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號
SLDM,106,訴緝,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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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翰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494 號、第1429
號、第1703號、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翰(綽號馬機)與楊朝舜(綽號羊毛,另行審結)為朋 友關係,進而透過楊朝舜結識朱偉綸(綽號嘉賢,另行審結 )、廖俊賢(綽號阿賢,另行審結)等人。緣吳冠勳(綽號 勳哥、冠軍,另行審結)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23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敦南麗緻酒店內,因包 廂糾紛,遭該酒店圍事姜維彥(綽號燕子)率眾持刀械將其 與朱偉綸等人砍傷(姜維彥涉嫌殺人未遂、傷害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因而懷恨在心,但 礙於竹聯幫黃世豪與敦南麗緻酒店股東吳文達2 人出面調停 ,乃起意私下對姜維彥展開報復。吳冠勳聽聞家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廖和圍吳文達素來友好,因而認定廖和圍 即係姜維彥吳文達之幕後金主,乃決意開槍恫嚇廖和圍, 以資報復。吳冠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102 年10月下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數 十顆而持有之,隨後即邀約同在酒店遭砍傷之朱偉綸共同謀 議開槍恐嚇事宜,並推由朱偉綸下手開槍,約定完事後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吳冠勳朱偉綸即共同基於恐 嚇、毀損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吳冠勳先後於102 年10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及吳冠勳位於臺北市南 京東路5 段住處附近,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付朱偉綸作為犯 案及預先測試槍枝性能之用。嗣朱偉綸為執行槍擊計畫,即 夥同張家翰、楊朝舜、廖俊賢共同基於恐嚇、毀損、持有槍 彈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底某日,由張家翰提供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放置上開



槍彈;再由吳冠勳朱偉綸廖俊賢、楊朝舜駕車前往廖和 圍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之住處勘查,吳冠勳並將廖和圍 平日出入時間、用車等資訊告知朱偉綸;另由楊朝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偉綸廖俊賢、張家 翰等人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新北市新店區銀 河洞一帶,輪流持槍擊發,測試槍枝性能,其等即以此方式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朱偉綸廖俊賢、楊朝舜、張家翰確 認槍枝性能無誤後,乃共同謀議於102 年11月4 日9 時許下 手行兇,並推由朱偉綸負責開槍,楊朝舜負責駕駛上開車輛 ,張家翰廖俊賢2 人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及接應朱偉綸。其 等謀議既定,為求順利犯案,乃先於102 年11月4 日3 時許 ,由楊朝舜開車搭載朱偉綸廖俊賢張家翰至臺北市士林 區後港街現場再次勘查地形,之後將車輛停於承德路4 段由 南往北方向路邊等待。同日7 時53分許,由楊朝舜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朱偉綸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埋伏,再搭載廖 俊賢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162 巷為朱偉綸把風,張家翰則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西歐加油站前,預先攔停 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準備接應朱偉綸。迨同日8 時56分許, 朱偉綸廖和圍之司機王思凱業已駕駛廖和圍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 號 前,即持上開槍彈,朝該車駕駛座前方接續擊發5 槍,貫穿 該車引擎蓋、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等處板金,以此方式 恐嚇王思凱廖和圍,導致王思凱廖和圍2 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王思凱廖和圍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損壞上開 車輛板金,足生損害於廖和圍。得手後,朱偉綸旋即沿臺北 市士林區後港街165 巷,竄逃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 此際,原先已在西歐加油站前攔停計程車之張家翰,因久候 不耐,差使司機先行離去,並親至槍擊現場確認,發現朱偉 綸業已離去後,隨即趕回西歐加油站前,並攔停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絡朱偉綸朱偉綸則立即 穿越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之承德公園後,與張家翰在臺 北市士林區基河路88巷口前會合,搭乘上開計程車,沿環河 快速道路至新店區安康路2 段5 號前,換搭由楊朝舜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此後,朱偉綸、楊朝 舜、廖俊賢等3 人轉往友人洪彥翔住處藏匿。吳冠勳知悉朱 偉綸已成功開槍後,即於當日下午親至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 小前,交付5 萬2,000 元報酬予朱偉綸,復又於同年11月中 旬,命不知情之王麒勝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某便利商店附 近,交付3 萬元報酬予朱偉綸
二、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洪彥翔張家翰住處,於洪彥翔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槍 1 把及子彈3 顆,於張家翰住處扣得子彈12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王思凱廖和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張家翰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俊維洪彥翔廖和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經被 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共同被告朱偉綸、楊朝舜到庭作證,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至共同被告廖俊賢部分, 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 ,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前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亦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住處予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居住 ,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附近加油站攔停計程車搭載朱偉 綸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朱偉綸等3 人共犯恐嚇、毀 損、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清楚共同被告吳冠勳 與告訴人王思凱廖和圍間之恩怨,伊只認識楊朝舜,是楊 朝舜帶朱偉綸廖俊賢到伊家中住,住宿期間朱偉綸拿出手 槍、子彈說要借放時,伊便曾趕他們離去,後來他們說再一 段時間就好了,因為要到案發地點犯案;伊曾與朱偉綸等3 人開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新店區銀河洞一帶,但都不知是 要去試槍,也未把玩槍枝或清槍;朱偉綸等3 人討論犯罪計 畫時,因為伊父親不喜歡他們,所以伊必須待在他們附近, 伊有聽到討論內容,但未參與討論;因為所聽到的犯罪計畫 不是在102 年11月4 日犯案,所以102 年11月4 日當天才會 跟著朱偉綸等3 人一起到現場,因到場後才知道他們要犯案 ,便向朱偉綸表示不願意參與,朱偉綸要伊先叫1 輛計程車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加油站等他,伊才先攔1 輛計程車等待, 後來身上錢不夠先讓計程車離開,朱偉綸後來又打電話給伊



要求再叫1 部計程車過去載他,因為伊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 回家,只好照辦,但過程中並未參與開槍恐嚇之行為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2 人及吳冠勳,亦無 仇隙,僅基於與楊朝舜間朋友之情誼,始陪同前往案發地點 ,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朱偉綸等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之情形,亦無為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被告攔車接應之行 為縱有不當,然究未為恐嚇、毀損等構成要件行為,應不足 與朱偉綸等人成立共犯關係,至多僅成立幫助犯;朱偉綸等 3 人前往試槍時,被告並未持槍試射,僅在一旁觀看,是其 對本案扣案槍彈並無實質支配及管理能力,主觀上亦無支配 該槍彈之犯意,顯難構成持有槍彈罪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吳冠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下稱偵字第1429號卷,第214 至21 9 頁、第341 至345 頁)、朱偉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71 號卷,下稱偵字第13271 號 卷,卷一第226 至230 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 、第128 至130 頁、第216 至219 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 167 至169 頁)、楊朝舜(見偵字第13271 號卷一第72至 77頁、卷二第100 至103 頁、第153 至156 頁、偵字第14 29號卷第307 至308 頁)、廖俊賢(見偵字第13271 號卷 一第168 至174 頁、第176 至178 頁、卷二第87至90頁、 第145 至147 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146 至148 頁)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並據廖和圍(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453 至455 頁、第457 至458 頁、偵字第14 29號卷第337 至338 頁)、王思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下稱偵字第494 號卷, 卷一第10至12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334 至335 頁)於偵 查中指訴歷歷;又據姜維彥(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183 至 185 頁)、黃世豪(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22 至223 頁 、第225 至228 頁)、吳文達(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76 至278 頁)、陳俊維(見偵字第494 號卷第121 至130 頁 、偵字第13271 號卷一第5 至14頁、第36至40頁)、洪彥 翔(見偵字第494 號卷一第159 至162 頁、偵字第1429號 卷第406 至408 頁)等人於偵查中詳證在卷;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30500005號 對朱偉綸所為測謊鑑定書(見偵字第13271 號卷二第162 至1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臺北 市松山區敦南麗緻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429號卷二 第167 至169 頁、第175 至181 頁、第280 至290 頁、第



463 至471 頁)、黃世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231 至236 頁) 、吳冠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75至90頁)、廖俊賢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94 號卷 二第196 頁)、陳俊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94 號卷二第295 至296 頁)、 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案發現場及被告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 (見偵字第13271 號卷三第143 至202 頁)、警方通聯分 析報告(見偵字第13271 號卷三第204 至224 頁)、警方 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字第494 號卷二第85至180 頁)、警 方通聯分析報告及新店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三第403 至410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1 號卷二第208 至21 4 頁)、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30500057號函(見偵 卷第13271 號卷二第245 頁)、102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94 號卷二第74至78 頁)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槍為口徑9mm 巴西TAUR US廠製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 、3 之子彈13顆為口徑 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且槍擊現場所採得彈頭2 顆 、彈殼5 顆經鑑定與前揭手槍之來復線、彈底特徵相符, 均為前揭手槍所擊發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2 人、吳冠勳等人 均不認識,亦無仇隙,僅基於與楊朝舜間朋友之情誼始陪 同前往案發地點,雖曾於住處聽聞朱偉綸等3 人之犯罪計 畫,但並未參與討論,因所聽到的犯罪計畫並非在102 年 11月4 日犯案,所以102 年11月4 日當天聽聞朱偉綸等3 人要犯案時,即表示不願參與,未至案發現場,僅在附近 攔停計程車等候,並無將朱偉綸等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之情形,亦無為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復未為恐嚇、毀損 等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共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 本院認被告、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吳冠勳間就毀損 、恐嚇犯行有共犯關係,理由如下: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是否於案發前即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謀議,朱偉 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雖於102 年11月1 日即知 悉開槍恐嚇之計畫,但還沒有參加的意思,他是11月3 號 晚上才說要參加,並認為要由他規劃才會完成,11月4 日 4 時許被告說想再看1 次現場,伊便與被告、楊朝舜、廖 俊賢又到現場附近,在車上討論如何分工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84 頁、第228 頁),楊朝舜於警詢、偵 查中亦證稱:10月底在被告家中時,尚未討論被告負責何 事,但102 年11月4 日案發當天被告臨時加入,案發當日 4 時許再次確認現場時,被告也在,逃逸路線也在此時規 劃,且應該是被告發現該條路線,伊再去看,8 時許伊在 劍潭路與承德路4 段先將被告、朱偉綸放下車,他們步行 過去現場,事前已經講好朱偉綸開槍、被告負責叫計程車 接朱偉綸、伊負責將把風的廖俊賢接回來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95 號 卷第21頁),廖俊賢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 1 日即知悉要去開槍之事,當時沒有邀他,一直到11月4 日4 時許要出發時,被告就說要跟去,他負責的事是在車 上才說的,當天規劃由楊朝舜載伊、朱偉綸及被告,朱偉 綸帶槍,伊負責站在巷口把風,楊朝舜案發後在現場前面 一點載伊,被告及朱偉綸約好由被告去攔計程車去加油站 接朱偉綸等語(見偵字第13271 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 ,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要屬一致,而朱偉綸及楊朝舜 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案發情節多有記憶不清之處,應以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準(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27 頁 ),是其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 較值採信。承上,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於 案發當日決意加入分工,除探勘、規劃逃逸路線外,尚需 負責接應朱偉綸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以前詞,然其既自承朱偉綸等3 人討 論犯罪計畫時,因為父親不喜歡他們,所以必須待在他們 附近,有聽到討論內容等節,自無不知102 年11月4 日為 預定之犯罪時間之理;又果如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4 時許抵達案發現場時始知朱偉綸等人要犯案,而表明不願 參與,則為何當時離案發時間尚久,被告不選擇先行離去 ,反而與朱偉綸等3 人一同等待數小時至當日8 時許犯案 時,又先為朱偉綸攔停計程車等待,直至耗盡身上現金後 ,待朱偉綸犯案完成再攔停計程車接應朱偉綸離去?另自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9 時許朱偉綸執行槍擊 後,先走近告訴人2 人搭乘之車輛前確認車輛遭槍擊情形



,之後沿後港街奔跑至前港街,再沿承德路4 段跑回加油 站攔計程車搭乘(見偵字第494 號卷二第343 至347 頁) ,堪認被告並非僅有被動接受朱偉綸之指示在案發現場附 近攔停計程車等待之舉動,而已有親至案發現場確認犯罪 成果後把風、接應等行為,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犯罪 之意。再者,被告、朱偉綸、楊朝舜及廖俊賢於案發後, 均自朱偉綸處分得吳冠勳所交付之部分報酬或受有生活費 用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3271 號卷二第121 頁 )、楊朝舜(見偵卷第13271 號卷二第101 頁)、廖俊賢 (見偵字第494 號卷一第74頁)、朱偉綸(見本院102 年 度聲羈字第295 號卷第25頁背面)自承在卷,被告更自承 案發後曾與朱偉綸等3 人至麻豆避風頭(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2 頁),苟被告主觀上毫無參與上開犯行之意 ,何以於案發後持續接受朱偉綸提供之生活費用利益,甚 至仍與朱偉綸等3 人共同逃匿?凡此,均與被告及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無為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乙節,顯然相悖,益 徵前揭共同被告等人證述被告參與謀議、分工等情之可信 。
4.承上所述,被告與朱偉綸等3 人於案發前確實已有共同謀 議並分工之行為,且按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若無被告、楊 朝舜、廖俊賢之把風及接應,朱偉綸自不可能於開槍後迅 速離開後港街現場,是其等各自分工之事項對實行該恐嚇 、毀損之犯行均屬不可或缺之存在,自有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不因被告未 實行恐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別,揆諸上揭說明, 足認被告並非僅基於幫助之意,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恐嚇、毀損犯行,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均透過朱 偉綸與最初起意之吳冠勳有間接之恐嚇、毀損犯意聯絡, 要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曾與朱偉綸等3 人開車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新店區銀河洞一帶,但都不知是要去試槍 ,也未把玩槍枝或清槍,其對本案扣案槍彈並無實質支配 及管理能力,主觀上亦無支配該槍彈之犯意,顯難構成持 有槍彈罪云云。然:
1.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 ,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 ,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 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 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 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 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是否曾持槍試射乙節,朱偉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關於試槍乙事之記憶,在偵查時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 頁),偵查中則證稱:10月底時伊在三峽及銀河洞 各試1 次槍,銀河洞那次是被告載伊去的,2 人都有試槍 ,三峽那次是與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同去,楊朝舜開車 ,被告要對鐵板擊發等語(見偵字第13271 號卷一第228 頁、卷二第48頁);廖俊賢亦於偵查中證稱:去三峽試槍 那次,被告一定有試,伊與其他人都是對空開槍,只有被 告對斜前方鐵板開槍,所以伊印象很深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76 頁),核其2 人歷次所述情節,均屬一 致,且朱偉綸廖俊賢均已坦承其等持槍擊發之事實如前 ,就此部分與被告並無利害衝突,因認其等尚無憑空虛捏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及辯 護意旨雖辯稱不知至三峽及銀河洞時是要去試槍云云,然 自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其他3 人前往三峽之目的 即為試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與其他3 人一同前往前開荒 僻地點之合理依據,實難想像當天僅有其他3 人持槍擊發 ,獨留被告未持槍擊發之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顯 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曾持扣案手槍擊發乙情,應 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有該手槍之時間雖然不長 ,但在持有該手槍及子彈當下,既能自由決定是否擊發, 主觀上應具備將手槍、子彈置於自身實力管領之持有意思 無訛。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朱偉綸將扣案槍、彈攜至其住處 時,即容任朱偉綸將之置放於其住處,未予貿然舉發等情 (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該犯案用之手槍、子彈雖由朱 偉綸直接持有,然於案發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15顆 子彈中之12顆仍置放於被告家中由被告持有之,直至遭搜 索、扣押為止,時間非短,堪認被告對放置於其住處之扣 案槍彈具有一定實質支配及管理能力。而楊朝舜於偵查中 證稱:試完槍後,伊等4 人還在被告家把槍拿出來拆解, 當時伊等4 人均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3271 號卷一第75頁 ),與朱偉綸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第13271 號卷一 第229 頁)。被告另自承:伊有提供布跟足以貫穿槍管之



鐵條作為清槍之用等節(見本院卷第262 頁),可認被告 具有清槍之特殊工具及專業知識,益證廖俊賢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清過槍,因為他知道怎麼清槍等節(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73 頁)之可信。復審諸被告與朱偉綸等 3 人之犯罪計畫,持有該手槍及子彈為毀損、恐嚇犯行不 可或缺之前置動作,稍有風聲走漏即可能導致後階段犯行 無法遂行,而被告與朱偉綸等3 人後階段共同毀損、恐嚇 犯行既得順利實行,足認其等於前階段確有共同協力維持 該手槍、子彈正常使用之持有狀態而逃避查緝之行為,即 有為自己犯罪之主觀認知,被告有共同持有制式槍彈之犯 行,已堪認定,縱被告案發後未直接占有該手槍,依上揭 說明,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被告透過朱偉綸與最 初起意之吳冠勳有間接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與吳冠勳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等人均為持有制式槍彈之共犯無 訛,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恐嚇、毀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冠勳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朱偉綸接續開槍 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共犯上開恐嚇犯行,係同時侵害廖和圍王思凱2 人 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至其與吳冠勳等人恐嚇、毀損、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子彈之數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出於朋友間之義氣相挺,為報吳冠勳、朱



偉綸於酒店內遭人砍傷之私仇,即與吳冠勳朱偉綸、楊 朝舜、廖俊賢等人謀議、分工,當街以朝車輛開槍方式恐 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除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外,更對公眾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 大危害,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接受審理,經通緝後始 到案,耗費司法資源、延滯訴訟進行,又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惟念其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擔任市場配菜員、月收入 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之諭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子彈,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試射如附表編 號3 之子彈,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剩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與附表編 號4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至102 頁),或非被 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亦均非專供實施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所有人 │
├──┼─────────────────┼─────┤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巴西吳冠勳
│ │TAURUS廠製;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 │2850號;含彈匣1 個) │ │
├──┼─────────────────┼─────┤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 │吳冠勳
├──┼─────────────────┼─────┤
│3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業│吳冠勳
│ │經鑑定,已擊發) │ │
├──┼─────────────────┼─────┤
│4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 ±0.5mm 非制式子│吳冠勳
│ │彈2 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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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