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賴林瓊瑜
被 告 江錦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 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 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 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臺中地區農會,明知其本身僅為自 然人,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貸、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 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以借貸、投資債券或其需農會業績等 犯意,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
之利息,致原告於101年3月7日將投資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中 文心路郵局帳戶,嗣被告遭其他投資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犯罪情事,為此請求 被告應返還投資款新台幣100萬元等語。惟查:本院105年度 金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依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犯上開銀行法之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