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即林采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 甲○○所有之車號MX─0015號自小客車,由張啟陽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二十一時零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七二公里處,因「1、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2、牌照註銷(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註銷)懸掛於R7─7839」 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受處分人「將牌照借供他車懸 掛行駛」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案車主非違規行為人,車輛遺失後,在毫 不知情下,車輛號牌被他人移用,並無警員所舉發之「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事 實,且遺失後除本件被移用牌照之違規以外,並無其他任何違規,證實車輛所有 人於遺失後未再有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車輛所有人將牌 照出借他人。本案之MX─0015號車輛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車主本 人駕駛至台中市○○路○段一九○號前拋錨,請人代為找修車廠車修護,因修理 費用昂貴,該車已無多少殘值,屬不堪使用狀態,當初接洽售車公司之外務,擬 向其購買新車並請其代為處理停用手續,原以為該外務員會代為辦妥依竊車輛異 動手續,其後大致因未向其購買新車該外務員因故未代為辦理,事後至文心路停 車現場,已不見該車輛,原本以為已由該外務員代為辦理完畢,而未再理會車輛 停用之後續追蹤,不料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張啟陽」先生使用車號M X─0015號車牌,並懸掛於R7─7839號車之車輛主體,行駛公路被警 員依法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本人車主在完全不知情況下,於接獲監 理所裁決書後才了解事情之嚴重性,顯見張君有偷用車牌之情形,車輛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已遺失,至目前仍不知下落,自該日起本人並無再使用該MX ─0015號車之事實,有向警方報案之證明,該違規行為係他人偷用本人遺失 車輛之牌照,應歸責轉罰使用人或車輛駕駛人。本人完全不認識「張啟陽」這個 人,也沒有接到環保局任何通知,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有牌照藉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受處分人甲○○登記所有之MX─0015號自小客車車牌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因「逾檢註銷」,此有台中區監理所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供參,卻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零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七二公里處,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查獲牌照註銷並懸掛於R7─7839車 體,由張啟陽駕駛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車主並非違規 行為人,車輛遺失後,在毫不知情下,號牌被他人移用,並無警員所舉發之牌照 藉供他人使用之情等語,受處分人並於發現此等違規情事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向台中市警察局通報遺失,此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之報案證明單 影本一紙供參。另受處分人堅稱前揭自小客車早已轉交汽車業務員代為處理,且 違規當日駕駛該車之「張啟陽」亦非受處分人所識,而本件違規駕駛人「張啟陽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尚無法得知該車牌究由何處取得,故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車牌係由受處分人故意藉供他人使用,則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張啟陽使用已註銷之MX─0015號車牌並懸掛於R7─7839車體,在右 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另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MX─00 15號自小客車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有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此等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 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