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蔡晨鑫
相 對 人 董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民國106年6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救字第8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即原審106年度救字第8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新台幣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實無力負擔訴 訟費用,請函調抗告人所得稅務資料,及勞、健保資料即明 等語。
二、經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據提 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頁),原法院查詢抗 告人之財產資料,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明細表所 示(原審卷證物袋),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5年度 亦無任何扣繳所得,以上證據,已足就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