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48號
TCHV,106,聲,14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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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劉正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
第3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人若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採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法院即應 駁回該聲請,並無另行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事證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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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