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張凱逸
相 對 人 藍小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55540號(抗告人之聲請狀誤載為35540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案號:10 6年度訴字第75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雙方並於民國 106年5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 容略為:本件抗告人同意於106年5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相對人嗣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實際 交付借款180萬元予抗告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 生效,抗告人係事前受相對人矇騙簽發支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掉入被詐欺取財之陷阱。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聲明求為:①確認104年6月1日還款協議書記載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1180萬元債權不存在,②相對人於 104年6月4日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0○0號)(下統稱訟爭抵押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判決,以排 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願供擔保180萬元,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原裁定將抗告人合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誤解成阻撓 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以抗告人既陳明願提供180萬元為擔 保,而聲請停止執行,顯見抗告人有相當資力,並謂抗告 人所有不動產若遭強制執行拍賣將受到何種不可回復之損
害未予釋明,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人 提起本案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倘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抗告人欲提供擔保之180萬元, 係由其祖父存款帳戶提領80萬元,另由抗告人父親向友人 借款100萬元湊集180萬元款項,俾屬祖產之系爭4筆土地 可免於被拍賣之危險,抗告人並未出分文,原審未詢問抗 告人擔保金從何而來,徒憑抗告人之聲請即率斷抗告人有 相當資力,並謂抗告人未釋明所有不動產若遭強制執行拍 賣將受到何種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業經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召 開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前案訴訟,雙方並於106年5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其和解內 容為:①抗告人同意於106年5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180萬元 。②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於106年5月15日前偕同抗 告人辦理塗銷訟爭抵押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③抗告人 其餘請求拋棄。相對人並進而於106年5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系爭4筆 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案卷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固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然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而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以觀,抗告人所 指述借款180萬元並未實際交付,及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詳載 債權種類等節,顯然均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 解成立前,並非系爭和解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有准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