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清海
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重劃前2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約為重劃後苗栗 縣竹南鎮藝文段(以下段別省略)42、43、44地號土地之位 置,惟相對人僅將重劃後之42地號土地分配予抗告人,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 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 ,按位置分配之。」規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如重劃後 43、44地號確定分配予第三人取得,則系爭建物將來勢必拆 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 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相對人於抗告人所 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確定前,不得就重劃後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配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卷附 聲證1~聲證5附在原審卷為證。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惟認本件若准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及第三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如不准抗告人之聲請,縱抗 告人受有損害亦得以事後之求償之方式獲得補償,於衡量兩 造及第三人之利益後,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必 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法建物坐落在重劃後之43、44地號土 地上,相對人即應將該2筆土地分配予抗告人,卻分配予第 三人,將造成抗告人所有坐落在43、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被拆除,僅餘42地號土地上之2.7公尺空間之建物,扣除
牆壁後,僅餘2.3公尺空內空間,於拆除整修砌一道牆後, 則餘不到2公尺之室內空間,不堪居住,等於系爭建物全拆 ,有違前述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違背重劃會 當初之承諾(104年1月15日中央自劃字第10400005號函所載 :「僅拆除位於人行廣場用地上(影響工程施工)之部分, 其餘同意保留」。且雖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得之利益,較相對 人因假處分減少之利益為少,惟相對人因違法分配取得之利 益係不正當利益,不應受保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不啻鼓勵相對人可恣意為違法行為及保有因此取得之利益, 不公平且不正義,無異鼓勵弱肉強食,民主法治恐流於空言 ,且有本末倒置、捨近求遠之違誤。況43地號土地之受分配 人黃弘元等人,亦已提出異議,並向苗栗地院提出訴訟,故 43地號土地即無所謂暫不予分配之損害,至於44地號土地部 分則暫不分配之損失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頂多新臺幣(下同 )704,188元而已(35000×92.86×5%×52÷12= 704188元 。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並不恰當,因該條係指城 市地方房屋租金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應以抗 證20之貸款利息2.88%為計算標準),況合法建物於土地分 配時,須包含法定空地,若准假處分,則抗告人無須另行租 屋,得獲取無須租屋節省租金之利益(以本案訴訟至第三審 判決確定時間約需4年4月,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合計租 金為78萬元。計算式:1.5萬元×【12月×4年+4月】=78萬 元),加計系爭建物之損失,合計遠大於原裁定認定之相對 人損失1,222,650元,本件如不許可,抗告人之損失亦將超 過1,222,650元。抗告人在系爭建物出生並居住70年,存有 特殊感情及紀念意義,無形價值遠超過經濟價值,系爭建物 位在路邊,並未妨礙土地分配,況相對人就系爭合法建物依 法妥善分配並非難事,此由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土地分配 協調會提出之土地分配調整版本較同年1月9日公告之版本合 理合情,可知只要稍加修正即可更趨完善(如此原分配43地 號之黃弘元可改配44地號、原分配44地號之林美雲改配43地 號,抗告人面寬增加,加上法定空地,有保存登記之餘屋可 獲保存),符合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之保障,無不違反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32號解釋 ,該解釋對自辦市地重劃亦有適用)。另受分配45地號之地 主原對209地號土地之持分僅有28.4平方公尺,加上另地主 的4.73平方公尺僅33.13平方公尺,依上開辦法第1項第1款 規定應向面積大者集中分配才合法,相對人未如此,甚至占 了永貞路邊南面35公尺面寬中的21公尺,不僅違法且明顯偏 頗,再重劃前213、214、209地號三筆土地之分配均違反上
開辦法第1項第1款,惟前述106年3月16日協調會版本將45地 號分為45、45-1地號,朝合法合理分配前進一大步,可見事 在人為,只看有心無心而已,相對人若以同樣態度一視同仁 ,怎會有糾紛。本件抗告人雖亦有增配,然卻成為拆除合法 建物之理由之一,與受配44地號之林某因增配違建無庸拆除 相較仍相形失色。再據知新北市自辦重劃是拆遷補償同時協 調土地分配,一體適用,相對人則是選擇性,不公開而私下 分配,抗告人自104年即提出分配聲請書,歷次協調會、縣 政府調處都只能談補償,至土地分配公告前都不曾有土地分 配之協調,係逕行分配,未經事前協調,且公告後之協調亦 僅是形式,而無實質,抗告人只好提起訴訟。再抗告人土地 雖然不大,卻是本區內少有之2筆建地之一,系爭建物雖非 豪宅,卻是本區少數於61年6月11日前興建的合法建物,也 是唯一有權狀的建物,卻以增配71%約12.5平方公尺為由要 拆除,其餘非合法建物卻無須拆除,相對人連唯一有權狀的 建物都不能合法分配,如此偏頗,抗告人有自有聲請假處分 之必要,以便有機會協調出妥善方案,保住系爭建物。未按 本件重劃遲延係因相對人之違法不當分配及其他原因,並非 抗告人或假處分之故,因到目前為止並無其他假處分,可推 斷其遲延係因相對人其他原因造成,此原因亦會在將來造成 遲延,故不能將遲延造成之不利益與假處分混為一談並歸責 抗告人。再系爭建物雖非大宅院,卻是抗告人全部家當,如 以價錢衡量補償,實非妥當,不應輕易補償而做拆屋之考量 ,因拆除是最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僅以經濟價值高低為 准駁之依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定假 處分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抗證1~28附在本院卷為證。二、惟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 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 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 ,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 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重劃前21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重劃區內,相對人僅將重劃後42地號分配予抗告人, 將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拆除,相對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配,抗告人不服分配結果向相對 人提出異議,兩造協調不成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土地分配 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等語,可見兩 造係就重劃後相對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及是否造成抗告人損害 等情有所爭執。再抗告人就其主張,係提出相對人103年2月 14日中央自劃字第10300003-1號、106年2月22日中央自劃字 第00000000號、106年1月9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 苗栗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30018325號、103年2 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30025715號函、重劃會章程、存證信函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謄本 、地籍圖謄本、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7-17頁、第48-58頁),並在本院提出抗證1~抗證28等件為 證(苗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356號裁定、市地重劃實務全輯 、相對人104年1月15日函覆抗告人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異 議、相對人106年3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協調會時間地點、20 8地號上建物照片、黃○春土地分配清冊、林○雲208地號土 地位置圖及原公告土地分配圖、林○雲土地分配清冊、抗告 人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略圖、相對人103年12月23日函、抗 告人聲明書、有無退縮5米與否相關照片、受配72及73地號 增配共72.99平方公尺土地清冊及地上建物照片、受配94地 號增配123平方公尺土地清冊、異議書二及附件、異議書三 及共同異議書、異議書四、重劃計劃書第6頁、計算負擔總 計表、土地法第97條條文、重劃計劃書第13頁、重劃會章程 第15條即修正條文、重劃計劃書第4頁、第一次會員大會出 席會員未達最小建築面積1/2者一手覽表、高雄市政府重劃 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節本),堪認 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一節 已為釋明。
㈡惟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係以其在原法院及本院提出之前開資料及建築改良物 調查表等件為證,據以主張依相對人土地分配結果,將致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被拆除,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 險,自有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經查,所謂重 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性,已詳前述。本件依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記載, 系爭建築之價值為561,129元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調 查表1份附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0頁),再抗告 人既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重劃後42、43、44地號土地,如依 相對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將42地號土地分配予抗告人,系爭建 物並非全部拆除,而是僅拆除占用43、44地號部分,是本件 如許可假處分,就重劃後43、44地號土地暫不予分配,抗告 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屋免為拆除之利益,至多僅為 561,129元;如不許可本件假處分,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僅 為系爭房屋遭部分拆除之損害,至多亦僅為561,129元。又 本件如許可假處分,暫時禁止相對人就重劃後43、4 4地號 土地為分配,則相對人及受分配上開43、44地號土地之第三 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應為上開43、44地號不能依相對人之分 配結果分配,致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失,其損失應以該土地 重劃後之評定地價之年息5%計算。依重劃後43、44地號土地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則 其地價共為5,642,000元【計算式:35,000元×(68. 40+ 92.86)=5,642,000元】。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 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本件之 本案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則依地價之年息 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222,65 0元【計算式:5,642,000元×5%×(4+4/12)=1,222,650 元】。是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如許可本件假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43、44地號土地暫不予分配所受之不利益,將大於抗 告人免於拆除系爭建物之所獲之利益;如不許可本件假處分 ,抗告人所受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則小於相對人及第三人 就上開土地分配所能獲得利益。另審酌如不許可本件假處分 所造成抗告人損害,亦得以事後求償之方式獲得補償,非僅 有必須禁止相對人就重劃後43、44地號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進 行分配一途,及本件相對人已於106年7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
1060132808號函說明欄向苗栗縣政府表明:「三、本案申請 登記因重劃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分配結果遂提出訴訟, 故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前,重劃後頭份市○○段0地號及竹南 鎮藝文段28、43、44、109地號等5筆土地僅登記土地標示部 ,並登記面積,其他登記事事註記為『訴訟繫屬中,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暫緩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陳證五 ),益證本件確無前述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從而,本件如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相對 人及第三人將造成較大損害;如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縱受有損害,亦得以事後求償方式獲得補償,權衡兩造及第 三人之利益,應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建物價值有低估情形,應以系爭建物之損失,加 計依抗證20所示之貸款利息2.88%,及法定空地、無須另行 租屋節省租金之利益78萬元(以本案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 時間約需4年4月,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合計租金為78萬 元。計算式:1.5萬元×【12月×4年+4月】=78萬元)來計 算損失,準此計算後,抗告人所受損失已逾相對人所受之不 利益1,222,650元等語,惟此部分主張核無依據,自不足採 信,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另抗告人主張因上開43地號受分配 人亦提起訴訟,故計算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時應扣除該部分土 地面積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所受不利益之計算應以抗告人主 張之土地範圍為之,縱他人就本件土地亦另有訴訟請求,亦 不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其餘主 張屬於實質分配是否適尚及公平與否,核均非本件假處分程 序所得衡量,應待本案訴訟審究,併予敍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尚不足以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足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 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