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PE-三六二0號自用 小客車,由臺中縣東勢鎮○○路往和平方向行駛,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中 正路與第一橫街口時,左轉迴車往豐原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 先行,斯時,適有陳仕政騎乘車牌號碼G二五-七一0號重型機車,沿該中正路 自前方直行而來,乙○○不慎撞及陳仕政所騎乘該車之前車頭,致陳仕政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九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五分許 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經人報案,乙○○於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交通小隊 林博川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交通號誌時相表、肇事現場全景照三張、肇事車 輛照片二十五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被 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迴轉時,他前面有一輛左轉第一橫街的車子,迴轉前他 沒有看見陳仕政的機車,迴轉前,他在看左轉的車子,而他向左迴轉一百八十度 ,等他轉到外車道中央,摩托車已和他相撞等語,足見被告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否則應可避免此肇事之發生,是被告於通過前述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陳 仕政之機車相撞應可認定無訛。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木件肇事 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被害人之機車相撞,可證被 告之右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係因此受傷而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七張在卷可憑, 核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本件被告乙○○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交通小隊林 博川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附 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