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71號
TCDM,94,訴,571,200503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正義」署押貳枚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正義」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己○○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叁拾日(不構成累犯)。其 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 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經濟日益困窘,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起,至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止,連續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之方式 ,在詳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物色路人或是機車騎士,趁丁○○等人不及 防備之際,搶奪丁○○等人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或拿在手上、放在座位旁之皮包 、手機等物(內容詳如附表,共四次)。得手後,即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 或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其中二支手機持至臺中市○○路八號「宏 恩當鋪」,向負責人陳晏昑典當,得款花用;另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為丁○○所有),及000000000000000號 (為丙○○所有)兩支手機,則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一號之「宸宇通訊行」,出售於不知情之負責 人林昌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張正義」名義書立 買賣契約書,以掩人耳目,再交付林昌融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正義及 林昌融。得款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一千元,均花用一空。其餘物品 則丟棄於路旁。
(二)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錦南街口之茶藝館內,見 乙○○趴在桌上休憩,認有機可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 逃逸,將手機持至當鋪典當,得款後連同前述現金均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皮包則丟棄於路旁,經路人拾得後返還乙○○。(三)嗣經丁○○、丙○○報警後,由員警調閱前述丁○○、丙○○遭搶之手機之通 聯紀錄,比對後發現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曾使用丁○○、丙○○遭搶之手機通話,因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十七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九一巷八號查獲己○○,並扣得己○○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三)被害人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即「宸宇通訊行」之負責人林昌融及「宏恩當鋪」之負責人陳晏昑於警詢 中之證詞。
(五)手機買賣契約書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五一、五二頁)(六)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卷 附之通聯紀錄。
(七)被告己○○之典當紀錄影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一六三頁)(八)現場照片四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二五、二六頁)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己○○ 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張正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未洽。其所犯竊盜罪則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前 述搶奪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搶次數及搶得財物均非少(以被害人甲○○損 失最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嚴重危害治安,惟其前無暴力犯罪前科,品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施用毒品以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尚非貪圖享受,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張正義」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I M卡一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不予沒收。又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請求發 還被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語,經查該手機 並未入庫,而證人即「宏恩當鋪」之負責人陳晏昑於警詢中陳稱該手機因流當, 已經賣掉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三八頁),若係屬實則無從 發還,被害人僅能循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一:
┌─────┬─────┬──────┬───────┐
│被 害 人│時間(中華│ 地 點 │損失財物(現金│
│ │民國) │ │單位為新臺幣)│
├─────┼─────┼──────┼───────┤
│丁○○ │93.10.04 │豐原市圓環東│1000元、駕照、│
│ │16時50分 │路與陽明路口│三星牌S308型手│
│ │ │ │機一支(價值 │
│ │ │ │13800元)、健 │
│ │ │ │保卡、提款卡。│
├─────┼─────┼──────┼───────┤
│丙○○ │93.11.08 │豐原市○○路│2500元、電子辭│
│ │12時50分 │ │典、身分證、健│
│ │ │ │保卡、駕照、行│
│ │ │ │照、NOKIA牌手 │
│ │ │ │機一支。 │
├─────┼─────┼──────┼───────┤
│戊○○ │93.11.2 │臺中市○○路│NOKIA牌6108型 │
│ │9時 │與遼寧六街口│手機一支(價 │
│ │ │ │值約12000元) │
├─────┼─────┼──────┼───────┤
│甲○○ │93.11.12 │臺中市進化北│130000元、手機│
│ │15時 │路、崇德路口│兩支(OKWAP牌 │
│ │ │之麥當勞內 │及NOKIA牌)、 │
│ │ │ │身分證、駕照、│
│ │ │ │行照、金融卡及│
│ │ │ │支票兩張(面額│
│ │ │ │分別為70000元 │
│ │ │ │及80000元)。 │
└─────┴─────┴──────┴───────┘
附表二:
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正義」署押(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五一頁)
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正義」署押(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五二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