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廖曼婷(即陳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益成(即陳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淑芬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霞對相對人葉淑芬提起刑事竊 盜告訴乙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2227號偵查結果, 認系爭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係相對 人自其美國帳戶股票獲利所得匯回自己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 戶,再存入陳秀霞之帳戶,相對人於民法105年3月24日領回 該款項,難認有竊盜之行為, 陳秀霞並無該178萬元之損失 ,是抗告人均無意繼承陳秀霞起訴之損害賠償訴訟。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命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並終止訴訟。二、經查: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陳秀霞 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哲義、廖寶珠、 廖董春、廖曼婷、廖益成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繫屬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 364至376、466至468頁),抗告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為陳秀霞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承受訴訟後,於期日是否到庭,就實體事項 如何為爭執或不爭執,均係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抗 告人主觀上無意繼承陳秀霞之損害賠償訴訟,即認原裁定 不當。是抗告意旨聲明將原裁定廢棄並終止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