倒之日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為晚,劉信波之高血壓尚仍服藥持續控制中,其顱內出血顯非高血壓所 致,縱是,亦是突然跌倒一時緊張而引發高血壓。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覆拒絕,然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 向被告申請理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填具同意調查事故原因聲明書表格, 應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為計算利息之起點。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得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 證據皆不足證劉信波係意外身故。劉信波頭部僅表皮輕微擦傷,縱其頭部受到撞 擊,力道亦屬輕微,無致劉信波當場昏迷且腦幹出血之可能,本件事故絕非外力 撞擊引起,再劉信波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九十八公斤,體型肥胖,且患 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高血脂,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三日更因上述疾 病至豐原杏豐醫院治療,劉信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糖尿病控制不良合併神經 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神經病變,護理紀錄記載住院期間血壓高出正常值許 多,顯示劉信波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不良,隨時有中風之可能,復參東莞市人民 醫院放射科腦斷層掃描片檢查會診單載劉信波生前飲酒後昏迷三小時,劉信波腦 幹出血應係高血壓宿疾所引發,臺大醫院判讀劉信波之腦斷層掃描片後亦為相同
認定,是劉信波無嚴重之頭部外傷,並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既 往病症,事故前又有飲酒行為,其係因自身疾病高血壓引發腦幹出血。原告於九 十一年三月底提出東莞市人民醫院編號○一九五八二號診斷證明書,尚無法得知 劉信波腦幹出血之原因,嗣補提之東莞市人民醫院編號○三九○二五號診斷證明 書,內容簡略、缺乏判斷依據,實非足取,是難認原告備妥證明文件,故原告主 張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計算利息,洵非正確。縱認東莞市人民醫院編號○三九 ○二五號診斷證明書足證劉信波意外死亡,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接獲認 證資料,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計息方始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劉信波與被告訂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一 年二月九日止,保險金一千萬元,原告為受益人。(二)劉信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大陸東莞死亡。(三)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覆拒絕理 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劉信波是否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亦即本件保險事故是否已 經發生?及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點為何?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單條 款第二條規定之保險範圍固亦載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惟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乃指危險之發生,必須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 之意外因素;亦即意外傷害者須具備:⑴須為身體之傷害。⑵須為外界事故所致 之傷害。⑶須為意外事故由於自己之過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所為等要件;易言之 ,若係被保險人故為自殘或因疾病所致之傷害,則非屬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 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 五號判例意旨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四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就其本件劉信波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主張, 固據其提出東莞市人民醫院編號○一九五八二號診斷證明書、編號○○五二二二 號死亡證明書、東莞市人民醫院編號○三九○二五號診斷證明書、該院證明書及 巫俊郎出具之書信為證。惟查:
1、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提出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證明書固經大陸地區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 海基會認證,雖可推定為真正。然該真正,僅係形式上真正,並未能遽認實質上 真正。而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所示,固載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 致腦出血、顱內血腫、呼吸衰竭、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顱腦外傷(外 力撞擊)致腦幹出血、顱內血腫、四肢頭皮多處軟組織挫傷」之內容,惟其並未 具體敘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定死者劉信波之「腦幹出血」原因為遭受外力 撞擊所致,再觀之前開死亡證明書亦未載有死者劉信波係遭受外力撞擊而致「腦 幹出血」之記載,而死者劉信波除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有外傷性之挫傷外, 其頭部並無嚴重之顱骨骨折情況,尚難僅據該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所註記之外力 撞擊文字,即為死者劉信波係遭受外力撞擊始致「腦幹出血」之認定。更難憑認 劉信波之顱腦外傷即係因意外跌倒,而非因其宿疾休克昏迷倒地所致。②、依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書信,除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未經海基會認證,依前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已難認為真正外,再其內容乃 載:「2001年12月30日下午3點左右,本人適經過本公司漁池邊,發現劉信波先 生倒臥於地不起」等內容,自知出具書信人巫俊郎並未在場目睹劉信波倒地過程 ,死者劉信波為訴外人巫俊郎發現時,即已躺在地上多時,死者劉信波倒地過程 ,既無人目睹,則巫俊郎所稱死者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而跌倒云云,應屬臆測之 辭,亦不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倒地之認定。依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不足認劉信波係因意外跌倒致腦幹出血死亡,依上說明, 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次查腦幹為生命中樞,位於頭顱內部中央,結構上受到完整保護,不易因外力破 壞而出血,若因外力傷及腦幹,則頭皮、頭骨、腦硬膜、腦組織必先遭受重創, 又腦幹出血之潛在原因最多為高血壓,其次為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症、抽煙 、喝酒,腦幹出血之患者常出現立刻昏迷、四肢癱瘓、呼吸不規則、高燒、高血 壓等症狀,又劉信波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高血脂,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至八月三日並因上述疾病至豐原杏豐醫院治療,劉信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其糖尿病控制不良合併神經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神經病變,護理紀錄記載 住院期間血壓高出正常值許多,劉信波生前並飲酒後昏迷三小時等情,亦有被告 提出之醫學資料、病歷摘要、就醫摘要及東莞市人民醫院放射科CT檢查會診單 在卷可憑。而就劉信波死亡前所攝CT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先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均確認係「腦幹 出血」之病症,雖臺中榮民總醫院以欠缺病歷資料為由而未予進一步之鑑定,然 臺大醫院之報告業已表明:「依其CT照片所見,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 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 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除。」亦有 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內可 稽。參諸死者劉信波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既往病症,且於 事故發生前復有飲酒之情形,更難認劉信波係因意外致「腦幹出血」。亦徵被告 抗辯:劉信波之死亡係因自身疾病高血壓引發腦幹出血等情為真實。依上說明,
更應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二)從而,原告主張劉信波係因意外導致死亡,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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