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86號
TCHV,106,抗,38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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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林俊哲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
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受聘擔任相 對人之總經理職務,嗣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相對人認抗告人有「信用合 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下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依系爭選聘 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等規定,於106年7月10日解除抗 告人總經理職務。惟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已明文將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內之情形排 除,而抗告人現於緩刑期內,實無該條之適用,是相對人應 不得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又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係 參考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之規定增訂,而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7款已明文將受緩刑宣告之情形排除適用,是系爭選聘辦 法第7條第7款增列「緩刑期滿後尚未逾3年」之規定,顯然 逾越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規定,因抵觸法律而無效。再按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23條規定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系爭選 聘辦法第7條第7款增列「緩刑期滿後尚未逾3年」之規定, 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工作權,且不問犯罪類別有無危害信用 合作社之實質風險,將所有犯罪類別均涵攝在內,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抗告人自67年起 即於信用合作社任職,奮鬥一生,現遭相對人驟然解除職務 ,重創聲譽及社會地位,且估算至退休之日,預期可領薪資 將減少二、三百萬元,退休金亦將減少一百五十多萬元。抗 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訴訟,按前述系爭選 聘辦法第7條第7款增列「緩刑期滿後尚未逾3年」之規定,



有無違反法律、憲法之規定,可能尚需透過釋憲程序確認, 足認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需相當時日,為免抗告人之工作權 及財產權立即受此具體、明確、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抗告人願以自106年7月10日 計算至擔任相對人總經理至強制退休年齡即108年11月11日 止之薪資總額3,108,840元之現金供擔保,請准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 ㈡抗告意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於駁回前未令抗告 人及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 項之規定及該條文立法理由第五項之意旨;且原裁定認抗告 人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係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 之保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核屬主觀臆測之詞,並 進而認相對人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於法洵無不合等情,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忽略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已逾越 母法即信用合作社法之授權,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相 對人於106年7月26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抗告人原任總經理 為14職等,現請求派任12職等專門委員,亦遭理事會否決, 有會議紀錄為證,相對人更據此向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現 無職位,應自106年7月31日起休假等語,故抗告人除有聲請 狀所載損害外,現更被迫休假;且上開解聘過程為全國首例 ,全台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及總經理均無獲緩刑後遭解 聘之案例,抗告人一夕之間由最高職位跌落谷底,更淪為彰 化同業茶餘飯後之話題,為此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抗告 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已受具體、明確、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 危險,且所受不利益或痛苦有顯然過酷之情形,非如原裁定 所認並未釋明被保全之權利及必要性,是原裁定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並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於擔任相對人管理部總經理 職務任內,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緩刑3年,其情形依系爭選聘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1條 、第7條第7款規定,應當然解任總經理職務;彰化縣政府亦 於106年7月6日以府財務字第1060227334A號函示,要求本社 依系爭選聘辦法解任其總經理職務,本社乃於106年7月10日 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並無不法。抗告人雖遭解任總經理 職務,然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規定,抗告人並無不 能支領退休金、退職金之情,是其權利並未受到重大損害, 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法定要件,原裁定並無 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裁定意旨可參。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 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防止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即無 法彌補,始得為之,故債權人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當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按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 7條所列各款情事。」、第7條第7款規定:「曾犯第2款至前 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又按 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11條情事之 一者,當然解任。」,同條第5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知其 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
㈡本件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總經理任內之105年間,因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目前猶在緩刑期內等情,業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足參, 依前揭規定,抗告人符合因有系爭遴聘辦法第7條第7款之情 事,依同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其經理人職務當然解任。 又彰化縣政府亦以106年7月6日府財務字第1060227334A號函 ,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涉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乙節,應依系 爭選聘辦法辦理等情,亦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查,相對人 主張依系爭選聘辦法上開規定,應當然解任抗告人總經理職 務,且相對人係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辦理,非無依據。 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被保 全權利及必要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



前述違法之處,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 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 在內,本件係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已提 出聲請狀詳述聲請之理由,原法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並已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已符合該條規定,業經 本院審閱原法院案卷查明無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作成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無依據。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有立法不當之疑義, 然該立法問題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又縱使相對人前揭解 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不合法,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 付退休金,前揭解除職務行為,對抗告人並不生急迫危險之 情形,抗告人亦無重大損害需要防免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證明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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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