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樑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法律扶助)
簡翊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國樑與李加財前為連襟(余國樑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余國樑於101 年7 月間,以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經李加財同意擔任 保證人,並獲李加財同意刻製李加財之印章1 枚,用於該次 貸款程序。嗣余國樑於102 年4 月間,欲以上開車輛,另向 裕融公司申請借新還舊貸款60萬元(下稱本案貸款),明知 其未將申請本案貸款一事告知李加財,且李加財未同意擔任 本案貸款之保證人,余國樑竟與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內,與不知情之本案貸款對保人即廷御企劃有限公司 (下稱廷御公司)員工陳建中進行對保時,由甲男到場冒用 李加財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接續簽署偽造「李 加財」之簽名,並將上開李加財之印章交予陳建中,由陳建 中代為在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蓋用而盜用印章,佯示李加財 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亦同意裕融公司將李加財就本 案貸款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電 腦處理、利用及查詢,且李加財與余國樑共同簽發本票供作 本案貸款之擔保,而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私文書及編號 7 所示有價證券後,將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余國樑 填寫簽署之車況確認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委託撥款書等文件,交予陳建中(起訴書誤載為洪承
緯)辦理本案貸款申請程序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誤信李加 財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且親自簽發本票而陷於錯誤, 委由簽約合作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核撥貸款60萬元予余國樑,足以生損害於李加財、裕 融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遠東銀行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嗣 余國樑就本案貸款繳納3 期分期款,清償本金2 萬7,858 元 後即未繳款,裕融公司遂於102 年11月間,對李加財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路○00巷0 號2 樓 房地聲請假扣押,李加財始察覺有異,經調閱本案貸款文件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加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余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第113 頁、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並經證人李 加財、廷御公司負責人洪承緯、員工陳建中證述明確(見前 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8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103 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第8 頁),復有李加財102 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不動 產登記謄本、律師函、本案貸款之車況確認單、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 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裕融公司106 年3 月24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本案貸款清償、欠款明細(見前開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4389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 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附表所示文件、本票(卷頁如附表所 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陳建中於103 年3 月20日偵查中,固指稱其辦理本案貸 款之對保程序時,被告及保證人李加財均到場出示雙證件, 並親自在貸款文件上簽名,參與對保之保證人即為在庭之李 加財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89號卷第52頁) ;且本案貸款資料中確有李加財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此 有本案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438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陳建中於103 年3 月20日偵 查到庭時,與本案貸款對保日期即102 年4 月18日相距已近 1 年,時間相隔非短,則其於偵查時,對於約1 年前到場參 與對保程序者之面容記憶是否清晰無誤,尚非無疑。又被告 自承其貸款43萬元時,李加財同意擔任保證人,但嗣後其申 請本案貸款時,未將申請本案貸款一事告知李加財,李加財 亦未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本案貸款對保時,係由甲 男與其同去,甲男在場向對保人員佯稱為李加財,並在貸款 文件及本票上偽簽李加財之署名,因本案貸款與其先前貸款 43萬元之貸款代辦公司相同,代辦公司留有先前辦理43萬元 貸款時,影印之李加財身分證件,故其與甲男於本案貸款對 保時,未再提出身分證件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李加財所 述其曾同意擔任被告先前貸款之保證人,但不知之後被告申 請本案貸款,其未在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俟其於 102 年12月間,接獲裕融公司對其名下不動產申請假扣押之 通知,經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遭冒名申辦本案貸款一事等 情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30頁至第 31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32頁);且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向裕融公司申請本案貸款前,確於101 年7 月間 ,以相同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請43萬元貸款,2 次貸款之對 保程序均由廷御公司辦理等詞,此有廷御公司106 年3 月20 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53頁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憑。再者,附表所示本案貸款
文件及本票上「李加財」之簽名,係由到場參與對保、自稱 李加財之人親自簽署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陳建中陳明在卷 ,已如前述;然附表所示本案貸款文件及本票上「李加財」 之簽名,與李加財本人於102 年7 月31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北投分社開戶印鑑卡上,簽署留存之簽名筆跡差異甚 大,此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103 年4 月28日北 市五信社頭字第030 號函檢附之李加財印鑑卡在卷足憑(見 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70 號卷第44頁、第47頁),是認被 告陳稱本案貸款對保時,係由甲男到場冒用李加財之名義, 簽署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前向裕融公司申請43萬元貸款時,李加財同意擔任該次 貸款之保證人,且裕融公司核撥本案貸款60萬元後,其中10 萬9,316 元係用以清償先前43萬元貸款餘額等情,業經被告 及證人李加財陳明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143 號卷第32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05 頁至 第106 頁、第140 頁),並有委託撥款書、裕融公司撥款資 料確認書、廷御公司106 年3 月20日陳報狀、裕融公司提供 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申請43萬元貸款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 (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89號卷第71頁、第72頁, 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53頁、第97頁),堪以認定 。辯護人雖據以辯稱李加財既同意擔任被告先前43萬元貸款 之保證人,且本案貸款具有借新還舊性質,故本案貸款金額 中43萬元部分,應屬合法貸款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卷第124 頁、第143 頁)。然依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申請43萬元貸款後,於103 年4 月間,係再次填 載本案貸款之申請書等文件,並偕冒用李加財身分之甲男與 陳建中完成對保等程序後,向裕融公司貸得本案貸款60萬元 ,足徵上述43萬元貸款與本案貸款係屬不同貸款;而李加財 既未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被告卻推由甲男冒用李加 財之名義,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本票及參與對保,使裕融公 司誤信李加財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而核准本案貸款, 則被告詐得金額自為本案貸款之全部金額即60萬元。至被告 將本案貸款6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以清償先前貸款餘額,僅屬 被告對詐得貸款之處分行為,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貸款有部分 金額非屬被告以上述方式施詐所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屬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第1 項 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 而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 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推由甲男在附表所示文書 及本票上,偽造「李加財」之簽名及委由不知情之陳建中盜 蓋李加財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私文書及編號7 所示有價證 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取財罪名。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申辦本案貸款,推由甲男冒用李加財之名義,在 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加財」之署名,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信李加財同意擔 任保證人,並以本票供作本案貸款之擔保,參酌上開說明, 申請貸款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自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申請本案貸款之犯罪 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取財之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 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3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甲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及甲男將李加財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對保人陳建中,由 陳建中代為在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上,蓋用李加財之印章, 顯係利用陳建中盜蓋印章以遂犯行,為間接正犯。五、被告推由甲男於對保時,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先後偽造「李 加財」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建中在其上盜蓋李加財之 印章,以偽造該等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 ,且係出於申請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以前述方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使裕 融公司誤信李加財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並與被告共 同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因而同意貸予款項,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且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屬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所為固非有當,惟被告與李加財原為連襟關係,且李加 財曾同意擔任被告先前貸款之保證人,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犯後已知悔 悟;告訴人李加財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 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15 頁、第144 頁),是依 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李 加財之名義,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貸款,足生損害於李加財 、裕融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遠東銀行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所為非屬可取,併衡酌被告詐得本案貸款之金額。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本案貸款僅經繳付3 期 分期款,即未繼續繳款,尚有本金57萬2,142 元未獲清償, 被告迄今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 有高工畢業之學歷,先前以開計程車為業,現在工地打零工 ,日薪800 元,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約18日,及其已離婚,與 前妻育有2 名女兒、1 名兒子,兒女均已成年,其現住在工 地工寮,未與家人同住,父母均已過世,其無需扶養他人等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
144 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 號卷第129 頁)。併參酌告訴人李加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而裕融公司訴訟代理 人表示被告犯後未主動與該公司聯絡,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 (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刑法第2 條、第74條雖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僅於第5 項 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至第4 項未予修正;且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9 頁);其所為本件犯 行雖有不當,然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不諱,並獲告訴人李加財之原諒,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 為圖私利所為,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修正後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警惕。
十、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 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加財」之簽名,係 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除有「李加財」之簽名
及印文外,尚有「余國樑」及「余國樑個人計程車行」之 簽章,足見該張本票之發票人非屬單一,因其中僅有「李 加財」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余國樑」及「余國樑個 人計程車行」之簽章既為真正,則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 效之票據,參酌上開所述,應僅就該張本票偽造發票人「 李加財」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而該偽造之 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自及於該本票上「李加財」之簽名 及印文,即無庸再就該本票上「李加財」之簽名及印文各 1 枚,重複諭知沒收。至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余國樑 」及「余國樑個人計程車行」部分因仍屬有效票據,自不 在依法沒收之列。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使裕融公司誤信李加財同意擔任保證 人,委由簽約合作之遠東銀行核撥本案貸款60萬元予被告 ,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綽號「小飛俠」之友人向 其借款,始申請本案貸款,甲男即為「小飛俠」之友人, 除前述清償其先前貸款餘額之10萬9,316 元外,本案貸款 餘額49萬684 元均由「小飛俠」取走等詞(見本院106 年 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辯護人亦據此 辯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僅為10萬9,316 元(見本 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4 頁)。惟被告自承不知 「小飛俠」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復未提供甲男之真實身分 (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08 頁),即無從傳 喚「小飛俠」或甲男,查證被告所辯情節之真偽,自難認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除用以清償先前被告貸款餘額之款項外 ,本案貸款餘額均由「小飛俠」取走,被告因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僅10萬9,316 元等詞為有據,是本院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本案貸款之總額60萬元。 2.本案貸款經核撥後,業經繳納3 期分期款,清償本金2 萬 7,858 元一節,有裕融公司106 年3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之本案貸款清償及欠款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
訴緝字第1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雖稱其未曾繳付 本案貸款,亦不知「小飛俠」繳付幾期分期款等詞(見本 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06 頁)。然依前所述,被 告無法提供「小飛俠」之年籍資料,即無從傳喚該人查明 究係何人繳付上開分期款;因裕融公司就本案貸款已獲繳 3 期分期款,足認該公司所受貸款本金之損失,有部分獲 得彌補,亦即就已獲清償本金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僅就尚未清償之本金57萬2,142 元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已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 已將該等文書交予陳建中辦理本案貸款申請程序而行使之 ,亦即該等文書非屬於被告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上,固有「李加財」之印文;惟被 告陳稱李加財同意擔任其先前貸款之保證人時,曾同意其 刻製李加財之印章,用於李加財同意擔任保證人之貸款程 序,嗣其申請本案貸款時,即係使用該枚李加財之印章等 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06 頁),核與證 人李加財證稱其曾同意擔任被告先前貸款之保證人等詞相 符(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第8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32頁),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本案貸款文件上,蓋用該枚「李加財」印章,應屬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之盜用行為;因該印章及在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章所生之「李加財」印文 ,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即無從依該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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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盜用印文之位置及│ 卷頁 │ 沒收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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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明書 │「聲明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左列文書「聲明│
│ │ │李加財」簽名及盜用之「李加│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人簽章欄」內偽│
│ │ │財」印文各1 枚 │4389號卷第64頁 │造之「李加財」│
│ │ │ │ │簽名壹枚。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左列文書「保證│
│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李加財」簽名及盜用之「李加│他字第4389號卷第63│人簽章欄」內偽│
│ │者貸款申請書 │財」印文各1 枚 │頁 │造之「李加財」│
│ │ │ │ │簽名壹枚。 │
├──┼────────┼─────────────┼─────────┼───────┤
│ 3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保證人親簽欄」內偽造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左列文書「保證│
│ │告書 │李加財」簽名及盜用之「李加│他字第4389號卷第67│人親簽欄」內偽│
│ │ │財」印文各1 枚 │頁 │造之「李加財」│
│ │ │ │ │簽名壹枚。 │
├──┼────────┼─────────────┼─────────┼───────┤
│ 4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左列文書「立同│
│ │書 │之「李加財」簽名及盜用之「│他字第4389號卷第65│意書人簽章欄」│
│ │ │李加財」印文各1 枚 │頁 │內偽造之「李加│
│ │ │ │ │財」簽名壹枚。│
├──┼────────┼─────────────┼─────────┼───────┤
│ 5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甲方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左列文書「甲方│
│ │約書 │之「李加財」簽名及盜用之「│他字第4389號卷第60│保證人簽章欄」│
│ │ │李加財」印文各1 枚 │頁正、反面 │內偽造之「李加│
│ │ │ │ │財」簽名壹枚。│
├──┼────────┼─────────────┼─────────┼───────┤
│ 6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左列文書「立授│
│ │ │李加財」簽名及盜用之「李加│他字第4389號卷第59│權書人欄」內偽│
│ │ │財」印文各1 枚 │頁 │造之「李加財」│
│ │ │ │ │簽名壹枚。 │
├──┼────────┼─────────────┼─────────┼───────┤
│ 7 │本票 │「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加│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左列本票以「李│
│ │ │財」簽名及盜用之「李加財」│他字第4389號卷第59│加財」為發票人│
│ │ │印文各1 枚 │頁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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