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0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號),嗣被告等均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T型扳手玖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T型扳手柒支,均沒收之。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丁○○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各與具有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戊○○、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向戊○○約定每偷得一部機車, 丁○○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 五時許,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戊○○,由戊○○攜帶其所有且供其 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七支,於同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八二巷三五號前,由丁○○在旁把 風,戊○○先撿拾路邊不明石頭一顆(起訴書所贅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等語 ,嗣經公訴人當庭具狀補充更正之),用以撬開乙○○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BK九—九一七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吳樹林所有)其上之黑色半圓形機 車大鎖後(是否達毀損程度不明,且未據告訴),再以前述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 門鎖內,惟尚未發動成功之際,即遭路人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戊○○旋 當場遭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及T型扳手七支 ,丁○○則乘隙逃逸,上開遭竊機車則交由乙○○領回。 ㈡丁○○另與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 十分許,由丁○○騎乘HNM—八二一號重型機車(為丁○○向不知情之友人所 借用)搭載丙○○,並由丁○○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前 往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十之一二號前,由丙○○在旁把風,丁○○則以其所 有之上開T型扳手插入甲○○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QQ五—六八三號輕型 機車(該機車為惠鮮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電門鎖,發動後即駛離現場而竊取入 己,丙○○則騎乘HNM—八二一號重型機車偕同逃離現場,經巡邏員警察覺而 自後追捕,嗣在臺中市○○○路與太原六街口將丁○○、丙○○逮捕,並扣得丁
○○所有之上開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上開遭竊機車則交由甲○○領回。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丁○○、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之指述。
㈢證人林勝彬(即查獲犯罪事實㈠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巡佐)於偵 訊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二份、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二紙、查獲現場圖二紙、查獲現場照片三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㈤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證明被告丁○○、戊○○於 犯罪事實㈠之案發前以行動電話聯繫共同竊盜之事實)。 ㈥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T型扳手七支及被告丁○○ 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被告三人素行之認定)。三、查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七支及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竊盜 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長度均約十至二十公分不等,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 末端均呈尖銳狀,業據被告三人分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無誤,顯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故核 被告丁○○、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丁○○、戊○○ 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就其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撬開機車大鎖並將鑰匙插入電門鎖之行為,已達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施,然尚未至竊取入己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戊 ○○、丙○○係以為被告丁○○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 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渠等所參與犯罪之分 工情節不同,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戊○○、丙○○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 開鑰匙、扳手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並分別供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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