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84號
TCHV,106,抗,38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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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若儀    
代 理 人 柳正村律師
相 對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返還擔保金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前對第三人雷隆程(即相對人馬上停停車場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 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雷隆程「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地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 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 積 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 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 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 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⑻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 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民國 101年3月4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467元」,嗣 已確定。抗告人遂持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拆除上述系爭土地上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 ⑻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抗告 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還地 事件受理;相對人乃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向原法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以 103年度中簡 字第 517號受理;相對人並另以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於 103年2月21日以103 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55,392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 交還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103年4月18 日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55,392元(即系爭擔保金),經原法



院以103年度存字第417號受理。其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於103年9月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審理結果,認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之 地上物均屬相對人所有,並於 105年12月16日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 9. 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 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 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 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等地上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 部分,因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 定為由,於106年1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 103司執八字第51號 函駁回為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地上物之 執行聲請,至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則由抗告人於106年3月8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相對人已自動移除。其後, 相對人以其已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回函稱已提起訴訟,然遍觀 抗告人於所提起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主張之 事實,並非相對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行為對抗告人造成何 種損害,而係主張對相對人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非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行使權利為由,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後,抗告人不 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 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僅得就系爭編號53⑻ 地上物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依 伊提起上開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內容, 可知伊確有就該部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以,相對人本件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中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因供擔保人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 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抗告人提起上開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之起訴狀 影本(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卷第 6頁至第8頁),可知抗 告人於該訴訟除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編號53⑴、⑵、⑶ 、⑷、⑸、⑹、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抗告人外, 另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 月給付抗告人71,467元,暨自 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35,786元。而依該起訴狀「事實理由 」欄內之記載,抗告人已敘明相對人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獲判決情形,即系爭編號53⑴至53⑺地上物為相對人 所有,編號53⑻地上物非相對人所有。並就拆物還地部分之 聲明,載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之;就按月給付金額之聲 明,則僅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若干損害金、(數額)參照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且所載損害金之計算,係 以系爭53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214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而 非以所聲明之拆除面積即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 ⑹、⑺地上物之合計面積 1416.6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亦 即其聲明請求之損害金之計算確有包括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 之占有面積,準此,應可認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拖延拆除地上物之時間, 致抗告人所生損害,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後,已行使權利,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 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 103條第1項),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相對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相對人猶以抗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 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容有未洽,抗告人 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返還擔保金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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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