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14號
TCDM,94,聲判,14,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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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偵查程序,確有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斟酌、處 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等情事,分述如下:㈠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決議事項:「⒈新合約每月租金十萬 元,電費則按表計收每度五元。⒉簽約前請甲○○○回饋大樓二十萬元,彌補以 往電費之差價。⒊三月四日前應簽訂書面契約,否則執行斷電並限日拆除頂樓設 備」,惟被告除僅向聲請人告知租金每月十萬元、須於三月四日前簽訂契約書以 外,卻隱瞞電費每度五元、彌補電費差價回饋金二十萬元等其他決議內容等,依 此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僅約定聲請人按月支付管委會管理 清潔費十萬元(實係租金性質),然而電費另計(而非每度五元),且聲請人願 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等內容(未明定二十萬元)。兩者內容確有差異, 而被告當時又無獲得管委會授權或同意,難謂有權逕行變更管委會決議內容,何 以所簽訂契約內容不同於管委會之決議?兩相比對,即可明顯見出被告於簽約當 時,確實對聲請人隱瞞管委會決議事項若干內容。再查聲請人簽約後,依約發函 提出電費補償差價之試算結果為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按一般常情,焉有債 務人捨少數之二十萬元不付,卻願付多數之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之理,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益見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約當時,委實不知管委會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決議電費補償差價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事實。又被告辯稱 有將管委會決議通知聲請人,自始至終皆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所辯何足採 信?㈡本件另一重點,在於被告個人有無承諾只要聲請人先簽訂契約書,嗣後在 管委會開會時再將租金調降等語,聲請人且已聲請傳喚在場目睹親聞之林俊杰、 蘇理彰以為證人到庭證述,檢察官自應先行傳喚到庭訊問,復就渠等證詞是否可 採以為論述,惟查檢察官不予傳喚相關證人,遽行認定聲請人主張不可採,其偵 查過程如何令人甘服?另原處分謂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僅有執行該管委會 決議之權,當為聲請人所明知,且聲請人於前開函件中亦未表示簽訂新約時被告 有為如何之保證云云。惟按若謂被告僅有執行管委會決議之權,何以被告未獲管 委會授權或同意,卻與聲請人簽訂內容迥異於管委會二月份決議之契約書?依此 可知被告當時確已逾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執行管委會決議之權限;再者,被告 擔任知名執業律師多年,且向聲請人承諾簽約後會在管委會開會時將租金調降等 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個人確有能耐操控管委會決議行事,因而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聲請人於簽約後要求依約重議租約條件,即含提醒被告履行個



人承諾之意,詎料被告置之不理,聲請人祇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請求 列席管委會四月份會議,亦遭管委會拒於門外。惟原處分書對於上情,皆忽略不 論,單以聲請人發函僅是要求重議租約條件,未明文表示被告有為如何之保證, 逕認被告無任何保證,亦難令聲請人甘服。綜上所述,原檢察機關等對於本件偵 查程序,確有未詳為調查斟酌、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等處,其對不起訴裁量權 之運用,恐嫌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 上聲議字第九八號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即委任楊俊彥律師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四、本院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然上開理由經核與聲請人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時之再議理由相同,而就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所為 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 處分書中詳加論述其所認聲請人所指陳事項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 請人雖仍以:該公司於簽約後,依約發函所提出電費補償差價之試算結果為七十 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按一般常情,焉有債務人捨少數之二十萬元不付,卻願付 多數之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之理,顯見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約當時 ,委實不知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決議電費補償差價以二十萬元計 算之事實云云,以證被告於簽約當時確實對聲請人隱瞞管委會九十二年二月份決 議事項之若干內容等情。惟查,依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致被告之(



九十二)全廣字第○○二六號函說明(四)所載:過往電費繳交,本公司概依貴 管委會書面通知,準時繳納,從未有任何質疑,現貴會發覺電費計算有異,本公 司得知後亦於第一時間內向主委報告,願配合做適當之彌補。再次表達最大的誠 意與善意..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六十五頁),及聲請 人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確認電費差價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 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所陳:...原告(即聲請人)總經理林 俊杰率同副臺長蘇清彰、工程部經理江正鴻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往被告 (即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處所,與被告主任委員丙○○當面協商。由於被 告要求每月租金十萬元,每度電費以五元計,且須賠償先前用電差額等,與舊約 條件三年租金七萬五千元、每度電費平均為一至二元等相較,調幅過高...等 語(同上卷第一○九頁、一一○頁),則被告所稱:有將九十二年二月份決議內 容通知聲請人乙節,尚非無據,否則聲請人何能得知該管委會發覺電費計算有異 之情事,而主動與被告報告、協商。再查,聲請人與該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所簽定之契約書中就應補償電費之數額,雖非為該管委會二月份決議所議定之 二十萬元,而係約定:「在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大前提下,彌補過往租賃期間 之電費差價;此部份待台電備齊單據後,甲方當即詳附試算表供參」,以致聲請 人試算之結果(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較決議內容所定(二十萬元)為高, 惟聲請人及該管委會嗣後就電費之計算方式係合意以每度三.三元計算,較該管 委會九十二年二月份所為決議每度五元為低,故縱就應補償電費數額依聲請人事 後試算之結果較該管委會二月份決議為高,然綜合以觀,聲請人與該管委會於九 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簽定之契約書未必對聲請人全然不利,故尚難單以嗣後雙方就 應補償電費合意數額高於決議內容,即謂被告有隱瞞決議內容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所指被告於簽約當時對聲請人隱匿管委會決議事項若干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於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處分書 四、(二)中詳述採信被告所為:「因聲請人對新約條件有意見,其僅代為向管 委會表示聲請人重議訂約條件之意見」辯解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原檢察官認無 傳訊聲請人所舉之證人並無違誤之事由,聲請人徒憑己意仍空言以:被告擔任知 名律師多年,且向聲請人承諾簽約後會在管委會開會時將租金調降,而聲請人嗣 後發函與管委會要求重議租約條件,其中即含有提醒被告履行個人承諾之意云云 ,指摘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依 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亦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 詐欺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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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