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4號
TCDM,94,訴,104,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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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雅玲律師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二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第一九七七九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言詞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七八號「小拳王玩具店」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甲(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分別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光碟或電視遊樂器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專用期間中, 亦明知如附表乙(一)、(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係上開公司及日商思奎 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或於本國首次發行,或已為 著作權登記,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欺騙他人 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 月間起,在其上開專賣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每 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擅自重製PS之遊戲光碟 ,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小片二百八十元及大片五 百元之價格,購入擅自重製任天堂之遊戲卡匣,其中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 用時,能在電視第二或第三畫面中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第二畫面 下方載有「1990 * NINTENDO」或「Licens 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 ment Inc.」虛偽表示依習慣業經新力公司授權之文字,而於卡匣及光碟外包 裝上,即擅自使用如附表甲(一)、(二)之商標,致與上開公司生產之真品



相混淆,乙○○並自同時起,陳列在其上開專賣店,且以光碟每片五十元至七 十元、卡匣每盒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 付及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重製之光碟片計九十九片( 告訴人主張侵犯著作權之光碟如附表乙所載,餘係擅自使用商標及授權文字) 、封面一百七十張、目錄二冊、卡匣七盒。
(二)乙○○嗣於九十二年間,因另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 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中,竟仍不知悔改,夥 同甲○○丁○○、丙○○在其設於臺中市○○街一七0號「小拳王PS2專 賣店」之門市,及先設在臺中縣龍井鄉○○街一一一號二樓,後移至臺中市○ ○○路二二0之五號三樓之重製光碟工廠,從事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工作, 四人均明知如附表甲(一)、(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係新力公司、臺灣光 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 商品上,現仍均在專用期間中,亦明知如附表乙(三)、(四)電腦程式或遊 戲視聽著作,分係上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交付及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光碟母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架設「遊戲之家」網站(網址:http://www.playhome.net/),刊登電腦 程式或遊戲視聽著作之廣告,並隨時以其門市二樓之電腦上網更新廣告資訊之 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先後指派丁○○、丙○○以帳號auto1702@yah oo.com.tw電子郵件,收受客戶之訂單,再利用郭某所提供之對拷機、燒錄機 等設備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或遊戲視聽著作後,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宅配 通人員,以代收貨價之方式,寄送擅自重製之光碟而交付牟利,嗣於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同步搜索門市及重製光碟工廠,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盜版光碟四千三百二十四片、訂貨帳冊一本、宅配通代收貨款空白單,及 供重製所用之空白光碟片六百二十片、電腦五五台、對拷機三台、燒錄機三台 、印表機二台等物,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報告(犯罪事實㈠部分)及新力公司、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移送(犯罪事實㈡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二、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被 告乙○○甲○○丁○○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及 認罪之陳述。
2、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及日商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著作權首 次發行資料、光榮公司商標註冊證、著作權憑證、扣案盜版光碟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資佐證。




3、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1、犯罪事實㈠:
⑴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以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 標罪(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顯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第: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先後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各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⑶被告乙○○以一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及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㈡:
⑴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罪(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乙○○甲○○丁○○三人就犯罪事實㈡之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乙○○甲○○丁○○先後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各均 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⑷又被告三人均以一販賣盜版物之行為,觸犯販賣仿冒商品、意圖營利散布重製 光碟罪、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
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光碟及其餘物品為被告乙○○甲○○丁○○三人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就犯事實實㈠之部分願受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㈡部分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前捐 款參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中縣支會。緩刑貳年。(被告甲○○於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已匯款三萬元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縣支會,有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卷為證,且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合意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 自新)。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前捐 款伍萬元予財團法人瑪莉亞文教基金會。緩刑參年。(被告丁○○於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已匯款五萬元至財團法人瑪莉亞文教基金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一紙附卷為證,且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八月,緩刑四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紙在卷可參,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合意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但書,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匯款三萬元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 縣支會。
(二)被告丁○○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匯款五萬元至財團法人瑪莉亞文教基金會。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八、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依法審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甲:侵害商標明細
(一)日商新力公司部分:
┌─────┬────┬─────┬────┬──────────┐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商標圖樣 │使用商品│專用期間 │
├─────┼────┼─────┼────┼──────────┤
│第7104│PS設計│ │電腦、光│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
│54號 │圖 │ │碟等 │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
├─────┼────┼─────┼────┼──────────┤
│第6697│Play Sta│ │電腦、光│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
│05號 │tion │ │碟等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
└─────┴────┴─────┴────┴──────────┘
(二)日商任天堂公司部分:
┌─────┬────┬─────┬────┬──────────┐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商標圖樣 │使用商品│專用期間 │
├─────┼────┼─────┼────┼──────────┤
│第8695│POCKET │ │新49條│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
│35號 │MONSTER │ │9類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
├─────┼────┼─────┼────┼──────────┤
│第4061│FIRACE │ │舊24條│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
│54號 │ │ │72類新│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
│ │ │ │9類 │ │
└─────┴────┴─────┴────┴──────────┘
(三)台灣光榮公司部分:
┌─────┬────┬─────┬────┬──────────┐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商標圖樣 │使用商品│專用期間 │
├─────┼────┼─────┼────┼──────────┤
│第0101│Koei及圖│ │新49條│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




│4662號│ │ │9類 │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 │
└─────┴────┴─────┴────┴──────────┘
附表乙:違反著作權明細
(一)日商思奎爾公司部分:依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在我國「首次 發行」或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享有著作權法上權利之著作 ┌────────┬───────┬───────┬───────┐
│遊戲名稱 │日本發行日 │台灣發行日 │統一發票號碼 │
├────────┼───────┼───────┼───────┤
│太空戰士九 │西元二000年│同日 │BT53074│
│ │七月七日 │ │353 │
└────────┴───────┴───────┴───────┘
(二)日商任天堂公司部分:
⑴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註冊而享有著作權法上權利之著作 ┌────────┬───────┬────┬──────────┐
│著作名稱 │執照字號 │著作種類│ 權利期間 │
├────────┼───────┼────┼──────────┤
│打磚塊遊戲(AL│台內著字第七四│電腦程式│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
│LEYWAY) │七五五號 │著作 │日至一O八年三月六日│
├────────┼───────┼────┼──────────┤
│俄羅斯方塊(TE│台內著字第七五│電腦程式│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
│TRIS) │四四0號 │著作 │一0八年十月四日 │
├────────┼───────┼────┼──────────┤
│高爾夫球(GOL│台內著字第八五│電腦程式│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
│F) │二二六號 │著作 │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 │
└────────┴───────┴────┴──────────┘
⑵依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發 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享有著作權法上權利之著作 ┌────────┬───────┬───────┬───────┐
│遊戲名稱 │日本發行日 │台灣發行日 │統一發票號碼 │
├────────┼───────┼───────┼───────┤
│口袋怪獸(Poc│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十│YB24956│
│ketMonst│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日 │351 │
│ers)(金版)│ │ │ │
├────────┼───────┼───────┼───────┤
│口袋怪獸(Poc│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十│YB24956│
│ketMonst│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日 │351 │
│ers,水晶版)│ │ │ │
└────────┴───────┴───────┴───────┘
(三)日商新力公司部分: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於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享有著作權法上權利



之著作
┌────────┬───────┬────┬──────────┐
│著作名稱 │創作日期 │著作種類│創作憑證 │
├────────┼───────┼────┼──────────┤
│Library │西元一九九三年│電腦程式│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書│
│Programs│及一九九八年 │著作 │ │
└────────┴───────┴────┴──────────┘
(四)臺灣光榮公司部分:
「真三國無雙」、「三國志九」、「戰國無雙」遊戲視聽著作。附表一、
(一)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七八號扣得重製之光碟 九十九片(告訴片)。
(二)為警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七八號扣得乙○○所有封面一百七十張、目 錄二冊、卡匣七盒。
附表二、
(一)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一七○號「小拳王PS2 專賣店」之門市、臺中市○○○路二二○之五號三樓之重製光碟工廠扣得盜版 光碟四千三百二十四片。
(二)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乙○○所有之訂價帳冊一本、宅配通代收貨款空白單及乙 ○○所有供重製光碟所用之空白光碟片六百二十片、電腦五五台、對拷機三台 、燒錄機三台、印表機二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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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