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
度偵字第6855號、93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綽號:「阿寶」)分別與林子皓(原名為癸○○) 、賴宗哲(「綽號」:宗哲)等人,為下列犯行: 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緣「士林銀座生活廣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 ,下稱銀座廣場)之出租人靖晨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靖晨公 司)與承租人吳忠信發生違約糾紛,靖晨公司願賠償吳忠信 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丑○○獲知上情後,因認有機可 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0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向丙9出言稱:「這筆錢你要交代清楚」等語,而以此等可 能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9,致丙9心生畏懼,當場交付其 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丙9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詳 如卷附交易明細所載),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丑○○,丑○ ○即持該提款卡自丙9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中提領16萬元,嗣因 丑○○操作提款機不當,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沒入,丑○○ 始未繼續提領款項(葉靜明所涉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無罪在案)。 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丑○○、賴宗哲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 、8 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遇見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3(7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4(7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渠等即上前以乙3、乙4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下稱士 林夜市)販賣光碟為由,將少年乙3、乙4攔下,前開成年男子 中2 人先出手毆打少年乙3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俟乙3、乙4聯絡渠等之友人廖培君到場後,丑○○、賴宗哲及 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即以分別將手搭在少年乙3、乙4及 廖培君肩膀之方式,強行將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帶往位於士 林夜市旁巷內之「八九檳榔攤」(以下簡稱「八九檳榔攤」
),以此方式剝奪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之行動自由,待少年 乙3、乙4及廖培君至「八九檳榔攤」後,渠等即與在「八九檳 榔攤」之林子皓共同接續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賴宗哲向廖培君恐嚇稱:「在士 林夜市販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們是否知悉士林夜市是 誰的地盤,你們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日後至士林夜市做 生意販賣光碟片,批貨時一定要批渠等的光碟片,才可以進 入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則不准進入士林夜市做 生意,一旦被渠等看到後,後果則自行負責」等語,林子皓 此時亦在旁勸說,而以此等可能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 培君、少年乙3、乙4,致生危害於安全,廖培君、少年乙3、乙4 均因而心生畏懼,即同意不再至士林夜市販賣光碟,丑○○ 、賴宗哲及林子皓始讓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離去。嗣經少年 乙3、乙4及廖培君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同案被告林子皓 、賴宗哲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185 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少年警察隊、中正第二 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共計7 項。且檢察官追加起 訴時所記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僅將證據名稱列出, 待證事實則約略記載為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一一敘 明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前 經本院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命補正後,仍僅就 各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大綱、條列式方式簡略 說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64頁),故本院僅依卷 內證據資料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 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丑○○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 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均以代號表示(是以 下所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先予敘 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惟此乃針對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法則而言,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 之,縱使警詢時警方係為蒐集各方證據而欲以組織犯罪偵辦 ,惟事後經檢察官審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 ,但若所涉各個行為仍得成立一般刑事案件,並據以起訴者 ,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自應回歸一般證據法則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應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規定之適用,若認絕對 排除,無異係使警方對於相同之犯罪事實,相同之證述情節 ,必須再對證人另做非屬組織犯罪之警詢筆錄,就經濟面之 考量,實無必要,就警方蒐證之嚴謹度而言,亦無差異。從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含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213 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曾於90年12月7 日晚間,向證人丙9出言稱要其將款項交 代清楚等語,證人丙9並因而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被告遂持該 提款卡提領16萬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丙9於警詢中證稱:吳忠信先前向靖晨公司承租銀座廣場 整棟樓之經營使用權,後來因銀座廣場內部問題等糾紛,吳 忠信與靖晨公司遂於90年11月30日中止合約,靖晨公司願給 付違約金280 萬元給吳忠信以賠償其損失。90年12月7 日晚 上9 時許,綽號「阿寶」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 人就向我說這筆280 萬元要交代清楚,我有些害怕 ,就將我身上1 張郵局提款卡交給綽號「阿寶」之人至提款 機領錢,綽號「阿寶」之男子並要求我說出密碼,綽號「阿 寶」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台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因為承 租銀座廣場招商營業,後來發生問題,靖晨公司要賠償我們 280 萬元,「阿寶」就來找我們,要我們負責,我就給他1 張提款卡,內有57萬元,後來發現被領12萬元或16萬元我忘 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 ⑵證人丙9前開證述,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8日儲 字第0930707035號函暨所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23日,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 525 頁至第528 頁)在卷可憑;佐之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 向證人丙9拿取提款卡,也有領到16萬元等語(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卷〈下稱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卷一第232 頁 至第255 頁、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是證人丙9前開 所述應堪採信,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⒉而被告明知其並無向證人丙9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索取財物 之合法正當權源,竟對證人丙9出言稱上開言詞,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證人丙9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 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致其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以供被告提領金錢,是被告所為自係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 丙9,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葉靜明去領錢的,同案被告
葉靜明跟證人丙9之間究竟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云云(本院 卷第45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而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 葉靜明所託前往收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先 於警詢及本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中辯稱:當天是在證人丙9家中喝酒,證人丙9拿提款卡給 我要我提領28萬元繳付銀座廣場之水電費,結果我只有領到 16萬元,不夠付水電費,我不知道吳忠信取得賠償金280 萬 元的事情云云(93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第16頁至第19頁、93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第18頁至第23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 號卷一第180 頁至第189 頁),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陳述,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 有疑。況同案被告葉靜明亦陳稱:我不知道280 萬元的事情 ,我沒有跟被告(即丑○○)去向別人要280 萬元,我也沒 有恐嚇證人丙9或叫被告去向證人丙9拿走提款卡,更沒有去領 錢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23 頁至第254 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葉靜明之指示,前去恐嚇 證人丙9並向其索討錢財云云。惟:被告就其是否係受同案被 告葉靜明之指示乙情,所述前後不一,同案被告葉靜明復否 認有指示被告前往索討款項,業如前述;另證人丙9雖於警詢 中證稱:90年12月7 日晚上是綽號「阿寶」之男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來找我,並稱「西瓜」叫他 們來要這筆錢等語,惟由證人丙9前揭所述,其僅與被告接觸 ,並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而已,則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指述及 證人丙9前開證述,尚難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就前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附近遇見同案 被告賴宗哲及林子皓等人,且同案被告賴宗哲當時是在跟對 方講光碟的事情等情(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剛好在該處,這 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⒈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同案被告賴宗哲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將證人少年乙3、乙4攔下,其中2 名成年男子 徒手毆打證人少年乙3臉部後,渠等即以手搭住證人少年乙3、 乙4及嗣後到場之證人廖培君肩膀,將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 君帶往「八九檳榔攤」,同案被告賴宗哲並出言向證人廖培 君陳稱:「在士林夜市販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們是否 知悉士林夜市是誰的地盤,你們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日
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販賣光碟片,批貨時一定要批渠等的光 碟片,才可以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則不准 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一旦被渠等看到後,後果則自行負責 」等語,同案被告林子皓則在旁勸說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 證述綦詳:
⑴證人少年乙3於警詢中證稱:90年12月11日那天晚上,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有7 、8 人走過來圍住我和證人少年 乙4,並問我有無擺攤位,其中有2 個人動手打我的臉,他們 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找綽號「小偉」之人(即證人廖培君 )來跟你們講,他們就讓我打電話通知證人廖培君,當天這 7 、8 個人中有一個是被告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 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證 人少年乙4到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突然就有6 、7 個人圍 住我們,問我們是不是來擺攤的,之後我們就被圍住打了, 我臉部有受傷,但是因為傷得不重,所以沒有去驗傷,後來 我找證人廖培君和對方談。證人廖培君到了之後,這些人將 我們引導到「八九檳榔攤」,被告賴宗哲出來和證人廖培君 談,當天被告是在場打我們的其中一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 4256號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
⑵證人少年乙4則於警詢中證稱: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左 右,我與證人少年乙3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綽號「 宗澤」(應係「宗哲」之音,即為同案被告賴宗哲,以下均 同)之人帶領7 、8 名男子挾持,「宗澤」問說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的光碟攤是不是我們擺的,我們說不是,「 宗澤」聽了很不爽,接著其中就有2 個人動手毆打證人少年 乙3,並且要我們找人出來處理,被告這時候則是控制著我們 ,讓證人少年乙3被毆打。後來證人少年乙3就打電話給綽號「 小偉」之人(即證人廖培君)前來解圍,證人廖培君到了之 後,我們3 人就被押著到「八九檳榔攤」,我有看到綽號「 宗澤」之人一直以很惡劣的口氣對證人廖培君講話,之後證 人廖培君答應以後不再到士林夜市賣光碟,綽號「宗澤」之 人才放我們3 人離開等語(93年度少連訴31號卷二第135 頁 至第136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後來有7 、8 人將 我們圍住問我們「今天是不是要來擺」,我們說沒有,他們 就出手打證人少年乙3,後來證人少年乙3打電話找廖男(即證 人廖培君)過來,證人廖培君過來之後來就將我們3 人帶到 檳榔攤,我和證人少年乙3在旁邊坐著,由證人廖培君和被告 賴宗哲談,後來證人廖培君就說以後不要在這邊擺了等語( 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45 頁)。 ⑶證人廖培君則於警詢中指稱: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左
右,證人少年乙3、乙4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被人挾持,我立即趕過去,到達後我看到證人少 年乙3、乙4被7 、8 名男子控制行動自由,我們3 人被押到士 林夜市旁邊巷內的一家「八九檳榔攤」,其中有一名綽號「 宗澤」(應為「宗哲」,以下皆同)之人就以非常惡劣的口 吻對我說:「來士林夜市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知道士林 夜市是誰的地盤,賣光碟不用拜碼頭」,接著又對我說:「 以後要到士林夜市做生意,一定要批他們的光碟,才可以進 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就不准進士林夜市做生意 ,一旦被他們看到,後果就自行負責。」我當時心生恐懼, 只好順從答應他們的話,才得脫困,同案被告林子皓當時也 在場並替綽號「宗澤」之人幫腔,強迫我要接受他們的條件 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其於93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的2 個朋友在 那裡擺攤,我過去後我們3 人被一群人手搭在肩膀帶去「八 九檳榔攤」,我們會跟他們走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人多,之後 他們其中一位較為年輕的用很兇的語氣跟我說怎麼會在那裡 擺攤,這個人經過我在警詢的時候看口卡,應該是叫「宗哲 」的人,還有一個年長的也有跟我講,他們的意思是說我們 在那邊賣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 ,也不記得當時現場那些人說的話,我當下只覺得如果不向 被告他們進貨就擺攤,會遭到同案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找麻 煩,我在警詢所述都是事實,我是在「八九檳榔攤」才看到 被告林子皓,當時他很胖、很壯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卷四第132 頁至第138 頁)。
⑷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 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按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 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 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 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
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綜合上開證人3 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就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 賴宗哲,帶同前開成年男子共7 、8 人,將證人少年乙3、乙4 攔下,經證人乙3通知證人廖培君到場後,被告等人即將證人 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帶至「八九檳榔攤」,同案被告賴宗哲 及林子皓與證人廖培君談話後,證人廖培君答應不至士林夜 市擺攤,渠等3 人始得以離去之經過情節,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互核相符;佐之,證人少年乙4亦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同案 被告賴宗哲一直以很惡劣的語氣對證人廖培君說話等語(93 年度少連訴字卷二第135 頁),業如前述,亦足以佐證證人 廖培君前開證述屬實,前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少年乙4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記不起來被告當天是 否有在場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45 頁背面), 證人少年乙3、乙4則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就本 案事發經過均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 四第68頁至第71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然:證人少年 乙3、乙4製作警詢時,距離案發當時約3 個月,而渠等製作偵 查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約為1 年,渠等於本院93年度重訴 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即99年6 月9 日、7 月1 日、8 月11日),則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數年,此有證人少 年乙3、乙4之前開筆錄在卷可憑,是渠等事後之記憶,隨時間 經過而漸趨模糊,亦屬事理之常;況證人少年乙3、乙4均分別 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確實在場,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 其當日確實在場(本院卷第45頁),是證人少年乙3、乙4事後 作證時,縱因與案發時間相距過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 難以此即認渠等之證述俱不可信。
③另就本件案發當日證人少年乙3、乙4是否係在士林夜市販賣盜 版光碟乙節,證人少年乙3、乙4雖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日 並非去販賣盜版光碟,僅是去逛街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 31號卷二第133 頁、第135 頁),惟證人少年乙4又於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確實有在臺北市 士林區大東路前販賣盜版光碟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 四第68頁),是渠等就上開情節之證述,或有相互歧異之處 ,然販賣盜版光碟係違法之事,且證人少年乙3、乙4於警詢作 證時,渠等年紀均尚輕,是渠等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就當 日是否有販賣盜版光碟等情,不無為保守、迴避之證述之可 能,此亦係事理之常,是尚難僅因證人少年乙3、乙4前開證述 之差異,即全盤否認渠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同案被告賴宗哲與成年男子7 、8 人,先推由其中2 人出手毆打證人少年乙3,復利用人數之優勢,將證人少年乙3 、乙4及廖培君帶往「八九檳榔攤」,則渠等所為自已證人少 年乙3、乙4及廖培君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係以非法方 法剝奪證人少年乙3、乙4與廖培君之行動自由甚明;又證人少 年乙3、乙4及廖培君遭被告等人帶至「八九檳榔攤」後,同案 被告賴宗哲即對證人廖培君表示「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 及「後果自行負責」等言語,顯然意在強調證人少年乙3、乙4 若自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將發生一定之「後果」,則依一 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已足使見聞者認有加害其生命及身體 之涵意,自係以惡害通知他人。而同案被告賴宗哲及前開成 年男子攔下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時,被告非但在場,且 有在旁協助控制證人少年乙3之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少年乙4證 述如前,被告復與同案被告賴宗哲等人一同將證人少年乙3、 乙4及廖培君帶至「八九檳榔攤」,並於同案被告賴宗哲出言 恐嚇證人廖培君時在場,足見被告就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 皓等人之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剛好在該處,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廖培君雖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 時對方說走我們就走了,沒有強迫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卷四第135 頁),然其亦於該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跟 對方走是因為他們人多,而且他們剛來的時候很兇,我們會 害怕,後來我有繼續在那邊擺攤賣光碟,是因為我找有認識 他們大哥的警察跟他們談,請他們讓我在那邊做生意不要找 我麻煩,所以我才可以繼續擺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 四第135 頁至第137 頁),顯見證人少年乙3、乙4與廖培君確 係因迫於人數之壓力,遭被告等人帶至「八九檳榔攤」,併 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 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渠等行為時之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1, 000 元,是上開被告犯行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9,00 0 元,最低額為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 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⑶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後第5 款規定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所定應執行刑 之刑期限度,舊法規定為「不得逾20年」,新法規定則為「 不得逾30年」,是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論處。
⑷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 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牽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 條但書,乃法理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關於共同正犯罰金刑及牽連犯等規定,則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等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係在替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 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 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 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 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⒉易刑處分:
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
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 人間(因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共犯前開犯行之人係未成年人 ,故此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75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業已達剝奪證人乙3、乙4及廖培君 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參酌首揭所述,應逕依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⑵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及前開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間, 就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對證人少年乙3、乙4 及廖培君為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處斷。而被告與 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及前揭成年男子強押證人少年乙3、 乙4及廖培君至「八九檳榔攤」,衡情渠等之本意應在覓地遂 行前揭對證人廖培君、少年乙3、乙4等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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