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共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愛麗絲」壹台(含IC板壹塊)、「海王」壹台(含IC板壹塊)、「STONE」壹台(含IC板壹塊)、「捷豹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七彩神燈」貳台(含IC板貳塊)、「金樸克廣場」壹台(含IC板壹塊)、「小黑人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A999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肆台(含IC板肆塊)、「上支樸克廣場」參台(含IC板參塊)、「滿天星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戰國風雲(2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95賽車(2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豹中豹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新象王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豹王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霹靂名珠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電腦監視主機壹部、代幣伍仟零陸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第1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及二、第12行「 電動玩具29台」均應更正為「電動玩具27台」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案外人劉筱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扣案之電腦監視主機壹部係被告甲○○所有,且 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