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52號
TCHV,106,抗,35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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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游智泉 
相 對 人 吳素珠  國民
      吳素娥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公司對相對人吳素珠(下 稱吳素珠)有新台幣(下同)55萬6,230元本息之債權未獲 清償,乃吳素珠為躲避伊公司之追償,基於脫產意圖,竟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4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素娥(下 稱吳素娥),致陷於無資力,而損害伊公司之債權。吳素珠吳素娥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非真正,其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伊公 司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進而代位債務人吳素珠行使權利, 請求吳素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起訴聲明求 為:⑴確認吳素珠吳素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吳素娥應將系爭房地 於94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原裁定認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吳素珠吳素娥請求 確認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吳素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額為498萬7,500元(計算式:420×95,000×1∕ 8=4,987,500),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30萬4,800元, 二者合計529萬2,300元,因此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529萬2,30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部分,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吳素珠因信用卡債務積欠抗告人55 萬6,2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吳素珠蓄意脫產,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素娥,致抗告人無從對 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債權不能滿足。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



吳素珠吳素娥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並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司法院民事廳 (82)廳民二字第7829號研究意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 告人請求保護私權之範圍為計算標準,亦即應以抗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債權額55萬6,230元為據。原裁定 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尚有 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主張其為吳素珠之債權人,吳素珠吳素娥2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虛偽,應為無效,為保全 其債權,而對吳素珠吳素娥2人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 請求確認吳素珠吳素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吳素娥應塗銷該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然在於除 去吳素珠吳素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使系爭房地得以回復為其債務人吳素珠所有 ,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 請求除去上開法律關係(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 於抗告人請求除去之前揭法律關係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低 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時,方以該被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即 系爭房地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 參照)。玆因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55萬6,230元,有債權 憑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140號民事卷 第5頁);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及房屋課稅現值 則共計為529萬2,3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查(見上開民事卷第17-2 0頁、原審卷第6頁), 足見抗告人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高 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則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客觀合併 之訴如獲勝訴之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其主張之 債權額55萬6,230元為準。從而,本院即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55萬6,230元。原法院未察,遽依系爭房地之 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萬2,300元,自有未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



分廢棄,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屬不當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已如前述,則原命限期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部分自已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後,由原法院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金 額據以通知抗告人,並將抗告人遵原裁定所溢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數額退還抗告人,以維抗告人權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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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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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等│面 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備 註 │
│ ├───┬────┬──┬──┬──┤ │ ├────┤ │所有權│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則│平方公尺│ │人 │ │
├─┼───┼────┼──┼──┼──┼─┼─┼────┼──────┼───┼──────────┤
│1.│臺中市│西屯 │西屯│ │1283│ │ │420 │8分之1 │吳素娥│ │
└─┴───┴────┴──┴──┴──┴─┴─┴────┴──────┴───┴──────────┘

┌──────────────────────────────────────────────────┐
│建物標示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現登記│備 註 │
│ │ │ │主要建築│ │範圍│所有權│ │
│ │ │ │ │ │ │人 │ │
│ │建號├─────────┤材料 ├───────┬────┼──┼───┼──────────┤
│號│ │建 物 門 牌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鋼筋混凝│1層:93.54 │ │全部│吳素娥│ │
│1 │1503│1283地號 │土加強磚│地下層:41.29 │ │ │ │ │
│ │ ├─────────┤造 │總面積:134.83│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 │ │ │ │ │ │
│ │ │186巷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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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