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8號
TCDM,94,易,138,2005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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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 午九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知情 之黃謝滿所有車號TJV─六三二號之機車,綽號「阿宏」及另一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乘不知情之甲○○所有車號GCP─八三一號機車,共同前往臺 中縣豐原市○○路二號之土地公廟前,由該二名不詳年籍者徒手竊取該廟大門之 白鐵門一扇後,由丙○○將該白鐵門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與綽號「阿宏」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四十六號,將 該白鐵門售予不知情之林怡君所經營之天奕五金行,得款新台幣六百元。嗣經林 怡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白鐵門及出售得款六百元之事實不諱, 惟辯稱:是伊一人去行竊,因伊積欠「阿宏」債務,「阿宏」夥同另一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向伊要債,伊才去行竊,當時「阿宏」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並未與伊同至土地公廟行竊,係在土地公廟之山坡下路邊等候,並不知伊係前往 行竊,待伊竊得白鐵門搬至「阿宏」等候處時,欲將白鐵門置於伊機車腳踏板時 ,因機車傾倒,「阿宏」才幫忙扶住機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而證人林怡君 於偵查時結證稱:「丙○○一個人騎機車,另二名歹徒騎一台機車,當時另二名 歹徒在外面等丙○○」等語(見同卷第二十五頁),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結 證稱:「看到三名歹徒把鐵門扛下並弄上機車,歹徒其中一人騎機車載鐵門,另 二名歹徒共乘一部機車要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為僅其一人行竊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夥同甲○○及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甲○ ○之照片,即否認與甲○○共同行竊(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沒見過被告」、「(審判長問:車號GC P─八三一號機車是否你的?)是」、「(審判長問:入監前該車是否你使用? )我有將該車辦理貸款,在我九十三年二月被羈押釋放後,就發現該車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不認識甲○○, 二人供述互核相符,公訴人僅以當日另二名歹徒騎用之機車係甲○○所有,逕予 認定被告係夥同甲○○竊盜,容有誤會。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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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